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振安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馮美玲
上 訴 人 勤基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伍飛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上訴人 劉新富
即上訴人
郭秀妹
被上訴人 孔有正
劉信男
陳立仁
吳陸進
謝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振安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劉新富
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振安營造
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孔有正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其利息部分
。㈢命上訴人勤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劉信男逾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㈣命上訴人振安營造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陳立仁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其利息部分。㈤
命上訴人勤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吳陸進逾新臺幣玖萬玖
仟肆佰元及其利息部分。㈥命上訴人勤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郭秀妹逾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利息部分。㈦命上訴人
勤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景順逾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
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確定部分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新富、郭秀妹、孔有正、劉信男、陳
立仁、吳陸進及謝景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振安營造有限公司、勤基營造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新富、郭秀妹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振安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勤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被上訴人劉新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郭秀妹負擔百
分之四、被上訴人孔有正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劉信男負擔百
分之十七、被上訴人陳立仁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吳陸進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謝景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新富、郭秀妹(下稱劉新富2 人)及被
上訴人孔有正、劉信男、陳立仁、吳陸進及謝景順(下稱孔
有正等5 人;與劉新富2 人合稱劉新富等7 人)主張:劉新
富等7 人分別任職於上訴人振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
司)或勤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基公司;合稱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因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
承攬工作而指派劉新富等7 人至中鋼公司廠區工作
,且憑中鋼廠區「出入識別證」進出服勞務。然上訴人公司
竟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將劉新富等7 人辦理退出勞工保
險及收回其等中鋼公司出入識別證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給付劉新富等7 人如附表「
資遣費」欄及「
預告工資」欄」所示款項,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劉
新富2 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劉新富等7 人於任職上訴人
公司
期間,上訴人公司均以其等為
按日計酬之員工無特休假
,拒絕其等休假,是劉新富等7 人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未修特休假加班費」欄所示
款項,
爰依勞基法16、17、19、38條等規定起訴等語。聲明
:㈠振安公司應給付劉新富306,2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發給劉新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勤基公司應給付郭秀妹11
3,62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郭秀珠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㈢振安公司應給付孔有正103,119 元及自民事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勤基公司應給付劉信男424,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振安公司應給付陳立仁24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勤
基公司應給付吳陸進247,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勤基公司
應給付謝景順27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劉新富等7 人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
孔有正等5 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上訴,
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公司則
抗辯:劉新富等7 人於105 年5 月17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調解當日再次向劉新富等7 人確
認是否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劉新富等7 人明白表示
要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才辦理劉新富等7 人之勞工保險退
保,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劉新富等7 人既
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發給劉新富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劉新
富等7 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未休特別假雖屬實,但依當時
法律
規定,雇主並無告知員工休特特別假之規定,劉新富7 人未
請休特別假,是自行放棄其休假權利,上訴人既無拒絕其等
休假,劉新富等7 人自亦不得請求未休特休假加班費等語。
三、原審判決振安公司給付劉新富306,271 元本息;振安公司給
付孔有正103,119 元本息;勤基公司給付劉信男424,624 元
本息;振安公司給付陳立仁244,380 元本息;勤基公司給付
吳陸進247,345 元本息;勤基公司給付郭秀妹113,622 元本
息;勤基公司給付謝景順272,479 元本息。劉新富2 人、上
訴人公司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劉新富2 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劉新富、郭秀妹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振安公司、勤基公司各
應依序發給劉新富、郭秀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劉新富等7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答辯聲明:劉新富2 人之上訴駁回。劉新富等7 人答
辯聲明: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新富等7 人分別任職於如附表「資方」欄所示上訴人公司
,約定日薪如附表「日薪」欄所示。
㈡劉新富等7 人於105 年5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如附表「勞方」欄所示上訴人公司工作量
給予不足,導致其等生活困苦,申請調解,請求如附表「資
遣費」欄所示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同年5 月
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公司於同日辦理劉新富等7 人之勞工
保險退保。
㈢劉新富等7 人至105 年5 月30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
資,分別如附表「年資」欄所示。
㈣振安公司、勤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同。
五、劉新富等7 人主張其等分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日薪、
工作年資,詳如附表所示「勞方」、「資方」、「日薪」及
「年資」欄所示,為上訴人不爭,且有勞工局勞資爭議105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3日調解筆錄(下稱
5 月30日、7 月1 日、7 月13日調解筆錄,合稱
系爭調解筆
錄,原審卷㈠第31至36頁),及劉新富等7 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考勤表、薪資表、薪資清冊等
可稽(同上卷第117 至
141 頁、第211 至349 頁),且為上訴人公司不爭,
堪信為
真。又劉新富等7 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將其等勞保退保及收回
中鋼公司廠區之出入識別證等行為(下稱退保等行為),對
其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公司否認。參
以劉新富等7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陳明劉新
富等7 人不主張上訴人公司上開退保等行為,侵害其等權益
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7頁)。是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上訴人公司退保等行為而終
止?㈡劉新富等7 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劉新富2 人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㈢劉新富等7 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退保等行為而終止?
