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訴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第四項於上訴人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組長,平均月 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皇輝在 工作場所抽菸、飲酒,自105 年3 月1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及 余皇輝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並屬實,事前亦未向上訴人查證或給予申辯機會。又縱認 系爭公告所載內容屬實,亦顯未達解僱標準。故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客觀上除內部標準不一外,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意旨不符,當屬無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 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還氧樹酯之公司,嚴 禁員工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目的即為保障維護廠區及工作 人員之生命安全。又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場所酗酒,對於工作 產生之危害,更甚於其他違紀行為,稍有不慎或意識不清, 即可能因維修失誤,肇致被上訴人及他人嚴重之財產、生命 損害,被上訴人亦有可能須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應 保持上班時間精神狀況清楚、穩定,於工作規則第43條第11 款、第15款規定禁止員工在服務場所酗酒及在嚴禁煙火地區 吸菸,違反則將處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自屬合理之工作 要求。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吸菸、聚眾酗酒, 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及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依法有據,且係為確保廠 區及其他工作人員生命安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有系爭 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環氧樹脂之公司,定有 工作規則。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酒為由 ,於105 年3 月2 日公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㈣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4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 期間?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解僱上訴人是否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 42,0 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 期間?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 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 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 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 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 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 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 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㈡依系爭公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間經檢舉始知悉 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抽菸及酗酒情事,經著手調查後,發現同 年2 月2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在工作 場內均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且有多名員工指證歷歷,而於 同年3 月2 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勞 調卷第6 頁),自形式上以觀,並無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謝志皓證述: 其有於2014年向公司反應上訴人喝酒情形,課長王呈彬有在 晨會上宣達公司嚴禁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依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 紀錄)之事實調查結果記載「資方何能允許勞方一再遭檢舉 喝酒,卻未向勞方當事人查證並要求改善,資方亦表示過程 中未單獨向各別勞方查證或請其就事實予以說明」等語,顯 然被上訴人亦坦承有延誤解僱上訴人期間之情形云云(見原 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然查: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 人謝志皓、陳中明、吳善平、李振銘、許明鎮等5 名員工( 下稱謝志皓等5 人)之書面陳述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0頁 至第22頁),其等所述看見上訴人飲酒情事固均已歷時甚久 ,但除謝志皓提及曾向上級回報未受理外,其餘4 人均未提 到曾向上級舉報。況且證人謝志皓證稱:其當領班時有將上 訴人飲酒情況反應到主管處,主管在一年前晨會有再宣達依 公司規定不能飲酒;王呈彬有在晨會上講,是跟全部製造部 的人重新宣達公司嚴禁喝酒,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 頁背面、第110 頁及背面),固可認王呈彬曾因謝志 皓之舉報而於晨會重新宣達公司嚴禁喝酒之規定,然向王呈 彬反應上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著手調查。因依 證人謝志皓之書面陳述,雖曾向上級回報但未受理,另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 日公告記載:王呈彬課長因未 有效盡到管理部署、督導部屬責任,記小過處分等語(見原 審勞調卷第7 頁),可見王呈彬對於謝志皓所反應之事並未 積極查證,亦未再往上呈報讓被上訴人知情,遂遭被上訴人 記小過懲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 訴人有在廠內喝酒而未予懲處云云,屬無據,尚難採信。 復參以證人李振銘於原審證稱:未檢舉過上訴人飲酒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另證人余皇輝證稱;公司沒有當 場捉到或看到,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益徵被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之前,對於上訴人在廠內飲 用含酒精性飲料、抽菸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勞工局勞資爭議 紀錄所載「允許勞方一再遭檢舉喝酒,卻未向勞方當事人查 證並要求改善」之情形。另依謝志皓之書面陳述,其稱於10 5 年2 月2 日、同年月18日,有看到上訴人在鐵工廠工作台 旁聚眾喝酒、冰箱內有酒類等(見原審卷第20頁),依其陳 述看到上訴人喝酒行為係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解僱前之30日 內。再依吳善平、陳中明之書面陳述,提出之日期均為105 年2 月24日,亦均稱看見上訴人飲酒之事(見原審卷第20頁 背面、第21頁),及佐以證人李振銘證稱:公司有在3 月間 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其書面陳述提出日期 為105 年3 月1 日(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05 年2 月24日經員工檢舉才知悉並經調查確認上 訴人有在廠內抽菸及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情事,而以系爭公告 將其解雇,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自有所據。