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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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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律師 上 訴 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鄭容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忠行)起訴主張:上訴 人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聯公司)將其承攬台塑麥 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予興忠行承作,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12月20日完 工,但良聯公司未依圖施工保溫球槽3 座,以歐姆環方式釘 焊保溫釘,致興忠行包覆岩棉保溫毯時,額外增加不鏽鋼鐵 線材料、成型費用及耗費工時等成本新臺幣(下同)4,269, 262 元(未稅),且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施工中修正施工規範,良聯公司要 求興忠行依修正後之施工規範施工,造成使用鋁箔、壓力彈 簧之材料費用及施作工時增加,金額為1,279,874 元(未稅 )。又保冷球槽2 座部分,依約本由興忠行連工帶料施作, 但良聯公司嗣後要求興忠行單純供料,將工程施作交由訴外 人億鋒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負責,而億鋒公 司施作1 座保冷球槽時,良聯公司向興忠行採購材料超過預 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 元。良聯公司復要求興忠行帶料 趕工另1 座保冷球槽,致施工費用增加1,894,042 元(未稅 )。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同年5 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造成興忠行對 保冷球槽管理費用增加828,600 元。綜上合計系爭工程增加 金額為11,153,503元(未稅)。另興忠行曾於103 年5 月22 日開立發票,向良聯公司請領工程款493,873 元(含稅), 良聯公司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良聯公司應給付12,205,051元【計算 式:{11,153,503×1.05(含稅)}+493,873,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良聯公司應給付興忠行12,205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同額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良聯公司則以:良聯公司與興忠行簽訂系爭契約前, 已與業主台塑公司協議確定以歐姆環方式施工,興忠行報價 與議約過程中早已知悉,其後兩造共同召開之開工會議中, 亦曾提及包括歐姆環方式在內之施工內容,興忠行以歐姆環 方式為基礎續為保溫(冷)工程之施作,本係興忠行責任施 工範圍,並無興忠行所謂保溫釘裝置錯誤之情形。系爭工程 以強化鋁箔取代一般鋁箔施作一事,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 已提出作為契約內容,且興忠行係以強化鋁箔為基礎對良聯 公司報價,可知台塑公司修正施工規範並未使興忠行耗費更 多工時或增加金額。另因興忠行工程進度延宕,良聯公司為 免遭台塑公司扣款,且為避免興忠行備料損失及節省備料時 間,兩造協議由興忠行續供材料,良聯公司引進訴外人億鋒 公司協助施工保冷球槽,興忠行本應帶料施作,兩造就材料 之數量、品質、規格及單價並未作任何約定,衡情就相同規 格、大小之物件為施作,所用材料應不致有明顯差距,況系 爭工程計價時,已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在未協 議變更計價方式而由興忠行供料的情況下,自應依原協議金 額(一式計價)為給付。兩造原約定材料價格僅3,205,950 元/式,興忠行請求追加2,881,725 元,增幅達原價額之九 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時所用材料數量,億鋒公司施作時 有何明顯失當致材料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興忠行施作 之保冷球槽部分,因雙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仍應依系爭契 約履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良聯公司否認有承 諾興忠行可追加金額之情事。至於系爭工程會遲至102 年12 月始完工,一方面係因台塑公司工程延宕,致兩造未能於10 2 年2 月1 日進場施作,不可歸責於良聯公司;況因台塑公 司之因素拖延時間,興忠行根本尚未進場施工,自無管理費 用之支出。興忠行為全權施工之責任廠商,享有全部工程利 益,若業主要求逾契約範圍,自應為專案之報告及說明,使 良聯公司能轉而向台塑公司請求,興忠行未事前計算及提出 報告正式請求辦理變更,卻在系爭工程完竣結案後,始為請 求,自非正當。況因興忠行施工延宕,良聯公司除協調引進 億鋒公司協助趕工外,亦聘請大量工人進場協助施作,爰以 此部分工資與興忠行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良聯公司應給付興忠行4,255,512 元,及自103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興忠行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原審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 上訴,嗣原審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所命給付為4,267, 177 元(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興忠行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興忠行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良聯公司應 再給付興忠行7,937,874 元(興忠行於原審判決尚未裁定更 正所命給付金額前之上訴聲明金額為7,949,539 元,應隨同 更正),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良聯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良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興忠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 造上訴部分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良聯公司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責任 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系爭工 程之責任範圍則係台塑公司及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台 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保溫球槽部分之施工規範係依照台 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圖例則為興忠行證物4 第71頁 之「附件A-3 端板用植焊式保溫(冷)釘之施工如下圖」及 第72頁之「附件A-4 端版用保溫(冷)螺帽之施工如下圖」 (原審卷一第87頁正、背面),即以直立釘方式施作。台塑 公司102.2.1 版施工規範所載之施工圖例,亦未將直立釘方 式施作改為歐姆環方式施作。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僅有保冷球槽詳細圖、保冷 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 3 張,缺漏被證 6 之第 1 張「施工現場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原審 卷一第246 、250 頁)。 ㈣興忠行曾於簽約後1 星期收受良聯公司寄送被證6 施工圖5 張。 ㈤良聯公司引進億鋒公司施工1 座球槽保冷(即編號T-5002B )工程,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續供材料;另1 座球槽保冷(即 編號T-5002A )工程則係由興忠行自行帶料施作。 ㈥興忠行就各該球槽開工日期如被證17之「C5球槽各工別進度 」之「保溫開始」日期(原審卷二第48頁)。 ㈦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 102年12月。 ㈧興忠行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93,873 元(未稅)未受領,興忠 行已於103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良聯公司請領。 ㈨實際施作材料之數量,係以103 年2 月13日「C5球槽保溫保 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為依據(原審卷三第51至58 頁)。 ㈩興忠行起訴書附表一「結案追加減請款明細表」所記載數量 、差異量、單位、單價、複價不爭執部分(保溫球槽3 座) :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保溫釘材料 │ 110元/kg │ 1,214kg │ ├─────────┼───────┼──────┤ │保溫釘成型預製 │ 6元/pcs │ 48,560pcs │ ├─────────┼───────┼──────┤ │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 727元/㎡ │ 3,960 ㎡ │ ├─────────┼───────┼──────┤ │強化鋁箔 │ 290元/㎏ │ 2,863kg │ ├─────────┼───────┼──────┤ │一般鋁箔 │ 142元/㎏ │ 1,145 ㎏ │ │ │ │(合約數量)│ ├─────────┼───────┼──────┤ │鋁箔膠帶 │ 270元/pcs │ 267pcs │ ├─────────┼───────┼──────┤ │壓力彈簧#1.6 │ 26元/pcs │ 1,285pcs │ ├─────────┼───────┼──────┤ │壓力彈簧#2.5 │ 18元/pcs │ 1,432pcs │ ├─────────┼───────┼──────┤ │強化鋁箔工資 │ 50元/㎡ │ 3,960 ㎡ │ ├─────────┼───────┼──────┤ │壓力彈簧難易度 │ 60元/pcs │ 1,285pcs │ └─────────┴───────┴──────┘ 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之各項「實際數量」、「單 位」及「單價」(保冷球槽2 座)均不爭執。