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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兼附帶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臺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 位在臺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合成酚廠 設備/ 管線檢修統包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 曆天,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49,236,460元,採實作實算 及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依實際進度完成率 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 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完成工程,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 一期工程款完畢。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0% 之系爭工程 保留款2,811,235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保留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1,235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則以: 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業主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工項之施作工法、材料進行變更,同時新增契約所未 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嗣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 間雖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計付各期工程款90% 予 上訴人,並於工程完成經複核後,通知上訴人就變更追加各 工項進行議價,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依據業主 核定之實際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依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各期90% 工程款尚溢付1,619,507 元,自應由工程保留 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7 日,被上訴人與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商召開會議,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各 承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合意,然迄今上訴人尚 積欠清潔費用共計133,086 元,亦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728 元,及自民國 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619,507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超過1,058,632 元(1,191,728 -133,086 =1,058,63 2 )本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將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向台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契約約定承 攬金額為49,236,460元,採實作實算並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 價方式,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 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 間完成工程,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 ㈡完成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未給付予 上訴人。 ㈢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及業主三方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進行變更,同時新增原契約所未 約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施作內容;上訴人有施作附表 所示之施作數量。 ㈣兩造對於施作數量均不爭執(爭執的僅係:被上訴人可否追 減單價)。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有系爭契約單價,應「隨業主議價而連動」之約定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未給付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2,811,23 5 元,係因就附表所示之工法有變更,被上訴人在工程施 作期間,係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支付各期工程款 90% 予上訴人,待工程完工複核後,始據業主核定之實際 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先前已給 付之90% 工程款,尚溢付1,619,507 元各情,無非以:依 兩造所訂契約附件「下包商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承作 工程應遵守業主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該須知第八章工 程變更第8.1 條第2 項規定,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由業 主與承攬商共同協議之。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與 業主議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價,供作為追加減單價標準 ,自屬有據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下包商同意書,係 約定:「上訴人同意作為被上訴人之專業類別保溫(冷) 工程下包商,並遵守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及政府相關法 令規定,倘有違反個案合約約定事項者,均按台塑企業規 定接受處置,特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 . . . . . 。下 包商名稱: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班總人數25人、工 安人員1 人」(原審卷一第16頁)。對照系爭契約項次廿 二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及其員工違反工程安全衛生 重點項目及其他違規項目扣款標準:. . . . . . ㈣其他 違反台塑企業規定,上訴人均應接受工程承攬須知相關規 定罰則或處置。」、其他欄:「㈠以上所述為本工程個案 約定事項,倘有違反均按台塑企業規定接受處置。其他詳 細內容均依上訴人簽認知工程承攬須知為執行之依據. . . . 。㈣本工程為六輕案件,其工程承攬須知內容包括且 優先適用『麥寮廠區案件增訂事項。』之各項規定」,契 約附件之1 即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前言,亦表明:「 本表所列為本工程必須執行之安全衛生設施,承攬廠商必 須按約定施工期間隨時保持完整無誤,倘不符約定,本公 司將依工程承攬須知之規定扣點或扣款. . . 」(原審卷 一第14至15、24頁),觀諸上開文書均一再提及工安衛生 事項,且於同意書內特意明載須有工安人員,可知同意書 所指遵守「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旨趣,係指有關上訴 人就施工程序等安全事項,應遵守業主工安衛生管理規範 ,而非指包括業主與上訴人嗣有變更、議定單價,上訴人 應亦遵守並受其拘束,此再參諸該同意書就違反合約約定 事項所生效果,以係「均按台塑企業規定接受『處置』」 之用語,更足明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依承攬須 知第八章工程變更第8.1 條第2 項規定調整單價之合意云 云,核無足採。 ⒉兩造在所訂契約工程範圍欄第5點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需提供施工中各項帶料、施工數量明細,以供核算實 際完成金額,結案數量需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現場核算 實作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內容欄之項次二約定 :「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甲方詢價所提各 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工程完工 ,倘乙方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甲方所提資料不符或 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 以甲方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 變更追加減。」(原審卷一第8 、11頁),其意即指兩造 就工程各工項帶料、施作數量之結算金額,約定以經被上 訴人核算後之實作數量為準,惟若於施作過程變更設計, 致發生供料、帶料、工資與原約定內容不符情形,則由被 上訴人於完工後進行複核確認,並依實作工料內容、數量 辦理異常追加減程序,以核實給付工程款。上該約定僅涉 及工程之工料及實作數量,與原已合意約定之單價無涉。 乃被上訴人援引並據為變更單價之依據,已有誤解。況被 上訴人執:其於104 年5 月11日、8 月3 日、8 月19日、 8 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來議價,因上訴人未來議價 ,被上訴人遂逕依業主所核單價變更計價云云。