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遲銘偉
訴訟代理人 周宜鈞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高雄市○○區○○○路
○○○ 號捷絲旅飯店高雄中正店(下稱捷絲旅中正店)之「外
觀結晶化玻璃及帷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
國106 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全部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
在103 年2 月間對外營運。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
上訴人請款保留10 %,
俟捷絲旅中正店營業2 個月後即103
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給付5%保留款新台幣(下同)55萬4,
298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餘5%則為保固款,保固
期間2
年,保固每滿1 年退還2.5%即27萬7,149 元(下稱系爭保固
款),捷絲旅中正店營業
迄今已滿2 年,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保留款及保固款,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
惟幕窗框滲水
(下稱系爭滲水),為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為由,拒絕給付
。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6
元,其中55萬4,29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27萬7,149 元自104 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7,149 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8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分為「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幕
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 條「保留款之發放」之約定,需
人施工品質無瑕疵,上訴人始得請求;復依第10條「保固期
間」之約定,於保固期限內,若有工程瑕疵,應由上訴人於
期限內負責修復,逾期未修復,被上訴人有權自行雇工處理
,所有補修費用和損失由保固款內扣除。系爭滲水
乃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系
爭滲水,未獲置理,而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補費用139 萬
3,470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
6 元,其中55萬4,2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27萬7,149 元自104 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7,149 元及自105 年
6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8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在103 年
2 月間,開始對外營運。
㈢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 %,俟飯店營
業後二個月請款5%,60天期票。5%作為保固款,保固二年,
保固每滿一年退還乙方(即上訴人)2.5%,現金票。」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57號
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滲水,並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瑕
疵,惟上訴人未
予以修補。
㈤系爭工程分為「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結
晶化玻璃工程」係指「3-12F 正立面與東向採取擴孔螺絲式
施工法,1 樓立面、水池與西向採取傳統式施工法,含正立
面外牆燈具固定、屋頂女兒牆採用不銹鋼收尾」;另「帷幕
牆工程」係指「正面帷幕窗與5 +5mm 雙強化膠合灰玻璃」
,而屋頂女兒牆之帷幕牆,亦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㈥系爭滲水出現於帷幕窗之四周圍。
㈦兩造同意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30
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結論,系爭滲水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如下
所述:
⒈上訴人僅施做一道防水,且該唯一一道之防水,以矽利康完
全堵塞控漏之施作方式,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
,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疵。
⒉關於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與橫料
、直料與直料間又無施作第二道防水。
⒊屋頂女兒牆之施作,因緊鄰之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
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
,因而於銜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
要控漏之防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
破口之情形,且因沒有背襯料,矽利康會亂跑,破口處,亦
未施作矽利康而導致滲水。
㈧依系爭鑑定結果,兩造同意滲水處係窗框直料與橫料90度之