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解僱上訴人是否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 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 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 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 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 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 有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環氧樹脂之公司 ,定有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86頁),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奉高雄市政府10 4 年12月4 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8766500 號函核准修正施行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頁、第19頁證物袋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 :「本公司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 . . 十一、在服務場所賭博、酗酒或為有傷害風化之 行為者。. . . 十五、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或引火者。」等 語,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明定 :「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 服務期間願遵 守一切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誠摯服務,如有違背工作規則. . . . ,願受懲處或解僱處分,並賠償一切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亦即,自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係指員工在工作場所「酗酒」,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酗酒」,涵蓋「酒精濫用」 及「酒精依賴」,亦即過度使用酒精而無法自我節制,導致 認知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能或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或 損傷,網路上可任意查得可知(參見本院卷第81頁酗酒定 義資料)。另依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係指員工在 嚴禁煙火地區吸菸或引火,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 非指員工在「禁煙區」吸菸時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酒,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因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自需證明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 行為。 ㈢次查:因被上訴人係生產環氧樹脂之公司,遂於鐵工廠門口 設置有「廠內禁煙」標誌,業據其提出照片為參(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5頁),但亦於廠區內設置吸菸區,供員工作為 吸煙場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3 頁),亦提出廠區內含吸菸區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 ),復參酌被上訴人僅於廠區內所設戊烷調配室及丙酮回收 室內標示「嚴禁煙火」,其餘地區並未標示嚴禁煙火,亦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戊烷調配室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廠區大門 設置禁煙標誌,及於戊烷調配室及丙酮回收室標示嚴禁煙火 ,然亦設置有吸菸區,廠區內並非全面禁止吸菸或嚴禁煙火 。 ㈣據證人謝志皓證稱:工廠裡面有氧乙炔,也有貼禁止吸菸的 標誌。我是現場領班,上訴人是在工務擔任組長,所有的點 工都是他在分配,我們都會叫上訴人維修,時常叫不到人, 有些時候為了搶救,我們會自己先去鐵工廠,我有看過上訴 人在電器室、鐵工廠抽菸,時常看到都是在鐵工廠氧乙炔旁 邊;鐵工廠裡面有一個禁菸標誌,禁菸標誌旁邊有一個辦公 桌就是余皇輝坐的位置,上訴人是在余皇輝位置的前面放冰 箱處,窩在那邊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第111 頁至第112 頁),再依證人謝志皓在被上訴人鐵工廠 現場圖上圈出看到上訴人抽菸之地點(見原審卷第76頁), 足認證人謝志皓證述看到上訴人吸菸地點,僅有禁止吸菸標 誌,並非標示「嚴禁煙火」標誌。另證人李振銘證稱:我是 新進人員,公司安排我跟著上訴人一起工作,還有2 個點工 人員,我們是點檢組,負責設備點檢、檢查。我們會先開晨 會大概開到8 點20分左右,8 點半指配點工的工作項目之後 ,大約在8 點40分上訴人就會躲進鐵工廠進來右手邊,就是 乙炔氧氣的旁邊,之前我們那裡有一個小冰箱,他就會先坐 在那邊休息、抽菸,叫我先跟點工人員進去現場工作。我看 到上訴人抽菸地點大多是兩個地方,一個是鐵工廠進去右手 邊角落小冰箱旁乙炔邊,有禁煙標誌,另一地方是鐵工廠後 面森林的水溝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振銘證述相符,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見到上訴人吸菸地點 ,為鐵工廠內乙炔氧氣瓶旁有禁菸標誌區。再者,該區域內 亦曾進行電悍作業,被上訴人設有吸菸區,並非嚴禁抽菸等 節,亦據證人李振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22 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主管余皇輝亦證述:曾看到 上訴人在鐵工廠內吸菸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第61頁), 足見上訴人吸菸地點均非嚴禁煙火區,而係「禁菸區」。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因而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又查:據證人謝志皓證述:時常看到上訴人從鐵工廠出來臉 是紅的;我們之前就知道他們有在喝酒,這種狀況已經不是 1 天;還有1 天我過去鐵工廠經過原料暫存區,有遇到上訴 人叫點工出去外面買火鍋、買酒進來鐵工廠裡面吃、喝,是 買維士比、保力達B ,就是一窩人在那邊喝的喝、抽菸的抽 菸、吃火鍋的吃火鍋;上訴人拿寶特瓶,裡面裝的是保力達 B ,倒酒下來喝,這個情形不是1 天、2 天;還有另一天, 我看到冰箱裡面有海尼根還是臺灣啤酒,還有其他酒類。我 看到上訴人滿臉通紅、身上有酒味,在上班期間看過很多次 ,1 天早上有2 次、下午有2 次。上訴人是在余皇輝位置的 前面放冰箱處窩在那邊抽菸、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背面至第109 頁);另證人李振銘亦證述:上訴人也是會在 同樣鐵工廠氧乙炔旁喝酒。我看到上訴人喝酒之次數很多次 ,通常看到他是用寶特瓶裝的黑色飲料,有聞到酒精的味道 ,懷疑是保力達,也有看到幾次他喝拿玻璃瓶的臺灣啤酒, 倒在紙杯上喝;上訴人要請我喝的是寶特瓶裝的,疑似保力 達,他有倒一杯要給我,但我沒有喝,並沒有跟我說那是什 麼,只有問我說要不要喝一杯,我聞過味道跟保力達很相似 . . 我看上訴人喝酒一天最少有4 次,上訴人身上有聞到酒 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23 頁)。 固足認上訴人曾於工作時間內飲酒,然其等僅泛稱次數很多 次或一天3 、4 次,並以寶特瓶所裝疑似保力達味道之黑色 飲料,以及身上聞到酒味情節以觀,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酒瓶、寶特瓶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81頁),可見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內飲酒之行為。