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禎隆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人 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簽訂
承攬契約,上
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承攬
之「台電公司苗栗─後龍線69kV線」工程(下稱纜線工程)
之「苗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及附屬器材購置
暨安裝」工程其中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約定安裝服務費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93,907 元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間全部完工,
並經大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
嗣纜線工程之電
纜線路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故障跳脫(下稱系爭事
故),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104
年7 月15日會同大同公司、兩造至電纜供應商洋華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進行事故解剖(下稱系爭解剖會
議);於104 年8 月26日會同洋華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第二
次事故檢討會(下稱第二次檢討會議);暨於104 年12月22
日會同洋華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第三次事故檢討會(下稱第
三次檢討會議,與第二次檢討會議及台電會同上訴人、大同
公司、洋華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召開第一次檢討會【下稱
第一次檢討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判
定事故原因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銅套管壓接尺寸各部分有誤差
;電纜接續匣施工人員於施作導體接續時,未將銅套管外側
壓痕尖突點處理平順光滑,使內導層膠帶與壓接銅套管間產
生瑕疵,尖突處經長時間送電,產生部分放電現象,最終造
成絕緣能力不足之施工不良所致(下稱系爭瑕疵)。而系爭
事故既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
,
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自行僱工代為修補,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5,650 元,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第227 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3,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然依兩造另簽訂勞保
同意書約定,有關系爭工程實際操作方式,係由上訴人僱用
及指揮被上訴人之員工施作安裝作業。其次,依系爭契約施
工項目及價格關於「安裝服務費」之約定,可知電纜及附屬
器材之選擇係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未負責採購,而台電
公司自100 年間以來所發包之類似工程,已有多次故障或事
故發生,顯見不同
期間之類似工程,均發生同樣之事故,足
認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購置材料本身存有瑕疵所造成,
非因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間完工,
並經大同公司驗收完成,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
,距離工程驗收完成已相隔近3 年,其中可能影響事故發生
之事由多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
施工瑕疵所造成,其請求
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曾給付67
6,300 元,係因考量兩造過去合作關係而善意補償人力費用
,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生損害所為之賠償。末者,
否認上訴人單方製作修復費用總額及明細表之真正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訴
之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5,682 元(原上訴
請求金額為4,523,9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745,6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25元(原
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752,319 元,嗣減縮擴張金額為30,1
25元),其中28,125元,自107 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
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2,000 元,自107 年9 月4 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
承攬契約,上訴人將其向大同
公司承攬之「台電公司苗栗─後龍線69kV線」工程之「苗
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及附屬器材購置暨安
裝」工程其中安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安裝服務
費總價為2,093,907 元。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間全部
完工,並經大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大同公
司人員於工程驗收紀錄記載「㈠現場查驗M1~M17 間人孔
絕緣型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續匣15組,XB電
纜被覆保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經核對無誤。
㈡本附屬器材安裝工程於101 年9 月4 日實施線路常數及
電容試驗,101 年9 月10日、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合格
。驗收結果:
本案無待補修事項,准於合格驗收。」(下
稱系爭驗收)。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不負
責提供任何材料,且契約約定工程規範應依台電「供電單
位電纜承製廠商關鍵性器材安裝服務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辦理,保固期間則
適用系爭要點第13條有關保固之約
定。
(二)兩造另簽訂勞保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員工
,從事系爭工程短期工作,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辦
理勞工保險,
惟於履約期間,
上開員工在施工現場係由被
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
(三)苗栗~後龍線69KV電纜線路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
故障跳脫。台電於104 年7 月15日會同大同公司、兩造至
電纜供應商洋華公司進行事故解剖;於104 年8 月26日會
同洋華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第二次事故檢討會;暨於104
年12月22日會同洋華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第三次事故檢討
會,並於會議中,決議判定事故原因為施工不良。
(四)原審被證4 確為系爭事故相關解剖照片;被證6 為討論系
爭事故之相關檢討會簡報資料。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系爭
事故?(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債務不完全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498,001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系爭事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係由於系爭瑕疵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正背面)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
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
向大同公司承攬之纜線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約定安裝服務費總價為2,093,907 元,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不負責提供任何材料,且契約約
定工程規範應依台電採用之系爭要點辦理。而苗栗~後龍
線69KV電纜線路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故障跳脫事
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事故解剖照片多
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23 、149-163 、413-419 、51
5-523 頁)
可稽,
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
9 月間全部完工,經大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
,並於工程驗收紀錄記載「㈠現場查驗M1~M17 間人孔絕
緣型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續匣15組,XB電纜
被覆保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經核對無誤。㈡
本附屬器材安裝工程於101 年9 月4 日實施線路常數及電
容試驗,101 年9 月10日、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合格。
驗收結果:本案無待補修事項,准於合格驗收。」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1 年9 月19
日工程驗收紀錄及台電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113-115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
,於工程完工驗收時,係經大同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實
施線路常數及電容試驗,暨於101 年9 月10日、11日實施
AC耐壓試驗均屬合格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待補修事項,准予合格驗收
無訛,已徵被上訴人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之結果,並無施工瑕疵之情形
。又
參諸大同公司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一併採行AC耐壓試
驗;暨證人即台電副處長梁明福於原審證述:「(台電當
時如何驗收系爭工程?如何判斷施工品質良好?)
