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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 公司逾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沅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洪楊秀花變更為洪永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台凰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珅公司)於民國103 年12 月1 日將承攬自訴外人即業主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台凰公司,兩造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台凰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 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 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 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90萬元,沅珅公司以本次應 扣款1,424,529 元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台凰公司為 此曾於104 年3 月27日委請律師函催請求沅珅公司付款,並 聲明若逾一週內期限未給付,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己 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沅珅公司,惟沅珅公司未給付系爭 估驗款,是系爭合約已發生解約效力。台凰公司既已依法解 除契約,尚有經沅珅公司受領換算為90萬元之勞務給付,遂 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訴請沅珅公司償還。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可知台凰公司提供之勞務並不包 含材料工具。台凰公司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曾於104 年4 月17日函請沅珅公司配合取回原存放於施工地點之機具器械 ,未獲沅珅公司置理,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767 條 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沅珅公司將台凰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備材料及工具返還予台凰公司。若 附表所示之材料工具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則請求沅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以附件表 所示價額償還台凰公司。 ㈢聲明求為命:㈠沅珅公司應給付台凰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沅 珅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配料返還予台凰公司,如因毀 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應依附表所示價額116, 395 元予台凰公司等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沅珅公司則以: ㈠台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2條約定 ,按圖施作並派遣足夠人力施工,而除沅珅公司有代為點工 進行施作外,業主帆宣公司亦有另行僱工以追趕工程進度, 此係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事由導致施工遲延,台凰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497 條規定負擔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台 凰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均應負擔連帶責任,台凰 公司所屬員工屢次違反工地安全規範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 公司罰款,係由沅珅公司先行繳納,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 支出罰款之利益,沅珅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台凰公 司請求返還代墊罰款。總計帆宣公司支援人力及罰單款項共 134 萬9,000 元。 ㈡又台凰公司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材料機具提供 之約定,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 必須代台凰公司供給五金料件價額共2 萬1,529 元進行施作 ,台凰公司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由台凰公司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又台凰公司依約並無契約解除 權,更無其他法定解約事由,台凰公司主張解約自法, 故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台凰公司自應依約進場施作 工程,並於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惟台凰公司經沅珅公司於 104 年3 月4 日催告於3 月15日完成,逾期仍未完工,算至 104 年3 月25日為止,沅珅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扣罰台凰公司逾期違約金5 萬4 千元。 ㈢故沅珅公司於第2 次估驗計價單中列載上開應扣款之項目, 計有: ①遭帆宣公司支援人力及罰單扣款金額134 萬9,000 元。②代台凰公司支出供給五金料件價額2 萬1,529 元③逾 期違約金5 萬4 千元。共計1,424,529 元。台凰公司即無第 2 期估驗款可得請領。 ㈣否認台凰公司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自備材料及工具返還予台 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沅珅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台凰公司未依約定進度履行承攬義務,由業主帆宣公司必須 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且台凰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屢次違反工地安全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公司處以罰款 ,是上揭事項均係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事由所致,自應由台 凰公司承擔責任。 ㈡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29 條、第231 條及第497 條規定,分別向台凰公司請求不 當得利、給付遲延以及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各得請求 並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安罰單 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部分: 台凰公司依約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 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然台凰 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契 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帆宣公司為 避免工程瑕疵繼續擴大以及進度落後,僅能代替台凰公司 點工施作,並向沅珅公司請求代為點工之費用,亦即因台 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 事,沅珅公司使第三人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 之費用(即帆宣公司之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 承擔。