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防水膠/1.0mmt │ 45元/kg │ 20,280kg │ ├─────────┼───────┼──────┤ │封濕膠/1.2mmt │ 85元/kg │ 24,280kg │ ├─────────┼───────┼──────┤ │耐高溫silicon │ 180元/pcs │ 250pcs │ ├─────────┼───────┼──────┤ │玻璃纖維紗席 │ 50元/㎡ │ 2,800 ㎡ │ ├─────────┼───────┼──────┤ │0.7mmt鋁錳合金 │ 175元/㎏ │ 2,000 ㎏ │ ├─────────┼───────┼──────┤ │保冷施工工時追加 │ 1,000元/㎡ │ 1,320 ㎡ │ ├─────────┼───────┼──────┤ │球槽開孔變更 │ 150元/set │ 928set │ └─────────┴───────┴──────┘ 兩造關於興忠行再行施作編號 T5002A 保冷球槽工程,並無 另行約定完工之期限。 兩造係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時合意就保冷球槽之部分工程 取消施工,仍由興忠行依雙方合約續供材料,並由興忠行於 會後提供原始報價結構。 興忠行不是材料製造商,只是代購材料。 興忠行公司吳嘉倫所述:原證17之103.01.20 「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係由興忠行公司吳嘉倫與 良聯公司公司莊新德、何仁嚴、凃瑞成開會,逐項計算,再 由凃瑞成交給工地郭誠二表示意見後,凃瑞成再寄掛號給吳 嘉倫等情不爭執。 依興忠行提出原證4 、5 之100.3.17版、102.2.1 版台塑施 工規範,除保溫釘圖例,尚包括關於工程事項及規格、施工 工法的定義及流程,並不限於僅有保溫釘圖例。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使用316sus#10 不鏽鋼線 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最終採取316 #10 不鏽鋼線 施作。 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 座保溫( 冷)問題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22以平行線刪除)日 」(下稱澄清工程確認單)係經兩造確認後列為附件(原審 卷一第18頁)。 被證28之「良聯公司C5球槽請購案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及原證21之 「工程名稱:興忠行--台塑化麥寮C5球槽保溫保冷工程-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9 頁),除B大項第 3 點保溫保冷工程製作費用外,其他工項、數量均一致。 良聯公司有派人幫億鋒公司施作防水膠、封濕膠。 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興忠行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 表所載金額,由良聯公司扣抵30萬元。 台塑公司迄今為止並無所謂歐姆環的施工規範(本院卷第6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係 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 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保溫 釘施作?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良聯公司有無逾越施工範圍 或裝置(施工)錯誤? ㈢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良聯公司保 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興忠行錯用鐵線所造成?良聯公 司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興忠行改依102.2.1 版 施工規範施工,致興忠行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 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 、「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㈤興忠行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利 潤為10%,有無理由?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另行發包改由訴外人億鋒公 司施作保冷球槽,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 就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 約之變更?又就由興忠行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之材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興忠行是否得 請求良聯公司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 /1.0mmt 」、「封濕膠/1.2mmt 」、「耐高溫silicon 」、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 價、物料管理費用5%、利潤10% ? ㈦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興忠行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 約?又興忠行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 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 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 、利潤10% ,良聯公司是否應追加給付? ㈧興忠行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 稅),是否應由良聯公司負擔? ㈨興忠行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良聯公司有無因此代為點工 協助興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良聯公司是否得就此 主張抵銷? 六、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應 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而非經兩造合意移除;兩造應 係合意採用「歐姆環式」施作方式: ㈠良聯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C5球槽請 購安裝工程(總工期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 ,原定進廠日100 年10月22日,實際進廠日101 年5 月23日 ,現場實際開工日為101 年5 月23日,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 1 月10日,詳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 函文第㈣項),該工程須先完成製作球型板,並植上保溫釘 ,經焊接組裝成球型,再吊裝至現場,完成試壓,進行球面 噴砂油漆。良聯公司曾於100 年12月16日傳真主旨為確認保 溫釘形式為「歐姆環式」保溫釘之備忘錄予台塑公司承辦人 王振約,王振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同意使用Ω型(即「歐 姆環式」)保溫釘替代保溫螺栓」(原審卷二第29頁),復 於100 年12月20日檢送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承認 圖予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回覆審核確認後 ,即未再修改「歐姆環式」設計之施作方式,並有104 年5 月13日台塑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良聯公司 乃於101 年11月27日與興忠行簽立系爭契約,由興忠行施作 系爭工程等情,有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書 「工程範圍」、100 年12月16日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9頁、卷一第13至16頁)。是依 前揭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及兩造簽約之時程、順序,可見良 聯公司係先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C5球槽安裝工程,並於101 年1 月10日即與業主台塑公司確認保溫釘係以「歐姆環式」 施作確定,之後相隔1 年有餘即101 年11月27日,良聯公司 始將系爭工程交由興忠行施作,並與其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興忠行必須根據業主台塑公司與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 台塑公司保溫保冷施工規範書(100.3.17版次)施工。衡情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良聯公司既已與業主台塑公司確認應 以「歐姆環式」施工,良聯公司自無甘冒違約風險,違反其 與業主台塑公司已經確定之「歐姆環式」施作方式,另與興 忠行約定不同之保溫釘施作方式即「保溫螺栓式」之可能, 是興忠行主張兩造係合意採用「保溫螺栓式」施作系爭工程 ,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確有缺漏被證6 之第1 張「施工現場 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乙節,固為兩造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61 頁、卷三第12頁背面、第68頁、第84頁 、卷四第116 頁背面),堪信為真。惟觀之興忠行提出之系 爭契約附件之「發包工作申請單」業已明確記載:「……十 六、附件□施工圖5 張1 份……」(原審卷一第20頁)。興 忠行亦不否認曾於簽約後1 星期收受良聯公司寄送被證6 施 工圖5 張(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佐以興忠行自陳:一 開始良聯公司詢價時,提供5 張圖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 84頁背面、第85頁),良聯公司並提出兩造於締約前討論澄 清工程問題事項之電子郵件,其中關於良聯公司詢問「設計 圖圖面確認,若有疑問請提出?」,亦未見興忠行於回復電 子郵件內容中有就此項提出任何疑問,此有兩造於101 年10 月23日、11月13日往來澄清工程問題事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51 至256 頁)。