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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複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 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桃園縣自立精忠 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已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 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85% 即47,583,000元。被上訴人僅給 付第1 至6 期款項,尚欠10,825,311元未給付。又系爭工 程業經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於92年6 月6 日驗收, 上訴人應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2 萬5311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前審(建上審)追加主張系爭工程 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85 萬 元,及加計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並無北榮中心所 稱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所指瑕疵情形伊依系爭合約 應施作之範圍;況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 付。另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 亦已屆滿,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而以尚未請求之百分之十 五工程尾款債權即839 萬7000元與北榮中心鳩工修繕費用債 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就訴外人佑昇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佑昇公司)未完工部分為發包,採總價承包方式,上訴人 應負責全部工程經業主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所施 作工程經初驗後,發見瑕疵甚多,雖經限期應於92年4月6日 前修繕,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上 訴人自屬違約,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得以上訴人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10,244,340元及自行僱 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30,100,458元為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 求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上開修繕費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 請求之10,825,311元後,尚餘19,275,147元,自得求償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1)上 訴人應給付19,275,1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其所指瑕疵情形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否認其損害金額,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275,147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更 審前98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46,410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全案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即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07,328 元及自93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追 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98年8 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 將本院更㈠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7萬 5311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6 月17日成立「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 )水電工程(C 區)」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為5,598 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依 約得請求85% 之總工程款即4,758 萬3,000 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款項合計3,675 萬7,689 元。若 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則上訴人尚可得工程款1,082 萬5,311 元。 ㈡系爭工程係承接第三人右昇工程公司未完工工程,並採總價 承包方式為決標。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前手廠商 (即右昇工程公司)尚未施作(即C 區)及已施作(即A 、 B 、D 、E 區)有瑕疵之部分,並使業主以完成驗收為目的 」。 ㈢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僅止於C 區工程標單內容。關於契約約 定,比價須知約定第13條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為「C 區工程 全部A 、B 、D 、E 區完成消防檢查」及保固責任。且上訴 人只有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A 、B 、D 、E 區均未 施作或修繕。 ㈣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進行初 驗時有多項瑕疵,兩造就此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25日召開初 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並達成『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依合約精神將初驗缺失改進完成 』決議。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修繕完畢 ,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起迄5 月16日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 上訴人則於92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嗣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上開複驗瑕疵修繕,乃另 行僱工修繕。 ㈤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另系爭工 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迄今已屆滿3 年保固期,及保固期 間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修繕。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應施作部分,有無瑕疪?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 萬5,311 元(含5%營業稅), 及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之金 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 )3,010萬0,458元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工程完工有無逾期61日?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主張 抵銷逾期罰款金額1,024 萬4,340 元?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 而應予核減?