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家瑜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兼上列等人 高慧娟
共同
送達代
收人
再審
被告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原告均係再審被告之
受僱人,
嗣
再審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再審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張家瑜、高慧娟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經再
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審被告提
起訴訟,嗣高雄地院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
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及
附帶上訴。嗣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廢棄高雄地院關
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
惟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宣告資遣當日即係最後工作日,再審被告亦表示會轉薪給
再審原告,故「特休未休」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得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張家瑜13,433元、高
慧娟16,650元、王嘉瑜10,103元、王淑芬13,500元、陳家淇
19,273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有明
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在勞動契約有效
期間始有之,若勞
資雙方已
合意終止契約,則
合意終止契約後之下一年度即無
特別休假可言,
自不待言。
四、
經查: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18時55分向再審原告發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因104 年1 月1 日起至4 日止
為休假日,
上開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是
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 個上班日即於104 年1 月5 日始到達
再審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 月5 日合意終止
一
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
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
7 頁至第9 頁)。復據以說明兩造自104 年1 月5 日起業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並
參酌證人黃偉庭交付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財務部製作之
試算表所記載之特休未休均係記載103 年特休未休轉薪資
而
非記載104 年度之特休未休轉薪資,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
所約定之給付不包括104 年度預期可得之特休未休之補償(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4
年1 月5 日業已合意終止,則自是日起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
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從取得104 年起之特別休假。又因104
年1 月1 日為元旦,逢週四、週五彈性放假,是再審原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104 年1 月
4 日止均為休假,自無特別休假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廢棄
高雄地院關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4 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與法無違。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