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家瑜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兼上列等人 高慧娟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再審被告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原告均係再審被告之受僱人 再審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張家瑜、高慧娟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經再 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審被告提 起訴訟,嗣高雄地院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嗣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廢棄高雄地院關 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宣告資遣當日即係最後工作日,再審被告亦表示會轉薪給 再審原告,故「特休未休」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得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張家瑜13,433元、高 慧娟16,650元、王嘉瑜10,103元、王淑芬13,500元、陳家淇 19,273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有明 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始有之,若勞 資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則合意終止契約後之下一年度即無 特別休假可言,自不待言。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18時55分向再審原告發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因104 年1 月1 日起至4 日止 為休假日,上開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是 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 個上班日即於104 年1 月5 日始到達 再審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 月5 日合意終止一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 7 頁至第9 頁)。復據以說明兩造自104 年1 月5 日起業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並參酌證人黃偉庭交付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財務部製作之 試算表所記載之特休未休均係記載103 年特休未休轉薪資記載104 年度之特休未休轉薪資,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 所約定之給付不包括104 年度預期可得之特休未休之補償(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4 年1 月5 日業已合意終止,則自是日起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 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從取得104 年起之特別休假。又因104 年1 月1 日為元旦,逢週四、週五彈性放假,是再審原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104 年1 月 4 日止均為休假,自無特別休假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廢棄 高雄地院關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4 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與法無違。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