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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銘偉 訴訟代理人 周宜鈞       張仕賢律師上訴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路 ○○○ 號捷絲旅飯店高雄中正店(下稱捷絲旅中正店)之「外 觀結晶化玻璃及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 國106 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全部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 在103 年2 月間對外營運。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 上訴人請款保留10 %,捷絲旅中正店營業2 個月後即103 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給付5%保留款新台幣(下同)55萬4, 298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餘5%則為保固款,保固期間2 年,保固每滿1 年退還2.5%即27萬7,149 元(下稱系爭保固 款),捷絲旅中正店營業今已滿2 年,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保留款及保固款,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幕窗框滲水 (下稱系爭滲水),為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為由,拒絕給付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6 元,其中55萬4,2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27萬7,149 元自104 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7,149 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8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分為「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幕 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 條「保留款之發放」之約定,需 人施工品質無瑕疵,上訴人始得請求;復依第10條「保固期 間」之約定,於保固期限內,若有工程瑕疵,應由上訴人於 期限內負責修復,逾期未修復,被上訴人有權自行雇工處理 ,所有補修費用和損失由保固款內扣除。系爭滲水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系 爭滲水,未獲置理,而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補費用139 萬 3,470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 6 元,其中55萬4,2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27萬7,149 元自104 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7,149 元及自105 年 6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8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前完工,捷絲旅中正店並在103 年 2 月間,開始對外營運。 ㈢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 %,俟飯店營 業後二個月請款5%,60天期票。5%作為保固款,保固二年, 保固每滿一年退還乙方(即上訴人)2.5%,現金票。」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57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滲水,並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瑕 疵,惟上訴人未予以修補。 ㈤系爭工程分為「結晶化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結 晶化玻璃工程」係指「3-12F 正立面與東向採取擴孔螺絲式 施工法,1 樓立面、水池與西向採取傳統式施工法,含正立 面外牆燈具固定、屋頂女兒牆採用不銹鋼收尾」;另「帷幕 牆工程」係指「正面帷幕窗與5 +5mm 雙強化膠合灰玻璃」 ,而屋頂女兒牆之帷幕牆,亦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㈥系爭滲水出現於帷幕窗之四周圍。 ㈦兩造同意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30 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結論,系爭滲水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如下 所述: ⒈上訴人僅施做一道防水,且該唯一一道之防水,以矽利康完 全堵塞控漏之施作方式,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 ,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疵。 ⒉關於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與橫料 、直料與直料間又無施作第二道防水。 ⒊屋頂女兒牆之施作,因緊鄰之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 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 ,因而於銜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 要控漏之防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 破口之情形,且因沒有背襯料,矽利康會亂跑,破口處,亦 未施作矽利康而導致滲水。 ㈧依系爭鑑定結果,兩造同意滲水處係窗框直料與橫料90度之 交界處,應由上訴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 ㈨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補系爭滲水之被證12訂購單所示款項,應 扣除LED 燈管密封8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是否有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 ㈡上訴人可否領取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所支出修補 費用,可抵銷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是否有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5年台上字第1664號、94年台上字第 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工程有系爭滲水之施工瑕疵不爭執,惟主 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滲水可全歸責於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致,系爭工程於設計上,有漏未規劃「第二道防水措施 ,以防第一道防水不足」、「直、橫料接合處,應有第二道 防水措施」及未針對「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具有水往下流 之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予以特別規劃」等缺失,被上訴人 亦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始設計圖所載,系爭工程雖未設計「第二道防水措施」 ,惟身為施工廠商之上訴人須對帷幕牆之安全、耐水、耐震 負完全責任,同時具結保證在施工完成後保固期間內不得有 任何不良之現象或不能使用之情況發生,且需保證工程符合 施工圖說之要求,為系爭工程所應適用之公共工程第08910 章關於金屬帷幕牆施工程序2.1.2 所明定(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15-5)。鑑定人朱有三、陳奎宏等建築師依據上訴人所 提供施工詳圖,認系爭工程就關於帷幕窗之處理方式,係採 取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方式控漏,此乃承擔系爭工程是否達到 防水關鍵,除為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載明外,亦據鑑定人朱 有三於原審到庭結證:「系爭工程雖未設計第二道防水措施 ,然如上訴人於施作時,有將第一道防水做好的話,應該不 會發生漏水情形,因為原設計圖料跟料之間是有延續的,而 上訴人施作料跟料之間是有斷點的,因原設計有『背襯料』 (見鑑定報告附件9 之編號9-17圖樣),並打『填縫劑』, 惟依照上訴人施工圖(附件10的編號10-13 圖樣),並無背 襯料,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施作背襯料,直接打填縫劑的話 ,難以控制劑量,防水可能會有分佈不均的情況,難以確保 完整控漏的連續性,就會有滲漏水的風險,所以上訴人的第 一道防水就有可能沒有做好。」等語詳(見原審卷四第88 頁),本院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 編號9-17 ( 原設計建築師所提出之玻璃帷幕標準平斷圖)及附件10 編號10-13 (上訴人施工圖)之圖說,確認原設計圖確有背 襯料之設計,惟上訴人施工圖卻無記載背襯料,足認上訴人 並未按原設計圖規劃施工。縱系爭工程僅設計一道防水措施 ,然上訴人就帷幕牆耐水本應負完全責任,且依證人朱有三 所述,系爭滲水是否發生,端賴上訴人就第一道防水是否確 實依原設計圖施工,與有無設計第二道防水無關,其竟未依 圖施工,就系爭滲水當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僅執系爭工程 未為第二道防水設計作為免責事由,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 憑採。 ⑵依原始設計圖所載,就「直、橫料接合處」,雖亦未設計有 第二道防水措施,然經鑑定人依上訴人所提供施工詳圖、細 部大樣圖等資料(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3、4 ),認定上 訴人固參照原設計建築師所設計之工法、組裝方式來繪製施 工詳圖,惟若干細節仍有所不同,卻係系爭滲水是否發生關 鍵。蓋本院審酌原設計圖說大樣(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17) ,窗框單元有A 者為其窗框左右直料,AA為副直料以固載玻 璃,A 與AA亦以類似公母的方式榫接在一起,而B 為其窗框 上下橫料,之後再組立窗與窗間未開口部分之帷幕,其兩側 直料卻仍以AA副直料來組成,此時上下兩相鄰單元AA副直料 ,可以相互跨越以公母的方式延伸安裝,以避免A 直料接續 處斷點縫隙產生,作為施打矽利康之背板並承載玻璃之框料 既係連續,則後續矽利康防水之施工亦係連續而無破口。然 反觀上訴人框料,其中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並無公母 榫接設計,二直料相遇續接處勢必截斷而產生破口縫隙(見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3標示),隨後施作玻璃矽利康防水至 此時,因無背板作倚靠(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4)。