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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瑩祺 被上訴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下稱業主)承攬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軍總新建工程),而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將其中石材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訂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要 求追加如附表所示工項(下稱追加項目)。又追加項目系 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範圍,且提高施作成本,上訴人遂要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經理蔡仲雄口頭允諾加 價,並要求上訴人先行趕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前 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項目,且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於101 年10月間,製作追加項目之請款單送交被上訴人請款,被上 訴人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78 7,701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屢經上訴人催 討無著。縱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諉 稱拖延付款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得 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此外,若認為兩造間針對追加項目未 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工時、工資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末者,如認本件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 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345,71 7 元為合理數額等情。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7,7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就追加項目達成追加之合意。石材 表面及轉角銜接處之水磨加工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施 作之範圍,蔡仲雄未曾允諾加價,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允 諾。另附表編號8 「追加地坪拼花」項目,僅係利用系爭工 程使用之粉花崗石、鯨灰石做簡單拼貼,不應另行計價。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逾為2 年。 又上訴人明知無義務施作追加項目仍施作,不得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7,7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向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總新建工程,於99 年3 月4 日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項目如報價單所示。 ㈡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8 月16日以前完工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製作如原審卷㈡第34頁之請款單送交 被上訴人請款,請款單上編號1 至8 、10至15之項目均已施 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已就編號1 、2 、10 、11、13、15之項目依請款單上之單價付款予上訴人。編號 3 至9 、12、14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則未付款。請 款單上編號10、11、13、15之項目並非兩造原訂系爭契約內 容,而是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 ㈣被上訴人承攬之軍總新建工程於101 年8 月16日完工,於10 1 年12月3 日驗收,於101 年1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全部保留款)而結案,並核發驗收證明書。 ㈤上訴人歷次請款時,被上訴人有保留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 款,嗣於102 年6 月26日、11月25日將保留款之一半給付予 上訴人,另一半即183,221 元則轉為保固金,兩造約定之保 固期間已於104 年12月3 日期滿,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 18日給付該保固金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原誤繕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水磨加價,於105 年2 月23日向原審提 起訴訟。 ㈦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性質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項,是否屬於 系爭契約之內容?㈡如非系爭契約內容,兩造是否已達成系 爭追加工程款之合意?㈢如有達成追加合意,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㈣如未達成追加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 ? ㈠被上訴人因向業主承攬軍總新建工程,而於99年3 月4 日將 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 攬項目如報價單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內含 報價單、石材工程施工約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31 頁 )可稽可認定。其次,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依系爭契 約後附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38頁,下 稱系爭報價單)與包作工程承攬表(原審卷㈠第99頁)顯示 ,除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備註欄為包作工程承攬表所無外,兩 者品名規格、預定數量、單位、單價均相同,且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又包作工程承攬表「其他」欄上記載:「1.本工 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以實作實算辦理估驗計價計算,請 款時須檢附施工大樣圖及計算式。