微論上訴 人否認有收取104 年8 月3 日、19日、21日備忘錄之情而 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經上訴人簽收之證明(按:104 年5 月 11日備忘錄有上訴人之蓋章),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 該備忘錄內容,其中104 年5 月11日內容,旨在告訴上訴 人,其與業主結案之第一至第五階段程序,並為配合業主 審核作業,如有需再提供資料補件或澄清之處,請上訴人 配合;同年8 月3 日備忘錄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下包11 家廠商,告以結案進度已送至業主機電單位審核等情;8 月19日備忘錄內容,係請上訴人提供保溫專業意見,俾供 被上訴人回覆業主參考;8 月21日備忘錄內容,係被上訴 人表示:⒈根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 頁第二項所訂工程完 工,因設計變更,以甲方(被上訴人)複核確認後之實施 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故被上訴人 與台化(業主)議價完之確定單價與數量後,作為貴公司 追加減之參考(原審卷第60頁至66頁),上開文書所為之 表示,非但均無通知上訴人去議價之內容,且如前述,就 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業主與被上訴人公司為議價,乃 業主與被上訴人彼等間契約之權義,與兩造間之契約有別 ,對上訴人不生單方調整單價之效果。是而,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自非足採。附表所示各工項施作均經被上訴人同 意,並符合施工規範,兩造間並無因為工程施作工項內容 不同,而有變更原約定單價之合意,是而被上訴人就附表 各工項依其片面變更後單價計算,並進而謂其依變更前原 約定所給付90% 之工程款,已溢付1,619,507 元,應由工 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3,086 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契約原無分攤清潔費約定,工程施作中,被上 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承攬商協調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及其他 承包商達成由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本院按:承包商共21家) 各分攤一半清潔費用之合意,提出該會議簡報文件檔載有: 「決議:統包案歐瑞福當月先行吸收50%,後50%由各協力 承攬商依出工人為基準計算每月所需繳交費用,共同分攤雇 用清潔人員等費用…。」,及清潔費工資表、下包商分攤清 潔費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二第19頁至21頁第94頁),該次會 議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如前表決等情形,惟該次會議上訴人工 地負責人黃崇柱有參加並簽名,有101 年6 月5 日之統包工 程協議組織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82頁),觀諸上訴人起 訴時所自行提出「原證2 」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工程付款單、請款明細內容,亦有清潔費用分攤 金額合計93,699元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4頁至52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133,086 元乙情可 信真實。惟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向被上訴人所領取各期工程款 ,已扣除其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合計93,699元,僅剩39,387 元未扣除。經查,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 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 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上該主張在39,387元範圍內可以扣 除,逾此金額則不應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771,848 元。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本 息,其請求在2,771,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定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判准給 付1,191,728 元本息,就上開應予准許1,580,120 元(2,77 1,848-1,191,728=1,580,120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結論核無 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按:附 帶上訴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058,632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 棄,即請求將其主張之133,086 元清潔費扣除,經本院審理 後,雖認應扣除其中之39,387元本息可採,但因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再 為給付之金額大於該39,38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為給 付,故仍應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合成酚業主追加項目-單價追減及工項設計變更追減明細 ┌──┬───────────┬─┬─────┬─────┬─────┬─────┬───────┐ │項次│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內容 │單│原單價(新│ 施作數量 │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追│ │ ├───────────┤位│臺幣:元)│ (M ) │(新臺幣:│張追減後單│減後金額(新臺│ │ │變更後實際施作工項內容│ │ │ │元) │價(新臺幣│幣:元) │ │ │ │ │ │ │ │:元) │ │ ├──┼───────────┼─┼─────┼─────┼─────┼─────┼───────┤ │1 │管路保溫(冷)材及外覆│M │80 │9,966 │ 797,280│ │ │ │ │材拆除1又1/2"含以下 │ │ │ │ │ │ │ │ │100mm含以下 │ │ │ │ │ │ │ │ ├───────────┼─┼─────┼─────┼─────┼─────┼───────┤ │ │熱追蹤管保溫石棉帶拆除│M │ │ │ │ 43 │ 428,538 │ │ │1-1/2"含以下 │ │ │ │ │ │ │ ├──┼───────────┼─┼─────┼─────┼─────┼─────┼───────┤ │2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628 │19,366.35 │12,162,068│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下5-10mmt │ │ │ │ │ │ │ │ ├───────────┼─┼─────┼─────┼─────┼─────┼───────┤ │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565 │ 10,941,988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1/2"含以下5-10mmt │ │ │ │ │ │ │ ├──┼───────────┼─┼─────┼─────┼─────┼─────┼───────┤ │3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920 │ 213.70 │ 196,604│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下15-20mmt │ │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828 │ 176,944 │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 2"含以下15-20mmt │ │ │ │ │ │ │ ├──┼───────────┼─┼─────┼─────┼─────┼─────┼───────┤ │4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1,185 │ 4.90 │ 5,807│ │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 00-00mmt │ │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1,067 │ 5,228 │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 2"含以下25-30mmt │ │ │ │ │ │ │ ├──┼───────────┼─┼─────┼─────┼─────┼─────┼───────┤ │5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00 │ 145.00 │ 14,500│ 80 │ 11,600 │ │ │塗膠工資 │ │ │ │ │ │ │ ├──┼───────────┼─┼─────┼─────┼─────┼─────┼───────┤ │6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78 │ 77.00 │ 13,706│ 80 │ 6,160 │ │ │塗膠工資 │ │ │ │ │ │ │ ├──┴───────────┴─┼─────┼─────┼─────┼─────┼───────┤ │ 金額小計(未稅) │ │ │13,189,965│ │ 11,570,458 │ ├────────────────┼─────┼─────┼─────┼─────┼───────┤ │ 追減小計(未稅) │ │ │ │ │ 1,619,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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