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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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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被上訴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19,409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34頁)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