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茂林
相 對 人 劉美照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
第1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4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
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5 年間繳付人壽保險費超過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菲;相對人又
持
有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受有股利1,189 元,並捐贈現
金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計有24,000元,可
見相對人
非窘於生活,非無能力支付
訴訟費用。
詎原裁定准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即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聲請人有無資力,
無庸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
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
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為證(
救字卷第6 、9 頁),而相對人經准許法律扶助既未經撤銷
,仍屬有效。依
上開立法理由,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無需再審究其資力。次查依相對人起訴事實,
難認相對人所
提
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有
起訴狀可稽(補字影卷第3 至
5 頁)。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於105 年度繳付之人壽保險費24,000元
以上,保單價值不菲,又持有股利1,189 元,另捐贈現金至
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計有24,000元,非窘
於生活
云云。然相對人一年24,000元之人身保險費用,於現
今社會
核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相對人持有公司有股利1,18
9 元,一年捐贈24,000元至公益團體乙情,亦不能據此證明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再者,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修正前第62
條業經修正為為第63條,並規定如上開
所載,是抗告人援引
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容有
未洽,並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