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請求金錢給付之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106 年9 月20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迄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查詢表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