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子嫻
羅琳雅
胡慈雅
柳馨雅
柳雨馨
前列5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棨信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羅
琳雅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胡慈雅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
佰壹拾玖元、柳馨雅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柳雨馨新臺幣陸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羅琳雅新
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胡慈雅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柳馨
雅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
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自負擔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
本件請求,並上訴
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即給付上訴人郭子
嫻新臺幣(下同)548,870 元、羅琳雅657,368 元、胡慈雅44
4,701 元、柳馨雅365,197 元、柳雨馨219,06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5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
休金(即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
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
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
捨棄請求預告工資,且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擴張請
求給付謀職假薪資,另上訴人柳雨馨捨棄請求
資遣費、未休假
工資,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
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7 元、柳雨馨193,159 元(以
上均含擴張請求之謀職假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
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
各提繳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
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㈡
第5 頁、第165 頁),
乃合於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
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且依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高
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
規定)第9 條規定,就常態班(即學期起
迄期間)於16時之前
應以每節260 元、之後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寒、暑假班應以
每節400 元計算。103 學年度(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及寒暑
假班之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
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
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授課前1 小時到校擔任行
政工作或準備教學,且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
該等勞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各
給付上訴人短領之薪資。其次,被上訴人擬將課後照顧班由自
辦改委託辦理,然為規避雇主責任,竟於103 年8 月間要求上
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外,上訴
人受僱期間,均未有特別休假或婚、喪、產假,依法應得請求
該等假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既短付系爭期間薪資,關於該
期間各月6%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
示數額,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擴張及減縮請求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
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
7 元、柳雨馨193,159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7691元、7647元、
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課後照顧班鐘點費來源係
以當月所收參加學生費用70% 為給付範圍,再依每週每人核發
時數計算後,由教務主任確認,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提
報校長審核完成撥款,囿於各月
參加人數之浮動性,故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數額非固定,且已含提前到達、等待家長接回學童
之勞務
對價。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月所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基本工資,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鐘點費支付標
準核算之薪資。關於常態班及寒暑假班所核定節數均與各班招
生簡章所示課表相符,另16時之前均以每節260 元、之後均以
每節400 元計算,僅為符合行政作業所套用之算法,原則上課
後照顧班服務人員鐘點費總額仍以當月所收學費70% 分配,此
方式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短發薪資。其次,被上訴人
於103 年9 月遴選上訴人並與之成立系爭契約,聘其等擔任課
後照顧人員,
核屬定期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非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無由請求資遣費、謀職假工資。再者,課後照顧班以各學期期
間為契約期間,寒暑假部分則視報名人數決定是否開班,上訴
人之工作期間均未繼續滿1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反面解釋
,無特別休假
請求權,縱上訴人有特別休假請求權,則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未
休薪資;其他假別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依上訴人要求之
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因被上訴人無短付上訴人薪資
,即無提繳不足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若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
薪資,則因上訴人受領104 年7 月間謀職假薪資屬
不當得利,
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
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聘用
期限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
班之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
。又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
支付標準以「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
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核算。
㈢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僱傭關係迄至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
止,且被上訴人並未另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
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
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8 月31日聘
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㈣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
,
惟上訴人需將請假時之鐘點費交與代課人員,及郭子嫻曾要
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列入兩
造之勞動契約。又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12時與學童進
餐起迄下午第
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務,被上訴人
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費。
㈤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
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
127,860 元。
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
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
、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
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
8 月5 、6 、12、13、18、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
8 月18、19、25、26、31日所請謀職假薪資。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
: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
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
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㈧若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104 年7 、8 月份短少薪資,則郭子
嫻得請求576 元、羅琳雅得請求1152元、胡慈雅得請求4868元
、柳馨雅得請求4032元、柳雨馨得請求3980元:若上訴人不得
請求補發上開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
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㈨若上訴人胡慈雅自103 年12月26日起56日產假薪資可依勞動部
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計算,則其為
47,152元。
㈩若上訴人受僱起算日期依勞保資料,即如被上訴人計付資遣費
之起算日期所示,及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
得請求最後一年之特休未休假工資時,其等特休日分別為郭子
嫻14日、羅琳雅14日、胡慈雅10日、柳馨雅7 日,以平均薪資
A 計算,其等未休假工資為郭子嫻14,040元、羅琳雅13,898元
、胡慈雅7943元、柳馨雅7099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
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
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
元或8501元?