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有給付未含稅工程保 留款15% 即799 萬7,143 元(即未含稅工程總價5,331 萬4, 286 元×15% =799 萬7,143 元)之義務,而主張抵銷應給 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債權? ㈤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開款項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之1,927 萬5,14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若否,則上訴人得否以尚未請領之15% 保留款839 萬 7,000 元(含稅5%)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施作部分,有無瑕疪?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元(含5%營業稅),及履 約保證金285 萬元? 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 元(含5%營業稅),嗣於本院建上審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核此追加部分涉及上訴人是否 履約完畢以及保固期限是否屆滿之爭議,與上訴人起訴請 求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 月7 日 止進行初驗時有多項瑕疵,兩造就此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 25日召開初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並達成『廣進工程有限 公司(即上訴人)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依合約精神將初 驗缺失改進完成』決議。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 上訴人已修繕完畢,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起迄5 月16日複 驗時發現仍有瑕疵。上訴人則於92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 上開複驗瑕疵修繕,乃另行僱工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初驗記錄表、被上訴人92年4 月2 日高勞業二字 第0920000470號函附92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上訴人92年 4 月5 日廣中字第92028 號函、自立精忠C 區正驗缺失記 錄分析表、上訴人92年4 月30日廣中字第92036 號函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347 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4頁至第66頁、一審卷㈡第224 頁至第266 頁、本院 更㈠卷㈠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經更審前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確認無訛,有該會101 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憑(另置卷外),及系爭工程初驗 缺失鑑定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附 件N )在卷可考(見本院建上卷㈣第77頁)。足認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初驗、業主複驗後,確有瑕 疵存在。 ⒊次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付款辦法約定依比價須知第 12條內容,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2 款則約定:⒈開工後 每15日計價1 次,並依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 ,由本中心(即被上訴人)施工所初驗合格後,再由本中 心審核組審核後給付該期完工價值85% 。⒉全部工程完工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3 年之切結書後,給 付尾款5%,交屋完成付5%,其餘5%尾款保固期滿付清等 語;及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 經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 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 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 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 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等語,第2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 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3 年 …保固金於保固期間未予支用,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等 語;且兩造約定以押標金移為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合約、 比價須知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20頁、第24頁)。足認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 定,若上訴人完成所有工期,復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上 訴人即可取得總工程款85 %之工程估驗款。且於系爭工程 保固期滿,上訴人可領回履約保證金。 ⒋又查:系爭工程經業主初驗時列出多項瑕疵,兩造就此召 開初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時達成上訴人應於92年4 月6 日 前改進完成決議。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 已修繕完畢,業主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惟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未通知 上訴人修繕複驗瑕疵,乃另行僱工修繕一節,業如上述。 按系爭工程驗收程序為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通知業主初驗→被上訴人通知業主複驗,基此, 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完成初驗,被上訴人始 報請業主進行複驗。因此,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5598萬元之85% 即47 ,583,000元(5598萬元×85% =47,583,000元)。佐以兩 造於91年6 月17日成立「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 )水電工程(C 區)」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總價為5598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 依約得請求85% 之總工程款即47,583,000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款項合計36,757,689元。若系 爭工程初驗合格,則上訴人尚可得工程款10,825,311元; 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另系爭 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迄今已屆滿3 年保固期,及保 固期間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修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及保固期間已屆滿,乃符合兩 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總工程款85 %之其餘未付工程款10,825,311元,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付款 計價係以「實際完工價值」為給付依據,上訴人不得以總 金額5598萬元(含稅)×85% 作為第7 、8 、9 期未領款 之計算基礎,因依上訴人自行審核之第7 、8 、9 期工程 估價單所示,自91年1 月29日止第9 期顯示92.83%完工比 ,未達10 0% 完工進度,第7 、8 、9 期之85% 金額共7, 412,467 元(含稅),未達10,825,311元(含稅)之完工 價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係指:佑昇公司未施作部分 +佑昇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暗管阻塞等全部至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ABCDE 區消防檢查合格通過,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自認其僅完成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ABDE區 均未施作等語,故須將上訴人未履約部分利益扣除,始符 完工價值定義,經比較上訴人第1 至6 期自行估驗工程款 與被上訴人第1 至6 期審核計價金額,差距約86% 至90% ,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項經審核後方給 付完工價值85% 。