⒈按勞基法屬社會法之一環,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財產權及
生存權,採法定終止事由,亦即除勞動契約當事人
合意終止
契約外,勞動契約之終止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
11條至第14條規定至明。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於取得終止
權之一人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發生終止效力,
無須他人之同意,屬形成權之一種。且終止契約不以明示為
限,即依當事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推認當事人有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屬之。然基於形成權足以使
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即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及使法律關係
明確化等性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附有條件等約
款,致與形成權之性質、功能相違,影響法律關係之早日確
定。是終止契約如附有條件,將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確定,
有違形成權之性質及功能,應認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⒉依劉新富等7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除有上開退保等行為外,
並無其他終止契約之行為,
堪予認定。是本件首須究明者,
上訴人公司前開退保等行為是否足認係對劉新富等7 人為終
止契約關係。
經查:
⑴劉新富等7 人
是以上訴人公司未提供足量之工作,影響其等
生活,於105 年5 月1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申
請書及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勞工
局因而以105 年5 月18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53086901號書函
副本通知上訴人公司,並通知另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
諧促進協會調解,此外劉新富等7 人並未主張上訴人有其他
終止
契約行為,則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調解是劉新富等7 人
提起,其無終止契約
云云,自屬可信。
⑵劉新富等7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上開退保等行為,足認上訴人
公司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為上訴人
公司否認。
惟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行為人一定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令人信行為人已有一定意思之表示,方屬之。
經查,上訴人公司未經劉新富等7 人之同意,辦理勞保退保
及收回中鋼公司廠區之出入識別證,雖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
執,然此僅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有上開行為,而雇主為勞工
辦理退保之原因很多,非必基於主動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而
為。另上訴人公司收回中鋼廠區識別證後,縱因此使劉新富
等7 人未能至中鋼廠區服勞務,惟此情如屬非可歸責於劉新
富等7 人之事由,劉新富等7 人固得依勞動契約關係主張權
利,例如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等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 款終止契約,但不得即認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本件既無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1、12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固不得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劉新富等7 人以上訴人公司之退保及收證件回
等行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終止契約云云,已有誤會。
⑶又上訴人公司係於收到勞工局上開書函副本,函文主旨記載
「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而被動參加調解,且為釐清劉新富
等人之真意,於調解時詢明劉新富等人是否要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此由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即主張:「因『勞
方』於105 年5 月17日(指申請調解日)已向勞工局提出調
解申請書,並『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於同年7 月1 日
調解時主張:....「⑶關於資遣費部分,因之前勞方已於10
5 年5 月30日請求『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有各該調解
記錄可稽(原審卷㈠第32、33頁)。上開調解
記錄既是主持調解事宜之人本其親身參與事項製作,且其記
載內容亦與調解時在場之證人馮美君證述情詞相符(本院卷
第72至74頁),上開記載
堪認與調解當時情節相合,自為可
採。準此,105 年5 月30日之調解委員江鴻榮於原審法院證
述:「因時隔太久,劉新富等7 人於調解時有無明確表示要
終止契約,不記得了」等語,即不能執為有利於劉新富等7
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公司是於105 年5 月30日向勞工保
險局辦理劉新富等7 人之勞保退保,為劉新富等7 人所主張
,且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原審卷㈠第117 至141 頁)
。是本院綜合依兩造攻防,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權可資行使
,係被動參與調解於詢明、確認劉新富等7 人要終止契約後
,才為上開退保等行為等情節,認上訴人公司抗辯因認為劉
新富等7 人已終止勞動契約才辦理退保等語,為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劉新富等7 人於105 年5
月30日調解時,雖曾為終止契約之陳述,已如前述。然
稽之
劉新富等7 人均非習於法律之人,於申請調解時,表示因資
方提供之工作量不足,導致其等生活困苦之陳述,證人江鴻
榮於原審證述:「在調解時劉新富等希望上訴人公司能多給
他們工作量,足以維持他們的生活需求,如可以多一些工作
給他們的話,他們要回公司工作,但如果公司沒辦法提供足
量的工作給他們,公司是否可以用『資遣』的方式處理」等
語(原審卷㈡第101 頁)。足認劉新富等7 人申請調解時,
係以上訴人公司如能提供較多工作量,其等就不終止契約;
反之,如未能給與
適量工作,則請求上訴人公司採資遣方式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即劉新富等7 人係以附「給付資遣費
」為條件而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此與終止權之行使應
明確,不得附條件有違,是劉新富等7 人上開附條件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效力。至上訴
人公司雖於105 年7 月1 日調解時表示同意劉新富之終止契
約(即兩造
合意終止;原審卷㈠第33頁);另兩造於原審法
官闡明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
異議時,雖均陳
明無異議(原審卷㈠第359 頁)。然劉新富等7 人既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即仍以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資遣費為終止契約之條件,上訴人公司仍抗辯無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則兩造意思表示顯非一致,是本院探求當事
人真意,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⒋綜上,上訴人公司被動辦理上開退保等行為,客觀上不
足憑
認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㈡劉新富等7 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
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劉新富2 人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
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舊存在