㈡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
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
,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
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
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
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
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
㈢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
,599元或55,040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
98元或14,570元?
㈣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郭子嫻得否請求喪假
2 日薪資、婚假8 日工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否請求喪假1 日
薪資、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否請求婚假4 日薪
資、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
資639 元?
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
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特休未休、婚喪產假薪資、短付薪資、不
足額之謀職假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金額?
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
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
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
元或8501元?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
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
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保護勞工權
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
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
裁判
要旨)
㈡
經查: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
,及兩造間曾依系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迄104 年8 月31日屆期
終止,且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
0 號函,乃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嗣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
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
)、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
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及103 學年度課
後照顧服務員資遣費清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
頁、卷㈡第170 頁、第188 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前,除柳雨馨外,早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
班老師工作,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佐以被上訴人僅辯稱:
郭子嫻未於97學年度寒假、99學年度暑假、100 學年度寒假及
暑假、羅琳雅未於99學年度暑假提供勞務,且招生不足即無課
後照顧班,此等應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
云云,並以投保
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
)。而胡慈雅、柳馨雅自受僱時起迄簽訂系爭契約時止,則均
未曾中斷受僱期間,其等加退保資料所示曾退保之日數亦僅為
數日一節,亦有投保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58 頁至第161 頁),足見胡慈雅自101 年2 月8 日、
柳馨雅自101 年8 月30日起即繼續提供勞務,未曾中斷。又於
被上訴人函知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前,課後照顧班並無何招
生不足等短期性、特定性致未成班情事,
益徵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
無訛。另郭子嫻、羅琳雅雖曾於前述
時間中斷提供勞務,
惟於該等期間寒暑假後,
猶繼續提供勞務
多年,如此尚
難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
再者,以被上訴人為小學,其每學年寒暑假期間合計均未逾3
個月,乃眾所周知;被上訴人亦
自認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
月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且郭子嫻、羅琳雅、
胡慈雅、柳馨雅分別自97年4 月7 日、98年2 月11日、101 年
2 月8 日、101 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於103 學年
度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依首開說明,為保護勞工權
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
益,及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採擴張解釋,縱郭子嫻、羅琳雅
曾離職,但已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從而訂立新約時,其等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據此足認郭子嫻工作年資應為自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工作年資應為自98年2 月
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8 月30日
至104 年8 月31日。且被上訴人因業務改委外辦理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一節,亦有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
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
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是以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主張
:被上訴人既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
17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定期1 年,且課後照顧班各次招生需報名
人數達一定數額始行開班,本質上顯具有特定目的性,各學期
均在6 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均屬短期
性工作性質,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云云,顯無視於上
訴人受僱後、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
馨雅均持續提供勞務,又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
雖曾離職,惟未逾3 個月期間即復職,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所為
抗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60% 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離
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127,860
元,又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合計184 日)平均月工資分別
為:郭子嫻24,526元(150,424 元÷184 日×30日=24,5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琳雅23,199元(142,288 元÷184 日
×30日=23,199元)、胡慈雅19,857元(121,792 元÷184 日
×30日=19,857元)、柳馨雅25,077元(153,808 元÷184 日
×30日=25,077元)、柳雨馨20,847元(127,860 元÷184 日
×30日=20,847元),比較上訴人該期間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60% ,則郭子嫻30,085元(共工作90日150,42
4 元÷90日×60% ×30日=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14
2,288 元÷86日×60% ×30日=29,781元)、胡慈雅23,829元
(121,792 元÷92日×60% ×30日=23,829元)、柳馨雅30,4
24元(153,808 元÷91日×60% ×30日=30,424元)、柳雨馨
22,130元(127,860 元÷104 日×60% ×30日=22,130元),
亦即上訴人之前者薪資均少於後者計算所得工資,因此上訴人
