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清輝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0月24日至102 年5 月30日
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
提供勞務,或受被上訴人調度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上訴人
上班、刷卡、取車、駕車、出車、交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公
司車場,勞務給付地均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其指派之
運送路線及地點,且每月薪資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潘
銀來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自受僱起即由被上訴人或
其關係企業為其投保勞保,期間投保單位雖有變動、斷保或
所謂靠行寄保,然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勞基法上雇主責任
而任意所為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均未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另訂新約或結清年資,上訴人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
未曾變動,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實際上同一僱主。又上訴人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自79年10月24日工作至102 年5 月30日
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2年7 月又6 日。(於原審主張工作年
資為17年4 月又7 日)。符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
退休條件,而上訴人係選擇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法應合併
計算為23年,退休金基數為38(計算式:15年×2 +〈23年
-15年〉×1 =38),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
幣(下同)30,27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
150,564 元(計算式:30,278×38=1,150,564 )。
退步言
之,
鈞院若認上訴人於89年1 月13日至92年11月18日期間,
係靠行於誼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交通公司)
,則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工作年資4 年2
月又17日,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工作年資5 年又3
日,92年11月19日至102 年5 月30日工作年資9 年6 月又12
日,工作年資合計18年9 月又2 日,依法應合併計算為19年
,退休金基數為34〈計算式:15年×2 +(19年-15年)×
1 =34,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30,278元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029,452 元(計算式:30,278
×34 =1,029,452 )。於原審主張退休基數為32.5,退休
金為984.035 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嗣於本院擴張之訴請
求為1,150,564 元本息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4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入車
號00-000號聯結車後即轉為靠行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靠行期
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差勤管考及懲戒,並有向外招攬
運送業務之自主性,所領運費高達十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
受僱司機所領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同,且
非每月皆有轉帳收入
,並須自行負擔勞健保、靠行費等費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兩造間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雖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
惟兩造間並非
僱傭關
係。
迄89年1 月13日後,上訴人將
上開聯結車車號變更為6K
-813號,並改為靠行訴外人誼祥交通公司至92年11月18日。
又誼祥交通公司僅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誼聯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雖
設址於同一處,但實際經營者不同,
難謂同一雇主。訴外人
藍南強雖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其已過世,其與配偶王
雅蓉雖有於93年6 月至10月間按月自個人帳戶匯款或轉存至
上訴人帳戶,但兩造於93年6 月至1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期間,受僱於訴
外人劉淑娥,為其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號車輛
,並由劉淑娥支出上訴人薪資、勞健保費用。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潘銀來於94年間以自有7 輛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
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搬運工作,
為此雇用上訴人在內共7 名司機,是上訴人自94年3 月29日
至101 年7 月2 日止,係由潘銀來以個人名義僱用。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4 年2 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
條所定退休要件。又勞工自願離職後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
,其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6,529 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
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歷年勞保投保單位及期間如下:
①79年10月24日至81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
②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誼隆汽車貨運行(被上訴
人關係企業)。
③82年10月1 日至89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
④89年1 月13日至90年1 月8 日:誼祥交通公司。
⑤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
⑥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
保險)。
⑦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參加職災保
險)。
㈡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或其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4 年2 月。
㈢上訴人選擇依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3 日工作跌倒受傷,經被上訴人協助
申請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10月2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
㈤上訴人於84年至89年投保被上訴人期間,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車輛,
嗣後變更為車號00-000號,並登記為誼祥交通公司
名下。
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2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4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六、上訴人自84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
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依僱傭契約內涵,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受僱
人勞務提供之履行受雇主之指示,諸如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
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僱用人相當程度支配受僱人之人身及人格,受僱
人則有遵守義務,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有礙其場域秩
序之維護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上從屬性,指受僱
人經由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而維持其經濟,其經濟
於相當程度上與僱用人緊密聯絡,雖企業風險由僱用人自行
負擔,受僱人不負風險,但受僱人勞動提供既與雇主生產力
等密接關連,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所謂組織上從屬性
,指受僱人須遵守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
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由其調動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
,被上訴人確係為同一雇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上訴人靠行於誼祥交通公司或受僱於劉淑娥、潘銀來個人
等語。查:
⑴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止:
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1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勞保
投保單位,於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以誼隆汽車貨
運行為勞保投保單位,於82年10月1 日至84年1 月10日以
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而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即誼隆汽車貨
運行,此期間合計工作年資4 年2 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 頁),應
堪認定。
⑵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止: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投保單位
為被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僅計算薪資方式改變為靠
行方式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段期間其為上訴人之雇