足認兩造於簽約前,良聯 公司即已提供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施工圖向興忠 行詢價,系爭契約附件亦明確記載施工圖為5 張,而非僅3 張,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六項約定:「契約修改:本契約如需 修改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原審卷一第16頁) ,凡此益徵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僅添附保冷球槽詳細圖、 保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 張設計圖,應屬疏漏 ,並非經兩造合意移除至明。 ㈢興忠行訴訟代理人吳嘉倫雖陳稱:兩造談論時有給被證6 這 5 張圖,但是澄清過程中,那2 張就已經拿掉,所以簽約時 ,跟台塑規範不符合,這2 張屬於中油規範就拿掉,在往來 文件有提到,當時要做時,我已經跟良聯公司說會增加很多 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並援用系爭契約附件「澄清 工程確認單」(原審卷一第18頁)及良聯公司所提之被證3 「報價明細」(原審卷一第214 頁)為佐,但為良聯公司所 否認。細繹兩造各自提出之「問題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 價明細」內容,並未見有何記載關於保溫釘施作方式之隻字 片語,而興忠行主張良聯公司於兩造談論(協商)澄清系爭 契約之施工方式時,即已拿掉不合台塑施工規範之設計圖之 利己事實,亦為良聯公司所否認,是僅憑「澄清工程確認單 」及「報價明細」,自無從遽認兩造已經合意移除系爭契約 附件所漏附之2 張圖說。而興忠行雖於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 前即已調降其原先「報價明細」之總價數額,但據此尚難遽 信其主張調降數額確係因兩造合意保溫釘改以「保溫螺栓式 」施作而調降報價數額之說法。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係依循台塑公司及良聯所提供之 設計圖及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原審卷一第260 頁 、卷三第68、84、129 頁、卷四第116 頁),而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前,台塑公司既已審核設計圖後,確認良聯公司所承 攬之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釘,應以「歐姆環 式」施作,其後未再修改,業如前述,且觀之被證6 之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上即有「歐姆環式」(Ω)之圖示( 原審卷一第250 頁)。是系爭契約暨附件圖說、台塑公司之 施工規範等,均屬兩造履約責任之權利義務範圍,自不得單 以台塑公司通用於「保溫保冷防火包覆工程」之一般施工規 範(100.3.17版),作為良聯公司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 安裝工程逕按「保溫螺栓式」施作之解釋依據,是興忠行主 張台塑公司之施工規範並無「歐姆環式」工法,該工法屬於 中油施工規範,非其履約施工責任云云,核不足採。 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良聯公司有無逾越施工範圍 或裝置(施工)錯誤? ㈠興忠行雖以:良聯公司是在完成球型板後,並已將「歐姆環 式」保溫釘植上球型板,才發現不符合台塑公司之保溫螺栓 規範,嗣後才行文台塑公司,經台塑公司同意以「歐姆環式 」取代「保溫螺栓」。但此均為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之約 定,興忠行不知悉。自無從以此拘束興忠行云云。然查良聯 公司承攬球槽岩棉保溫工程進場施作前,業主台塑公司於球 槽板預製前即已確實審核球槽圖面(本院卷二第6 頁圖面即 被證6 第5 張圖),此觀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於100 年12月 16日往來之備忘錄內容,其中良聯公司當時表示:「由於目 前廠內已成型完多塊球型板,為了能順利進行下一步驟,需 要請貴司確認是否可以使用Ω型保溫釘替代附件" 附件三" 的型式」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良聯公司抗辯其完成部 分之球型板,於擬進行下一步驟(即焊植保溫釘)工作之前 ,即已事先請示業主台塑公司是否得以Ω型保溫釘替代原有 規範之設計乙節,並非無據。良聯公司嗣於100 年12月20日 送承認圖予台塑公司確認,台塑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0日回 覆良聯公司相關意見並審核確認,而歐姆環設計自確認後即 沒有再修改,而台塑公司100 年3 月17日版保溫釘施工規範 雖無歐姆環式設計,但因台塑公司已於101 年1 月10日審圖 同意以歐姆環式施作,良聯公司亦係經台塑公司審圖同意後 ,再依此歐姆環式圖面製作施工,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5 月 13日及106 年9 月28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本院 卷第70頁)。是以,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簽約當時,雖尚未 約定保溫釘之型制為Ω(歐姆環)型,然良聯公司於施作過 程中尚未焊植保溫釘以前,即已於101 年1 月10日徵得台塑 公司審圖同意確認採用「歐姆環式」後,即未再修改,縱台 塑公司保溫釘施工規範無歐姆環式設計之工法,良聯公司依 約仍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是良聯公司以歐姆環式施 工,即無興忠行所稱之管理不當施工錯誤或逾越施工範圍之 情事。 ㈡兩造嗣於101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 2 年2 月1 日(實際開工日期在所非問),此有系爭契約第 5 點「工程期限」第1 款「開工日期」約定可佐。是以,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論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均無法推翻良聯公司已與台 塑公司確認採用「歐姆環式」施工之事實。 八、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良聯公司保 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興忠行錯用鐵線所造成?良聯公 司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㈠良聯公司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並非施工錯誤,業如前述 ,然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曾發生誤用規格情形,亦即依良聯 公司提出之歐姆環式相關設計規範應採#10 鐵線,卻誤用#1 6 鐵線,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說明二㈢項內容 可參(原審卷二第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 21頁、第127 頁反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 「使用316sus#10 不鏽鋼線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 最終採取316#10不鏽鋼線施作(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三第125 頁反面)。興忠行就此於104 年6 月4 日準 備書㈣狀第六項表示:「就球槽岩棉保溫工程之施工,確曾 發生使用#16 鐵線之情事。但被告(指良聯公司,下同)並 未曾提交鐵線之規範與原告(指興忠行,下同),後被告要 求改用#10 鐵線,原告也配合使用,並未就此部分有另外要 求追加工料,此部份與本件無涉」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 反面),據此可見興忠行自陳就誤用鐵線規格部分,並無另 外要求良聯公司追加工料費用之意,良聯公司亦否認有同意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情,興忠行不得嗣後再以誤用鐵線規格乙 事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 ㈡又興忠行所稱之保溫釘施工方式變更,增加保溫釘材料、保 溫釘成型預製及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主要仍爭執兩 造並無約定應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然本院斟酌前揭良聯 公司與業主台塑公司簽約約定之保溫釘施作工法即為歐姆環 式,兩造詢價、報價之締約經過,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 點尚在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契約成立之後將近1 年,興忠行 亦有收受閱覽過良聯公司提供之歐姆環式施工圖說等節,認 兩造確有約定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系爭契約附件漏未檢 附全部圖面(缺少2 張),應係疏漏,而非合意變更工法, 興忠行理當知悉保溫釘應依歐姆環式施工,業如前述。至於 興忠行於詢價、報價過程係自3682萬7369元(原審卷一第21 4 頁),調降為2130萬元後簽約(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 其中差價雖高達1552萬7369元,然此應屬其自行評估可承攬 (尚有利可圖)之價格,尚難執此爭執當初承攬價格較低, 係因非採用歐姆環式施工云云。是興忠行主張系爭工程因變 更工法,致施工難度提高,因而增加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 型預製及保溫釘穿棉難度增加等費用,即非正當。 ㈢至於興忠行舉良聯公司內部於102 年10月30日文書簽辦單及 103 年1 月20日製作之系爭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等件 據為主張良聯公司曾經同意追加給付其工法變更之相關費用 云云,然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觀之前揭良聯公司內部 之文書簽辦單及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內容(原審卷二第10至 18頁、第141 至151 頁),乃良聯公司因應興忠行要求而簽 呈公司內部討論是否再轉向業主台塑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之 文書,尚難據此遽謂良聯公司已經同意給付興忠行請求追加 之工程款,此由第2.3 項「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部分,良 聯公司尚加註意見:「但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即明(原審卷 三第112 頁反面)。