交界處,應由上訴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
㈨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補系爭滲水之被證12訂購單所示款項,應
扣除LED 燈管密封8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是否有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
㈡上訴人可否領取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所支出修補
費用,可抵銷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是否有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95年台上字第1664號、94年台上字第
150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工程有系爭滲水之施工瑕疵不爭執,惟主
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滲水
非可全歸責於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致,系爭工程於設計上,有漏未規劃「第二道防水措施
,以防第一道防水不足」、「直、橫料接合處,應有第二道
防水措施」及未針對「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具有水往下流
之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予以特別規劃」等缺失,被上訴人
亦應負過失責任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原始設計圖
所載,系爭工程雖未設計「第二道防水措施」
,惟身為施工廠商之上訴人須對帷幕牆之安全、耐水、耐震
負完全責任,同時
具結保證在施工完成後保固期間內不得有
任何不良之現象或不能使用之情況發生,且需保證工程符合
施工圖說之要求,為系爭工程所應適用之公共工程第08910
章關於金屬帷幕牆施工程序2.1.2 所明定(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15-5)。
鑑定人朱有三、陳奎宏等建築師依據上訴人所
提供施工詳圖,認系爭工程就關於帷幕窗之處理方式,係採
取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方式控漏,此乃承擔系爭工程是否達到
防水關鍵,除為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載明外,亦據鑑定人朱
有三於原審到庭
結證:「系爭工程雖未設計第二道防水措施
,然如上訴人於施作時,有將第一道防水做好的話,應該不
會發生漏水情形,因為原設計圖料跟料之間是有延續的,而
上訴人施作料跟料之間是有斷點的,因原設計有『背襯料』
(見鑑定報告附件9 之編號9-17圖樣),並打『填縫劑』,
惟依照上訴人施工圖(附件10的編號10-13 圖樣),並無背
襯料,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施作背襯料,直接打填縫劑的話
,難以控制劑量,防水可能會有分佈不均的情況,難以確保
完整控漏的連續性,就會有滲漏水的風險,所以上訴人的第
一道防水就有可能沒有做好。」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四第88
頁),本院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 編號9-17
( 原設計建築師所提出之玻璃帷幕標準平斷圖)及附件10
編號10-13 (上訴人施工圖)之圖說,確認原設計圖確有背
襯料之設計,惟上訴人施工圖卻無記載背襯料,足認上訴人
並未按原設計圖規劃施工。縱系爭工程僅設計一道防水措施
,然上訴人就帷幕牆耐水本應負完全責任,且依證人朱有三
所述,系爭滲水是否發生,端賴上訴人就第一道防水是否確
實依原設計圖施工,與有無設計第二道防水無關,其竟未依
圖施工,就系爭滲水當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僅執系爭工程
未為第二道防水設計作為免責事由,上訴人此一主張,
尚難
憑採。
⑵依原始設計圖所載,就「直、橫料接合處」,雖亦未設計有
第二道防水措施,然經鑑定人依上訴人所提供施工詳圖、細
部大樣圖等資料(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3、4 ),認定上
訴人固參照原設計建築師所設計之工法、組裝方式來繪製施
工詳圖,
惟若干細節仍有所不同,卻係系爭滲水是否發生關
鍵。蓋本院審酌原設計圖說大樣(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17)
,窗框單元有A 者為其窗框左右直料,AA為副直料以固載玻
璃,A 與AA亦以類似公母的方式榫接在一起,而B 為其窗框
上下橫料,之後再組立窗與窗間未開口部分之帷幕,其兩側
直料卻仍以AA副直料來組成,此時上下兩相鄰單元AA副直料
,可以相互跨越以公母的方式延伸安裝,以避免A 直料接續
處斷點縫隙產生,作為施打矽利康之背板並承載玻璃之框料
既係連續,則後續矽利康防水之施工亦係連續而無破口。然
反觀上訴人框料,其中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並無公母
榫接設計,二直料相遇續接處勢必截斷而產生破口縫隙(見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3標示),隨後施作玻璃矽利康防水至
此時,因無背板作倚靠(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4)。再帷
幕窗供料則由證人邱志鴻所供給,惟依邱志鴻於原審所證述
,其係送散裝到工地,並未於工廠內組裝,無施予防水材(
見原審卷二第58頁),現場組裝則由黃玉章負責,惟黃玉章
於組裝時並未施打矽利康(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依其
等
證言,其等施工方式,將造成帷幕鋁框料鄰接縫隙部分,
矽利康防水無人負責的狀況,此並經鑑定人朱有三、陳奎宏
至現場實際
勘驗,發現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間產生的
破口縫隙約有1 公分寬,現場雖已填補白色矽利康,非結晶
化玻璃工程當初所用灰色矽利康,亦非帷幕玻璃工程當初所
用黑色矽利康,加上此鄰接縫隙,位於帷幕窗的四個角隅處
,可確定帷幕鋁框直料相鄰接縫隙即為滲漏水主因之一
