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佳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崑金
相 對 人 陳財旺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去年整年在
抗告人處工作所得薪資
為新台幣699,645元(本院卷第8頁
可稽),且相對人
繼承其父
在高雄市杉林區土地,顯見相對人係屬有
資力之人,故
本件
原法院遽准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
救助後,已自行繳納
本案之
裁判費用者,即
難認其無支付
訴
訟費用之資力。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經原法院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1,828 元,應徵裁判費6,
060 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即暫應徵之裁判費為3,030 元,相對人已於106 年7 月18
日繳納完畢( 本院卷第24頁可稽) ,此屬原審法院未及審酌
,是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