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佳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金 相 對 人 陳財旺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去年整年在抗告人處工作所得薪資 為新台幣699,645元(本院卷第8頁可稽),且相對人繼承其父 在高雄市杉林區土地,顯見相對人係屬有資力之人,故本件 原法院遽准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云云。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 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 訟費用之資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經原法院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1,828 元,應徵裁判費6, 060 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即暫應徵之裁判費為3,030 元,相對人已於106 年7 月18 日繳納完畢( 本院卷第24頁可稽) ,此屬原審法院未及審酌 ,是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