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竇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竇梅芬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伍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
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86 萬7,400 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103 年學生宿舍床
組汰換」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並簽立財物契約(含招標
須知、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等,下合稱系爭合約)
,約定履約期自決標
翌日即同月14日起計,但因配合施工寢
室使用情形,應於同月23日起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同年9
月2 日止。其於得標後已依約施作、依期完工,
惟被上訴人
卻以其施作有瑕疵而拒絕驗收,並於同年9 月10日召開接管
會議,其雖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仍決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使用。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拒絕給付工
程款986 萬7,400 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 萬7,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
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於完工後經其驗收,認上訴人有未
提供合格文件以證明所提供施作之木心板符合約定耐燃標準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惟因開學在即,學
生將入住宿舍,其方依系爭合約約定先行接管使用,且因上
訴人拒不修補瑕疵而未給付工程款。若認其應給付工程款,
惟因上訴人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耐燃二級(含以上)」(下稱耐燃二級標準
)品質,致其須另行修補系爭瑕疵,依鑑估須支出費用18 2
萬3,312 元,其依約及法律規定,自得依此數額請求減價。
另上訴人就A 、B 宿舍之樓梯未依約施作,依系爭合約約定
,應以該部分價金即136 萬8,800 元之1%計算每日
違約金,
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計算至105 年5 月31
日止,其數額已逾違約金上限197 萬3,480 元,其自可扣除
此數額之逾期違約金,爰以此2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 萬4,584 元本息,及分別
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即背板及插座價差各13萬1,440 元、3 萬9,648 元請求部
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 萬2,
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以總價986 萬7,400 元標得系爭標
案。依系爭合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及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1 號函示,系爭標案之履
約期自決標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
用情形,廠商應於同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同
年9 月2 日止。
㈡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應提供並施作之項目暨價額,如系爭標價
明細表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標案因是否確實履約完成存有爭議,於履約期限
即103 年9 月2 日仍未完成驗收,經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
議,上訴人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決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 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使用。
㈣上訴人就所提供之木心板,於驗收時並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
(含以上)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施作之木心板,就
30mm規格者,即A 、B 宿舍木製樓梯部分,均未符合上開約
定之耐燃品質。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上訴人793 萬4,584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30㎜木心版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30㎜木心版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⒈查系爭合約之招標規範補充說明一、㈡、㈣已規定:「
本案
板材採用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木心板應採用符合耐燃二
級標準之木心板材質,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象
之材料」、「系爭標案採用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驗收時
需檢附木心板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有招標
規範
可稽(原審審建卷第7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
供之木心板,於驗收時並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
明文件,且所施作之30mm規格木心板即A 、B 宿舍木製樓梯
部分,均未符合上開約定之耐燃品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供用於A 、B 宿舍木製樓梯部分之30
㎜木心版,自有未符約定之瑕疵,可
堪認定。
⒉又系爭合約就系爭標案之驗收,已於第12條第7 、8 項定以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於7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改正」、「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
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
商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
價金」,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44頁)。另上訴人就
系爭標案有關木心板應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證明文件而於
103 年6 月19日、7 月1 日提送之材料送審單,均經被上訴
人以不符規定而分別請求於7 月1 日前、7 月15日前補正,
上訴人於7 月14日第三次送審後,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不符
規定而請其再次提送,上訴人則於7 月30日函知提送文件已
符規範而未再檢送。
嗣兩造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追蹤會議時
,被上訴人復質之上訴人未提送合格證明文件後
合意就此爭
議請監造單位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嗣被上訴人於9 月
3 日完工會議中仍再請求補件,惟未獲上訴人處理,致未接
續辦理驗收。又被上訴人於9 月10日接管後至11月間送請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前,仍數度函請上訴人改善缺失及補提
前
揭文件復驗,然上訴人仍以防火塗料之驗證文件已送審、所
提文件已符合約定為由,拒絕再提出耐燃之檢驗證明,有10
3 年6 月27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000416號函、103 年7 月1
日(103 )竇字第070101號函、103 年7 月9 日高餐大學字
第1030006611號函、103 年7 月14日(103)竇字第071402號
函、第三次材料送審單暨審查意見答覆表、103 年7 月30日
(103)竇字第073001號函、會議紀錄、103 年9 月4 日高餐
大學字第1031200508號函、103 年10月24日高餐大學字第10
31200615號函、103 年10月31日(103)竇字第103101號函、
103 年11月3 日高餐大總字第1030010360號函、103 年11月
6 日(103)竇字第110601號函
可證(原審審建字卷第108 至
110 頁、第129 至141 頁、第148 頁、第161 至162 頁、第
206 至212 頁、第252 至256 頁、第259 至263 頁、第368
至372 頁、第422 至426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供