,則劉新富等7 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如合於勞基
法第上開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自應准許。惟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離職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雖屬勞基法第19條所稱服務證明書之一種,然因
就業保險法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核發要件,另有規定如上
,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中,除不合於勞基法第19條
規定,亦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核發要件有違,
是劉新富2 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亦
為無理由。
㈢劉新富等7 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未
休特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劉新富等7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其等任職各該公司期間未休
特別休假乙節,為上訴公司所不爭執,惟辯以:依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等判決意旨,除可歸責於雇主,如勞
工在雇主特別要求下未休,或勞工請求休特別假,遭雇主拒
絕或有妨礙勞工休特別休假等情,勞工才得請求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而劉新富等7 人並未向上訴人公司請休特別休假
,上訴人公司自無拒絕或妨害其等休特別假情形,且依當時
勞基法之規定,雇主亦無主動告知或詢問勞工是否修特別休
假之義務,上訴人公司無給付劉新富等7 人未休特別假工資
義務等語。經查,特別休假規範目的,意在鼓勵勞工藉由適
當休假,以恢復最佳體能及精神狀態,蓄積未來工作能量,
而更有效率從事工作。就此,劉新富等7 人主張其等可以互
為證人。謝景順陳稱:「我之前有問公司,為何領月薪的有
特休,按日計酬的沒有特休假,公司說我們沒有特休假,我
只是口頭詢問公司」等語;劉新富陳稱:「我本人也有問公
司為什麼別人有特休,我們沒有,公司回答我們沒有」;郭
秀珠陳稱:「調解前105 年5 月初時有問說有沒有特休假,
公司說月薪的才有」;孔有正陳稱:「之前聽大家說,我沒
有問,是謝景順去問的」;劉信男陳述:「當時我們有討論
,我本人沒有問,是謝景順去問的」;陳立仁及吳陸進均陳
述:我也沒有問,是謝景順去問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其等就何以沒有休特別假
彼此所陳相符。參以劉新富等
7 人,均為按日計酬之勞工,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而勞
基法制訂
迄今數十年,有關勞工得依法休特別假之規定,為
勞工所知悉,而上訴人公司如允按日計酬之勞工休特別休假
,衡情按日計酬之勞工不會未曾休特別休假。本院
參酌上訴
人公司既未就特別休假於勞動契約約定,亦未以工作規則規
定,劉新富等7 人,均為按日計酬勞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之年資,短者3 年,長者多達14年,如均未曾主張休特別休
假,亦未曾領取未休假工資,認與
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亦即
劉新富等7 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以非月薪制之員工,不同意
其等請休特別休假等語,為可採。從而,劉新富等7 人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而未休特別休假,自可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⒊又劉新富等7 人主張,如為有理由,上訴人公司對劉新富等
7 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是劉新富等7 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
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加班費」欄所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劉新富等7 人主張其等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各得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加班費」欄所示工資
等語,為可採;至劉新富等7 人其餘主張部分,因兩造勞動
關係仍屬存續,而不可採。從而,劉新富等7 人依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各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加班費」欄
所示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判命上訴人公司敗訴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
,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另劉新富2 人就原判決
駁回其等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等上訴。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新富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新富、郭秀妹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
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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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勞方 │資方│年資│日薪 │特休未休│ 資遣費 │預告期│
│ │ │ │ │ │加班費 │ │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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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新富│振安│12年│1,500 │109,500 │169,779 │26,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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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孔有正│振安│3年 │1,500 │36,000 │42,352 │24,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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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信男│勤基│14年│1,600 │128,000 │265,001 │3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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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立仁│振安│7年 │1,800 │111,600 │105,543 │2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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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陸進│勤基│10年│1,400 │99,400 │123,632 │2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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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秀妹│勤基│4年 │1,400 │47,600 │45,195 │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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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景順│勤基│10年│1,500 │106,500 │139,078 │26,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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