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前6 個月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60% ,亦即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胡
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除柳雨馨
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受僱1 年而不得請求領資遣費外
,其餘以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郭子
嫻為112,819 元、羅琳雅為98,029元、胡慈雅為42,495元、柳
馨雅為45,721元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7 頁背面)。又因依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部分資遣費,則扣除已付部分,郭
子嫻應得再請求20,021元(112,819 元-92,798元=20,021元
)、羅琳雅應得再請求20,264元(98,029元-77,765元=20,2
64元)、胡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42,495元-36,200元=62
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45,721元-38,417元=73
04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
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
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
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
授課前到校,迄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
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短領之薪資
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受僱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課後照顧班老師之
各月薪資,係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又兩造成立之系爭
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支付標準以系爭實施
計畫核算。再者,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郭
子嫻曾要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及列入兩造之勞動契約。此外,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
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
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
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又系爭實施計畫固於兩造簽約時業經被上訴人通過,有
上訴人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課後照顧推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0 頁)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公告或上網公開系爭實施計畫,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實施計畫供上訴人詳閱而知悉,則
本件即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未竟事宜依教育部系爭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核計薪資部分應
依系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核算。又上訴人既自103 年起未再
兼任行政工作,就系爭期間僅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中午
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
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
費,而依課表所示12時至12時40分午餐、12時40分至13時20分
為午休,課程係自13時30分起至14時10分、14時20分至15時、
15時20分至16時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課後班課程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郭子嫻、羅琳雅、柳
馨雅係自備餐點與學童同時進餐,亦為其等所
自承(見本院卷
㈠第175 頁背面)。足認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雖自12時至
13時20分均與學童進餐及午休,惟該期間其等亦用餐,且因學
童午休,其等僅在場而無需授課,又下午4 時前之課程每節僅
為40分鐘,下課時間有10分或20分。
易言之,上訴人提供授課
勞務時間並非以小時計,核算鐘點費之方式實為節數乘以每節
費用。此與多數現行教師計薪資方式雷同,顯係因上訴人與教
師之工作性質相同,除授課時需提供勞務外,尚需在授課時間
外準備教材,而不同於其他鐘點工;又慮及上訴人雖未授課,
猶在校陪同學童,故每節未達1 小時,仍以高於當時每小時最
低工資(103 年7 月前為115 元及同年7 月以後為120 元)2
倍餘之260 元計算鐘點費。爰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課後服務需
協助學童課業,非單純看管學童,亦需相當專業職能,被上訴
人以每節260 元計算,
而非以每小時計算,且該薪給高於
斯時
每小時最低工資,又將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12時至13時
20分核計為1 節,計給鐘點費,顯已衡量該時間提供之勞務較
諸下午上課之3 節為輕,並無不當。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
主張自12時至16時止應以5 節計給鐘點費云云,尚無由採。另
上訴人於16時後需陪同學童食用點心及清掃40分鐘,其後再提
供每節40分鐘共2 節課勞務,至18時20分始得離校一情,亦有
上開課程表在卷可憑。亦即上訴人實際授課僅為80分鐘,其餘
時間係看顧學童,其所需提供之勞務以2 節計付鐘點費,尚
難
謂為不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6時後提供之勞務應以3 節
計付鐘點費,亦不可採。
⒉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
自行訂定:學校自辦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
26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數;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
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40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
數。第3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
得另訂補充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上開第32條所訂「高雄
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課後
照顧班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學校自辦於上班時間每節260 元
、下班時間及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辦
法及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足認學校向學生收
費時,於上班時間每節不得高於260 元、下班時間及寒暑假每
節不得高於400 元。以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主要來自學童繳
納之款項而言,學校支給課後照顧班教員之鐘點費自無可能高
於上開標準,且學校得斟酌經費及學生人數,並高於最低工資
情況下,調整鐘點費。此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上述設立
及管理補充規定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即可得而知。又由上
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內容亦可見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
,並非每節均為4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寒暑假學童人
數不足,於104 年7 月間始於16時前每節未計付260 元、16時
以後每節未計付400 元鐘點費,因同年8 月合併為1 班,故改
以16時前每節計付260 元、16時以後以每節400 元計付等語,
顯未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不足採。
㈤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
,自未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
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
人薪資情事。又若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發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
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不應計入非授課時數,
被上訴人並無短發薪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等語,即屬可採。再者
,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
