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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呂思亮 被上訴人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6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下同)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允 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允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司626,000 元,及自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訴之備位聲明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 司28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其起訴之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位於新竹縣○○市○○路○段 ○○號「匯峰9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其於 104 年間由業務部專案主任孫偉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接 洽,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A 棟17樓接待中心之裝潢工 程,雙方並約定承攬總價為34萬元(下稱系爭原工程),雙 方未及簽訂書面契約即因上訴人催促而先行施工,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底完工、驗收後,向上 訴人請求系爭原工程報酬34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報酬286,00 0 元,竟遭上訴人以其未與被上訴人締約為由拒絕給付。 縱孫偉智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締約,上訴 人明知而不制止,應有表見代理用,應就系爭追加工程 負授權人之責。又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其因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裝潢費用 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26,000 元。退步言,倘 本院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其與允 琚公司之承攬契約,向允琚公司請求給付報酬626,000 元, 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同額承攬報酬。為此,先位 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 、第816 條規定,備位依被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承攬契約、 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允琚公司與上訴人間代銷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允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司626,0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原工程尚未辨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34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追加工程係允琚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報酬,自屬無據。況系爭追加工程復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6,000 元,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與 允琚公司間成立代銷契約,則上訴人基於代銷契約受領系爭 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備位之訴部分,允琚公司並未 向上訴人申報完工、驗收,且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尚未完成 結算,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 置辯(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系爭原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於本院捨棄此部分抗 辯,不予贅述)。 四、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原工程存在於兩造之 間。 ㈡孫偉智自103 年11、12月間起聯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㈢孫偉智與被上訴人接洽期間,有交付被上訴人其名片、合約 書。 ㈣孫偉智之勞保原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退保 ,103 年4 月1 日加保在名發公司,103 年12月31日從名發 公司退保,104 年3 月11日加保在允琚公司,104 年4 月30 日從允琚公司退保。孫偉智自99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31 日任職於上訴人,離職前係擔任業務主任,自104 年1 月1 日轉往允琚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 ㈤允琚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 ,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方銓,該公司自104 年9 月25日起 停業1 年。 ㈥允琚公司負責人楊題銓為上訴人採購部副總經理,及上訴人 新竹分部總經理。 ㈦區駿宥於103 、104 年系爭工程進行之際,受僱於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若無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626,000 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施作結果,依民法第 811 條、第179 條、第816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86, 000 元,有無理由? ㈣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 被上訴人與允琚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允琚公司與上訴人之 代銷契約關係,代位允琚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286,000 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若無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 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原工程存在於 兩造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據 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任孫偉智及被上訴人員工洪偉翔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第207 頁、第211 頁、第 6 頁至第7 頁),信為真實。又允琚公司於104 年2 月13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 方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系爭 追加工程係孫偉智於104 年1 月起任職於允琚公司後,因允 琚公司負責人楊題銓指示總經理陳方銓改善,而由孫偉智向 被上訴人提出乙節,業據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伊自104 年1 月起任職於允琚公司,允琚公司係上訴人另外成立之廣 告公司,由上訴人老闆楊顯玲、鍾俊榮與公司以外之陳方銓 合資成立,允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方銓總經理,楊顯玲 、鍾俊榮為股東,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題銓為楊顯玲之弟 弟,因楊題銓至現場查看後,認為質感不夠,指示陳方銓總 經理要改善,才會有後續的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 、第199 頁),本院審酌證人孫偉智並無刻意偏袒兩造之動 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 述應堪採信。