且據興忠行訴訟代理人吳嘉倫自陳:兩 造就上開追加減明細表沒有達成共識,我和凃瑞成、何仁嚴 在良聯公司會議室當場計算好後,就送給(良聯公司)工地 郭誠二表示意見,就以此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由良聯公司按 照內部流程,送請董事長表示意見,結果全部被否決等語( 原審卷二第109 頁),互核良聯公司工務經理何仁嚴陳稱: 廠商有任何訴求,我們會內部評估,我簽具意見時,不曉得 是追加或追減,但還是要以合約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即良聯公司專案工程師凃瑞成證稱:系爭契 約已經包含所有費用,興忠行施作部分都是在良聯公司發包 的圖面及規範內,興忠行不能再請求增加費用,因興忠行爭 執要增加費用,我要求興忠行自行提出報價,我再跟據其提 出的數據覆核,作成追加減說明表,轉呈公司批核,後來公 司老闆不同意,我只是幫忙轉呈,並沒有同意,系爭工程係 用歐姆環式總價發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38 頁); 證人鄭峰武即良聯公司派駐麥寮工地主任證稱:上開簽辦單 是我擬的,因為興忠行有請求追加,我的責任只有將興忠行 的要求簽請良聯公司處理,其他我沒有權限等語(原審卷二 第167 至168 頁),是綜合上開兩造相關承辦人員之陳述內 容,益徵良聯公司未曾同意給付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 加」等費用。且嗣經良聯公司向台塑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部 分,台塑公司亦未因為良聯公司係採「歐姆環式」之工法而 增加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予良聯公司,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 5 月13日函文說明二之第㈡項內容可參(原審卷二第112 頁 ),是興忠行此部分主張,並非正當。 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興忠行改依102.2.1 版 施工規範施工,致興忠行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 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 、「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㈠興忠行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 良聯公司要求改依變更後規範施工,「一般鋁箔」變更為「 強化鋁箔」施作,致其增加成本等語,為良聯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即101 年8 月14日台塑公司傳真予良聯公司之 「C5球槽保溫(冷)鐵皮材質修改」固記載:「3.C5保溫球 槽增加一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 施工,其規格詳如附件。(保冷部分無防水層)」(原審卷 一第19頁),然此所謂之「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並未併 入系爭契約附件,是該規格應為何?並非無疑。另系爭契約 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項次4 僅記載,「保溫球槽需增加 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 ,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原審卷一第 18頁),亦未見附件,益見爭議。參以,良聯公司所提之被 證16即業主台塑公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材料及施 工細目表」(頁次:001 )亦記載「保溫/冷外覆材改為鋁 錳合金及保溫增加玻纖強化鋁箔包覆工料」(原審卷二第45 至47頁),互核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覆原審關於系爭 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事項,略以:「……配合本公司(指台 塑公司)102 年版本(指施工規範)之需要,其中防水鋁箔 因屬新增工法,故有追加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12 頁),及106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 . . 增 加防水鋁箔追加工料1,446,322 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 109 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而 新增防水鋁箔工法,台塑公司並就此部分追加內容增加給付 良聯公司工資及材料費用至明。且興忠行確已依業主台塑公 司變更後施工規範追加使用強化鋁箔2,863kg 施作系爭工程 ,單價290 元/kg;又其原報價一般鋁箔1,145 kg,單價14 2 元/kg,應予追減;另為施作強化鋁箔追加鋁箔膠帶267p cs,單價270 元/pcs ,增加工時費用,每平方公尺3,960 元,單價50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8 至 162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6 頁),故興忠行此部 分請求良聯公司應給付其強化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 ,090元、強化鋁箔工資198,000 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 元,共計937,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98,00 0 -162,590 =937,77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良聯公司雖提出上開台塑公司傳真附件(載有:「鋁箔含玻 璃纖維布(如樣品)」,「0.06*1000*COILm/m 」,「玻璃 纖維布規格:」,「厚度mm0 .18 」(原審卷二第202 至20 3 頁),及良聯公司員工Kate於101 年10月17日要求興忠行 於當日16時前報價之電子郵件(載有:「防水層:玻璃纖維 強化鋁箔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備註, 岩棉包覆外層使用」(原審卷一第257 至258 頁),據為抗 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 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然為興忠行否認。 經查,良聯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固已寄達興忠行,有興忠行提 出內容相同之證物22為證(原審卷三第134 頁),然興忠行 並未依時限向良聯公司報價。良聯公司員工Kate乃於同年月 23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送「澄清工程確認單」予興忠行,並告 知將進行電話議價;興忠行於同年月30日修改「澄清工程確 認單」後,以同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回覆良聯公司,良聯公 司員工Kate旋於當天回覆興忠行協助確認修改之「澄清工程 確認單」簽名回傳,並提供增加保溫後之更新報價單;興忠 行即於同日檢送報價函、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 價明細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原審卷二第216 至224 頁),其 中關於「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 見附件)」之敘述始終未修改,興忠行亦無從得知台塑公司 傳真予良聯公司之附件內容,是良聯公司辯稱兩造締約即已 約定0.06mm強化鋁箔要加上01.8mm之玻璃纖維布云云,應不 可採。 ⒊良聯公司另提出其員工沈嘉年曾於101 年11月21日要求興忠 行就「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 附件)」報價之電子郵件、興忠行員工程翔麟在同日報價之 電子郵件、興忠行於101 年11月19日報價明細表(原審卷二 第225 至226 頁、卷一第214 頁)、「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岩公司)TOMBO 防火級玻纖強化鋁箔岩棉保溫管 簡介」及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鋁箔產 品技術規範」等件(原審卷三第166 頁、第167 頁),抗辯 :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 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亦為興忠行所否認。 經查,興忠行101 年10月19日之報價明細表僅記載「強化鋁 箔」,並無「玻璃纖維」字樣(原審卷一第214 頁),而良 聯公司員工沈嘉年要求興忠行報價之電子郵件,仍未檢送相 關附件,且仍記載規格為0.06*1000* COILm/m,興忠行員工 程翔麟亦證稱其報價是0.06 mm 的鋁箔等語(原審卷三第14 7 頁),又依良聯公司專案工程師凃瑞成所製作之興忠行追 加減說明表,其中1.1 就強化鋁箔品項之說明5.追加原因, 亦載明:「原報價為一般鋁箔,台塑更改規格為強化鋁箔, 此項可向台塑追加差額」、另於1.2 一般鋁箔品項之說明4. 「追加原因:原報價為一般鋁箔,須與以扣除」等語(原審 卷二第11頁、第135 頁);且依前揭良聯公司詢價提供之規 格為0.06*1000*COILm/m ,並未加註須搭配0.18mm的玻璃纖 維布,而科岩公司出售之含有玻璃纖維成份之強化鋁箔,最 薄的厚度規格為0.23 mm ,其公司並未出售0.66mm規格的含 有玻璃纖維成份之強化鋁箔,亦有科岩公司107 年3 月15日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是興忠行主張其當初係以0. 06mm鋁箔報價簽約,並未包含玻璃纖維布(0.18mm)在內, 應可採信。至於良聯公司提出科岩公司商品簡介及中鋼公司 之鋁箔產品技術規範均非兩造締約之依據,無從執上開文件 即謂兩造業已約定以0.06mm強化鋁箔外加0.18mm玻璃纖維布 之規格議價訂約。 ㈡興忠行另以:兩造簽約後,良聯公司要求其依業主台塑公司 修正後規範施工,致其增加「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及「壓力 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台塑 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內容:「……壓力彈簧因數球槽保 溫冷施作慣例用以固定保溫材及鐵皮,故無增加工程款給良 聯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佐以台塑公司100.3. 17版施工規範第10頁之「第四章施工」、「第二節設備保溫 施工」、「4.2.2 ⑸當操作溫度變化差異大者,不銹鋼束緊 帶應考慮局部使用彈簧以增加束緊彈性」(原審卷一第56頁 背面),興忠行對於其承攬系爭工程應依照業主台塑公司施 工規範施作,亦知悉甚詳,此觀其歷次主張及陳述即明,是 堪認興忠行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依據業主台塑公司100.3. 17版施工規範之要求,採用壓力彈簧,俾符系爭契約第3 點 「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款約定。興忠行此部分主張,核無 所據,不應准許。 