81元、胡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
以此計算前4 人可得之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之資遣費後
顯有不足,是以上訴人主
張:郭子嫻應得請求20,021元、羅琳雅應得請求20,264元、胡
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等語,應屬
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平均工資應計入短領薪資
予以計算資
遣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子嫻20,452元、羅琳雅21,057元、
胡慈雅7993元、柳馨雅8501元等語,自無可採。
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
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
,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
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
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
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
基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亦即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
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
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
且既屬需提前預告,僅需於法定期間前為之,以符法紀,若雇
主早於法定期間預告,應認係有利於勞工早日另謀他職,自應
允勞工於知悉後即申請謀職假。又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
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
3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
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
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
、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
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
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
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
所請謀職假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並有被上訴人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
費清冊(104 年7 月份、8 月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
0 頁、第221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被上訴人依法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始於同年7 月及8 月請謀職假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 月分謀職假薪資。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請謀職假,顯為使勞工得早日另謀他職。則
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㈢次查: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
羅琳雅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
柳雨馨127,86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且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乃合計184 日,又若上訴人得
請求謀職假,兩造均同意以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A 計算(
即未計入上訴人主張短領之薪資),則於104 年8 月郭子嫻所
請謀職假共1.5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1505元;羅琳雅所請謀職
假共9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8934元;胡慈雅所請謀職假共9 日
,即得請求薪資為7149元;柳馨雅所請謀職假共5 日,即得請
求薪資為5071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55 頁)。足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
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胡慈雅7149元、羅琳雅8934元、柳馨
雅5071元。至上訴人另主張: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入上
訴人短領之薪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
1510元、胡慈雅7434元、羅琳雅9007元、柳馨雅5204元云云。
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
,且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人薪資情事,上訴人乃不
得請求補發薪資一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
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勞資調解會議中係同意符合
法律規定情
形下,給與上訴人謀職假,惟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謀職假必須於工作期間內,若未排班工作,當無申請謀職假
之必要,因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
間排班工作,故被上訴人無需給與其等謀職假薪資云云。惟查
:因經被上訴人同意,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始請
謀職假一節,已如前述。又依
上揭說明,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
資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
勞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
。且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
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否則將令雇主藉詞勞工可自行於未排
班期間謀職為由,以拒絕勞工申請謀職假及其工資。被上訴人
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尚不得事後
復以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間排班
工作為由,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
,599元或98,822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
98元或14,570元?
㈠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
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與修正後同條增加第2 項「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 項「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及第4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顯
有不同。亦即修正前關於特別休假需由勞工主動向雇主申請,
雇主非當然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次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
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
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意旨參照)
。亦即勞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而
非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時,雇主始應給與勞工特別休假之工
資補償。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得分別請求14日至62日不等之特別
休假工資,自需證明該等年度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非可
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
㈡經查:上訴人均未曾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4 日即已預告將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及郭
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均已於104 年7 、8 月申請謀
職假獲准,並領有7 月謀職假薪資,業如前述。且郭子嫻、羅
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得請求最後一年之特休未休假工資時,
其等特休日分別為郭子嫻14日、羅琳雅14日、胡慈雅10日、柳
馨雅7 日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