再帷 幕窗供料則由證人邱志鴻所供給,惟依邱志鴻於原審所證述 ,其係送散裝到工地,並未於工廠內組裝,無施予防水材( 見原審卷二第58頁),現場組裝則由黃玉章負責,惟黃玉章 於組裝時並未施打矽利康(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依其 等證言,其等施工方式,將造成帷幕鋁框料鄰接縫隙部分, 矽利康防水無人負責的狀況,此並經鑑定人朱有三、陳奎宏 至現場實際勘驗,發現AA副直料與上下相鄰C 直料間產生的 破口縫隙約有1 公分寬,現場雖已填補白色矽利康,非結晶 化玻璃工程當初所用灰色矽利康,亦非帷幕玻璃工程當初所 用黑色矽利康,加上此鄰接縫隙,位於帷幕窗的四個角隅處 ,可確定帷幕鋁框直料相鄰接縫隙即為滲漏水主因之一等情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再參酌鑑定人朱有三於原 審結稱:「原設計圖窗框單元就直料的部分有A 料跟AA副直 料,其中AA副直料跟A 直料是可以相接而無斷點,參考附件 9 之編號9-17、9-18圖樣。至於上訴人施工圖即附件10之編 號10-13 圖樣以及附件9 之編號9-13圖樣,因為C 直料跟AA 副直料是不同規格的料,所以沒辦法跟A 直料相接,就會產 生斷點。斷點的照片如附件17編號23的照片,如果按照原設 計圖,因為不會在交接的地方產生斷點,所以沒有滲漏的問 題,但是按照原告的施工方法,如附件17編號23號的照片所 示,就會產生斷點,有斷點就有縫隙,又沒有做防水,自然 就會產生滲漏,所以這件會產生滲漏的地方幾乎都在四個角 ,就是有開窗跟沒開窗交接的地方,因為這個地方就是A 直 料跟C 直料沒有辦法延伸相接的地方,也就是斷點。」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故此,依據證人邱志鴻、 黃玉章之證言、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有三之證述,即可 認定,原設計圖雖就「直、橫料接合處」並未設計第二道防 水,惟上訴人如確依原設計圖施工採取A 為其窗框左右直料 ,AA為副直料,因相同規格,AA副直料跟A 直料係可以相接 將無斷點產生,上訴人捨原設計圖不為,以C 直料取代B 窗 框上下橫料,而C 直料與AA副直料係不同規格的料,亦無法 跟A 直料相接,因而產生斷點,進於窗框直料與橫料90度之 交界處,產生系爭滲水,系爭滲水源自上訴人未確實依原設 計圖施工瑕疵所致,與原設計圖是否於「直、橫料接合處」 設有第二道防水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直、橫料接合處」, 未設計有二道防水云云非足採。 ⑶系爭鑑定報告就「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是否應針對水往下流之 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而特別規劃」一節,已記載「本案帷幕 工程上部延伸至屋頂女兒牆,下部延伸至二樓騎樓平頂,而 水往低處滲流的自然現象,與本案無關不需探究」等語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系爭鑑定報告繼以「因屋頂女 兒牆容易受風雨侵入影響,工程單元(指「帷幕牆」及「結 晶化玻璃」等工程)組成延伸至此收邊處,勢必因應形態及 功能改變而產生變化,所以此部份完整施工詳圖非常重要, 經比對原設計建築師圖說已大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供有關 此部份圖說」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再鑑定人至 屋頂女兒牆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工程即「帷幕牆」及「結晶 化玻璃」等工程於女兒牆,為工程收邊處,經比對現場狀況 ,除發現上訴人就此部分施工無詳圖為據外,如前已論,上 訴人就外部第一道防水責任矽利康填縫未按圖施工,造成斷 水控漏瑕疵,致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防水板加矽利康填 縫到此處,無法連續,再因緊鄰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 邊金屬直料並未能與防水板同高,加上結晶化玻璃其各片板 與板之間原以鏤空的形式處理,使得緊密連結形成的防水屏 障,在此立體轉角處有了破口,在12層頂樓風勢助長下,伴 隨著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板屏障內,由於本工程以「 離縫」方式(所謂「離縫」,係指帷幕窗上下左右框料與開 口四周之實牆,因為施工方式,必需預留或不得不留空隙,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所載),雨水一旦入侵,將往旁順著 金屬直橫料漫流入帷幕窗,亦為系爭滲水主因之一(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復經鑑定人朱有三於原審陳證:「原設 計圖及上訴人關於女兒牆並未設計防水,對照編號20照片, 結晶化玻璃的防水板要跟帷幕牆工程的直料鎖在一起,防水 板跟帷幕玻璃的直料要打矽利康,對照編號27的照片,上訴 人施作的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所以上面是接結晶化 玻璃防水板,在轉角的地方就會有破口,也可以看得出來因 為沒有背襯料,所以矽利康會亂跑,而且破口的地方也沒有 打到,這也是上訴人應該施作的部分,但也沒有圖」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89頁)。是此,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及 鑑定人所證述內容,可知水往下流、頂樓風量較強,乃屬自 然現象,系爭工程於施工時至女兒牆時,本應需注意「帷幕 牆」及「結晶化玻璃」等工程,將於女兒牆產生收邊,上訴 人除應有完整細部施工詳圖外,並就「帷幕牆工程」第一道 防水要先完全控漏,另就「結晶化玻璃」工程需先以襯墊加 矽利康填縫固定,次將墊背材塞入框間縫隙再以矽利康填縫 作為防水阻隔,而窗與窗間未開部的玻璃安裝,乃以襯墊加 矽利康填縫一次完成固定與防水施作,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予 鑑定機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1 ~9-16、10就材料文字說 明闕如,且就各個鑲嵌玻璃的安裝其填縫劑均一次施作完成 也無使用墊背材,足見上訴人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滲水,與系 爭工程是否就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針對水往下流之特性及 頂樓風量較強而特別規劃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屋 