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韶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繳納鑑定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石材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要求而施作追加工項,
詎被上訴人驗收後拒付追加工程款,
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7,701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兩造仍就
本件涉及施作之工法是否屬
承攬契約範圍
內
迭有爭執,上訴人
聲請鑑定,本院亦認有鑑定之必要。又
本院業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之申請費用為
5,000 元,初勘後經評估鑑定計畫及鑑定費用,尚應繳納初
勘後之鑑定費,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7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