之木心板,迄驗收時既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明
文件,且被上訴人於初驗認有瑕疵已
迭請上訴人改正而迄未
改善,參以上訴人所施作之30mm規格木心板最後亦確認不符
約定之耐燃品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主張權
利,自屬有據。
⒊另兩造歷來就上訴人所提出耐燃二級防火塗料合格證書、試
驗報告、商品驗證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文件,是否即符
合約規範之檢驗證明要求,於履約中迄於驗收時迭有爭議,
並因此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調解,惟仍於104 年9 月
18日調解不成立,已如上述,並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30至31頁、第428 至
431 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木心板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經
原審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為耐燃試驗鑑定結
果,其中之30mm規格木心板為不符約定,有106 年4 月5 日
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報告足佐(原審卷㈡第116 至13
5 頁)。準此,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木心板驗證證明顯
非真
實,且被上訴人係至鑑定後始得確認上訴人所施作之30mm規
格木心板不符約定之耐燃品質甚明。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爭
訟後已為瑕疵責任抗辯,此後即主張減少價金或改正必要之
費用(原審卷㈡第109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確定依系
爭合約第8 條為減少契約價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至124 頁),上訴人亦已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本院卷第32
頁、第124 頁),則依合約約定及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就系
爭30mm規格木心板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應予准許。
⒋再者,關於系爭30mm規格木心板部分,係用於A 、B 宿舍之
木製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招標規範及圖號
、標價明細表
所載,30mm木心板係用於樓梯面板,每組樓梯
共有6 層階梯,其中A 宿舍之木製樓梯有212 組、B 宿舍有
24組,共236 組,上訴人就此分別報價122 萬9,600 元、13
萬9,200 元,共136 萬8,800 元(原審審建字卷第77頁、第
91頁、第100 頁、第105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30mm規格木
心板部分應予減價之金額,固主張應依其改善訪價即30萬2,
080 元、31萬6,240 元、33萬2,760 元為準
云云,並提出報
價單為據(原審卷㈡第192 至194 頁)。惟上訴人就A 、B
宿舍木製樓梯之投標報價即達136 萬8,800 元,上開3 筆訪
價與上訴人自己之報價差距已逾100 萬元以上,顯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就減價金額雖主張以改正
必要費用之182 萬3,31
2 元為據,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74 頁)。然被
上訴人既係請求減少契約價金
而非改正必要費用,且其迄未
僱工改正,自不得以含施工替換瑕疵標的之金額為減價數額
。參以上訴人就全部系爭30mm木心板既係以136 萬8,800 元
報價,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可得請求減少之契約價金即應為
此數,逾此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
額若干?
⒈查系爭合約就系爭標案之遲延履約,已於第14條第1 、3 項
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履約,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計算
逾期違約金. .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
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 . 。㈢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等語(原
審審建卷第68頁)。查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至103 年9 月
2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已於同9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預計於當日履約完成,並請辦理驗收,
嗣兩造
乃於同月3 日辦理完工確認,會中因確認結果尚有爭
議事項而未接續辦理驗收,再於同月9 日辦理爭議事項協商
,惟因系爭木心板耐燃證明文件等爭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
且被上訴人因需配合學生於同月13日入住宿舍,故決議先行
接管系爭標案標的,並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上訴人則
表示不同意等節,有上訴人103 年9 月1 日(103)竇字第09
0101號函、被上訴人103 年9 月4 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5
08號函、103 年9 月10日高餐大學字第1030008622號函、10
3 年10月31日(103)竇字第103101號函、103 年11月3 日高
餐大總字第1030010360號函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257 頁、
第263 頁、第266 至267 頁)。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應
已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僅因被上訴人於初驗時認系爭木心板
耐燃證明文件不符契約規範而未通過驗收,可
堪認定。又上
訴人所提供之木心板驗證證明不合格,且所施作之30mm木心
板亦不符約定耐燃品質,上訴人未通過驗收即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自已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之以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
⒉又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至103 年9 月2 日止,惟至該日並
未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並決議
先行接管系爭標案標的使用,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標
案即應自同年9 月3 日起算逾期日數。而上訴人就使用30mm
木心板部分並未改正,惟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自此日起至接
管日即同月10日止共8 日之逾期日數,既未上訴,並就此瑕
疵主張減少價金,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9 月10日以後之應逾
期日數。又被上訴人已
自承就未依約施作之A 、B 宿舍樓梯
部分,並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且已接管使用,則
依上開約定,自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136 萬8,
800 元,每日依其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0萬9,504 元(
計算式:1,368,800 元×1 %×8 日=109,504 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36 萬8,800 元,逾期
違約金為10萬9,504 元,計147 萬8,304 元(1,368,800+10
9,504 =1,478,304 )。又上訴依系爭合約可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工程總價款為986 萬7,400 元,被上訴人已主張以
上開可請求之減少價金、違約金數額為抵銷,經抵銷後,上
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即為838 萬9,096 元(9,
867,400 -1,478,304 =8,389,096 ),逾此即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838 萬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5日(原審審建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93 萬
4,584 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5萬4,512 元
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45萬4,512 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