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莊淑珠
訴訟
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上訴人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史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並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土銀博愛大
樓擔任櫃服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8 元。然被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即指示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至高雄市○○
區○○路之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而因調動後之通勤距
離變長、休假日亦較不利,且土銀博愛大樓仍有櫃服員之職
務配置,該調動顯不合法,伊
乃拒絕接受並於104 年12月18
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04 年12月24日、25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仍續至土銀博愛大樓服勤上班,但遭被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以伊連續曠職3 日為由所
為終止,即不合法,
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伊提供勞務,自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2 萬8 元
。另伊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未依約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
及為伊辦理勞、健保等,伊業以105 年9 月10日民事
準備程
序續二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之7 個月薪資14萬56元
。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4萬56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專戶、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故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之土銀博愛大樓,已無
櫃服員職缺,且上訴人亦不願轉任保全員,伊基於業務上需
要將上訴人改派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且調動前後之
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益之變更,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並未依
調動指示於105 年1 月2 日起至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則
上訴人拒絕接受指揮於特定時地給付特定內容之勞務,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遲延,縱伊於調解
期間終
止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逕認伊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又上
訴人於職務調動後,雖表示欲回土銀博愛大樓上班,但
系爭
調動業已合法生效,且伊已補充人力而無法重複派職,則伊
拒絕上訴人在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
即屬有據,而依
民法
第264 條規定,伊自
無庸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7 元本息(即105
年1 月1 日之薪資),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
9,389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05 年1 月1 日薪資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派在土銀博愛
大樓服勤,月薪2 萬8 元。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
⒊上訴人在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 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
於105 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則於105 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有違法解僱、未依約給付薪資
、提撥退休金及為伊辦理勞、健保
等情事,向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契約。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薪資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未經其同意,且調動後之勞動條件較調
動前為不利,已違反調動原則而不合法;被上訴人則陳稱其
係因上訴人所欲擔任櫃服員之職缺有限,且上訴人亦不願轉
任保全員,故而基於業務上需要為調動,且調動前後之勞動
條件並無不利益情事,故屬合法等語。
⒉
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櫃服員,原
經派駐於土銀博愛大樓服勤。
嗣因勞工局本於上訴人之陳情
而為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行政人員擔任
保全人員等違反勞動
法令情事,而課以裁罰。被上訴人乃針
對上訴人任職職務身分未有明顯認定,而於104 年12月17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須回公司辦理保全身分確認作業。因上訴
人拒絕轉任保全人員,而仍堅持擔任櫃服員,被上訴人乃於
104 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派至微
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告知自105 年1 月2 日起已改任新職,及該日工作時間7 點
至12點、13點至16點,105 年1 月3 日同為上班日,排休日
為105 年1 月4 日及105 年1 月5 日等工作內容,然上訴人
並未至微風京品大樓報到服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服務證、、勞工局函及勞動裁罰案件
、保全身分確認作業通知函、調派人令及新職工作時間等資
料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
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
的及價值取捨,
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
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勞工係受僱於雇主
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
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
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
態樣等),為資方基於業
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
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
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
誠信原則
之
拘束,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權
限有違反誠信原則,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勞
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斟酌判斷資方
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考
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 所明定。又該條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前,
主管機
關之內政部亦有相同內容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意旨
。則法院判斷雇主所為職務調整有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
情事,應就
上開原則為審酌。
⑶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自願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位於(空白)擔任(空白)工
作,並無條件接受甲方因業務上需要調派之職務或調動工作
地點(案場)服務,絕無
異議」,有該勞動契約
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明示
合意被上
訴人在合理範圍內,有調派員工職務及調動工作地點之權限
,且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業,其企業特性
本有派駐員工至案場服務之業務需求,此為上訴人任職時即
已知悉之勞動條件。再從被上訴人與土銀博愛大樓簽訂之管
理維護契約附件九所約定「管理服務人力配置情形及派駐時
程」之內容觀之,土銀博愛大樓案場之人力編制僅有管理主
任1 人、行政助理1 人、保全人員數名、清潔領班1 人、清
潔人員5 人及留駐機電保養人員1 人,並無櫃服員職缺,此
亦有該管理維護契約在卷
可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土銀博愛
大樓已有另名女性職員任職該案場之行政助理,則該大樓應
已無上訴人所欲從事之櫃服員職缺,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上訴人雖以櫃服員之職缺錄取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自始即係以保全人員之身分,將上訴人派駐於土銀博愛大樓
服勤,而經上訴人向勞工局陳情,並經該局為勞動檢查後,
以上訴人不
具保全人員資格卻擔任保全人員,而對被上訴人
為裁罰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