本件不
是我驗收的,…施工過程我們台電也有監工每天在場,會
針對施工過程的重點部位進行監督,主要的品質部分是由
大同公司的監造技師負責,大同的監造技師每天一定要在
場,如果不在場我們就不會同意施工。在送電前會進行高
壓測試,會現場以平常輸送更高的電壓來做電纜測試,在
規定的時間測試沒有問題的條件下,就表示施工品質良好
。」(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等語,亦證稱系爭工程完
成,於驗收當時,係採高高壓測試方法檢測乙節以觀,則
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係採超高壓方式進行
測試,並非以一般普通電流承載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等語,
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工程驗收時
,並無法進行實際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云云,尚難
採信。而按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既經原業主大
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且於驗收時,並採行
AC耐壓試驗進行測試,則上訴人
迄至104 年7 月2 日,期
間相距近3 年,始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
,因此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
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3、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系爭解剖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
錄;暨援引台電員工梁明福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10頁正背面)為證。而台電於104 年7 月15日會同大同公
司、兩造至電纜供應商洋華公司進行事故解剖;於104 年
8 月18日會同上訴人、大同公司、洋華公司召開第一次檢
討會;於104 年8 月26日會同洋華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第
二次事故檢討會;暨於104 年12月22日會同洋華公司、大
同公司召開第三次事故檢討會,並於會議中,決議判定事
故原因為施工不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4 年8 月
18日檢討會議紀錄、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4 年8 月27
日桃供字第1048074907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台電輸供電事
業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 月14日桃供字第10481133
67號函檢附會議紀錄、104 年7 月15日解剖會議紀錄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7-11頁,卷一第25-36 、37-42 、461-48
4 頁)可稽,固
堪認上訴人會同台電、大同公司及洋華公
司逕行於檢討會議中,判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工
程瑕疵所引起。
惟查:
(1)系爭解剖會議,僅在於針對系爭事故進行現象觀察,並予
記錄乙節,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7 頁)可稽
,參以洋華公司員工朱宗瑋於本院到庭證述:104 年7 月
15日解剖會議,主要是要看線路發生故障、跳脫之原因為
何。解剖會議是先將資料蒐集,之後才進行檢討會,解剖
會議是不會對事故原因或歸責進行判定(見本院卷一第66
頁)等語相互以觀,尚難逕以該會議紀錄記載現象觀察,
遽認系爭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造成
。其次,第一次檢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六、(一)記載:
經解剖故障接續匣有諸多瑕疵,如導體套管表面不平整、
防水混合物厚度不夠、防水混合物上有氣孔等現象;第二
次檢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六、(一)記載:本案苗栗~後
龍線電纜線路事故原因經研判為施工人員在施作導接續時
,未將其銅套管外側壓痕尖突點處理平順光滑,使內導層
膠帶與壓接銅套管間產生瑕疵,尖突處經長時間送電,產
生部分放電現象,最終造成絕緣能力不足,導致故障破壞
,故本線路事故原因判定為「施工不良」;第三次檢討會
議紀錄決議事項五、(一)記載:本案苗栗~後龍線電鐵
線路事故原因於104 年8 月26日本處召開第二次事故檢討
會判定為「施工不良」(即施工人員在施作導體接續時,
未將其銅套管外側壓痕尖突點處理平順光滑,尖突處經長
時間送電,產生部分放電現象,最終導致故障破壞等情,
固有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 頁,原審卷一第27、
39頁)可稽,惟台電係發包纜線工程予大同公司之業主,
大同公司又將纜線工程轉承攬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
至於材料則由大同公司提供,而大同公司則向洋華公司採
購工程所需材料,故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為洋華公司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239 頁背面),並
據證人即洋華公司員工朱宗瑋於本院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66頁),
堪予認定。而按台電、大同公司、上訴
人均為業主,大同公司並兼提供材料,且向洋華公司購買
所需材料,顯見