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2 月28日,惟台凰 公司至104 年3 月25日止,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0% , 屬給付遲延,且沅珅公司因台凰公司之給付遲延,而遭帆 宣公司扣罰人力支援費用(含罰單)共134 萬9,000 元, 損害自應由台凰公司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沅珅公司負責。 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及罰款之利益134 萬 9,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 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 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 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 部分: ①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 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部分: 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 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 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 均未依契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 而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 發生,而使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 之費用(即沅珅公司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 承擔。又依約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2 月28日 ,惟台凰公司至104 年3 月25日止,僅完成系爭工程進 度之80% ,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沅珅公司代替台凰公 司所支付浚銨公司之點工費用共1,221,000 元,顯係沅 珅公司受有損害,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沅珅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台凰公司返還。 ②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 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 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 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豈 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 ,均未依契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 ,甚至於104 年4 月4 日,未經沅珅公司或帆宣公司同 意,即逕自離場拒絕繼續施作。沅珅公司為避免系爭工 程瑕疵繼續擴大以及進度繼續落後,僅能代替台凰公司 繼續點工施作,亦即,因台凰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發生( 即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未經沅珅公 司同意即擅自離場),沅珅公司使第三人浚銨公司繼續 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 承擔。 ⑶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 款5 萬4 千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台凰公司至遲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成 系爭工程,惟截至104 年3 月25日止,系爭工程之進度僅 80% ,台凰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即擅自離場並拒絕繼續 施工,致沅珅公司須另使第三人繼續完成台凰公司之工作 ,至104 年9 月8 日止。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9 月8 日始 竣工,遲延達178 天,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沅珅公司 最高自得扣罰台凰公司逾期違約金36萬元(即每日以系爭 契約總額千分之3 計算,最多以千分之20為上限),故自 104 年3 月25日至 同年9 月8 日,台凰公司應給付36萬 元違約金。 ⑷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 含前述㈢扣款台凰公司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台凰公司負責五金雜項與 安裝施工等配件,而台凰公司未依約準備提供足量之五金 配件供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須代台凰公司供給材料進 行施作,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故沅珅公司得向台凰 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償還代購五金配 件4 萬3,793 元。 ⑸上開金額沅珅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系爭估驗款90 萬元及第3 期估驗款36萬元後,台凰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 領。則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22 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497 條規定,向台凰公司 主張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以及承攬契約遲延完成工作之損 害賠償。故沅珅公司債權共計3,648,793 元(計算式:1,3 49,000元+1,221,000 元+1,935,000 元+43,793+36萬 元-90萬元-36萬元=3,648,793 元),僅請求其中3,18 0,793 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命:㈠台凰公司應給付沅珅公司3,180,793 元,及 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台凰公司對反訴抗辯則以: ㈠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部分: ⑴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台凰公司就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沅珅公司從未通知台凰公司有人力欠缺及要 求增加人力。又依據帆宣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以帆字( 104 )350 號函覆原審稱代為點工合計共5 家廠商共8 次 (分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 次、宏立企業3 次、 宥慶工程)等語。上開5 家廠商僅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完工日期於104 年3 月24日,其餘均在同年4 月15日以 後,且上開5 家廠商之請款日均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準 此,兩造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時,帆宣公司或沅珅公司尚未 付款予該等廠商,甚至其後始發包,難認帆宣公司或沅珅 公司有為台凰公司支出該等款項而得請求台凰公司償還。 依照帆宣公司106 年7 月7 日帆字第(106 )233 號函示 ,帆宣公司代為沅珅公司點工(合計五家廠商共八次), 實際金額雖稱有1,021,600 元,帆宣公司對沅珅公司僅請 求29萬元,故沅珅公司在系爭工程最後結算請求金額為49 1 萬元(即工程總價520 萬元-290,000 元),從而沅珅 公司主張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損失1,349,000 元並無 理由。 ⑵至於工安罰單部分,施工期間從未發生有如沅珅公司指稱 之員工違反各項工安規定與煙火規則之情事,台凰公司及 所屬員工更從未在施工期間接獲沅珅公司通知有上開所指 之違規情事及必需繳納該罰款之情形。況且系爭工安違規 清單並無任何開立或製作人員簽章以示公正負責,或有未 記載開立日期及缺失日期,或未記載依據,亦未提出由沅 珅公司支付之證明,自無可採。 ㈡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 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 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 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系爭契約 既經台凰公司依法解除,則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 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 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 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 935,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款 5 萬4 千元)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台凰公司解除,已如上述,沅珅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9 條之約定,得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違期完工違約金36萬 元,亦屬無據。 ㈣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 前述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 沅珅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台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確有代墊五金配件並通知台凰公司有配料不足之情事,且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施工材料本應由沅珅公司所提供,沅珅 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原審經審理後,命沅珅公司給付台凰公司838,000 元本息, 並駁回台凰公司其餘請求及沅珅公司反訴請求。兩造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台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台凰公司如下列㈡、㈢所示之訴部分廢棄。㈡沅珅公 司應再給付台凰公司62,000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沅珅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工 具物品返還予台凰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16,395 元。 ㈣沅珅公司之上訴駁回。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沅珅公司則聲明: ㈠台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沅珅公司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台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㈣上開廢棄部分,台凰公司應給付沅珅公司3,18 0,793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沅珅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將承攬自訴外人帆宣公司之系爭 工程全部轉包予台凰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 價18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 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 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 期估驗進度50% 、估驗款90萬元,惟沅珅公司以扣款142 萬 4,529 元為由(扣款項目:⑴帆宣支援人力扣款134 萬9,00 0 元(其中62,000元是工安代墊罰款)⑵逾期罰款5 萬4 千 元(3 月15日至3 月25日止共10日)⑶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而未給付台凰公司第二期估驗款。 ㈢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沅珅公司於文到1 週內 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90萬元,逾期未付,則解除契約 ,不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 年3 月30日 送達沅珅公司。 ㈣系爭工程自104 年3 月25日以後即剩餘20% 進度,台凰公司 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 月4 日退場。 八、兩造爭執事項: ㈠台凰公司請求部分: ⑴台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沅珅公 司以①帆宣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 元②逾 期罰款5 萬4 千元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共1,424,52 9 元為由扣款,而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有無理由? ⑵台凰公司得否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沅珅公司返 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11萬6,395 元? ㈡沅珅公司請求部分: ⑴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 安罰單6萬2,000元)134萬9,000元,有無理由?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 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 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 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4,000 元,有無 理由? ⑶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 款5 萬4 千元),有無理由? ⑷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 含前述㈠⑴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有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主張以其前述債權抵銷應付台凰公司之工程款,是 否有理? 九、台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 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 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 期估驗進度50% ,估驗款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 真。台凰公司主張沅珅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 萬元等語,為沅珅公司否認,並以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 (含罰單)134 萬9,000 元②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③五金另 料21,529元,共1,424,529 元云云為由扣款,而拒絕給付系 爭估驗款90萬元。