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元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抵銷抗辯之新
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應准許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下列事項者,不在此限:六、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
經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係以:伊基於後述
兩造間
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幫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惟依兩造
合意,由伊以補貼現金方
式,
免除其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之事實,依
不當得利
返還
債權為抵銷等語。是如認定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義務,
卻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為
上開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平
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於伊任職時要求簽
署「被上訴人應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不得要求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之臨時工任職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而未
為伊投保勞、健保,該切結書內容違反退休金條例
強制規定
及
公序良俗,侵害伊權益,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
無效。又上訴人雖於100 年9 月1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但
自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2 月28日
期間又中斷投保;
縱有
投保,投保薪資額亦低於實際薪資,而未足額提繳伊退休金
。又上訴人應自退休金條例施行日即94年6 月30日起,按伊
薪資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
金專戶),計7 年9 個月,共應提撥251,100 元(計算式:
45,000元×6 %×93月=251,100 元),惟上訴人僅提撥18
,761元,伊自得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上訴
人應提繳232,339 元(000000-00000 )至伊退休金專戶等
語。(被上訴人請求薪資37,742元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另
被上訴人對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稅款,要求上訴人
不用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
拘
束。又上訴人因此給付全額薪資而未扣除被上訴人相關負擔
,因而按每日100 元補貼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
至102 年3 月間止,共補貼支付計174,150 元。如認兩造上
開約定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受領退休金補貼,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領有損害,
爰於174,150 元不
當得利債權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3 日受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離
職 ,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㈡訴外人鍾志祥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及
金額不爭執。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應提繳232,339 元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之
自承紀錄為證(原審勞訴卷第136 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
不爭(本院卷第46頁),
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按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足額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其個人專
戶,應予補提等語,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雖辯以其未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係因
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
人
無庸為其投保,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按每日補貼100 元予被
上訴人,故未幫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
之。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⒊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訂,係基於保障
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設,此由退休金條例第22條特別規定事
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益明,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應
堪認定。準
此,兩造間即令有上訴人每日補貼100 元,以免除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既與退休金條例
前揭規定有違
,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免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亦為
無效,而有提繳義務。又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51,100
元退休金,僅提撥18,761元,致有232,339 元差額,亦為上
訴人不爭,則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
為上訴人如數提繳退休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
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現,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
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以按日補貼被上訴人100 元,而免除為
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如認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計受
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爰以該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為
抵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表一件為證(本院卷第4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查上開薪資表為上訴人製作,為
其自承,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
受領之薪資中每日100 元係補貼退休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稽(本
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
權,即
非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提繳退休金之
給付債務(提繳金錢僅為給付之標的),亦與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種類不同。且勞工退休金於勞工退休
時始得請求,且依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
擔保規定,上訴
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為抵銷,亦不合
於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為非適法,不生抵
銷效力。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251,100 元,僅提撥18,761元,短缺232,33
9 元,應如數提繳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爰於該範圍內與之抵銷,為不可
採。是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如
數提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提繳,
核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