等情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再
參酌鑑定人朱有三於原
審結稱:「原設計圖窗框單元就直料的部分有A 料跟AA副直
料,其中AA副直料跟A 直料是可以相接而無斷點,參考附件
9 之編號9-17、9-18圖樣。至於上訴人施工圖即附件10之編
號10-13 圖樣以及附件9 之編號9-13圖樣,因為C 直料跟AA
副直料是不同規格的料,所以沒辦法跟A 直料相接,就會產
生斷點。斷點的照片如附件17編號23的照片,如果按照原設
計圖,因為不會在交接的地方產生斷點,所以沒有滲漏的問
題,但是按照原告的施工方法,如附件17編號23號的照片所
示,就會產生斷點,有斷點就有縫隙,又沒有做防水,自然
就會產生滲漏,所以這件會產生滲漏的地方幾乎都在四個角
,就是有開窗跟沒開窗交接的地方,因為這個地方就是A 直
料跟C 直料沒有辦法延伸相接的地方,也就是斷點。」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故此,依據證人邱志鴻、
黃玉章之證言、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有三之證述,即可
認定,原設計圖雖就「直、橫料接合處」並未設計第二道防
水,惟上訴人如確依原設計圖施工採取A 為其窗框左右直料
,AA為副直料,因相同規格,AA副直料跟A 直料係可以相接
將無斷點產生,上訴人捨原設計圖不為,以C 直料取代B 窗
框上下橫料,而C 直料與AA副直料係不同規格的料,亦無法
跟A 直料相接,因而產生斷點,進於窗框直料與橫料90度之
交界處,產生系爭滲水,系爭滲水源自上訴人未確實依原設
計圖施工瑕疵所致,與原設計圖是否於「直、橫料接合處」
設有第二道防水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直、橫料接合處」,
未設計有二道防水
云云,
洵非足採。
⑶系爭鑑定報告就「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是否應針對水往下流之
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而特別規劃」一節,已記載「
本案帷幕
工程上部延伸至屋頂女兒牆,下部延伸至二樓騎樓平頂,而
水往低處滲流的自然現象,與本案無關不需探究」等語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系爭鑑定報告繼以「因屋頂女
兒牆容易受風雨侵入影響,工程單元(指「帷幕牆」及「結
晶化玻璃」等工程)組成延伸至此收邊處,勢必因應形態及
功能改變而產生變化,所以此部份完整施工詳圖非常重要,
經比對原設計建築師圖說已大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供有關
此部份圖說」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再鑑定人至
屋頂女兒牆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工程即「帷幕牆」及「結晶
化玻璃」等工程於女兒牆,為工程收邊處,經比對現場狀況
,除發現上訴人就此部分施工無詳圖為據外,如前已論,上
訴人就外部第一道防水責任矽利康填縫未按圖施工,造成斷
水控漏瑕疵,致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防水板加矽利康填
縫到此處,無法連續,再因緊鄰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
邊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加上結晶化玻璃其各片板
與板之間原以鏤空的形式處理,使得緊密連結形成的防水屏
障,在此立體轉角處有了破口,在12層頂樓風勢助長下,伴
隨著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板屏障內,由於本工程以「
離縫」方式(所謂「離縫」,係指帷幕窗上下左右框料與開
口四周之實牆,因為施工方式,必需預留或不得不留空隙,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所載),雨水一旦入侵,將往旁順著
金屬直橫料漫流入帷幕窗,亦為系爭滲水主因之一(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復經鑑定人朱有三於原審陳證:「原設
計圖及上訴人關於女兒牆並未設計防水,對照編號20照片,
結晶化玻璃的防水板要跟帷幕牆工程的直料鎖在一起,防水
板跟帷幕玻璃的直料要打矽利康,對照編號27的照片,上訴
人施作的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所以上面是接結晶化
玻璃防水板,在轉角的地方就會有破口,也可以看得出來因
為沒有背襯料,所以矽利康會亂跑,而且破口的地方也沒有
打到,這也是上訴人應該施作的部分,但也沒有圖」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89頁)。是此,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及
鑑定人所證述內容,可知水往下流、頂樓風量較強,乃屬自
然現象,系爭工程於施工時至女兒牆時,本應需注意「帷幕
牆」及「結晶化玻璃」等工程,將於女兒牆產生收邊,上訴
人除應有完整細部施工詳圖外,並就「帷幕牆工程」第一道
防水要先完全控漏,另就「結晶化玻璃」工程需先以襯墊加
矽利康填縫固定,次將墊背材塞入框間縫隙再以矽利康填縫
作為防水阻隔,而窗與窗間未開部的玻璃安裝,乃以襯墊加
矽利康填縫一次完成固定與防水施作,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予
鑑定機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1 ~9-16、10就材料文字說
明闕如,且就各個鑲嵌玻璃的安裝其填縫劑均一次施作完成
也無使用墊背材,足見上訴人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滲水,與系
爭工程是否就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針對水往下流之特性及
頂樓風量較強而特別規劃
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屋
頂女兒牆之施作,應針對水往下流之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而
特別規劃,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滲水發生之因,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與系爭