2.乙方(指上訴人)須依 業主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產地證明、分割及鋪設施工大樣 圖提供送審文件及樣品型錄,經業主及建築師審查合格後, 合約始生效,依圖審材料配合工地實際進場進度施工。3.其 他細則詳施工約定。」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所附「石材工程 施工約定」(原審卷㈠第109 頁)第1 、2 點相符。基此, 上訴人依上開包作工程承攬表及石材工程施工第1 、2 點約 定內容,即須依業主審查合格後之圖面等送審文件施工,易 言之,上訴人施工項目與核定圖說相符者,始屬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至7 、9 之水磨加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工項如系爭報價單記載 所示,即包含「外牆貼花崗石」、「地坪貼花崗石」、「牆 面貼花崗石」、「石材踢腳」、「小便斗石材檯面」、「洗 手台石材檯面」、「花台貼花崗石」、「花台貼花崗石(印 度鯨灰、亮、燒面)」等項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其中「小便斗石材檯面」、「洗手台石材檯面」2 項 之備註欄,分別載明「粉花崗. . . . . . . 導三分角含水 磨」,可徵上述兩項工項係含水磨;其餘「外牆貼花崗石」 備註欄記載「鯨灰石. . (乾式+道康寧791 矽利康)」、 「地坪貼花崗石」備註欄記載「粉花崗(不含拼花)」、「 牆面貼花崗石」備註欄記載「(乾式施工)」、「石材踢腳 」備註欄載有「粉花崗. . 」,至「花台貼花崗石」、「花 台貼花崗石(印度鯨灰、亮、燒面)」項目之備註欄,均未 註明「含水磨」或「不含水磨」,則系爭報價單備註欄其中 未記載含水磨者,究竟上訴人施工範圍是否包含水磨?兩造 就此有爭執,即有審酌必要(詳下述)。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報價單中品項後方備註欄加註「含 水磨」或未標明「含水磨」者,關於未加註「含水磨」之品 項,依一般工程慣例,是否均不須以水磨方式加工?若定作 人另外要求承攬人以「水磨」方式加工,是否應另行計價? 」乙節,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據其提出109 年1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0062號函附鑑定 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下稱系爭鑑定,鑑定外放)略 以: ⑴「. . 檢視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於民 國100 年7 月1 日以芳源軍陣備字第10029 號工程備忘錄 所提送檢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內 、外牆面石材分割圖內容,並經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民國 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12日兩次以連絡便函確認所 提出的外牆、內牆石材分割圖符合設計原則可以依據施工 ,相關文件及核定圖說內容請參閱附件五內容所示. . 」 、「經108 年10月22日實際檢視現場內牆、外牆的施工成 果,與核定圖說進行比對;在外牆區域若於圖說4 標示( 亮面) 範圍現場石材即如圖所述採『水磨』安裝、而在內 牆區域,圖說內有標示鯨灰石、粉花崗等兩種不一樣顏色 亮面,現場即按圖所述分成不一樣顏色石材安裝,且現場 臨接面加工方式與圖說內施工大樣圖型式相符;可推論外 牆或內牆的牆面石材花色、表面粗糙狀況施工均依核定圖 說據以施工,並非如『報價單』內容所述未註明『水磨』 就完全不做『水磨』加工,最終成果仍依核定圖說進行石 材加工及安裝。. . 」、「. . 另外就工程經驗判斷,石 材若留下側邊不『水磨』加工與大面積已『水磨』加工顯 不合常規。考慮牆壁石材安裝後的整體視覺感覺,除非有 特殊考慮才會將側邊不採用『水磨』方式加工。需要『水 磨』範圍已經有核定圖說可以先知道。. . 」等語(見系 爭鑑定書第7 頁)。 ⑵鑑定結論為:「經上述綜合判斷,契約中之報價單品相( 應係項之誤載)欄位雖未加註『含水磨』等加工方式,但 另於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內容中敘明乙方(指上訴人 )須依業主設計圖說、分割等大樣圖等內容據以施工;經 實際檢視現場施工成果與核定圖說相符;. . 『外牆貼花 崗石』、『牆面貼花崗石』、『石材踢腳』等爭議項目均 已加工為「水磨」外觀;並按照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 所述核定圖說施工完成。因此鑑定項目所列:在未加註『 含水磨』之品項,4.(是否)均不須以水磨方式加工?之 事由。經檢視現場及圖說內容後,判定是否須『水磨』係 由核定圖說內容來作為施工方式指導,而非單僅由報價單 品相(項之誤載)欄內容作為依據。另外,針對鑑定項目 :若定做(作之誤載)人另外要求承攬人以『水磨』方式 加工,是否應另行計價?等事由。經檢視『包作工程承攬 表』內容後,判定承作人經依據承攬表內容所述之核定圖 書內容施工後,尚符合雙方所簽定工程合約書內容而無新 增施工項目的狀況。」(見系爭鑑定第7 頁)等語。 ⑶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9 之水磨加工項目,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綜合判斷,認系爭報價單上未加註含水磨 者,因於系爭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內容中已敘明上訴 人須依業主設計圖說、分割等大樣圖等內容據以施工,而 上訴人係依核定圖說為內容作為施工方式,並經現場檢視 與核定圖說相符等情,堪認上述水磨加工項目均屬系爭契 約原約定範圍,而非屬追加項目。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9 之水磨加工施工項目 ,係追加工程項目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8 之地坪拼花: 觀諸系爭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及系爭報價單記載施工品名規 格即施工項目,並無地坪拼花(見原審卷㈠第99、106 頁) 。其次,依系爭契約所附「石材工程施工約定」第4 條記載 「若有拼花地坪,乙方須配合施作,並提供必要之送審圖面 ,相關費用另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亦即 拼花地坪施作須另行約定施作及計價;佐以蔡仲雄證述:兩 造契約約定的內容沒有拼花地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背 面)等語以觀,堪認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含拼花地坪之施作。 再者,據蔡仲雄證述:當初是業主要求1 樓大廳的地坪要有 變化,伊跟上訴人討論認為這樣做最簡單,只是很平整的利 用原本系爭工程使用的兩個石材(粉花崗還有鯨灰石)做拼 貼,做很簡單的變化而已,當初上訴人跟伊討論過程中也沒 有說要加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依其證詞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要求1 樓大廳地坪做變化,與上 訴人討論後,由上訴人另利用鯨灰石與粉花崗石做組合拼貼 點綴乙情,則上訴人施作此一組合拼貼點綴,堪認非系爭契 約原約定項目,而屬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被上訴人雖抗辯 :該組合拼貼點綴未形成圖案或LOGO,非應另行計價之地坪 拼花云云。