分述如下: 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9,000 元部分: 沅珅公司主張:因台凰公司施作進度遲延,沅珅公司避免工 程進度繼續落後,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支出代為點工費 用及工安罰款遭扣款1,349,000 元,致沅珅公司受有損害, 應自台凰公司之第二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款云云,固據提 出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 ㈠第89頁),為台凰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自沅珅公司提出由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所載(見原 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㈠第89頁),上固然記載有「支援 原機電工程人力」金額876,000 元,「加班工時」213,00 0 元、「工程利管費」10萬元及「工安罰款」16萬元,金 額共計1,349,000 元等語。惟上開報價單係帆宣公司出具 與沅珅公司之合約扣款之報價單,尚難僅憑該報價單之出 具,即逕認應由台凰公司負責支付之費用。 ⑵再者,帆宣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以帆字( 000) 000號函 覆原審稱:「本公司代為點工合計共5 家廠商共8 次(分 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宏立企業*3、宥慶工程 ),各家廠商訂單金額及明細,詳附件五,…」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96頁、第125 頁至第156 頁)。而帆宣公司10 6 年7 月7 日以帆字(106 )123 號函覆說明欄稱: 「1.本公司代為沅珅公司點工合計共五家廠商共八次(分 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宏立企業*3、宥慶工程 ),各家廠商訂單金及明細。(詳附一). . 點工期間包 含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3 月25日之點工。2.本公司代 為點工實際金額NT 1,021,600。本公司已全數付款。3.本 公司於2017年1 月11日與沅珅公司結算工程金額,經雙方 討論擬定後,因考量沅珅公司配合本現場進度之配合,本 公司對沅珅公司請求NT290,000 之相關費用,雙方同意以 NT 4,910,000為本工程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6 頁)。基此,經帆宣公司與沅珅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款 總金額為491 萬元,帆宣公司僅向沅珅公司主張扣款29萬 元,然該29萬元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究為何,自帆宣公司上 開二函文內容及檢附之工程發包請款單、工程收驗單、會 議紀錄及計價單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67 頁)均 無從得知。因此,沅珅公司抗辯受有帆宣公司人力扣款1, 349,000 元損失云云,與帆宣公司106 年回函102 萬1,60 0 元支出點工費用數額不符,則沅珅公司此主張尚難逕採 。 ⑶再參酌前揭帆宣公司函覆二函文之內容,該附件五之工程 發包請購單、報價單、會議紀錄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㈡第12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67 頁 ),可知上開5 家廠商僅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日 期於104 年3 月24日(施工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 月24日),其餘嘉佑興公司、銘基工程行,宏立工程行, 宥慶公司均在同年4 月15日以後,且上開5 家廠商之請款 日均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部分在4 月15日始發包(銘基 ,宏立、宥慶)。再佐以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僅為帆 宣公司與廠商,此外,沅珅公司並無提出曾通知台凰公司 需點工人員證明,則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申請第二 次估驗計價請款時,帆宣公司尚未付款予該等廠商,斯時 沅珅公司自無從以曾遭帆宣公司扣款而請求台凰公司償還 ,因此沅珅公司抗辯曾遭帆宣公司人力扣款1,349,000 元 云云,尚無可採。 ⑷至於沅珅公司主張自台凰公司出工紀錄以及證人即帆宣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表可知, 為帆宣公司支出點工費用,應自台凰公司請求第二期估驗 款中予以扣款云云。然自台凰公司出工紀錄即安全作業指 派表上僅記載當日簽到之人員姓名(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㈢第31-60 頁),是否為帆宣公司委請他人施作,無 從得知。證人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見外放),上記載 廠商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此外,究竟何人於當 日現場施作及施作何項目均無從認定,亦無從逕以認定屬 帆宣公司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另參酌證人即 沅珅公司現場監工葛峰亦僅證述: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 出工,改善出工人數,因台凰公司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 業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 頁)。證人葛峰並未證 述就出工之人員數額始為足夠以及依約台凰公司應具體施 作之項目為何,故其證詞自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認定 。 ⑸工安罰單62,000元部分: 沅珅公司另以施工期間台凰公司有違反工安事由,並為台 凰公司代墊罰單為62,000元,予以扣款云云,為台凰公司 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5 款約定:乙方(即 台凰公司)在廠區內發生事故,而致使甲方(即沅珅公司 )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一切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頁 )。然查,帆宣公司因沅珅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發生違反 工安規定,導致工安罰款;違反工安罰款總金額為6 萬2, 000 元,並經沅珅公司代墊完畢,並有帆宣公司函覆工安 違規罰款清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至111 頁 、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然自上開工安違規罰款清單所 載,自沅珅公司提出之工安缺失紀錄表9 張內容以觀(原 審卷㈠第67至71頁),有記載缺失日期及缺失事由,違規 人員為台凰公司員工,應認屬台凰公司之人員所違規而可 歸責於台凰公司,台凰公司抗辯:其中有未記載開立日期 及缺失日期,或有未記載違規缺失之人員姓名或無開立人 員之簽名或蓋章,故上開罰款非由其負責支付云云。然查 ,工安缺失紀錄上載有缺失事由,台凰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 ㈡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逾期未能竣工,每逾一日照 本工程全部總價千分之三處罰,最多以二0% 為限。倘辦 理結算付款時,已逾合約規定完工日者,則每逾一日亦應 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扣,且最多以二0為上限。但 經事前書面核准或屬不可抗拒力因素提出證明者,得免予 計罰。」。沅珅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催告台凰公司 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有該函及回證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㈠第94頁、卷㈡第43頁),而台凰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本應於104 年2 月28 日完工,卻未完工,則自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沅珅公司 發函限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故其主 張應自104 年3 月15日計算至104 年3 月25日應台凰公司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5 萬4 千元(計算式:1,800,00 0 ×3/ 1000 ×10=54,000),應屬可採,並就該罰款得 逕由本期應付台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亦可採信。 ⑵台凰公司雖抗辯其事後解除契約,自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云云。惟台凰公司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僅應負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如後述㈡⑶,故其終止前仍應負遲延完 工之責任。 ㈢五金另料2 萬1,529元部分: 沅珅公司抗辯:台凰公司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 ,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導致沅珅公司須代台凰 公司供給料件進行施作,台凰公司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 ,自應由台凰公司所請求之第二次估驗款90萬元予以扣抵云 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沅 珅公司)提供線槽、管件、線材等主要施工品項、乙方(即 台凰公司)負責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在工程完工後 ,必須將所有自備材料及自備工具運出廠區,運出時應列詳 細清單,經監工工程師稽核後,送主辦工程師部份核對進廠 區清單無誤,方可發出出廠證明單,由門警查驗放行。」, 足見依約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係由沅珅公司提供,沅珅 公司雖提出五金另料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見本院卷 ㈠第102 至111 頁、187 至206 頁),然至多僅證明沅珅公 司向第三人購買工具,尚難逕認係因台凰公司未提供足量五 金配件供系爭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需自行購買使用於系 爭工程,再佐以台凰公司亦已提出購買五金雜項及安裝施工 配件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80 頁),因此,沅珅公 司抗辯其提供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部分得自系爭估驗款中 扣抵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得扣款款項為6 萬2,000 元、5 萬4 千元,合計11萬6,000 元,是兩造第二 次估驗計價,沅珅公司尚須給付台凰公司本期工程款78萬4, 000 元。(計算式:90萬元-6 萬2 千元-5 萬4 千元=78 萬4,000 元) 十、台凰公司得否依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259 條第6 款請求 沅珅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 ㈠台凰公司主張沅珅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系爭物品價額11萬6,395 元云 云,惟沅珅公司否認。查台凰公司主張系爭物品為台凰公司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帶入廠區一節,固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工 程之台凰公司水電技師簡嘉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4 頁),然證稱除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外,附表編號 1 、9 至14所示物品均為隨身工具,隨身帶進去,出廠區就 順便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足見台凰公司主張如 附表編號1 、9 至14所示物品,為沅珅公司占有,已屬無據 。至於證人即台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水電技師吳甲一雖證述 :我在台凰公司工作到退場,後來我去別間公司作有進到這 廠區還有看到物品,之後沅珅公司退場的時候,工具就不見 了(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 )。依證人吳甲一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在工地見過上開 物品而已。再參酌帆宣公司104 年回函第六點說明欄所示: 為因應施工上的需求所使用之機具須由各家施工廠商自行提 供並保管,本公司並無登記施工廠商帶入廠區機具名稱及數 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系爭工程工地並無登記機具入 場及保管。故證人簡嘉佑、吳甲一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台 凰公司人員曾攜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且迄今仍未取走 ,而現仍由沅珅公司占有中。 ㈡綜上,台凰公司未能就系爭物品現為沅珅公司占有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台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沅珅公司返還系 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則給付價額11萬6,395 元,即非可採。 、沅珅公司請求部分: ㈠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 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有無理由? 沅珅公司主張:因台凰公司施作進度遲延,沅珅公司避免工 程進度繼續落後,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支出代為點工費 用(含罰單6 萬2 千元)遭扣款1,349,000 元,致沅珅公司 受有損害云云一節,然沅珅公司除代墊工安罰單62,000元外 ,並無受有其他扣款之損害,為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則沅 珅公司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台凰公司賠償,金額為1,28 7,000 元(1,349,000 元-62,000=1,287,000 ),請求台 凰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沅珅公司依民法第497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請求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①浚銨公司 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 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②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 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 5,000 元,有無理由? 沅珅公司主張: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 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 善,詎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 依約或依沅珅公司要求點工進場改善;亦即,台凰公司有未 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浚銨 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沅珅公司 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以及因可歸責於台 凰公司給付遲延,致使沅珅公司受有損害,台凰公司亦因此 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云云 。