復因上訴人第7 、8 、9 期估驗時尚有 瑕疵尚未修補及部分設備未附測試報告,估驗款之審核條 件未成就;縱全部計價,該第7 、8 、9 期估驗款僅為8, 720,550 元(含稅),其85% 係7,412,467 元等語,並以 被上訴人92年3 月20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403號函、上 訴人92年1 月18日廣中字第92003 號函、上訴人92年1 月 29日廣中字第92007 號函附92年1 月29日第9 期計價書、 工程計價單、上訴人於原審94年7 月26日、95年9 月12日 審理中之陳述為據(見一審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更㈠卷 ㈠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惟查: ⑴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2 款約定:開工後每15日計價1 次,並依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由被上訴人施工所初 驗合格後,再由本中心審核組審核後給付該期完工價值 85% 。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出具保 固3 年之切結書後,給付尾款5%,交屋完成付5%,其餘 5%尾款俟保固期滿付清等語;及比價須知第10條約定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有比價須知附卷可參(見 一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依上開約定,每15日 1 期之計價款,係以該期完工價值乘以85% 計價,迄系 爭工程全部初驗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工價值 之85% 。惟參酌比價須知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及第10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若被上訴人僅按 「完工價值」計算85 %之工程估驗款,則被上訴人按總 工程款之15% 計算工程保留款,二者相加之結果必不完 全等於總工程款數額,如此即與比價須知第10條約定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之精神違背。 ⑵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報請被上訴人進行初驗,嗣經 業主完成初驗一節,有系爭工程竣工初驗記錄乙紙及缺 失表(247 張)、被上訴人92年3 月31日自立工字第92 03310001號函、92年3 月25日初驗缺失改善會議記錄、 被上訴人92年4 月8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521 號函、 被上訴人92年4 月7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515號函附 初驗記錄表(爭議部分)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347 頁、第50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本院建 上卷㈠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全部 業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僅存有諸多項瑕疵。佐以事後 被上訴人已先行出資鳩工修繕,經業主複驗及驗收完成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其先行出資之修繕費用 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亦即上訴人將可得之工程款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修繕款後,應視同已自行修繕完成 ,符合驗收條件。據此自應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工已經初驗合格,則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約定 ,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總工程款之85% 。被上訴 人固辯稱: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初驗通過,惟具有多 項瑕疵,且上訴人未修補及部分設備未附測試報告,估 驗款之審核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得再請 求上訴人修補初驗瑕疵或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以應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復之問題,尚不得於上訴 人以未領工程款支付修繕初、複驗瑕疵工程款後,認 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完成初驗。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復 以書狀爭執上開未付工程款10,825,311元之計算方式, 惟其既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視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而被上訴人 所辯既與比價須知第10條、第12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 定不符,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 其自認。 ⒍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監督)、第 21條(工程驗收)、比價須知第11條(逾期罰款)均有「 保證金抵充工程款,充抵逾期罰款」之約定,因上訴人92 年4 月5 日所指完工(完成修補瑕疵)僅限於工程標單內 工項,工程標單以外之工項全部拒絕修補,已屬惡意違約 在前,故上訴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或主張抵銷,仍須 先扣除上訴人應負修補及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後仍有餘額 時,始得請求返還其餘額,並非如同一般工程一經保固期 間期滿即可請求返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 收固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經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 規定不符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 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 足之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3頁)。 因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修繕費用 、保固費用及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亦即係以上訴人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支付修繕費用及保固款,參諸前述系爭工 程業已由業主完成驗收及保固期滿,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 爭契約。職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 餘額,此與其先依契約約定就履約保證金予以抵扣,並無 差別,從而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費用 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惟若有餘額,尚不得 執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應不足採。