十、興忠行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利 潤為10%,有無理由? ㈠良聯公司並無錯誤施作(裝置)保溫球槽保溫釘之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興忠行仍主張其因良聯公司錯誤施作( 裝置)保溫釘而請求被告給付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 及利潤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興忠行另以: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請求追加部分依慣 例之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語,亦為良聯公 司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除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3款約定「本案工 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 加」外(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別無其他有關工程追加、 變更時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或利潤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0 頁、卷三第68、84、129 頁 、卷四第116 頁)。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兩造先後固曾因「 鋁錳合金鋼板規格變更」及「岩棉保溫材料及PIR 保冷材料 供應商變更」,分別簽立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215 至21 8 頁),惟各該契約變更書或其附件工程聯絡單均無何按價 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約定。 ⒉至於興忠行援引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保溫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三第170 至175 頁),主張:物料管理費 用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潤10% 為工程慣例,也是台塑 公司合約約定云云,惟此工程承攬書係興忠行分別與訴外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工程承攬契約節本各乙件,充其量僅有「帶料管理費$3.5 0%」、「工資管理費$15%」之記載,並無約定物料管理費用 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潤10% ,姑不論「帶料管理費」 或「工資管理費」是否即為「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 費用」或「利潤」,兩者比例亦大相逕庭,故無從逕以上開 承攬書,遽信有興忠行所指之前揭工程慣例存在。 ⒊興忠行另提出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主張: 良聯公司不否認,並同意給付其「物料管理費用」3.5%、「 工程管理費用」10% 、「利潤」6%等語,良聯公司則以:興 忠行所持材料單價確實依照供應商發票計算,良聯公司有另 外加給工資,不會再計算追加部分之物料管理費、工程管理 費及利潤。報價單係興忠行提出,經良聯公司核算,再向台 塑公司申請,才會加上利潤、管理費用,後來良聯公司彙整 後也以備忘錄暨報價單(被證28,原審卷三第118 至120 頁 ),提交台塑公司等語置辯(原審卷三第180 至181 頁)。 經查: ⑴良聯公司對於興忠行申請給付追加部分款項所提出證物20、 21報價單所示「興忠行報價」欄之數額,業據其核算兩度覆 價,材料部分按價格3.5%(興忠行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 用,工資部分按價格10% (興忠行報價18% )計算,利潤則 按材料+工資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 如證物20、21之報價單,堪認良聯公司應已有按比例核給興 忠行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 之意,並彙整以向業主台塑公司申請追加給付等情至明。承 前所述,良聯公司應增加給付興忠行材料部分費用為:強化 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090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 0 元,合計為739,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6 2,590 =739,770 ),按此金額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 為25,892元(計算式:739,770 ×3.5%=25,891.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強化鋁箔工資198,000 元,按此金額10% 計 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9,800元(計算式:198,000 ×10 % =19,800);利潤部分為56,266元〔計算式:(739,770 + 198,000 )×6%=56,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興忠行主張其驗收及保固款10% 押在良聯公司處,如無 10% 之利潤,豈非倒貼、虧損云云,已為良聯公司否認,且 衡之工程慣例,定作人多會要求承攬人應提供驗收保固款或 保留款10%,興忠行若認此約定損及其權益,自可於報價時 ,或簽立系爭契約時明文約定要求加計10% 利潤,然系爭契 約既未明文約定此部分利潤事項,縱認若干工項為系爭契約 所闕漏(或責任範圍外)而追加,且管道工程行業依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19 %、淨利率9%(原審卷三第176 頁),亦 不能憑此即謂興忠行可就前揭追加部分請求加計利潤10% 。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 保冷球槽,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 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或為契約之變更 ?又就由興忠行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材 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興忠行是否得請求良聯 公司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1.0mm t 」、「封濕膠/1.2mmt 」、「耐高溫silico n」、「玻璃纖 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物料 管理費用5%、利潤10% ? 興忠行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切分 後即成立單純買賣契約,經良聯公司詢價後,應以興忠行所 提供之工程聯絡單所載單價計價等情,良聯公司則以:兩造 係預期興忠行無法提供足額工人完成工作,乃以工作完成為 目的協議變更契約,興忠行仍應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並依 系爭契約報價以一式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2 、7 款約定 :興忠行應依業主台塑公司及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10 0.3.17版施工規範,提供施工材料、材質證明、足夠人力及 設備,在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之保溫球槽工程,以及編號T5002A、T5002B之保冷球槽工程 ;第4 點「契約總價」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統包; 第5 點「工程期限」第1 、2 款約定:102 年2 月1 日開工 ,同年5 月10日完工(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第7 點「 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1 、2 款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施工 用之機具、臨時用材料及消耗品、氣體等均由興忠行自理, 良聯公司僅提供工程搭架,據此足認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 買賣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甚明。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5點「契約修改」約定,系爭契約如需修改 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惟良聯公司於102 年7 月 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新發包,並要求興忠行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的報價結構」乙事,有兩造不爭執之興 忠行員工吳嘉倫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8分致良聯公司 員工何仁嚴之電子郵件,及興忠行員工張玉雲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致良聯公司員工何仁嚴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報價分項明 細〔記載工程項次名稱、尺寸暨厚度、施工方式、數量、單 位、材料(岩棉、外皮、副料)暨工資單價〕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56 至259 頁),據上可見兩造已合意中止興忠 行續作保冷球槽部分之施工,並預為準備重新發包保冷球槽 部分工程之施作。且參諸良聯公司員工何仁嚴嗣於同年月30 日下午1 時34分以電子郵件致興忠行員工吳嘉倫、CIC Jay C (即程翔麟)稱:「……有鑑於本工程工期急迫,及考量 貴公司於該案目前之工作量及大量人力需求,本公司已將T- 5002A/B 兩座球槽之現場保冷施工另行發包,但該兩座球槽 之保冷主材料提供,仍為貴公司合約工作範圍……」、「No te:⒈主材料範圍:防濕膠,保冷PIR 曲板,玻璃纖維布, 耐候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PE發泡自黏性膠帶(3t ×25mmW )。⒉其餘零料由新發包承商自理……」等語,興 忠行員工吳嘉倫乃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 收到,請將所有料件呃需求數量及日期發發給我們,我司 會安排材料入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267 頁 ),互核前揭系爭契約第25點關於契約修改之約定,堪認良 聯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施作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復要求興忠行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主材料乙事,涉及興 忠行無從履約施作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應屬系爭契約第25點 約定之契約修改。 ㈢參以,良聯公司員工鄭峰武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3分 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人員溫慶坤製作之「塑化C5球槽保 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電子郵件附件名稱為「用量表 」)予興忠行員工吳嘉倫、程翔麟,請興忠行備料(見外放 104 年10月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297 至300 頁),興忠 行於同年月14日再以製作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良聯公司採購人 員蘇純儀,並副知良聯公司之莊新德、何仁嚴及鄭峰武等人 ,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原審卷二第275 頁);興忠行員工張玉雲繼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又 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 作工程聯絡單予良聯公司員工Brenda,並副知良聯公司之鄭 峰武、何仁嚴、莊新德等人,並告知保冷工程(2 座)按系 爭契約價格(2 次材料變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 扣除良聯公司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8,345,560 元,尚可追 減(未稅)1,666,330 元(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良聯公 司則於102 年8 月12日與億鋒公司就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 作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約定為契約總 價380 萬元承攬,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主材料(50tPIR、 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 蓆)由良聯公司提供(原審卷二第36頁),凡此益徵良聯公 司改發包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兩造業已約 定係由興忠行繼續提供保冷球槽工程部分之主材料,究其性 質,系爭契約關此部分保冷球槽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目的已不能完成,應屬兩造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關 於保冷球槽施作部分至明。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既已合意一部修 改或變更系爭契約,由良聯公司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億 鋒公司施作並簽約,再由興忠行按系爭契約所定範圍繼續提 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而所謂系爭契約所定主材料之範 圍,應係指良聯公司與億鋒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點「 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2 款約定之主材料:50tPIR、保濕 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蓆等 項(原審卷二第36頁)。尚難謂兩造有另行成立材料買賣契 約之合意,故興忠行主張其提供此部分材料應另成立材料買 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㈤興忠行又以:其提供主材料供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部分之工程,超過預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 元,良 聯公司應予追加給付等情,良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以總價 統包,並未另約定各項單價,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 。系爭工程計價時,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請領, 其中保冷球槽材料價格僅3,205,950 元/式,興忠行請求追 加2,881,725 元,增幅達9 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所用材 料數量,亦未證明億鋒公司施作有何材料數量增加之明顯失 當,且億鋒公司施作相同規格、大小物件,材料用量不致有 明顯差距等語置辯。經查: ⒈興忠行確實曾提供防水膠、封(防)濕膠、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等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 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用,為良聯公司所不爭(原審卷四第 147 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系爭 工程以總價統包,總計2,130 萬元整(未稅);第3 點第13 款則約定「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 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據此足認 系爭工程乃以總價統包,興忠行在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施工 ,即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良聯公司辦理追加。惟因 兩造於102 年7 月間慮及興忠行施作保溫球槽之人力及工期 狀況,可能影響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進度,為免日後有逾期完 工之情,乃經雙方協議後,已經合意修改變更系爭契約就保 冷球槽部分施工,由良聯公司另行發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但 仍由興忠行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工,此觀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原審卷三第196 至197 頁)。衡情興忠 行若自行連工帶料施作,應較能掌控用料成本,而與議價簽 約時之材料損耗、利潤評估比較接近,若是單純僅為供料者 ,顯無法掌管施工者之用料量。故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 2B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而言,對於億鋒公司施工耗用之主材料 數量,如高於興忠行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 部分工程耗用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仍強求興忠行應依系爭 契約第3 點第13款約定不得辦理追加,顯非合理公允。 ⒉又良聯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重新發包,並要求興忠行提出報價結構,興忠行並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發送「報價分項明細」予良聯公司,兩造合意一部 變更或修改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施作工程,興忠行不 用繼續施作,但仍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工程之主材料;良聯公 司並以興忠行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將系爭工程 關於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以契約總價 380 萬元(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承攬等情,已如前述,而 前開「報價分項明細」記載:保冷球槽之工資單價為1,167 元/座,每座數量為1,580 ㎡(原審卷二第257 頁),故複 價為1,843,860 元(計算式:1,167 ×1,580 =1,843,860 ),足認良聯公司確實以興忠行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 基礎,重新將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分包予億鋒公司。前開「 報價分項明細」雖記載:「PIR 」單價1,231 元/座,「外 皮」、「0.77鋁錳合金」單價447 元/座,「副料」、「防 濕膠、防水膠、玻纖布、Silicon 、螺絲、不鏽鋼束帶」單 價490 元/座,數量均為每座1,580 ㎡(原審卷二第257 頁 ),然此「報價分項明細」係興忠行受良聯公司重新發包保 冷球槽部分施作之要求所製作,縱認良聯公司依此為重新發 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基礎,要難逕認兩造係以「報價分項 明細」所載之數量、單價為合意,自不能據此即認興忠行得 依此單價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附件僅有興忠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總價降為2,130 萬元 (未稅)之報價函,並未有分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表等資 料,工程範圍則包含3 座保溫球槽及2 座保冷球槽(原審卷 一第18頁背面)。且興忠行於兩造簽約前所為之報價,無論 保溫球槽或保冷球槽部分施作,皆無記載材料、工資之分項 明細,保冷球槽部分僅敘及:施工方式「PIR3D 曲板+防水 膠+鋁錳平板」,數量1,580 ㎡,單價5,380 元,複價則為 8,386,640 元、8,386,154 元,兩座保冷球槽合計16,772,7 94元,原本總價(含3 座保溫球槽)為36,827,369元,嗣後 降為2,138 萬元等情,有「報價明細」乙紙在卷可稽(見外 放104 年10月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155 頁),足徵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資、材料分項或細 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存在,故亦無從認定兩造就興忠行停 止上開球槽施工,但仍繼續提供主材料,係有另成立單純材 料買賣之合意。