彼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之利
害關係,衡情,難期
彼等於事故責任檢討會議中,會將事
故責任指向本身。是彼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片面逕行召
開檢討會,並於會議中自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
揆諸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後,經原業主大同公司採用高壓測試,於101 年9 月19
日驗收合格,並載明施工品質良好,且自驗收時起迄至10
4 年7 月2 日,期間相距近3 年,始發生系爭事故乙節,
如前所述,已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其次,梁明福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有經決議確認系爭
事故係屬施工瑕疵所造成。因為銅套管的表面磨損,不會
是因為起火燃燒所造成,一定是施工瑕疵留下的,不會受
其他影響(見原審卷二第28頁)云云。惟決議認定被上訴
人施工瑕疵造成系爭事故時,究有無確認起火燃燒之原因
乙節,
參酌梁明福於原審證述:「事故找不到很明顯的原
因時,只能從最有可能的方向去找。台電公司有很多接續
匣造成的事故,施工廠商也不盡相同,但有些會有問題,
有些就沒有問題。因為本事故所在102 年跟104 年已經發
生二次,所以就確認是。」(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等詞以
觀,足見會議認定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系爭事故時,並
未找到明顯的起火燃點原因,而是僅因有許多接續匣造成
事故,即謂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自難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又參酌梁明福就系爭事故最早起火原始燃點
位置為何乙節?於原審證稱:「(檢討會)當時並沒有特
別去判斷原始起火的燃點位置在何處,因為在高溫的狀態
下有些材料會滅失,也沒有辦法正確的判斷。」、「(能
否判斷起火燃點在何處?)當時沒有判斷」(見原審卷二
第27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會議召開時,關於纜線原始
起火點位置,並沒辦法確認。而按纜線起火點既無法正確
判斷,衡情,應無法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
人施作不良所造成,
乃系爭會議於召開後,逕行片面認定
系爭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自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梁明福就第一次檢討會議、第二次檢討會議
所為決議,係如何判斷出來乙節?於原審證稱:「一般類
似事故,不是材料(係由大同公司提供,並向洋華公司採
購)就是施工(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問題,檢討會僅能
就事故後的點核對,比對洋華公司提供的施工尺寸,有無
按照洋華公司的尺寸去做。因為當時材料提供商洋華公司
有參與檢討會,而洋華公司表示材料沒有問題,洋華公司
也有提供一些原始材料測試的數據,會議中決議洋華公司
的材料沒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27背面至28頁)等語,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來自於施工瑕疵,亦可能是材
料本身的問題,而參與上開會議之相關單位,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在會議中並未能確認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究係
施工瑕疵或材料瑕疵所造成,僅因材料供應商即洋華公司
於會議中表示材料沒問題(即無瑕疵),即決議系爭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自難逕以系爭會議決議意
旨,遽認系爭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
(3)又參酌被上訴人員工即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琪
於原審陳稱:「最內層是電纜線,兩條電纜線要壓接在一
起的外層就是壓接銅套(指原審卷一第417 頁上、下方照
片),外面包覆纏繞絕緣膠帶(指原審卷一第415 頁下方
照片),外層再組立保護金具(指原審卷一第525 頁外層
銅片),組立後再在絕緣膠帶跟保護金具中間的空隙處灌
防水膠,就完成整個接續匣。所以接續匣包括三個部分,
就是壓接銅套、絕緣膠帶、保護金具。」(見原審卷二第
26頁)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三層裝置。而參以陳文琪復陳稱:「內層的壓接銅
套是為了導電用的,但外層的保護金具是為了接地用的以
免有人施工時觸電。102 年跟104 年的二次事故,實際上
壓接銅套都沒有從內側破損的問題,應該都是外面的絕緣
膠帶先燃燒才燒至壓接銅套。因為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夠
好,有可能使用久了之後絕緣效果會減弱,就會產生短路
而引起爆炸。因為本來內層的壓接銅套跟外層的保護金具
是不能互相感電,所以必需靠中間的絕緣膠帶做絕緣層,
但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好,久了就有可能壓接銅套跟保護
金具間的電流會一直互相閃漏,就會造成短路,本件的事
故可能就是這樣發生的。」(見原審卷二第26-27 頁)等
語,參以上開三層施作之材料均由洋華公司提供乙節,為
上訴人不爭執;暨梁明福證稱:如果經證實絕緣膠帶的材
料品質確實不好的話,陳文琪上開所述是合理的(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背面)、「事故找不到很明顯的原因時,只能
從最有可能的方向去找…」(見原審卷二第28頁)、「問
過電纜廠及日本專業,但沒有人能肯定,只能說希望處理
