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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繳納鑑定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石材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要求而施作追加工項,詎被上訴人驗收後拒付追加工程款, 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7,701 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仍就本件涉及施作之工法是否屬承攬契約範圍 內迭有爭執,上訴人聲請鑑定,本院亦認有鑑定之必要。又 本院業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之申請費用為 5,000 元,初勘後經評估鑑定計畫及鑑定費用,尚應繳納初 勘後之鑑定費,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7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