工程於設計上是否有漏未規劃「第二道防水措施,以防第一
道防水不足」、「直、橫料接合處,應有第二道防水措施」
、及未針對「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具有水往下流之特性及
頂樓風量較強,予以特別規劃」等,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有
前揭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洵非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領取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所支出修補
費用,可抵銷數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必要費用,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被上訴
人催告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另「工程保固金」,係定作人於承攬工程保固期間,發現
工程有瑕疵,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承攬人不修補,由定作人自
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之費用,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
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見學者吳憲彰,營繕工程驗收與保固
之爭議,營造天下第40期)。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
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
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
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
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
件之債權,於
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
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保留款之發放」及第
10條「保固期間」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應負責修補,
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已支出修補費用
139 萬3,470 元,應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抵銷等語,上訴
人就其於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拒絕修補瑕疵,不予
爭執,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2訂購單(針對玻璃帷幕框
料接合處,進行防水填塞工程),扣LED 燈管密封8 萬元後
,其餘數額52萬5,970 元,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所支出修補
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支出被證15訂購單(見原審卷三第184 至186 頁)所示費用
,主張該訂購單所載工程合約名稱「外觀結晶化化玻璃打矽
利康」,施工項目為「中正路正面外觀結晶化玻璃溝縫處,
東向結晶化玻璃溝縫處,帷幕窗玻璃矽利康」等,非屬系爭
滲水有關之修補,不得抵銷云云。
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至3 款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分為「結晶
化玻璃工程」、「帷幕牆工程」,由上訴人連工帶料責任施
工,包含所有的結晶化玻璃、扣件、防水板、五金配件、矽
利康、鋁帷幕材料、玻璃、吊車、安裝等工料(見原審卷一
第23頁),雖未明確規定或標示需以施作防水板、防水材等
防水工項以達成防水。然防水方法應由專業廠商依工程性質
、環境等等因素來評估設計,就「責任施工」原則而言,任
何縫隙均不允許,即不能
免除滲漏水瑕疵之責任施工是非常
明確,除為系爭鑑定報告屢所強調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
頁、第18頁所載),亦為上開公共工程第08910 章關於金屬
帷幕牆施工程序2.1.2 所明定。再同章2.3.1 亦規定「施工
廠商應先行送審施工詳圖及結構計算書,經監造廠商審核無
誤後,檢送施工詳圖、原圖及結構計算書,作為正式簽認之
用。」,2.3.2 復規定「施工詳圖應符合設計規範至少包括
下列各項:⑴風雨試驗程序,標準,引用規範。⑵平面,立
面,剖面詳圖。⑶細部斷面詳圖:需詳繪各部位之細部圖,
應包括固定件設計,五金配件,接頭防水,排水設計,與實
驗室結構鋼樑之固定,及實驗室四周封板之接縫處理。⑷標
示所有材料之規範,材質。⑸詳細標示各部位之相關尺寸。
⑹若細部斷面均無法清楚表達如何組裝及防水處理,需再以
立體透視圖表示之。」上訴人身為專業工程承攬人,自當依
據前開規定,繪製詳細施工製造圖、詳圖,並按圖施工。
⑵鑑定機關通知兩造提供系爭工程完整資料,經上訴人檢送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 之施工詳圖及細部大樣圖,附件10帷幕
開窗處橫剖面詳圖、垂直剖面大比例圖(含屋頂女兒牆)(
見系爭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11頁)供鑑定人朱有三、陳奎
宏查核,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亦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宜鈞並向
鑑定人強調,所提供該施工製造圖、詳圖係參照原始設計之
工法,組裝方式則依專業工程施工程序(即公共工程金屬帷
幕牆施工規範)繪製施工製造圖及詳圖,現場施工係依照前
開圖說所為(見鑑定報告第5 至第6 頁),然經鑑定人查核
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上開附件9 施工詳圖、細部大樣圖等資