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之金 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 )30,100,458元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需 經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 、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上訴人應在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被上訴人得動用未領之工款或保 證金自行改善等語,已如上述,佐以系爭工程初、複驗後 仍有瑕疵一情,業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費用。 ⒉本件業主初驗有瑕疵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建上審,同意囑 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初驗瑕疵修 繕費4,887,87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779 元),於更一審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複驗、正驗修繕費 78萬7181元、保固修繕費34萬8702元,合計648 萬5662元 ,有第一次鑑定報告(101 年12月14日),及第二次鑑定 報告(104 年9 月9 日)可稽(置卷外)及第一次鑑定報 告之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 、 91頁,取自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N 電子檔),且上訴人於 本院建上審即對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多項表示爭執(建上卷 ㈣第140 至142 頁反面),本院更㈠審105 年1 月18日準 備程序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詢問是否將「㈥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業主初驗系爭工程瑕 疵修繕費4,887,87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 779 元)、複驗、正驗修繕費787,181 元、保固修繕費34 8,702 元,合計6,485,662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更一卷 ㈢第130 頁),上訴人訴代表示於確認後再行陳報,隨即 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陳報表示:「就第一次鑑定結果( 即系爭工程初驗瑕疵修繕費)中,初驗瑕疵修繕費4,887, 875 元部分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證明瑕疵非 屬其他承包商施作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是,殊無由上 訴人負擔「1/2 」之法理。修繕費用中之「德寶公司(營 造商)903,045 部分該缺失屬營造商德寶公司應負責之範 圍,卻又認定上訴人應負1/ 2之修繕費,顯不合理而缺乏 依據。修繕費用中之「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部分:⑴ 兩造原合約本即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一項目,今鑑 定報告卻新增該項目,並以1%計價,已屬無據。⑵縱認本 件上訴人應負擔「工具及其他耗材」之費用,然上開修繕 費用應扣除「未明」(即3,480,525 元)及「德寶公司( 營造商)」(903,045 元)部分。⑶該費用與施工小五金 費用10萬5,352 元(單據費用)形成重複。就系爭工程初 驗瑕疵之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管理費之內容包含有: 臨時電話費、臨時水電費及利潤(參鑑定報告之附件P ) 。管理費用基數應扣除「未明」、「德寶公司(營造商) 」及有爭議之「工具及其他耗材」部分。上開「管理費」 之項目已包含水電費在內,且原契約所編列之臨時水電費 亦僅有13萬074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水電費支出憑證66 萬5,657 元重複。就第二次鑑定(初驗複驗及正驗瑕疵修 繕費用)結果之意見:複驗、正驗修繕費787,181 元,保 固修繕費348,702 元,上訴人無意見。」等語(見更㈠審 卷㈢第139 、140 頁),並隨即於105 年2 月5 日之更一 審言詞辯論狀列舉不爭事項㈥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屬「初驗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報 告中之「廣進公司未完成項目1,833,095 元」及「高勞中 心完成項目814,600 元」;屬「業主複驗、正驗瑕疵修繕 費用787,181 元」及「保固修繕費348,702 元」(更㈠審 卷㈢第142 頁)。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並就上開上訴人所 爭執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是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不爭 執同意被上訴人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只為上開更一審卷㈢第 142 頁之言詞辯論狀所列舉之事項及金額,對於其餘部分 ,仍有爭執,基此,本院就其對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即初 驗瑕疵修繕費)及有關之管理費之爭執,論述如下: ⑴鑑定報告中之「未明」3,480,525元部分(本院卷㈠第 182、91頁): 經查鑑定人戴義隆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判定分析表所 列「未明」即如編號壹之貳所示,該未明1126項係指更 審前被上證13初驗所列瑕疵無法判定之工項,因為不知 由何人施作,所以就列為「未明」,但工程業經驗收, 所以應該有施作該等項目,基於衡平原則,就鑑定兩造 各付一半等語(更㈠審卷㈠第178 頁),足認第一次鑑 定報告記載「未明」部分,係因鑑定人無法判定該等工 項由何人所施作,又上訴人承攬工程限於水電施作,而 業主所列初驗瑕疵係就全部工程予以檢驗,有初、複驗 記錄表在卷可據(更㈠卷㈡第4至253頁,及建上卷被上 證13,則鑑定人就「未明」部分以無法判定該工項由何 人施作,而判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費用,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可採。 ⑵修繕費用中「德寶公司(營造商)903,0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缺失屬營造商德寶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顯不合 理等語。查,鑑定人戴義隆證稱:廠商負責項目683 是 德寶負責393 數量,廠商負責290 數量之總和,而編號 壹之叁之壹德寶公司負責393 數量,無資料可判定由誰 完成,因此依衡平原則判定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更一審卷㈠第179 頁),亦屬合理可取。 ⑶修繕費中之「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約本即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 」項目,鑑定報告卻新增該項目,並以1%計算,並無依 據等語,經查,原合約雖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項 目,惟被上訴人僱工修繕而發生此部分費用,依經驗法 則,無不合理之處,從而鑑定報告列出該部分項目,並 以1%計價,尚難認不合理。 ⑷管理費461,904元部分: 鑑定人戴義隆證稱:一般工程之管理費用是5%至10% , 我有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其計算 式詳如鑑定報告附件P 計算所示,該計算方式是工程慣 例等語(更㈠審卷㈠第179 頁),此證言合於一般工程 慣例,予採取,故鑑定報告所列此部分管理費亦屬合 理可取。 ⒊又查:上訴人更審前已自行審查被上訴人檢附修繕瑕疵之 支出憑證,自認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為未鑑定之水電費66 5,657 元、施工小五金費105,352 元、支援工班僱工費16 1,312 元,共932,321 元(合稱未經鑑定費用)一節,有 上訴人99年6 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2 頁),此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於更審 後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關於「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 元」部分,為系爭合約所無。