經原審檢具上訴人完工照片,函詢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據該公會函覆稱:將大廳地坪貼粉花崗石並以鯨灰 石點綴,應額外計價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3 月1 日106 高 建師鑑字第115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可證,足 見上訴人施作之地坪拼花需另行計價,顯非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七、如非系爭契約內容,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 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查,附表編號 1 至7 、9 之水磨加工項目,屬原訂系爭契約內容;而附表 所示編號8 之項目,並非原訂承攬契約內容,屬系爭契約以 外之追加工程項目,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追 加工項已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堪認上訴人施作附表 所示編號8 項目,係基於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之約定,雖兩 造就此項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尚未達成合意,但已達成追加 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附表編號8 追加項目承攬契約之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蔡仲雄有同意加價施作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據蔡仲雄證述:擔任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負責 統籌國軍高雄總醫院新建工程及工地現場之管理、工程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90頁);證稱:上訴人也會 傳報價單給我,有些追加項目沒有另外訂契約,但伊在製作 公司內部辦追加的評比表時,有把請款單(指原審卷㈡34頁 請款單)第10、11、13、15項報上去,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報 價單當附件等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相互以觀,則蔡 仲雄既然負責統籌系爭工程之執行管理,且將上訴人提出報 價單款項呈報予被上訴人公司,可見蔡仲雄具有決定工程追 加項目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抗辯:蔡仲雄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承諾追加工程云云,難謂有據。審酌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之法人,衡諸常情,自係為獲取承攬報酬始願施作追加工程 ,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 分允與報酬。是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核屬 有據。 ㈢就編號8 「地坪拼花」工程款項目為78,000元,上訴人聲請 鑑定上開工項於101 年10月間,以一式78,000元之價格收費 是否合理乙節,據技師公會以系爭鑑定認:經現場勘查及丈 量面積、引用「包作工程承攬表」所列施作工項計算費用後 ;一樓大廳估列金額約為75,190元、一樓電梯廳估列費用約 為33,940元;「地坪拼花」項目工程費用約為109,130 元( 75,190+33,940=109,130 元);故「地坪拼花」以一式78 ,000元之價格收費尚稱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1頁), 因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 追加工項,請求給付報酬78,000 元,屬有據。 八、如有達成追加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8 7,701 元,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固約定:「. . . 每月25日前, 附計價明細. . . 發票. . . 於次月10日請領. . . 付給90 ﹪. . 保留款10﹪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辦 理結清」(見原審卷㈠第58、174 頁)等語,然依證人謝瑩 祺證述:兩造沒有特別約定追加工程款何時請款,101 年10 月製作的請款單,是第一次就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足見追加工程款部分並不適用 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即完成追加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 ㈢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以前完工含追加項目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依謝瑩祺 前開證述101 年10月即就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 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㈠第37頁)為證, 應認上訴人就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1 年10月間 即可行使,加計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至103 年10月已時 效完成。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水磨加價,固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 頁)為證,然此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外,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聲請調解,經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可 參,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23日向 原審提起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收文戳章),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至於上訴人主張101 年10月即就製作追加工程 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㈠第37 頁請款單),之後陸續口頭、傳真、親自至被上訴人處等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為上開口頭等之請求,已難採信。