)。足認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已知悉其等得依勞
基法行使其合法權利,且於申請謀職假外,其等於104 年7 、
8 月尚有相當期間可申請特別休假,惟其等並未為之。上訴人
固主張:其等有不能使用特別休假之客觀事由,因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上訴人請假,應自行覓合適之代理人代理職務,請
假期間均不發給鐘點費。此顯有悖於勞基法,無異變相使其等
為求取薪資,而迫使其等實質上不敢申請特別休假,此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既知得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申請謀職假及其薪資
,已如前述,則其等亦應可得而知於任職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滿
1 年以上,即得申請特別休假。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
,且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亦有相同約定,因上訴人並未曾請特別
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職故在客觀上,上訴人仍
非不得依勞
基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特別休假之權利。
詎上訴人並未
於得為特別休假年度為之,遲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主
張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應認此為上訴人主觀上不行使
,難謂已舉證其等自任職時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有因非屬
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郭子嫻計62日、羅琳雅計
55日、胡慈雅計24日、柳馨雅計14日,則其等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之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5
99元或98,822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98
元或14,570元,即無可取。
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郭子嫻得否請求喪假
2 日薪資、婚假8 日工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否請求喪假1 日
薪資、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否請求婚假4 日薪
資、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
資639 元?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
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5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結婚者給與婚假8 日,工資照給;
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 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 項
亦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因此,於勞工證明其有符合上列勞動法規所定請假事由
,雇主即應依規定給予該等有薪假。
㈡經查:郭子嫻得請求喪假2 日、羅琳雅喪假1 日、產假56日、
胡慈雅婚假4 日、2 次產假各56日、柳雨馨喪假1 日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又若上訴人胡
慈雅自103 年12月26日起56日產假薪資可依勞動部103 年10月
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計算,則其為47,152元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再佐以
若上訴人得請求婚喪假、產假及謀職假,兩造均同意以發生日
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郭子嫻103 年11月喪假2 日共得請
求1838元(919 元×2 )、102 年4 月婚假8 日共得請求6512
元(814 元×8 );羅琳雅104 年喪假1 日得請求983 元、10
1 年產假56日共得請求42,392元(757 元×56);胡慈雅101
年11月婚假4 日共得請求3628元(907 元×4 )、102 年產假
56日共得請求51,744元(924 元×56)、103 年產假得請求47
,152元(842 元×56);柳雨馨104 年3 月喪假1 日得請求63
9 元,且被上訴人僅就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應以當月計
算平均工資,其餘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均同意以發生日前
6 個月平均日工資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是以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主張:郭子嫻得請求喪假2 日及婚假8 日薪資共
8350元;羅琳雅得請求喪假1 日及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
胡慈雅得請求婚假4 日及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
得請求喪假1 日薪資639 元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均知其鐘點費主要來源為學生所繳
費用之7 成,有提供勞務始得領取鐘點費,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實已將所有應領工資包含在內,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43
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婚喪產假之薪資。縱上訴人得為
請求,惟郭子嫻仍不得請求婚假8 日之薪資,因郭子嫻於請假
卡上註明為事假,既為事假,被上訴人即
無庸給薪。另勞動部
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應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自應以當月計算平均工資
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知悉鐘點費之來源為何,及被上訴人應如何收取學費並
調整上訴人之鐘點費,尚與被上訴人應依勞動法規給與上訴人
合法之薪假
無涉。若雇主得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限而拒絕給與
勞工合法薪假,則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將蕩然無存。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鐘點費主要來源為學生所繳費用之7 成,有
提供勞務始得領取鐘點費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得依勞動法規
請領之婚喪產假薪資。
⒉郭子嫻雖於請假卡上記載102 年4 月25日至5 月6 日請事假8
日,有其101 學年度請假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
)。然郭子嫻已將結婚請假一情告知單位主管黃俊傑,被上訴
人未爭執黃俊傑知悉此情,僅抗辯:其就請假事由為形式審查
並予核准,請假事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完全尊重請假人員
之意願,若名不符實,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8頁背面)。如此
堪認郭子嫻係於102 年4 月25日至5 月
6 日請婚假8 日無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卡係規定「請
事、公、休、補假者應於2 日前提出,循程序經單位主管核章
後,送會教務處辦妥代課人及人事室登錄,並經校長核准後始
行離校,未按程序及規定辦理請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㈡第53
頁),亦即請假規則並無事後不得更正其假別之規定。郭子嫻
既得證明其確於該期間請婚假,非不得事後更正其假別,並依
勞動法規請求合法之薪資。被上訴人僅以郭子嫻請假卡上記載
有誤之事假,否認其得請求婚假8 日之薪資,應非可採。
⒊勞動部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令發布前後
,勞基法第2 條及第50條並無修正。亦即上開函令顯係就勞基
法第50條關於「產假8 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該工資應如何計算之釋疑。況且,
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義平均工資即以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 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數所得之金額,益徵以此平
均工資計算勞工可請領有薪假,始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如此自
不宜以勞動部上開函令發布日區分計算產假工資之方式。從而
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仍應以其產假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乘以56日
即51,74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當月計算平均工資云云,
尚非
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
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特休未休、婚喪產假薪資、短付薪資、不
足額之謀職假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金額?
