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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金錢給付之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106 年9 月20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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