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陳信維律師
參 加 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香(黃平澤之
繼承人)
黃欣婷(黃平澤之
繼承人)
黃欣怡(黃平澤之繼承人)
黃正惠(黃平澤之繼承人)
黃柏翰(黃平澤之繼承人)
共同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參 加 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 加 人 湯陽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更正後」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
告或
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
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可參)。查
本件參加人黃平澤於民國
107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香、黃欣婷、黃欣怡
、黃正惠、黃柏翰;又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松華,於同月16日變更為蘇栢玉,分別有
戶籍謄本、財政部令
可稽。依
上開說明,不生訴訟
當然停止
及
承受訴訟問題,
爰將本院前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表:
┌────────────┬────────────┐
│ 更 正 前 │更正後 │
├────────────┼────────────┤
│黃平澤即欣欣水電行 │黃美香(黃平澤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萬丹鄉萬金村萬丹│住屏東縣○○鄉○○村○○○
○路一段368號 │路370號 │
│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廖椿│黃欣婷(黃平澤之繼承人)│
│堅律師 │住同上 │
│ │黃欣怡(黃平澤之繼承人)│
│ │住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中興│
│ │路346號 │
│ │黃正惠(黃平澤之繼承人)│
│ │住台南市○區○○○路361 │
│ │號4樓之3 │
│ │黃柏翰(黃平澤之繼承人)│
│ │住屏東縣萬丹鄉萬金村萬丹│
│ │路一段386號 │
├────────────┼────────────┤
│楊松華 │蘇栢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