得越光滑越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因為提供接
續匣及絕緣膠帶的材料商有提供資料說明材料沒問題,所
以我們就相信…」(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等語相互以
觀,足見台電於系爭會議中,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則上訴人執梁
明福
首揭證述及系爭會議紀錄,資為證明系爭事故係由於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即屬無據。至於證人即洋華公
司員工朱宗瑋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工程係由於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不良,導致系爭瑕疵所造成(見本院卷一
第66頁背面)云云,然朱宗瑋係材料供應商洋華公司之員
工,其到庭為有利於洋華公司及上訴人之證述,係屬情理
內之舉,尚難僅以朱宗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關於系爭會議中,係由何人判定系爭事故屬於被上訴
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乙節?參酌朱宗瑋於本院證述:「新桃
供電區處於這次檢討會通知台電單位,包含輸變電工程處
、供電處、綜合研究所、線路段單位參與,檢討會是由新
桃供電區處主持,也是經過這些單位綜合檢討有結論後,
再由新桃供電區處宣布結論,該次會議的主席也是新桃供
電區處之長官。」(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至67頁)等語
,顯見係經由與會相關單位討論所作成。惟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決議,並
不可採乙節,如前所述,則朱宗瑋上開證述,亦不能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再者,上訴人雖以第二次檢討會議紀錄六決議事項(二)
記載:「…事故接續匣經解剖後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
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管理值誤差過大…」(見原審卷一
第27頁)等語,指摘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未依原廠洋華公
司施工紀錄規定之管理值進行銅套管壓接,亦屬被上訴人
施工之瑕疵云云。惟參酌梁明福於原審證稱:「當時施工
說明確實沒有載明誤差值,但就是開會時大家比對的結果
認為過大,當時有接續匣材料商、電纜商及我們公司其他
單位的人在場,就只參考原來施工的標準尺寸,無其他的
依據,大家就商量認為誤差值過大。」(見原審卷二第29
頁背面)、「因為原本的施工圖未載明施工的正負公差,
所以要求洋華公司有更改,就是要求洋華公司必需有個規
範誤差值,讓施工的人可以知道最大的公差值不能超過多
少,表示本來的施工計晝表應該是沒有訂定施工正負公差
值的。」(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誤差容許值是洋
華公司事後研究提出的。」(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語相
互以觀,足見洋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交付被上訴人
之施工指示,並未就壓接尺寸誤差容許值為明文規範,亦
無關於容許誤差值之記載,則第二次檢討會議於作成決議
,指稱「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
管理值誤差過大」等語時,顯無任何標準值可供作為參考
依據,而按上開會議作成決議時,既無標準值可供參考,
其所為會議結論,亦難執以認定系爭事故,係由被上訴人
施作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管理值誤
差過大所造成,則上訴人以上開會議決議等語,執以指摘
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
亦屬無據
。此外,本件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生系爭
事故,而與洋華公司提供材料無關,則台電亦毋庸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2月8 日以供字第1058111258號函,
敘明洋華公司產製之69仟伏包帶型接續匣持續發生故障,
要求洋華公司研擬具體改善對策,以確保設備安全(見原
審卷二第19頁)。
益徵上訴人執系爭會議決議事項,指摘
系爭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係屬無據。
(5)此外,台電就69KV電纜接續匣材料品質及施工管控等事宜
,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檢討會,依其所提出事故列表,
5 年內由洋華公司生產之接續匣發生事故比例高達88% 乙
節,有台電檢討會開會通知及檢討會資料附卷(見原審卷
一第435 頁)可稽,參以台電之內部事故解剖說明,其中
第4 點指明:「因無明確事故之跡證,無法排除材料造成
事故,即便施工及環境不良,亦無法直指為事故肇因」等
語,有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背面)之台電
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47 頁)可稽;暨經梁明福於原
審確認105 年11月22日召開檢討會提出之簡報確屬台電製
作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1-32 頁)。綜上,顯見上訴人並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
所造成,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5日已發生過與系爭事
故相同之電纜接續匣事故,經通知被上訴人搶修,被上訴