主,並抗辯:上訴人係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靠
行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據上訴人
自承:於84年1 月11日
至89年1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
於被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另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以觀,於86年1 月至87年11月間
,上訴人每月實領費用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每月繳交
3,150 元之行費予被上訴人,其中3,000 元係被上訴人作
為行費之用,另其餘150 元為給付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之公會之會費,且勞健保,公會會費、廠外加油費
,從上訴人可得之運費中中扣除,上訴人對該運費明細表
之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 頁)。此外,自上訴人
於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84年5 月25日至89年1
月31日有薪資存入之紀錄者,每月金額約12萬元、13萬元
不等,至多可達17萬元(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03 頁)
,亦非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收入,
核與上訴人之前主張:運
送費用是被上訴人計算薪資給付給上訴人,一個月3 萬5
千元
一節(見原審卷第121 頁)不相符合,另佐以上訴人
自承於靠行期間出資購車及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 頁)。而靠行者,在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
性,且對被靠行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故縱使此期
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本院審酌
上揭事
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
日以其車輛KX-522號靠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一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足採。
⑶89年1 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
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投保單位雖為誼祥交通公司,但被上
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均相同,董、監事大致相同
,且其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故誼祥交通公司為
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89年1 月14日至90年1 月
8 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
7 日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保
險)。又被上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雖有部分相同
,所營事業均為貨運業,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誼祥交通公司
登記案卷可稽(外放影印卷),惟該二公司所在地不相同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
揆諸前揭
說明,須以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
為判斷,尚難僅憑該二公司之股東組成部分相同,以及所
營事業相同,即
遽認誼祥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
以及上訴人之雇主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至92年11月18
日止期間,均接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提供勞務,亦無向
外招攬運送業務之事實與自主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然上訴人雖主張工作內容均是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開
車,再依被上訴人課長潘銀來、潘明清排定公佈欄所示車
班趟次開車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依公司指示開車至「燁隆
、燁輝、燁興、彥武、燁聯」等地點,載運貨物至高雄港
碼頭,回程再至中鋼公司領原料後再回前述燁龍公司等,
若公司臨時要派車則會以電話通知一節,惟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課長潘銀來、潘明清排定公佈欄表趟次開車及依被上
訴人指示派車載運貨物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課長潘明
清將其派遣至燁聯公司、擔任載運集塵灰司機工作至102
年5 月30日退休止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上訴人雖
聲請證人林德志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即擔任燁聯鋼鐵公司
資源回收廠之副課長林德志到庭證述:上訴人由誼林公司
派遣過來在燁聯鋼鐵公司擔任司機。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員工。我們公司有需求,誼林公司(被上訴
人)就派過來,上訴人是否是誼林公司的員工我無法證實
,我們燁聯鋼鐵公司所有車輛的工作都是誼林公司統包,
我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至第12
7 頁)。則依證人林德志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自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本
院卷㈠第86頁),有燁聯公司廠之照片,照片上「數字01
1 的車頭」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下方的照片就
是燁聯鋼鐵公司的車尾,亦據證人林德志證述屬實,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駕駛聯
結車至證人林德志所屬之燁聯公司載運貨物,但此尚不足
已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
不足採信。
⑷92年11月19日至102 年5 月30日:
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至94年3 月28日間,並無投保單位
,於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
(參加職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自92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5 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此從匯
入薪資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三人匯入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
可證明係被上訴人將薪資匯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受僱
於劉淑娥,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係受僱於潘銀
來等語。經查,據證人劉淑娥於原審證述:94年間曾購買
一輛聯結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司機姓名為楊清輝(即上
訴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有留,這些資料還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並提出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
為佐(見原審卷第134 頁),另自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期間內,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得知,並無自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之交易明細,益徵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段期間受僱於劉淑娥一節,可資採信
。再者,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
及南高雄分行、路竹分行級大順分行之函覆(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卷㈡第60頁
至第79頁)以觀,固有於93年5 月13日至102 年6 月7 日
期間匯入款項之紀錄,93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0日以現
金各存入15,000元,93年6 月8 日32,995元、同年7 月8
日25,000元、同年8 月6 日26,600元、同年9 月8 日25,0
00元、同年10月8 日11,998元,93年8 月20日轉存15,000
元,其餘94年10月7 日、94年11月18日各轉存入24,005、
15,000元,雖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名義匯入款項至
上訴人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且上開匯入數額有1
萬元至3 萬元左右不等,與上訴人之前主張按月領取薪資
3 萬5 千元一節不相符合,雖藍南強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王雅蓉為藍南強之配偶,潘銀來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自僅難憑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或藍南強之配偶,以及
渠等匯給上訴人款項,即遽論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雇主身份而匯入。故上訴人主張自92年
10月間起至102 年5 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
難謂
有據,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僅其中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可採信,其餘主張即自
84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
實,均不足採。
七、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自79年10
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
僅為4 年2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30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足採
,故其年資僅4 年2 月,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規定。則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於本院
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150,564 元,扣除原審
請求980,435 元外,尚應再給付166,529 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