此由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仍由興忠行帶料趕工施作(即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T5 002A保冷球槽),兩造亦未重行另成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 工程施作契約益得明證兩造僅是為顧及工期,為免工程延宕 ,影響兩造權益,而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保冷球槽之施作工 程。 ⒊良聯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製作「 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予興忠行,要求興 忠行備料;興忠行遂於同年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良聯 公司,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興忠行繼於 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再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 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良聯公司,並 告知2 座保冷球槽按系爭契約價格(2 次材料變更追加後) 比例為10,011,890元,扣除良聯公司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 8,345,560 元,尚可追減(未稅)1,666,330 元等各情,業 如前述,然興忠行製作此2 份工程聯絡單係以良聯公司轉送 億鋒公司製作「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為 基礎,各該主材料之數量並非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 ,且非兩造嗣後履約再行合意之契約數量,此觀興忠行於 103 年10月1 日起履約期間,隨系爭工程進程數次提出「追 加減報價」,其中所載有關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主材料(防 水膠、封濕膠、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 錳合金)「合約數量」乙欄多為不一致(見外放104 年10月 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325 、332 、350 、352 、354 、 400 、403 、404 頁),尚難憑此遽認為興忠行得請求良聯 公司追加給付之數量依據。 ⒋是以,本院參酌良聯公司審核興忠行所提追加減報價結果, 製作「C5球槽保溫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103.02.1 3 」(下稱追加減說明)暨報價單,係由其工務部人員凃瑞 成以良聯公司名義於是日下午4 時21分,以附加檔案方式發 送電子郵件予興忠行員工吳嘉倫,並要求「確認追加說明是 否須修改」(原審卷三第49至58頁、卷三第108 至113 頁反 面),而「追加減說明」所載之實際使用主材料之數量之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05 頁反面)。是以,依 據「追加減說明」所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第項表格之「 單價」、「實際數量」(原審卷四第147 頁正反面),防水 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9,800 ㎏,興忠行則使用9,000 ㎏( 原審卷三第53頁;第111 頁),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 加給付800 ㎏之費用,單價為45元/㎏,應為36,000元(計 算式:800 ×45=36,000)。封濕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15 ,220㎏,興忠行則使用8,860 ㎏(原審卷三第54頁、第111 頁反面),據上計算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6,360 ㎏之費用,單價為85元/㎏,應為540,600 元(計算式:6, 360 ×85=540,600 )。至耐高溫silicon 部分,因業主台 塑公司要求使用,實際使用數量250pcs,單價為180 元/pc s ,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45,000元(計算式: 250 ×180 =45,000)。另玻璃纖維紗席部分,實際使用數 量2,800 ㎡(即28PC,原審卷四第167 頁;卷三第55頁、第 112 頁),單價為50元/㎡,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 給付140,000 元(計算式:2,800 ×50=140,000 ),但因 興忠行就此部分僅請求67,400元(原審卷一第11頁)。0.7m mt鋁錳合金部分,因億鋒公司「裁減錯誤,須補料重做」, 實際使用數量2,000 ㎏(原審卷三第55頁、112 頁),單價 175 元/㎏,故興忠行此部分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350, 000 元(計算式:2,000 ×175 =350,000 )。 ⒌依上所述,兩造關於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 工程,固無按主材料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 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良聯公司曾先後製作報價單 (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並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 按價格3.5%(興忠行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利潤則按 材料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堪認良聯公司應已有 按比例核給興忠行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 則良聯公司既應給付興忠行主材料之價格部分:防水膠36,0 00元、封濕膠540,600 元、耐高溫silicon45,000 元、玻璃 纖維紗席67,400元、0.7mmt鋁錳合金350,000 元,合計為1, 039,000 元(計算式:36,000元+540,600 元+45,000元+ 67,400元+350,000 元=1,039,000 元),按主材料價格3. 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為36,365元(計算式:1,039,000 元×3.5%=36,365元);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 ,340元(計算式:1,039,000 元×6%=62,340元)。 ⒍良聯公司雖以:興忠行係以一式計價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請款,兩造已協商工料切割後之工料比例云云,然為興忠 行所否認。且良聯公司所舉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審 卷二第32、33、302 頁),係興忠行逐期向良聯公司請領工 程款之書據,殊與兩造有無協商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 無涉。況良聯公司係先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將重 新發包,要求興忠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未由其繼續 施作,但仍要求興忠行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應無以「工程計價/結算單」為保冷 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之事。 ⒎良聯公司又以:億鋒公司就封濕膠及防水膠之施作,只是單 純塗抹,由何人施工,應不會明顯影響材料之用量,故該部 分材料用量之差異,肇因興忠行提供之材料品質有重大瑕疵 ,固據提出102 年9 月23日億鋒公司出具之「塑化C5球槽材 料施工異常報告」(原審卷二第163 頁),並舉證人鄭峰武 為證。然查良聯公司收受億鋒公司提出之前開異常報告後, 並未具體告知興忠行或釐清查明瑕疵情形如何,或要求退貨 補正無瑕疵之材料,而僅逕將前開億鋒公司報告當成電子郵 件附件轉給興忠行,尚要求興忠行開始備料並增加交貨數量 ,此觀鄭鋒武102 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即明(原審卷二 第162 頁),衡情若興忠行提供予億鋒公司施作之第一套封 濕膠及防水膠材料品質具有重大瑕疵,基於業主台塑公司所 定之施工規範及檢驗均屬嚴格(材料供應商須符合台塑公司 要求,材料進場亦須審驗)之情況下,良聯公司豈有未要求 興忠行改善提供材料之品質,卻仍要求其開始備料並增加數 量之理?且依兩造陳述及證人鄭峰武證詞(本院卷第151 至 154 頁),可知興忠行提供之材料進場前均未曾開封,進場 後均係交由億鋒公司保管,並負責開封攪拌,難謂億鋒公司 所謂之材料異常非其本身保管不周或攪拌過程所致,本院傳 喚億鋒公司之溫慶坤亦未到院說明(本院卷第133 、137 頁 ),鄭峰武復稱並無相關檢測數據證明上開材料品質不佳(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良聯公司此部分抗辯,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 、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興忠行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 約?又興忠行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 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 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 、利潤10% ,良聯公司是否應追加給付? ㈠良聯公司係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2 座部分施工重新發包, 並要求興忠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且應繼續提供主材 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興忠行遵辦後,兩造 就系爭工程關於2 座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已合意一部修改 或變更系爭契約,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仍由興忠行帶料趕工施作,應係就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 T5002A保冷球槽,兩造再合意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而非重 行另成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施作契約,業如前述。