惟被上訴 人並未就上訴人飲酒行為已達「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 之酗酒程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所述上訴人喝酒後究 否影響其工作,亦不明確,自無從認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前述喝酒次數及酒味即遽論 上訴人飲酒行為已達酗酒之程度,而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43條第11款規定之「酗酒」事由。 ㈥再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 酒為由,於105 年3 月2 日公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86頁),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6 頁 )。然依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 經檢舉知悉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抽菸及酗酒情事,經著手調查 後,發現同年2 月2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6日在工作場內均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且有多名員工指證 歷歷,又縱容外部人員購買酒精性飲料,以上訴人已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廠務工安秩序,按系爭 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1款在工作場所酗酒者,處以懲戒 性解雇,於同年3 月2 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 ,然上訴人雖有於上班時間飲酒之行為,惟未該當系爭工作 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酗酒」事由,已如前述。 另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有於前開時日酗酒及在存有有機溶劑 (或高壓氣體)之工作環境下抽煙,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 妨害廠務秩序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因查有4 次行 為各記1 大過總計4 大過,而依第43條第1 項第12款(系爭 公告誤載為第11款)規定,以1 年以內積滿3 大過未經功過 相抵者,予以解雇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於禁煙區吸煙及工 作時間內飲酒究如何妨害廠務秩序情節重大一節,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亦即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 ,依揆諸前揭說明,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 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 約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予 以解雇,仍應審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達上開規定之「情 節重大」程度。以上訴人身為工務部組長,負責安排全廠區 電器維修及檢點工作給訴外人吳善平、陳中明、李振銘及三 名點工共6 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竟為前述之吸煙喝酒行為,固然影響被上訴人之公司 管理,內部秩序之維護,然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之前揭吸 菸、飲酒行為究已對其公司產生如何具體且重大之危害,或 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失,或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 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 :上訴人酗酒、吸菸行為,除造成下屬不良示範及不良管教 ,影響公司管理,公司內部秩序之維護外,亦可能造成全廠 區電器維修判斷誤差,造成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1頁、第62頁背面),即難謂有據,因此,尚難逕認上訴人 前揭吸菸、喝酒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上班期間內抽菸飲酒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㈦末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2 日遭解職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第86頁),足認上訴人業已受僱被上訴人工作超過6 年。況除本次事件之懲處紀錄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 尚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 面),且客觀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拒發獎金、扣減薪 資、不予升遷、警告、申誡或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段後 ,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戒性之 解僱為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亦無賦與上訴人申訴之管道, 程序保障尚屬不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之前揭吸菸、 飲酒行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所為,雖 有不當,然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 11款、第15款規定,而應受解雇之懲罰,雖遭被上訴人一次 逕處以4 大過,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詎被上訴人 未考慮其他懲戒方式,遽為解僱,洵難謂其程度為相當,自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解雇上訴人亦無賦與上訴人申訴之管道,給予其申辯 之機會,且上訴人未造成對被上訴人之危害,未能先以拒發 獎金、扣薪、不予升遷、警告、申誡或記過之處分,即解雇 上訴人,有違相當性、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通知上訴人因酗酒 、吸菸為由,自同年3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謂 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 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 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於105 年3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該3 月份之1 日薪資2,440 元予上訴人 ,且兩造不爭執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 月份短付之薪資39,560元;暨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上訴人4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 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合法等語,係為可採。從而,上訴人 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9,560元, 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應給付39,560元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准予假執 行。另兩造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