料,其中由原建築師所署名出圖者僅4 張(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9-17~20),其他未經署名圖說,則為上訴人本身施工
需要所依據繪製施工製造圖、詳圖,經鑑定人詳查後認仍不
完整,短缺屋頂女兒牆部分詳圖,且帷幕牆工程所設計之工
法、組裝於細節處,亦與原設計圖不同(即前就附件9-13、
17、18及10-13 所述),上訴人已違反公共工程第08910 章
關於金屬帷幕牆施工程序規定甚明。
⑶為前已論,系爭工程就「帷幕牆工程」之處理方式,係採取
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方式控漏,就帷幕窗組合構材間並無施作
第二道防水,故第一道防水矽利康填縫極為重要,為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明,系爭鑑定報告進指明本帷幕窗工程外部防水
填縫主要施作於鑲嵌版玻璃與帷幕構件間、帷幕窗與結晶化
玻璃工程接攘之防水板間,另與「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系
統是否完善也具關連性,因「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系統若
有疏漏,水自此部份滲入將可漫流侵入相鄰的帷幕窗之「離
縫」內,故此外部第一道防水矽利康填縫,若有瑕疵必然導
致內部滲水,其他如各個螺絲鎖孔、構件接續縫隙、LED 燈
鎖孔、電線出線口均應完全密封填實,方能達到防水控漏的
目的,前開工項環環相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至11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滲水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僅施做一道防水
,且該唯一一道之防水,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控漏之施作方式
,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
疵;再關於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
與橫料、直料與直料間又無施作第二道防水;於屋頂女兒牆
之施作,因緊鄰之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金屬直料並
未能與防水板同高,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因而於銜
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之防
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破口之情形
,且因沒有背襯料,矽利康會亂跑,破口處,亦未施作矽利
康而導致滲水等情,已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證。本
院進認系爭結晶化玻璃工程,其各片板與板之間,原以鏤空
形式設計,然因原本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之防水板
填縫矽利康,因在轉角處產生破口之情形,防水屏障在此轉
角處發生破口,雨水伴隨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屏障內
,則為當然之發生結果,此與上訴人於施作第一道防水之瑕
疵,當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當初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員工周
宜鈞及跟莊經理,發生系爭滲水,周宜鈞告知係頂樓LED 燈
之預留孔漏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惟上訴人所告知
滲水發生原因顯然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滲水發生原因迥
異,上訴人縱依上訴人員工所告知滲水原因修補,並無法達
成修補效果。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滲水瑕疵,
亦不告知瑕疵發生原因,當不知如何修補,僅得就結晶化玻
璃之鏤空處「全面」施作防水矽利康,以防止滲水。雖被上
訴人此一修補方法,經鑑定人朱有三陳證,就被證15施工項
目關於「中正路正面外觀結晶化玻璃溝縫處」、「東向結晶
化玻璃溝縫處」與系爭滲水無關,然鑑定人繼證稱「(依照
鑑定人的專業判斷,為何被上訴人要請工人把鏤空處全部填
滿?)因為被上訴人不曉得問題出在哪裡,因被上訴人不是
施作者,只能有縫的地方就把它填起來,除非原本的施作人
來告訴被上訴人哪裡出問題。」等語至明(見原卷四第90頁
),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後被上訴人僱請其他防水業
者包括結晶化玻璃間的鏤空處全面施作防水矽利康填縫,滲
漏水情況才獲得改善」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
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情況下,無從獲知上訴
人關於結晶化玻璃所採取工法,亦無法取得施工詳圖,致支
出被證15之費用78萬7,500 元,扣除點工費用5 萬3,000 元
後,為73萬4,500 元,核其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所採取之
修補工法於
彼時確達到修補系爭滲水之目的,該修補方法所
評估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且合理,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此修補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證15不應列入修補費
用,顯非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而支出之必要修補
費用金額即為126 萬0,470 元(計算式:52萬5,970 元+73
萬4,500 元=126 萬0,470 元),經與上訴人所請求系爭保
留款與保固款合計為110 萬8,596 元,兩相扣抵後,上訴人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