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櫃服員身分為職務之派任,則在土銀博
愛大樓已無櫃服員職缺可供上訴人服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
為配合上訴人以櫃服員身分服勤之要求及業務需要,在上訴
人經通知而表示無意願改任保全人員,致無從以保全人員身
分續留土銀博愛大樓服勤後,因而改派上訴人至微風京品大
樓擔任櫃服員,即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要求
之櫃服員身分服勤之意願。
⑸上訴人雖陳稱調動後之通勤距離變長、休假日亦較不利,勞
動條件顯較調動前為不利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土銀博愛大
樓之工作時間為週一及週六早上8 點至晚上8 點,週二至週
五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週日休息;而調派至微風京品大樓
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1 點到4 點,排休。則
以每週休息1 日計算,調動前之每週工時計56小時,調動後
之一週工時計48小時,對上訴人在每週合計工時部分,調動
後應較有利。而調動後之工作時段雖有提早1 小時,且工作
地點有所異動,然土銀博愛大樓(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微風京品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案址,
均位於高雄市之北區,且僅相距約不滿20分鐘之車程,衡諸
一般常情,尚
難謂對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已產生重大不利影
響。再參以上訴人調動後之職務仍為櫃服員,當為上訴人所
能勝任,且符合其願意服勤之性質,可見系爭調動並無違反
上述之調動五原則。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土銀博愛大樓已無適合上訴人之職
缺,而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其調動目的係為因應配合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結果及上訴人要求之服勤職缺,應屬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調整,而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上訴人之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亦無上訴人之體能或技
術無法勝任之情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
因被上訴人之調動,而蒙受生活上之重大不利益,自難謂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系爭調動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薪資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拒服勞務且無連續曠職情事,被上訴人於
10 5年1 月7 日之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其於
10 5年9 月10日為終止前,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既違法解
僱,自屬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
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動指示於105 年1 月2 日起至微
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
自無受領遲延,縱認其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得逕認有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至上訴人雖表示欲回土銀博愛大樓服勤,但系
爭調動已合法生效,則其拒絕上訴人在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
務,即屬有據,自無庸給付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勞務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僱用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
,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
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
始足當之。
倘若受僱人並非提
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
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
難認
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
仍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則勞工對雇主基於管理業務權限所為之工作分
派,即有服從指示之義務,且應於雇主指示之特定時地、給
付特定內容之勞務,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規範目的
,倘若勞工並未依上開內容提出勞務之給付(或給付準備)
,則雇主拒絕受領,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
⑵系爭調動為合法有效之調動,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應提供勞務之地點,即應在微風京品大樓,
而
非在土銀博愛大樓,則上訴人若未在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
,或為勞務提出之準備行為,即不符合債務本旨,而非合法
提出之給付(或給付準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在土銀
博愛大樓提供之勞務,依本院上開說明,仍難認有受領遲延
而應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調動,故並未
至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為其所自陳,可見其並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亦不
因上訴人表示仍欲回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而有差異。則上
訴人既未合法提供勞務,自無薪資
請求權。故其請求系爭期
間之薪資,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既違法終止,自屬拒絕受領勞務之預
示,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有請求薪資之權利等
語。然查,勞工在僱傭關係合法存續下,本即有依雇主指示
在特定地點提供特定勞務之義務,且應依上開內容提出之勞
務,始符合債之本旨,而有請求薪資之權利,並非謂雇主違
法終止而僱傭關係仍存在時,勞工縱不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
,仍有請求薪資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在其
所稱可請求薪資之
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縱認被
上訴人在勞資爭議期間,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所為之終止
並不合法,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系爭期間內仍屬存在,然
因系爭調動合法,則上訴人既未在應服勤之微風京品大樓提
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勞務,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故其上開論
述,本院仍難採認。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既屬合法,而上訴人並未至合
法調動之微風京品大樓服勤,故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既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
有效之爭點部分,因縱認該終止無效(涉及勞資爭議期間為
終止否有效之爭執),上訴人仍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故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審酌認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而得於原工作地點
即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並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應屬無
據。而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在微風京品大樓提出勞務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期間
之薪資13萬9,389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
│附表 │
├───────┬───────────┬────────────┬──────────┤
│勞 動 條 件│調動前(土銀博愛大樓)│調動後(微風京品大樓) │備 註│
├───────┼───────────┼────────────┼──────────┤
│每日服勤時間 │星期一、六:上午8 時至│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而於│以一週7 日核算(每周│
│ │ 夜間8 時 │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 │休息1 日),調動前計│
│ │星期二至五:上午8 時至│ │56小時;調動後計48小│
│ │ 下午4時 │ │時 │
├───────┼───────────┼────────────┼──────────┤
│服 勤 地 點│土銀博愛大樓 │微風京品大樓 │ │
├───────┼───────────┼────────────┼──────────┤
│薪 資│20,008元 │20,008元 │ │
├───────┼───────────┼────────────┼──────────┤
│休 假 方 式│週日休息 │排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