足認系爭追加工程係因應允琚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方銓之要求施作,並由當時任職允琚公司之孫偉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㈢又查:系爭追加工程係針對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增加傢俱 、設備,系爭原工程之延續,且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 、下訂,仍係由孫偉智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乙情,業據證人 孫偉智、洪偉翔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第20 3 頁、第11頁)。且孫偉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接洽 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嗣已改由允琚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亦不記得曾將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之代銷契約告知被 上訴人,沒有特別說明是因為這是同一工程,是相同的人在 處理,被上訴人的承辦人一直都以為這個工程是上訴人發包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足 見上訴人縱因另成立允琚公司,將系爭建案之銷售及接待中 心裝潢轉由允琚公司全權負責,然被上訴人對於孫偉智原代 理上訴人轉換為允琚公司之事一無所悉,上訴人既未主動告 知系爭工程改由允琚公司為承攬定作人,則因負責與被上訴 人聯繫系爭工程之代理人即孫偉智並無變動,客觀上足以使 被上訴人誤信孫偉智所介紹前來驗收,及指示追加之總監陳 方銓、楊題銓亦為上訴人之有權決定者,而上訴人明知孫偉 智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洽談,卻未為反對意思, 其後未主動澄清,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已授與其代理權 而為系爭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 程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定作人為允琚公司,而非上 訴人云云,並提出洪偉翔與孫偉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請款 對象為允琚公司、請款單應給允琚公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至第99頁)。惟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我跟洪偉翔說 向允琚公司請款,是說發票要開哪間公司的意思,允琚公司 的帳也是上訴人在管,當時對我而言,只是發票的公司名稱 要開哪間公司,當時我所稱更改請款窗口,只是發票要改成 開允琚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第207 頁) ,足見孫偉智與洪偉翔所提及之請款對象,僅為請款發票應 開立之公司名義為何,並非針對承攬定作人,而定作人要求 廠商配合作帳、開立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之發票,亦非罕見。 再者,孫偉智任職上訴人時,乃任業務主任,轉任允琚公司 時係任專案經理,惟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Line聯絡之名 稱始終自稱為「永興段- 孫主任」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9頁),復觀諸孫偉智雖告 知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允琚公司之發票,惟翌日孫偉智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說發票先不要開,可能會改開」 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 益徵孫偉智外觀上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如何請款事宜,而未曾表明代理允琚公司。據此,尚不足以 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或請款時,明知承攬定作 人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八、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626,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已進入請款階段乙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照片、洪偉翔與孫偉智聯絡請款之LIN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至第21 頁、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5-1頁、第96頁 至第97頁),觀諸孫偉智與洪偉翔於104 年5 月13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6頁),已就請款之對象、發票開 立之公司等事項進行討論。且經證人洪偉翔於原審證稱:施 工期間分成兩段,第一段是3 月初到4 月初,第一段結束孫 偉智有帶一個他介紹是同公司總監的陳方銓過來驗收,有要 求做追加或修正,才有第二段施工,第二次完工在4 月18日 左右,驗收是我跟一位孫偉智介紹的區先生一起到場驗收, 孫偉智在LINE裡面叫我跟區先生聯絡驗收,驗收時我有看到 區先生,區先生驗收時有同意,這種工程都是驗收沒問題才 會讓我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證人 孫偉智於原審證稱:追加之前原訂契約工程340,000 元,陳 方銓、楊題銓已經驗收過,認為還需要追加才做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完工後,陳方銓跟楊題銓有來看過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7 頁)。又證人洪偉翔所述參與第二次驗收之區先生 為區駿宥於103 年、104 年間系爭工程進行之際,受僱於上 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等語,堪以採信。 ㈡再查: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一節,業據證 人洪偉翔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施工大部分都是傢俱、設備的 追加,我都是用LINE直接跟孫偉智報價,孫偉智同意就直接 叫貨,所以在最後才做整理報價請款,請款之前就已經完工 並經孫偉智確認沒問題,他有回復這筆錢金額沒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 :追加工程項目、報價都是跟我聯絡,我再報給陳方銓決定 ,有一些具體項目下訂時就有報價,有經過陳方銓同意,有 一些挑選樣式時只有講大概的金額,還有一些是施工完才有 辦法計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並 與洪偉翔、孫偉智於追加工程施工期間聯絡、確認物件下單 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另參 諸洪偉翔提出與孫偉智於104 年5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明確提及請款金額為340,000 元及追加減28萬多元,兩人未 就金額有所爭執,僅就發票如何開立、請款對象討論(見原 審卷一第96頁)。且上訴人對於追加減工程之施工項目,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復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 佐(見新竹地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孫偉 智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286,524 元,確已達成合意,要無疑 義。 ㈢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原工程之定作人,並應就系爭追加工 程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340,000 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286,00 0 元,合計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九、又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 811 條、第816 條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且原審備位被告 允琚公司,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可分而一併移審, 惟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允琚公司為審理 ,並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知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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