㈠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
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
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
且既屬需提前預告,僅需於法定期間前為之,以符法紀,若雇
主早於法定期間預告,應認係有利於勞工早日另謀他職,自應
允勞工於知悉後即申請謀職假。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後,始於同年7 月及8 月請謀職假,且被上訴人僅給
付7 月份謀職假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
人請謀職假,顯為使勞工得早日另謀他職。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亦即
柳馨雅、郭子嫻係於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謀
職假,並經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薪資,尚屬
於
法有據,自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已給付柳馨
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婚喪產
假薪資、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
38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羅琳雅資遣
費20,264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元;郭
子嫻喪假2 日及婚假8 日薪資共8350元;羅琳雅喪假1 日及產
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婚假4 日及兩次產假薪資共10
2,524 元;亦即給付郭子嫻28,371元(20,021元+8350元=28
,371元)、羅琳雅63,639元(20,264元+43,375元=63,639元
)、胡慈雅108,819 元(6295元+102,524 元=108,819 元)
、柳馨雅7304元;柳雨馨喪假1 日薪資639 元,及均自104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尚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
法第16條第1 、2 項擴張請求給付郭子嫻謀職假薪資1505元、
胡慈雅謀職假薪資7149元、羅琳雅謀職假薪資8934元、柳馨雅
謀職假薪資5071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即擴張請求狀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一
┌──┬─────┬─────┬─────┬─────┬─────┬────┐
│ │姓名 │短領薪資 │謀職假薪資│ 資遣費 │未休假工資│ 合計 │
│編號│任職起訖日│(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計算式如附│(於二審擴│計算式如附│計算式如附│ │
│ │ │ 表二所示 │張部分) │ 表三所示 │ 表四所示 │ │
├──┼─────┼─────┼─────┼─────┼─────┼────┤
│1 │郭子嫻 │224,296 │1505或1510│20,021 或 │特休: │316,348 │
│ │97.4.7 至 │ │ │20,452 │62,176 或 │或 │
│ │104.8.31止│ │ │ │62,413 │317,021 │
│ │ │ │ │ │其他:8350│ │
├──┼─────┼─────┼─────┼─────┼─────┼────┤
│2 │羅琳雅 │235,492 │8934或 │20,264 或 │特休: │362,664 │
│ │98.2.11 至│ │9007 │21,057 │54,599 或 │或 │
│ │104.8.31止│ │ │ │55,040 │363,971 │
│ │ │ │ │ │其他: │ │
│ │ │ │ │ │43,375 │ │
├──┼─────┼─────┼─────┼─────┼─────┼────┤
│3 │胡慈雅 │190,788 │7149或 │6295或 │特休: │325,819 │
│ │101.2.8 至│ │7434 │7993 │1,9063 │或 │
│ │104.8.31止│ │ │ │或19,825 │328,564 │
│ │ │ │ │ │其他: │ │
│ │ │ │ │ │102,524 │ │
├──┼─────┼─────┼─────┼─────┼─────┼────┤
│4 │柳馨雅 │235,492 │5071或 │7304 │特休: │262,065 │
│ │101.8.30至│ │5204 │或8501 │14,198 或 │或 │
│ │104.8.31止│ │ │ │14,570 │263,767 │
│ │ │ │ │ │其他:- │ │
├──┼─────┼─────┼─────┼─────┼─────┼────┤
