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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周師傑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訴人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訴訟代理人 陳澄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2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4,000元,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所承攬之台電大林 浦中鼎工地OBA 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大致已完成,施 工人員漸序撤退等業務緊縮為由,自105 年5 月10日起將上 訴人資遣。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仍在施工,被上訴 人營收亦屬正常,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亦無其他員工遭資遣 ,足見被上訴人顯係為降低成本而資遣上訴人,並無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顯法。又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非合 法,且有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5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回復上 訴人工作日止,月給付34,000元之薪資,給付期限不逾11 0 年2 月4 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勞動 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 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555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給付期限不逾110 年2 月4 日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兩造雖未明定 契約之期限,然因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人員,契約期 限為系爭工程工地不需專職勞安人員止,故於勞動契約上填 寫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台灣電力公司大林浦火力發電 廠」,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已無 需專職勞安人員,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5 月10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性契約 ,至104 年12月間,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協力 人員逐漸減少,系爭工程營收銳減,且被上訴人公司規模小 ,資金周轉有限,被上訴人復無能力承接規模較大之工程, 且依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105 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表(401 )銷售額比較之差異,被上訴人確有業 務緊縮之情。況多數監造工程師均得兼任工安人員,而上訴 人專業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無其他專長,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可擔當之其他職位,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資遣之程序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5元,及 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1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給付期限不逾110 年2 月4 日。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每月薪資34,000元,兩造訂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規定對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0日予以資遣。 ㈢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至20形式上真正。 ㈣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 ㈤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先扣除上訴人轉向其他公司服 務所領取之薪資。 ㈥上訴人接獲資遣通知後,分別在105 年4 月21日、27日、29 日、5 月4 日、5 月6 日、5 月9 日(半日)共請假5.5 日 未扣薪,並收到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632元。 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先後任職於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祐翔營造 有限公司、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資所得如本院卷二第11頁所示。另自107 年2 月1 日 起任職於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同年5 月28日離 職,月薪3 萬元;107 年5 月29日起任職於新洲營造有限公 司,月入38,000元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承上,若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0日資遣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5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 34,000元,給付期限不逾110 年2 月4 日,是否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攸關上訴人得否基於該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權利,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得以透 過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 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 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 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 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 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 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 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 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基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 條所稱「短 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 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 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 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參照)。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 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而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 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 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經查:上訴人 係自102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 遭被上訴人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 面),則上訴人之工作期間雖超過1 年,按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 條第4 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 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縱雇主未報備,亦不得因此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㈡次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係指本 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雇主應依其事業單 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大林電廠工程)交由 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嗣中 鼎公司將大林電廠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等情,此有中鼎公司107 年2 月8 日鼎能二(電)字第1070 000042號函、中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系 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原審卷一第12 0 頁至第131 頁、原審補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觀諸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 自102 年7 月12日起,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如任一方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及第3 條約定:「工作地點:乙方勞務提供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台灣電力公司大林浦火力發電廠」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雖僅約定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12 日起,並未約定契約之終止日期,惟揆諸前揭說明,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之設置係以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予以決定,而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而僱 用上訴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從 事之工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持續性之需要,僅被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達一定規模時,始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之必要,而當工作完成後,具特殊技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即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又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台灣電力公司大林浦火力發電廠」,足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約定以上訴人擔任「高雄 市小港區台灣電力公司大林浦火力發電廠」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上訴人所從事係具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 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於系爭工程無需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時,契約即當然終止等語,以採信。 ㈢復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條之2 、第4 條規 定:「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 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 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 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 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事業 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 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 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 業勞工之人數」、「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者,其應置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 任」。再參諸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報備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 6 頁至第117 頁),足認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依法應設置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各1 人,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者,其應置 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擔任乙情,堪以認定。經查:本院為明瞭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之勞工人數,乃向中鼎公司調取系爭工程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止打卡進場勞工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僅105 年4 月22日打卡人數逾30人,其餘均未逾30人等語 ,有中鼎公司107 年2 月8 日鼎能二(電)字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進場打卡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 第136 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系爭工 程施以勞動檢查結果略以:本工程已近完工(土木工程已完 成,剩餘局部補強及補修),105 年5 月、6 月出工人數均 在30人以下,且目前在工區之職安人員列有陳歷雄(甲種職 安人員)、陳映勳(甲種職安主管)、陳欽泉(職安管理員 ),職安人員之設置符合職安法規之規定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監督改善會談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 7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不需再聘用專職勞安人員,由事業經 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5 月10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在各地區作業之勞工人數,分別為105 年3 月65人、10 5 年4 月60人、105 年5 月65人,自應設置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 人,並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 82頁),然前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係於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核與前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於同一時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據以決定是否需專責職安人員乙 節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再參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先後任職於曜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祐 翔營造有限公司、新洲營造有限公司等多家營造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 年3 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713058310 號函暨所附之投 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觀以上 訴人於105 年5 月間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僅於短短2 年期間 內,即先後多次任職與被上訴人性質相同之營造公司,且任 職期間非長,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營造公司因其行業之特殊性 ,於所承攬之特定工程完成後,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等語,要非無憑。 ㈤至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4 月1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自105 年 5 月10日起將上訴人資遣,並核發資遣費與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雖 稱有業務緊縮之情事,然亦同時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性 契約,因系爭工程工地已無聘用專職勞安人員之必要,系爭 勞動契約當然為終止之情形,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 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法官問: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原因為何?)業務 緊縮,我本來只有講合約的工地,工地結束就業務緊縮,上 包也要求不要用他,工地也差不多完工了」、「(法官問: 剛剛說本來就跟原告說就是此工地,是何意思?)在這個工 地,需要有專業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我們就要找有這 個資格的人,簽約就是這個工地,這工地完工以後如果沒有 其他工作,我們就資遣,其他工作就是說接到新的案子需要 專業人員」、…「(法官問: 被告主張與原告契約是定期或 是不定期勞動契約?)當時沒有寫日期,只有講工地,工作 地點就限於系爭工地,就是他上班地點,一般被告公司很少 簽契約,都沒有簽書面契約,這第一次書面契約是原告要求 簽的,我們工作不一定是連續性的,一個工作結束可能就自 己走掉,如果沒有後續工作,我們大多會資遣,如果後面有 工作再找他,我們營造業比較特殊,不像工廠整年都有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不 諳法律,認為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已無聘用上訴人擔任專 職勞安人員,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亦屬勞基法所稱之 業務緊縮,並發放資遣費與上訴人,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1,555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 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給 付期限不逾110 年2 月4 日,為無理由。又因系爭契約為定 期契約,則關於若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 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0 日資遣上訴人,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勞動契約第 6 條約定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5元,及自105 年6 月11 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上訴人34 ,000元,給付期限不逾110 年2 月4 日,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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