是 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統包,興忠行於責任範圍內 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辦理追加。惟因業主台塑公司 要求封濕膠施工,造成施工緩慢,確實增加施工工時乙情, 有良聯公司製作「追加減說明」【防水膠部分追加原因:台 塑規範1.0mm 以上,因PIR 完成會驗後,須用束帶固定PIR (約0.6mm )及砂蓆網整個包覆,其厚度已超過1.6mm 以上 ,再加上束帶/ 砂蓆網的鬆緊度及人工施工,實際防水膠厚 度已超過3mm 。封濕膠追加原因:1.台塑規範1.3mm (+/-0 .2mm),因業主技術組要求先塗抹最少1m m,因人工塗抹因 素,會驗時已超過平均1.3mm (3.5kg/m2,實際厚度1.75mm )。2.PIR 黏貼時,須再塗抹一次桐身及PIR (五個表面上 ),且PIR 之縫隙亦需用PIR 及封濕膠填滿,如此繁瑣使用 封濕膠造成用量增加一倍以上(4kg/m2實際厚度2mm )】( 證物17)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足認興忠行主 張因上開情事而增加保冷施工工時,應屬有據。 ㈡又興忠行實際施作保冷球槽增加施工工時之數量為1,320 ㎡ ,單價1,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47 頁反面),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1,320,000 元 (計算式:1,320 ×1,000 =1,320,000 )。又興忠行就球 槽開孔凸出物變更施工,確實施工數量為928set(928pc ) ,單價為150 元/set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 147 頁反面),另球槽開孔原規範為端板施工方式,變更為 凸出物皆新增加玻璃砂蓆+ 防水膠,追加原因:5 座球槽之 人繷孔& 插管及凸出物,用外鐵皮+Silicon黏固後須再用砂 蓆及防水膠包覆在Silicon 位置等情,此有良聯公司製作之 追加減說明表及手寫加註意見可參(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三 第65頁),是興忠行主張因施工規範有變更,因此增加此部 分施工數量,而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139,200 元(計算式 :928 ×150 =139,200 ),亦屬可採。再者,兩造關於興 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並無按工資價格加 計工程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 作,良聯公司曾先後製作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7 頁、109 ),並兩度覆價,工資部分按價格10% (興忠行報價18% )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利潤則按工資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17追加減說明表及證物20、21之 報價單,堪認良聯公司應有如興忠行得請求追加若干部分之 工程款,則按比例核給興忠行該部分「工程管理費用」及「 利潤」之意。是良聯公司應追加給付興忠行工資共計為1,45 9,200 元(計算式:1,320,000 +139,200 =1,459,200 ) ,則按工資價格10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45,920 元( 計算式:1,459,200 ×10% =145,920 );按工資價格6%計 算「利潤」為87,552元(計算式:1,459,200 ×6%=87,552 )。 、興忠行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 稅),應由良聯公司負擔,並無理由: 興忠行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完 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卻因良聯公司施工錯誤、要求變 更規範、工期中變更施工廠商等因素,致工程實際完工日期 為102 年12月,造成其管理費用增加,以增加6 個月工期計 算,管理費用應追加828,600 元(未稅)等語,並據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0 至188 頁)。良聯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台塑公司延宕,致未能於102 年2 月1 日 進場施作,興忠行既尚未進場施作,應無支出管理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 ㈠觀諸興忠行所提出之證物7 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良聯公司同 意另行付款之事實。且良聯公司就保溫釘施作並無施工錯誤 ,已如前述,興忠行主張其因此損失管理費用云云,即無可 採。又依業主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覆稱:球槽岩棉 保溫、球槽PIR 保冷等工程之工期曾經延宕,主要原因為設 置許可及建(雜)照取得時間延誤,配合球槽基礎螺栓安裝 進廠時間(原預定進廠日:100.10.22 ,實際進廠日:101. 5.23),予以展延工期。另因增加防水鋁箔等工作,亦配合 展延工期,非為施工錯誤。本案現場實際開工日為101.5.23 ,實際完工日為103.1.10……並未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良聯 公司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互核系爭契 約第5 項工程期限約定為「開工日期:102 年2 月1 日。完 工日期:102 年5 月10日,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等語( 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足見業主台塑公司延宕工期時,興 忠行尚未進場施工,良聯公司自無可歸責之情。況系爭契約 已經明文約定完工日期雖預定為102 年5 月10日,但興忠行 仍應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 ㈡興忠行另以:其因配合良聯公司要求租用貨櫃,貨櫃租金支 出應由良聯公司負擔;且租用貨櫃與材料有關,其代購材料 ,以貨櫃運進來,5 個貨櫃停在港口有3 個月期限,一定要 出港,後來因工期延宕,出不了港,在港口多停了5 個月, 港務局向興忠行收租金,其租用5 個貨櫃,每月租金53,100 元,工地主任、工安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每月2 萬元,工地 主任及工安人員之薪資每月65,000元,共138,100 元。6 個 月合計828,600 元等語,然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 契約已約定興忠行應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完工,業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7項關於工程延期各約定事項,可知若 有非可歸責於興忠行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興忠行得向良 聯公司申請核延工期,延長工期日數,經良聯公司核定者, 兩造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一第15頁)。然興忠行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17項之約定提出書面文件向良聯公司申請核 延工期,且依前揭約定,縱興忠行有申請良聯公司核定延長 工期者,依系爭契約第17點第4 款約定,興忠行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至興忠行所舉「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則係其 要求良聯公司追加之數據,良聯公司簽具意見至多僅同意要 一併轉呈向業主台塑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嗣台塑公司既未 同意增加因展延工期衍生之任何款項予良聯公司,則興忠行 逕執此主張兩造已經合意支付興忠行所謂因工期延宕而增加 管理費用828,600 元,並不可採。是興忠行請求良聯公司給 付上開管理費,不應准許。 、良聯公司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興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 球槽?良聯公司得否就此主張抵銷? 兩造業於原審協商同意以良聯公司提出之支援興忠行人力明 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表所載金額(原審卷二第49至105 頁 ),由良聯公司扣抵30萬元(原審卷四第36、117 頁反面及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 、綜上各節,興忠行請求良聯公司應增加給付工程款3,870,10 5 元(計算式:強化鋁箔工料費937,770 元+強化鋁箔物料 管理費25,892元+強化鋁箔工資工程管理費19,800元+強化 鋁箔工料利潤56,266元+T5002B主材料價格1,039,000 元+ T5002B主材料物料管理費36,365元+T5002B主材料利潤62,3 40元+T5002A保冷球槽工資暨開孔變更費1,459,200 元+T5 002A保冷球槽工程管理費145,920 元+T5002A保冷球槽利潤 87,552元=3,870,105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另加計興忠行尚未領取之尾款493,873 元(未 稅),其已於103 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向良聯公司請領乙事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46 頁反面),再扣抵兩 造不爭執良聯公司支援點工之30萬元(原審卷四第148 頁) ,依此計算,良聯公司尚應給付興忠行4,063,978 元(計算 式:3,870,105 元+493,873元-300,000 元=4,063,978 元 ),以上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金額即為4,267,177 元(計算式:4,063,978 ×1.05=4,267,176.9 ,元以下四 捨五入)。 、從而,興忠行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良聯公司給付4,267,17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原審卷一第195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良聯公司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 得就此部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興忠行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己敗訴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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