頂女兒牆之施作,應針對水往下流之特性及頂樓風量較強而 特別規劃,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滲水發生之因,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與系爭 工程於設計上是否有漏未規劃「第二道防水措施,以防第一 道防水不足」、「直、橫料接合處,應有第二道防水措施」 、及未針對「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應具有水往下流之特性及 頂樓風量較強,予以特別規劃」等,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有前揭設計不良之過失,應負過失相抵 之責任,洵非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領取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所支出修補 費用,可抵銷數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必要費用,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被上訴 人催告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另「工程保固金」,係定作人於承攬工程保固期間,發現 工程有瑕疵,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承攬人不修補,由定作人自 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之費用,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 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見學者吳憲彰,營繕工程驗收與保固 之爭議,營造天下第40期)。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 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 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 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 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 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保留款之發放」及第 10條「保固期間」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滲水應負責修補, 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已支出修補費用 139 萬3,470 元,應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抵銷等語,上訴 人就其於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拒絕修補瑕疵,不予 爭執,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2訂購單(針對玻璃帷幕框 料接合處,進行防水填塞工程),扣LED 燈管密封8 萬元後 ,其餘數額52萬5,970 元,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所支出修補 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支出被證15訂購單(見原審卷三第184 至186 頁)所示費用 ,主張該訂購單所載工程合約名稱「外觀結晶化化玻璃打矽 利康」,施工項目為「中正路正面外觀結晶化玻璃溝縫處, 東向結晶化玻璃溝縫處,帷幕窗玻璃矽利康」等,非屬系爭 滲水有關之修補,不得抵銷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至3 款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分為「結晶 化玻璃工程」、「帷幕牆工程」,由上訴人連工帶料責任施 工,包含所有的結晶化玻璃、扣件、防水板、五金配件、矽 利康、鋁帷幕材料、玻璃、吊車、安裝等工料(見原審卷一 第23頁),雖未明確規定或標示需以施作防水板、防水材等 防水工項以達成防水。然防水方法應由專業廠商依工程性質 、環境等等因素來評估設計,就「責任施工」原則而言,任 何縫隙均不允許,即不能免除滲漏水瑕疵之責任施工是非常 明確,除為系爭鑑定報告屢所強調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 頁、第18頁所載),亦為上開公共工程第08910 章關於金屬 帷幕牆施工程序2.1.2 所明定。再同章2.3.1 亦規定「施工 廠商應先行送審施工詳圖及結構計算書,經監造廠商審核無 誤後,檢送施工詳圖、原圖及結構計算書,作為正式簽認之 用。」,2.3.2 復規定「施工詳圖應符合設計規範至少包括 下列各項:⑴風雨試驗程序,標準,引用規範。⑵平面,立 面,剖面詳圖。⑶細部斷面詳圖:需詳繪各部位之細部圖, 應包括固定件設計,五金配件,接頭防水,排水設計,與實 驗室結構鋼樑之固定,及實驗室四周封板之接縫處理。⑷標 示所有材料之規範,材質。⑸詳細標示各部位之相關尺寸。 ⑹若細部斷面均無法清楚表達如何組裝及防水處理,需再以 立體透視圖表示之。」上訴人身為專業工程承攬人,自當依 據前開規定,繪製詳細施工製造圖、詳圖,並按圖施工。 ⑵鑑定機關通知兩造提供系爭工程完整資料,經上訴人檢送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 之施工詳圖及細部大樣圖,附件10帷幕 開窗處橫剖面詳圖、垂直剖面大比例圖(含屋頂女兒牆)( 見系爭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11頁)供鑑定人朱有三、陳奎 宏查核,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亦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宜鈞並向 鑑定人強調,所提供該施工製造圖、詳圖係參照原始設計之 工法,組裝方式則依專業工程施工程序(即公共工程金屬帷 幕牆施工規範)繪製施工製造圖及詳圖,現場施工係依照前 開圖說所為(見鑑定報告第5 至第6 頁),然經鑑定人查核 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上開附件9 施工詳圖、細部大樣圖等資 料,其中由原建築師所署名出圖者僅4 張(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9-17~20),其他未經署名圖說,則為上訴人本身施工 需要所依據繪製施工製造圖、詳圖,經鑑定人詳查後認仍不 完整,短缺屋頂女兒牆部分詳圖,且帷幕牆工程所設計之工 法、組裝於細節處,亦與原設計圖不同(即前就附件9-13、 17、18及10-13 所述),上訴人已違反公共工程第08910 章 關於金屬帷幕牆施工程序規定甚明。 ⑶為前已論,系爭工程就「帷幕牆工程」之處理方式,係採取 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方式控漏,就帷幕窗組合構材間並無施作 第二道防水,故第一道防水矽利康填縫極為重要,為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明,系爭鑑定報告進指明本帷幕窗工程外部防水 填縫主要施作於鑲嵌版玻璃與帷幕構件間、帷幕窗與結晶化 玻璃工程接攘之防水板間,另與「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系 統是否完善也具關連性,因「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系統若 有疏漏,水自此部份滲入將可漫流侵入相鄰的帷幕窗之「離 縫」內,故此外部第一道防水矽利康填縫,若有瑕疵必然導 致內部滲水,其他如各個螺絲鎖孔、構件接續縫隙、LED 燈 鎖孔、電線出線口均應完全密封填實,方能達到防水控漏的 目的,前開工項環環相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至11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滲水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僅施做一道防水 ,且該唯一一道之防水,以矽利康完全堵塞控漏之施作方式 ,採取一次施作完成且無墊背材使用,導致第一道防水有瑕 疵;再關於承載鑲嵌版(PANEL )之各構材,其接合如直料 與橫料、直料與直料間又無施作第二道防水;於屋頂女兒牆 之施作,因緊鄰之玻璃帷幕窗高度較低,其側邊金屬直料並 未能與防水板同高,鋁帷幕框直料沒有做到最頂,因而於銜 接結晶化玻璃防水板時,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之防 水板加矽利康填縫,在轉角處產生無法連續而有破口之情形 ,且因沒有背襯料,矽利康會亂跑,破口處,亦未施作矽利 康而導致滲水等情,已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本 院進認系爭結晶化玻璃工程,其各片板與板之間,原以鏤空 形式設計,然因原本作為結晶化玻璃工程主要控漏之防水板 填縫矽利康,因在轉角處產生破口之情形,防水屏障在此轉 角處發生破口,雨水伴隨風入侵結晶化玻璃工程防水屏障內 ,則為當然之發生結果,此與上訴人於施作第一道防水之瑕 疵,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初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員工周 宜鈞及跟莊經理,發生系爭滲水,周宜鈞告知係頂樓LED 燈 之預留孔漏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惟上訴人所告知 滲水發生原因顯然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滲水發生原因迥 異,上訴人縱依上訴人員工所告知滲水原因修補,並無法達 成修補效果。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滲水瑕疵, 亦不告知瑕疵發生原因,當不知如何修補,僅得就結晶化玻 璃之鏤空處「全面」施作防水矽利康,以防止滲水。雖被上 訴人此一修補方法,經鑑定人朱有三陳證,就被證15施工項 目關於「中正路正面外觀結晶化玻璃溝縫處」、「東向結晶 化玻璃溝縫處」與系爭滲水無關,然鑑定人繼證稱「(依照 鑑定人的專業判斷,為何被上訴人要請工人把鏤空處全部填 滿?)因為被上訴人不曉得問題出在哪裡,因被上訴人不是 施作者,只能有縫的地方就把它填起來,除非原本的施作人 來告訴被上訴人哪裡出問題。」等語至明(見原卷四第90頁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後被上訴人僱請其他防水業 者包括結晶化玻璃間的鏤空處全面施作防水矽利康填縫,滲 漏水情況才獲得改善」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 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情況下,無從獲知上訴 人關於結晶化玻璃所採取工法,亦無法取得施工詳圖,致支 出被證15之費用78萬7,500 元,扣除點工費用5 萬3,000 元 後,為73萬4,500 元,核其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所採取之 修補工法於時確達到修補系爭滲水之目的,該修補方法所 評估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且合理,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此修補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證15不應列入修補費 用,顯非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修補系爭滲水瑕疵而支出之必要修補 費用金額即為126 萬0,470 元(計算式:52萬5,970 元+73 萬4,500 元=126 萬0,470 元),經與上訴人所請求系爭保 留款與保固款合計為110 萬8,596 元,兩相扣抵後,上訴人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8,59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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