│5 │柳雨馨 │192,520 │- │- │特休:- │193,159 │
│ │103.9.1至 │ │ │ │其他:639 │ │
│ │104.8.31止│ │ │ │ │ │
└──┴─────┴─────┴─────┴─────┴─────┴────┘
附表二:短領薪資
┌──┬─────┬─────┬─────┬─────┬─────┬────┐
│編號│姓名 │常態班短領│寒暑假班短│系爭報到作│提早到班準│ 合計 │
│ │ │(新臺幣) │領(新臺幣)│業輪值薪資│備行政工作│(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1 節 )、 │ │
│ │ │ │ │ │課程結束後│ │
│ │ │ │ │ │等待家長接│ │
│ │ │ │ │ │回學童 │ │
│ │ │ │ │ │(0.5 節) │ │
│ │ │ │ │ │(新臺幣) │ │
├──┼─────┼─────┼─────┼─────┼─────┼────┤
│1 │郭子嫻 │114,340 │16,816 │1600 │91,540 │224,296 │
├──┼─────┼─────┼─────┼─────┼─────┼────┤
│2 │羅琳雅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3 │胡慈雅 │ 75,600 │23,168 │1400 │90,620 │190,788 │
├──┼─────┼─────┼─────┼─────┼─────┼────┤
│4 │柳馨雅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5 │柳雨馨 │ 75,600 │23,980 │1400 │91,540 │192,520 │
└──┴─────┴─────┴─────┴─────┴─────┴────┘
附表三:資遣費
┌──┬─────┬─────┬─────┬─────┬─────┬────┐
│編號│ 姓名 │ 年資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 已領取 │本件請求│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資遣費 │之資遣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郭子嫻 │7年5個月 │30,085或 │112,819或 │92,798 │20,021或│
│ │ │ │30,200 │113,250 │ │20,452 │
├──┼─────┼─────┼─────┼─────┼─────┼────┤
│2 │羅琳雅 │6年6個月 │29,781或 │98,029或 │77,765 │20,264或│
│ │ │ │30,022 │98,822 │ │21,057 │
├──┼─────┼─────┼─────┼─────┼─────┼────┤
│3 │胡慈雅 │3年6個月 │23,829或 │42,495或 │36,200 │6295或 │
│ │ │ │24,781 │44,193 │ │7993 │
├──┼─────┼─────┼─────┼─────┼─────┼────┤
│4 │柳馨雅 │3年 │30,424或 │45,721或 │38,417 │7304或 │
│ │ │ │31,221 │46,918 │ │8501 │
└──┴─────┴─────┴─────┴─────┴─────┴────┘
附表四:未休假工資
┌──┬─────┬────┬─────────┬────────┬────┐
│編號│ 姓名 │ 年資 │ 特別休假 │ 其他假別 │ 合計 │
│ │ │ │ (日數/新臺幣) │(日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郭子嫻 │7年5個月│62日/62,176 或 │喪假:2日/1838 │70526或 │
│ │ │ │62,413 │婚假:8日/6512 │70763 │
├──┼─────┼────┼─────────┼────────┼────┤
│2 │羅琳雅 │6年6個月│55日/54,599 或 │喪假:1日/983 │97,974或│
│ │ │ │55,040 │產假:56日/42392│98,415 │
├──┼─────┼────┼─────────┼────────┼────┤
│3 │胡慈雅 │3年6個月│24日/19,063 或 │婚假:4日/3628 │121,587 │
│ │ │ │19,825 │產假:56日 │或 │
│ │ │ │ │/51,744、56日 │122,349 │
│ │ │ │ │/47,152 │ │
├──┼─────┼────┼─────────┼────────┼────┤
│4 │柳馨雅 │3年 │14日/14,198 或 │- │14,198或│
│ │ │ │14,570 │ │14,570 │
│ │ │ │ │ │ │
├──┼─────┼────┼─────────┼────────┼────┤
│5 │柳雨馨 │1年 │- │喪假:639 │喪假: │
│ │ │ │ │ │639 │
│ │ │ │ │ │ │
├──┴─────┴────┴─────────┴────────┴────┤
│備註:郭子嫻及羅琳雅部分,僅請求離職日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