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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上訴人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0月24日至102 年5 月30日 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 提供勞務,或受被上訴人調度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上訴人 上班、刷卡、取車、駕車、出車、交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公 司車場,勞務給付地均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其指派之 運送路線及地點,且每月薪資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潘 銀來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自受僱起即由被上訴人或 其關係企業為其投保勞保,期間投保單位雖有變動、斷保或 所謂靠行寄保,然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勞基法上雇主責任 而任意所為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均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另訂新約或結清年資,上訴人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 未曾變動,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實際上同一僱主。又上訴人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自79年10月24日工作至102 年5 月30日 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2年7 月又6 日。(於原審主張工作年 資為17年4 月又7 日)。符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 退休條件,而上訴人係選擇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法應合併 計算為23年,退休金基數為38(計算式:15年×2 +〈23年 -15年〉×1 =38),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 幣(下同)30,27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 150,564 元(計算式:30,278×38=1,150,564 )。退步言 之,鈞院若認上訴人於89年1 月13日至92年11月18日期間, 係靠行於誼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交通公司) ,則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工作年資4 年2 月又17日,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工作年資5 年又3 日,92年11月19日至102 年5 月30日工作年資9 年6 月又12 日,工作年資合計18年9 月又2 日,依法應合併計算為19年 ,退休金基數為34〈計算式:15年×2 +(19年-15年)× 1 =34,以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30,278元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029,452 元(計算式:30,278 ×34 =1,029,452 )。於原審主張退休基數為32.5,退休 金為984.035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擴張之訴請 求為1,150,564 元本息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4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入車 號00-000號聯結車後即轉為靠行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靠行期 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差勤管考及懲戒,並有向外招攬 運送業務之自主性,所領運費高達十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 受僱司機所領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同,且非每月皆有轉帳收入 ,並須自行負擔勞健保、靠行費等費用,益徵上訴人係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兩造間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雖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惟兩造間並非僱傭關 係。迄89年1 月13日後,上訴人將上開聯結車車號變更為6K -813號,並改為靠行訴外人誼祥交通公司至92年11月18日。 又誼祥交通公司僅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誼聯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雖 設址於同一處,但實際經營者不同,難謂同一雇主。訴外人 藍南強雖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其已過世,其與配偶王 雅蓉雖有於93年6 月至10月間按月自個人帳戶匯款或轉存至 上訴人帳戶,但兩造於93年6 月至1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期間,受僱於訴 外人劉淑娥,為其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號車輛 ,並由劉淑娥支出上訴人薪資、勞健保費用。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潘銀來於94年間以自有7 輛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搬運工作, 為此雇用上訴人在內共7 名司機,是上訴人自94年3 月29日 至101 年7 月2 日止,係由潘銀來以個人名義僱用。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4 年2 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 條所定退休要件。又勞工自願離職後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 ,其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6,529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歷年勞保投保單位及期間如下: ①79年10月24日至81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 ②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誼隆汽車貨運行(被上訴 人關係企業)。 ③82年10月1 日至89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 ④89年1 月13日至90年1 月8 日:誼祥交通公司。 ⑤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 ⑥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 保險)。 ⑦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參加職災保 險)。 ㈡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或其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4 年2 月。 ㈢上訴人選擇依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3 日工作跌倒受傷,經被上訴人協助 申請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10月2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 ㈤上訴人於84年至89年投保被上訴人期間,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車輛,嗣後變更為車號00-000號,並登記為誼祥交通公司 名下。 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2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4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六、上訴人自84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 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依僱傭契約內涵,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受僱 人勞務提供之履行受雇主之指示,諸如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 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僱用人相當程度支配受僱人之人身及人格,受僱 人則有遵守義務,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有礙其場域秩 序之維護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上從屬性,指受僱 人經由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而維持其經濟,其經濟 於相當程度上與僱用人緊密聯絡,雖企業風險由僱用人自行 負擔,受僱人不負風險,但受僱人勞動提供既與雇主生產力 等密接關連,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所謂組織上從屬性 ,指受僱人須遵守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 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由其調動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 ,被上訴人確係為同一雇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上訴人靠行於誼祥交通公司或受僱於劉淑娥、潘銀來個人 等語。查: ⑴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止: 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1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勞保 投保單位,於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以誼隆汽車貨 運行為勞保投保單位,於82年10月1 日至84年1 月10日以 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而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即誼隆汽車貨 運行,此期間合計工作年資4 年2 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 頁),應堪認定。 ⑵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止: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投保單位 為被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僅計算薪資方式改變為靠 行方式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段期間其為上訴人之雇 主,並抗辯:上訴人係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靠 行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據上訴人自承:於84年1 月11日 至89年1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 於被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另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以觀,於86年1 月至87年11月間 ,上訴人每月實領費用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每月繳交 3,150 元之行費予被上訴人,其中3,000 元係被上訴人作 為行費之用,另其餘150 元為給付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之公會之會費,且勞健保,公會會費、廠外加油費 ,從上訴人可得之運費中中扣除,上訴人對該運費明細表 之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 頁)。此外,自上訴人 於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84年5 月25日至89年1 月31日有薪資存入之紀錄者,每月金額約12萬元、13萬元 不等,至多可達17萬元(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03 頁) ,亦非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收入,核與上訴人之前主張:運 送費用是被上訴人計算薪資給付給上訴人,一個月3 萬5 千元一節(見原審卷第121 頁)不相符合,另佐以上訴人 自承於靠行期間出資購車及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 頁)。而靠行者,在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 性,且對被靠行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故縱使此期 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本院審酌上揭事 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 日以其車輛KX-522號靠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一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足採。 ⑶89年1 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 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投保單位雖為誼祥交通公司,但被上 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均相同,董、監事大致相同 ,且其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故誼祥交通公司為 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89年1 月14日至90年1 月 8 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 7 日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保 險)。又被上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雖有部分相同 ,所營事業均為貨運業,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誼祥交通公司 登記案卷可稽(外放影印卷),惟該二公司所在地不相同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須以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 為判斷,尚難僅憑該二公司之股東組成部分相同,以及所 營事業相同,即遽認誼祥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 以及上訴人之雇主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至92年11月18 日止期間,均接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提供勞務,亦無向 外招攬運送業務之事實與自主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然上訴人雖主張工作內容均是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開 車,再依被上訴人課長潘銀來、潘明清排定公佈欄所示車 班趟次開車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依公司指示開車至「燁隆 、燁輝、燁興、彥武、燁聯」等地點,載運貨物至高雄港 碼頭,回程再至中鋼公司領原料後再回前述燁龍公司等, 若公司臨時要派車則會以電話通知一節,惟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課長潘銀來、潘明清排定公佈欄表趟次開車及依被上 訴人指示派車載運貨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課長潘明 清將其派遣至燁聯公司、擔任載運集塵灰司機工作至102 年5 月30日退休止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上訴人雖 聲請證人林德志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即擔任燁聯鋼鐵公司 資源回收廠之副課長林德志到庭證述:上訴人由誼林公司 派遣過來在燁聯鋼鐵公司擔任司機。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員工。我們公司有需求,誼林公司(被上訴 人)就派過來,上訴人是否是誼林公司的員工我無法證實 ,我們燁聯鋼鐵公司所有車輛的工作都是誼林公司統包, 我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至第12 7 頁)。則依證人林德志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自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本 院卷㈠第86頁),有燁聯公司廠之照片,照片上「數字01 1 的車頭」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下方的照片就 是燁聯鋼鐵公司的車尾,亦據證人林德志證述屬實,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駕駛聯 結車至證人林德志所屬之燁聯公司載運貨物,但此尚不足 已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信。 ⑷92年11月19日至102 年5 月30日: 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至94年3 月28日間,並無投保單位 ,於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 (參加職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自92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5 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此從匯 入薪資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三人匯入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可證明係被上訴人將薪資匯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受僱 於劉淑娥,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係受僱於潘銀 來等語。經查,據證人劉淑娥於原審證述:94年間曾購買 一輛聯結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司機姓名為楊清輝(即上 訴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有留,這些資料還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並提出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 為佐(見原審卷第134 頁),另自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期間內,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得知,並無自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之交易明細,益徵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段期間受僱於劉淑娥一節,可資採信 。再者,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 及南高雄分行、路竹分行級大順分行之函覆(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卷㈡第60頁 至第79頁)以觀,固有於93年5 月13日至102 年6 月7 日 期間匯入款項之紀錄,93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0日以現 金各存入15,000元,93年6 月8 日32,995元、同年7 月8 日25,000元、同年8 月6 日26,600元、同年9 月8 日25,0 00元、同年10月8 日11,998元,93年8 月20日轉存15,000 元,其餘94年10月7 日、94年11月18日各轉存入24,005、 15,000元,雖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名義匯入款項至 上訴人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且上開匯入數額有1 萬元至3 萬元左右不等,與上訴人之前主張按月領取薪資 3 萬5 千元一節不相符合,雖藍南強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王雅蓉為藍南強之配偶,潘銀來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自僅難憑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或藍南強之配偶,以及渠等匯給上訴人款項,即遽論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雇主身份而匯入。故上訴人主張自92年 10月間起至102 年5 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難謂 有據,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僅其中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可採信,其餘主張即自 84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 實,均不足採。 七、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自79年10 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 僅為4 年2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30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足採 ,故其年資僅4 年2 月,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規定。則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於本院 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150,564 元,扣除原審 請求980,435 元外,尚應再給付166,529 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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