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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惟按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下列事項者,不在此限:六、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係以:伊基於後述兩造間 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幫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惟依兩造合意,由伊以補貼現金方 式,免除其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之事實,依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是如認定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義務, 卻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平 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於伊任職時要求簽 署「被上訴人應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不得要求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之臨時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未 為伊投保勞、健保,該切結書內容違反退休金條例強制規定 及公序良俗,侵害伊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 無效。又上訴人雖於100 年9 月1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但 自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又中斷投保;縱有 投保,投保薪資額亦低於實際薪資,而未足額提繳伊退休金 。又上訴人應自退休金條例施行日即94年6 月30日起,按伊 薪資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 金專戶),計7 年9 個月,共應提撥251,100 元(計算式: 45,000元×6 %×93月=251,100 元),惟上訴人僅提撥18 ,761元,伊自得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上訴 人應提繳232,339 元(000000-00000 )至伊退休金專戶等 語。(被上訴人請求薪資37,742元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另 被上訴人對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稅款,要求上訴人 不用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又上訴人因此給付全額薪資而未扣除被上訴人相關負擔 ,因而按每日100 元補貼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 至102 年3 月間止,共補貼支付計174,150 元。如認兩造上 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受領退休金補貼,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領有損害,爰於174,150 元不 當得利債權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3 日受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離 職 ,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㈡訴外人鍾志祥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及 金額不爭執。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應提繳232,339 元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之 自承紀錄為證(原審勞訴卷第136 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 不爭(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按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足額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其個人專 戶,應予補提等語,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雖辯以其未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係因 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 人無庸為其投保,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按每日補貼100 元予被 上訴人,故未幫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 之。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訂,係基於保障 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設,此由退休金條例第22條特別規定事 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益明,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應堪認定。準 此,兩造間即令有上訴人每日補貼100 元,以免除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既與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有違 ,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免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亦為 無效,而有提繳義務。又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51,100 元退休金,僅提撥18,761元,致有232,339 元差額,亦為上 訴人不爭,則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 為上訴人如數提繳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 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現,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 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以按日補貼被上訴人100 元,而免除為 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如認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計受 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爰以該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為 抵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表一件為證(本院卷第4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查上開薪資表為上訴人製作,為 其自承,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 受領之薪資中每日100 元係補貼退休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 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 權,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提繳退休金之 給付債務(提繳金錢僅為給付之標的),亦與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種類不同。且勞工退休金於勞工退休 時始得請求,且依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規定,上訴 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為抵銷,亦不合 於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為非適法,不生抵 銷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251,100 元,僅提撥18,761元,短缺232,33 9 元,應如數提繳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爰於該範圍內與之抵銷,為不可 採。是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如 數提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提繳,核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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