況縱有為上開 請求,惟參諸上訴人自承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係 至本件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相互以觀,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時效不生中斷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多次請款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以業 主國防部軍備局尚未驗收完成或尚未發放工程款為由,主張 工程款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不知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始 遲未起訴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歷次請款時,被上訴人有保留 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嗣於102 年6 月26日、11月25日 將保留款之一半給付予上訴人,另一半即183,221 元則轉為 保固金,且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已於104 年12月3 日期滿, 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18日返還保固金予上訴人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變更設計總表及驗收證明書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63-64 頁)為證,堪予認定,再參照系爭契約後附包 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記載:「. . 保留款10% 俟業主完 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辦理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9頁),可見上訴人自保留款之退還即可知業主已完成驗 收乙節,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以業主未驗收為由拒絕 給付,及以不知已完工經業主驗收,致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債權,反不斷向上訴人宣 稱須待其向業主辦理追加及業主尚未驗收等事由,來欺瞞搪 塞上訴人,嗣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1 4-115 頁、卷末彌封袋內、原審卷㈢第134 頁)在卷為證。 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張係謝瑩祺與被上訴人人員 蔡小姐之對話)記載:「. . (謝)我請問一下我們的保留 款可以放了嗎(蔡):還沒! . . (謝)為什麼呢?. . ( 蔡)因為我們國軍的就跟那個什麼水電一起承攬啊!. . 」 、「(謝). . . 上上個月有電話進去他說驗收不是一兩個 禮拜就好了嗎?」(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等語,其內容謝 瑩祺係針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能否放款詢問,而非針對 追加工程款,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 ,而扣留上訴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九、如未達成追加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兩造就附表編號8 工項達成追加合意,至其餘項目非達成追 加之合意乙節,如前所述,則兩造間既有就附表編號8 工項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上訴人施作之追加 金額78,000元,縱受有利益,亦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9 所示部分,均屬系 爭契約原約定範圍,而非屬追加項目,如前所述,而被上訴 人既已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之工程款。而兩造間雖有就附表編號8 所示達 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惟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此 施作之追加項目78,000元,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7,7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單價 │合計 │備註欄 │ │ │ │ │ │ │ │(如原審卷㈡101年 │ │ │ │ │ │ │ │10月請款單項次) │ ├──┼───────┼──┼───┼───┼────┼────┬────┤ │1 │追加踢腳水磨加│米 │655.06│120元 │78607元 │磨邊改為│101年10 │ │ │工(B2-7F)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3 │ ├──┼───────┼──┼───┼───┼────┼────┼────┤ │2 │追加1*1斜面水 │間 │38 │500元 │19000元 │磨邊改為│101年10 │ │ │磨(B2-7F)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4 │ ├──┼───────┼──┼───┼───┼────┼────┼────┤ │3 │追加排水溝水磨│米 │12.18 │120元 │1462元 │磨邊改為│101年10 │ │ │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5 │ ├──┼───────┼──┼───┼───┼────┼────┼────┤ │4 │追加牆面亮面平│米 │230.60│120元 │27672元 │磨邊改為│101年10 │ │ │面水磨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6 │ ├──┼───────┼──┼───┼───┼────┼────┼────┤ │5 │追加1*1斜面特 │米 │541.30│850元 │460105元│磨邊改為│101年10 │ │ │殊加工水磨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7 │ ├──┼───────┼──┼───┼───┼────┼────┼────┤ │6 │追加平面水磨 │米 │53.90 │120元 │6468元 │磨邊改為│101年10 │ │ │ │ │ │ │ │水磨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8 │ ├──┼───────┼──┼───┼───┼────┼────┼────┤ │7 │外牆追加踢腳跟│組 │127 │500元 │63500元 │追加 │101年10 │ │ │型特殊加工 │ │ │ │ │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9 │ ├──┼───────┼──┼───┼───┼────┼────┼────┤ │8 │追加地坪拼花 │式 │1 │78000 │78000元 │追加 │101年10 │ │ │ │ │ │元 │ │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12 │ ├──┼───────┼──┼───┼───┼────┼────┼────┤ │9 │追加1*1斜面特 │米 │62.22 │850元 │52887元 │追加 │101年10 │ │ │殊加工水磨 │ │ │ │ │ │月請款單│ │ │ │ │ │ │ │ │項次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