為台凰公司所否認,抗辯:沅珅公司未通知要求點工,且 系爭契約既經台凰公司依法解除,則沅珅公司請求償還浚銨 公司點工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⑴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 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點工費用1,221, 000 元一節部分: 沅珅公司固舉①安全作業指派表②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 (外放)③浚銨公司點工紀錄及估價單④證人葛峰⑤張基 育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即任職沅珅公司工程師葛峰( 工程現場監工)亦僅證述: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出工, 改善出工人數,台凰公司之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業度不 佳等語(④見本院卷㈡第2-6 頁)。基此,證人葛峰並未 具體證述出工之人員數額始為足夠為何以及實際應施作之 項目,此外,證人葛峰僅證述曾通知台凰公司有關帆宣公 司指示缺失改善或設計變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 ),並未證述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此外,沅珅 公司就依約台凰公司應提供之施工人員數額為何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證人葛峰為沅珅公司之工程師,是以其證詞自 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認定。又自安全作業指派表上記 載當日簽到之施工人員姓名(①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 ㈢第31-60 頁),點工欄上記載之人員是否即為沅珅公司 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人員,亦未見其舉證,再觀以證人張 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②見外放附件),其上記載施工廠 商名稱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沅珅公司何人屬浚 銨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及施作之項目為何,亦未能具體說 明,再對照浚銨公司提出點工紀錄及估價單(③見原審卷 ㈡第27-28 、30頁、本院卷㈠第98-99 頁),點工紀錄僅 記載人數為273 人,估價單分別載有金額為1,189,000 元 、1,221,000 元,就同一期間點工費用竟有金額相異之估 價單,無從據以認定屬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公司 點工之費用。況且證人即帆宣公司現場監工張基育證述: 圖面(指設計圖)我是交給沅珅公司的人,因為我們不直 接對台凰公司的人. . 關於人力不足的部分,我們是直接 跟沅珅公司的監工要求,並沒有跟台凰公司直接討論等語 (⑥見原審卷㈡第15、17-18 頁)。依證人張基育證詞亦 未證述台凰公司未依沅珅公司之指示按圖施作。益徵沅珅 公司主張: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 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其受有損害即由浚銨公司施作原應 由台凰公司施作所生點工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帆宣 公司106 年函覆內容點工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 亦屬帆宣公司自行委由點工之明細,非沅珅公司委請浚銨 公司之點工費用,顯不足採。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至10 4年5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一節部分: 沅珅公司固舉①安全作業指派表、②帆宣公司106 年函文 、③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外放)、④浚銨公司點工紀 錄及付款憑證⑤證人葛峰⑥張基育之證詞為據。惟查:證 人即任職沅珅公司工程師葛峰(工程現場監工)亦僅證述 :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出工,改善出工人數,台凰公司 之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業度不佳等語(⑤見本院卷㈡第 2-6 頁)。基此,證人葛峰並未具體證述出工之人員數額 始為足夠為何以及實際應施作之項目,此外,證人葛峰僅 證述曾通知台凰公司有關帆宣公司指示缺失改善或設計變 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並未證述台凰公司有 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此外,沅珅公司就依約台凰公司應提 供之施工人員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葛峰為沅 珅公司之工程師,是以其證詞自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 認定。又自安全作業指派表上記載當日簽到之施工人員姓 名(①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㈢第31-60 頁),點工欄 上記載之人員是否即為沅珅公司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人員 ,亦未見其舉證,再觀以證人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③ 見附件),其上記載施工廠商名稱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 他廠商,沅珅公司何人屬浚銨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及施作 之項目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再對照浚銨公司提出點工 紀錄上記載人數為273 人(然此期間為104 年1 月26日至 同年3 月25日),又自估價單暨付款憑證以觀,金額分別 有2,268,000 元、1,935,000 元、就同一期間點工費用竟 有金額相異之估價單(④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第31頁 、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因此,尚無從據以認定屬 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費用。況且證人 即帆宣公司現場監工張基育證述:圖面(指設計圖)我是 交給沅珅公司的人,因為我們不直接對台凰公司的人. . 關於人力不足的部分,我們是直接跟沅珅公司的監工要求 ,並沒有跟台凰公司直接討論等語(⑥見原審卷㈡第15、 17-18 頁)。依證人張基育證詞,亦未證述台凰公司未依 沅珅公司之指示按圖施作。益徵沅珅公司主張:台凰公司 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 使其受有損害,即支出由浚銨公司代台凰公司所施作而生 之點工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⑶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2 月28日 完成,然斯時台凰公司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故自翌 日起台凰公司即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向沅珅公司請求支付 系爭第二期估驗款未果,於同年月27日函催沅珅公司一週 內給付,該函於3 月30日送達沅珅公司,因沅珅公司未給 付,即於同年4 月7 日以沅珅公司遲延給付為由,雖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本院認為本件為承攬工 程,且台凰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並領取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復再請求第二期估驗工程款,則其函雖表示解除契約 、但已施作工程應無法回復為未作狀態,故其意應為終止 之後工程契約,而台凰公司終止契約係為合法,而終止契 約後即104 年4 月7 日起,台凰公司與沅珅公司間工程契 約既已終止,則沅珅公司請求浚銨公司終止後代為點工支 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即無理由。 ⑷綜上,沅珅公司主張: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 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 進行缺失改善,詎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之瑕疵及進 度遲延,均未依約或依沅珅公司要求點工進場改善;亦即 ,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 約情事,致使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 之費用(即沅珅公司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 擔,以及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給付遲延,致使沅珅公司受 有損害,台凰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而 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屬無據,則其請求台凰公司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依照民法第4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凰公司償 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前述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有無理由? 承上,沅珅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台凰公司施作系爭進度 工程,確有為台凰公司代墊五金配件一節,已如前述,沅珅 公司並無受有支出此費用之損害,以及台凰公司亦無因此受 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沅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9 7 條請求台凰公司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系爭工程自104 年3 月1 5 日至104 年9 月8 日逾期罰款36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 沅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台凰公司應於104 年 2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截至104 年3 月25日請領第二期 估驗款時止,系爭工程之進度僅達80% ,台凰公司於104 年 4 月4 日未經同意即擅自離場並拒絕繼續施工,導致沅珅公 司必須另行使第三人繼續完成台凰公司之工作,至104 年9 月8 日沅珅公司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台凰公司有逾期竣 工之情事,沅珅公司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逾期罰款36萬元等 語,為台凰公司否認。經查:承前所述,台凰公司於104 年 4 月7 日以沅珅公司遲延給付第二期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而台凰公司本應於104 年2 月 28日完工,因此沅珅公司所主張逾期完工,沅珅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主張依約得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違期完工 之違約金,期間為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4 月6 日止,應 為有理。而沅珅公司前主張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 日前之逾期違約金已從台凰公司得請求之第二期估驗款中扣 抵,則仍得請求計算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終 止之日共12日,按日給付千分之3 之逾期違約金,共64,800 元(1,800,000 ×0.003 ×12=64,800),為有理由,其餘 並無理由。 、沅珅公司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 ㈡沅珅公司得向台凰公司請求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逾期罰款5 萬4,000 元及 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逾期違約金64,800元, 而台凰公司得向沅珅公司請求90萬元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沅珅公司得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沅珅公 司並無得向台凰公司請求給付金額。則台凰公司得向沅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71萬9,200 元(計算式為:90萬元-62,000 -54,000-64,800=719,200 )。 、綜上所述,台凰公司依契約,得請求第二期估驗工程款90萬 元,經沅珅公司以對台凰公司之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自 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逾期罰款5 萬4,000 元及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逾期違約金64,800元 之債權抵銷後,台凰公司得請求719,200 元。從而,台凰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沅珅公司給付工程款71萬9,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沅珅公司依民法第497 條、第227 條、第229 條、 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凰公司給付3,180,793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台凰公司部分,判命沅 珅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沅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台凰公司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沅珅公 司給付超過71萬9,2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沅珅公司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台凰公司請求 沅珅公司再給付6 萬2 千元本息及返還材料工具金額;駁回 沅珅公司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台凰公司及沅珅公司敗訴之 知,核無不合,台凰公司及沅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台凰公司上訴無理由,沅珅公司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 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工具名稱 │單價 │合計 │ ├──┼───────────┼────┼───┤ │ 1 │油壓千斤頂:1組 │38000 │38000 │ ├──┼───────────┼────┼───┤ │ 2 │14"沙輪切台: 1台 │4300 │4300 │ ├──┼───────────┼────┼───┤ │ 3 │鋸線機:1台 │12000 │12000 │ ├──┼───────────┼────┼───┤ │ 4 │極塵電鑽:2組 │9800 │19600 │ ├──┼───────────┼────┼───┤ │ 5 │延長線30MM:4條 │750 │3000 │ ├──┼───────────┼────┼───┤ │ 6 │LED照明燈:1台 │1450 │1450 │ ├──┼───────────┼────┼───┤ │ 7 │車牙機:1台 │29500 │29500 │ ├──┼───────────┼────┼───┤ │ 8 │推車(小)一台黃一台藍│黃:1100│2400 │ │ │ │藍:1300│ │ ├──┼───────────┼────┼───┤ │ 9 │五金板手:4支 │190 │760 │ ├──┼───────────┼────┼───┤ │ 10 │板手梅開10號:3支 │32 │96 │ ├──┼───────────┼────┼───┤ │ 11 │大鐵剪(剪鋼索):1支 │1439 │1439 │ ├──┼───────────┼────┼───┤ │ 12 │大剪刀(剪電線):1支│1800 │1800 │ ├──┼───────────┼────┼───┤ │ 13 │棘輪梅開板手:4支 │425 │1700 │ ├──┼───────────┼────┼───┤ │ 14 │套筒:1個 │350 │350 │ ├──┼───────────┼────┼───┤ │ │ │ │1163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