人亦無無
異議搶修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 、11-15 頁),
然此為另一事故,要與系爭事故不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
無異議同意搶修該事故,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另一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未經認定,益徵不
能以另一事故之搶修,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施
工不良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固曾給付676,300 元予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係由於其施工不良,始造成系爭事
故,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應負施工瑕疵之責任,則被上訴人雖曾支付上開費用
,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費用,係因考量兩造過去合作關係而善意補償人力費用,
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生損害所為之賠償乙節,亦
據被上訴人陳明
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益徵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曾給付上開款項,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495 條第1 項
或第227 條債務不完全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
8,001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所分別規定。次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良,致本工程相關週邊設備或財務受損,概由乙方負全部
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
所約定。
2、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
工瑕疵所造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498,001 元,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債務不完全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745,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25元,
其中28,125元,自107 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0 元,自107 年9 月4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八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
┌────────────┬───────────┬─────────────┬────────────┐
│項目 │細項 │上訴人請求金額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包帶型絕緣接續匣共4組 │事故更換2組 │130,700 元+89,800元= │441,000元 │
│ │ │220,500元 │ │
│ ├───────────┼─────────────┤ │
│ │預防性拆解2組 │130,700 元+89,800元= │ │
│ │ │220,500元 │ │
├────────────┼───────────┼─────────────┼────────────┤
│410公尺長電纜線替換 │電纜費用 │1,939,096元 │1,981,096元 │
│ ├───────────┼─────────────┤(於本院擴張請求2,000 元│
│ │運輸費與拉線環製作費 │42,000元(原審請求金額40,0│) │
│ │ │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2,000 │ │
│ │ │元,合計42,000元) │ │
├────────────┼───────────┼─────────────┼────────────┤
│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 │第一次PD部分放電測試 │307,125 元(原審請求金額29│ 1,075,905元 │
│ │+人力機具 │2,5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4,│(於本院擴張請求28,125元│
│ │ │625 元,合計307,125元) │ ) │
│ │ │+283,500元(原審請求金額27│ │
│ │ │0,0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3,│ │
│ │ │500元,合計283,500 元=590│ │
│ │ │,625 元 │ │
│ ├───────────┼─────────────┤ │
│ │第二次PD部分放電測試+│152,640 元+90,000 元=242,│ │
│ │人力機具 │640元 │ │
│ ├───────────┼─────────────┤ │
│ │第三次PD部分放電測試+│152,640 元+90,000 元=242,│ │
│ │人力機具 │640元 │ │
│ │ │ │ │
├────────────┼───────────┴─────────────┴────────────┤
│總計 │3,498,001 元(其中30,125元係於本院擴張之請求)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