縱有,該筆費用與施工小五 金費用105,352 元重複;「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依 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P 包括臨時電話費、臨時水電費及利 潤,惟系爭合約所編列之臨時水電費僅有130,748 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水電費支出憑證665,657 元重複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上開未經鑑定之費用均有原始憑證可佐(見本 院建上卷㈡第99頁至第313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真正 及確係作為系爭工程修繕瑕疵所支出者,應堪認定為真實 。而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雖列有「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元 」部分、「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惟金額暨工項與上 開未經鑑定費用不盡相同,況且,鑑定結果並非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支出憑證予以列「工具及其他耗材」、「管理費 」非屬被上訴人支出之水電費、施工小五金費、支援工班 僱工費。上訴人所主張有重複計算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其自認 。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經鑑定費用不應計入被上訴人自行 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委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 固期間暨未經鑑定費用)應為7,417,983元(6,485,662+ 932,321=7,417,983)。 ⒌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同意第二次鑑定報告中之保固期間 之瑕疵修繕費348,702 元可抵銷並主張以其尚未請求15% 工程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鳩工修繕費用債權抵銷,則其 前所為定作人有事先通知瑕疵修補義務,否則不能請求瑕 疵修補費用之抗辯,是否有理,本院即不予論述。 ⒍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在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計傳票及原始憑 證之真正被推翻前,應推定確有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及履 行保固責任支出30,100,458元,而非以鑑定報告所認金額 為據。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技師公會所謂「無法代為判斷 所附單據之真實與否」,係指「無法代為判斷」,均非否 定單據之真正,且該等單據均經審計部實質查核;況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拒絕施作及佑昇公司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 編列改善預算9,635,356 元,已逾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6, 907,969 元,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實支實付支出自行僱工修 補費用30,100,458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第一次鑑定 報告認定其就業主初驗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修繕費4,887,87 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779 元)一節,同 意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況且,被 上訴人向業主承攬「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後,僅就其 中水電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施作,其餘工程另委由他人施作 ,再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僅限於水電部分,並不含管 閥類、電線、設備等材料,而業主所列初驗瑕疵又係就全 部工程予以檢驗,業經前述。因此,被上訴人雖就業主驗 收時所列瑕疵自行支出修繕費用30,100,458元予以補正, 並有原始憑證為證(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9頁至第313 頁)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鳩工修繕代墊費」之支出憑證內容 為酒精、棉花、耳溫槍、雨傘、文具、影印紙、墨水匣、 白板、雙孔本夾、雜誌箱、檔案夾、文具(辦公用品)( 參被上證1 之第5 及8 項次),並非通常工程修繕會支出 之物品,即不能認與此修繕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之支出憑證有不實之處,如有筆「項次2 」名為 「弱電點工薪資」金額46190 (被上證1 )被上訴人並註 明係引其於92年3 月3 日所發之高勞業00000000000函為 證(參被上證5 ),惟該函載明:「…二、經本中心調派 技工5 人指導一天半,合計工資新台幣1 萬6000元(含稅 ),將自貴公司未領工程款項下扣除」等語(上證15), 亦即其實際支出16,000元,支出憑證卻記載46,190元,故 其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⑶被上訴人主張屬發包保固工作款項198 萬5,155 元部份, 被上訴人僅檢附發包契約(參98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續二 狀,附件F )為證,惟查,依據該發包契約,「C 區保固 工作」一項之工程款僅為150 萬1,063 元,並非198 萬5, 155 元,故其實際支出亦有可疑。 ⑷被上訴人於本訴及反訴時均主張,伊自92年4 月8 日進場 施作,屆至93年3 月25日止,總計支出修繕費用2,703 萬 2,560 元,惟查,系爭「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 國宅水電工程(甲標)」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期為92年6 月6 日,亦即從被上訴人4 月8 日進場施作至6 月6 日驗 收合格日止,補修期間約僅2 個月,該期間被上訴人之補 修費用及支出用途皆曾函文通知上訴人負擔,分別有3 筆 即:92年5 月7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727號文通知支出 16萬1,312 元(上證7 )92年5 月21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 000000號文通知支出438,060 元(上證8 );92 年5 月28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892號文通知支出4 萬6,200 元( 上證9),合計僅通知支出修繕費用64萬5,572 元。換言之 ,補修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僅有64萬 5,572 元,為何伊臨訟製作之債權債務明細表卻高達2,70 3 萬2,560 元(參被上訴人93年8 月12日之民事反訴狀) ,且該明細表中前開3 筆支出,除一筆4 月份之點工費相 符外,其餘2 筆卻未曾出現於明細表之記載中,職此,該 明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非無疑。尤有甚者,該債權債務 明細表中有二筆巨額支出分別為:92年7 月10日支出「北 勞代施作驗收缺失1 期」831 萬4,382 元;92年7 月28日 支出「北勞代施作驗收缺失2 期」1,164 萬4,042 元,二 筆合計高達1,995 萬8,424 元,惟系爭工程既於6 月6 日 驗收合格,何以7 月份還有高達近2000萬之代施作驗收缺 失之支出?如屬驗收期間之支出,為何既有代為修繕之點 工費用,卻又有該二筆巨額之代施作支出?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所提債權債務明細表之支出金額及明細,其真實性 自有可疑。 ⑸被上訴人的支出明細中,既已列有4 月點工薪資(被上證 1 之第7 項次)、5 月代施作費(被上證1 之第9 、11項 次)、5 月點工薪資(被上證1 之第44項次)、6 月代施 作費(被上證1 之第13、14、20項次)、6 月點工薪資( 被上證1 之第18、22、45項次),為何卻又重複臚列高達 2,047 萬7,294 元,鳩工人數多達210 人(被上證1 之第 17項次)之「北勞代施作費用」(被上證1 之第12、16及 17項次)?由此益微,前開所謂「北勞代施作費用」是否 與修繕系爭施工瑕疵有關,自屬有疑。 ⑹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點工費用,經逐一比對點工人員之姓名 、職位及薪資後發現,同一人之職位及日薪竟然不同,例 如:名為「陳勝雄」之工人,忽為「電氣工」,忽為「油 漆工」,日薪忽為「2000」,忽為「1800」;名為「陳英 耀」之工人,忽為「消防電」、「消防水」,忽為「雜工 」,日薪忽為「2000」,忽為「1200」(上證16),此亦 見被上訴人之憑證所載與常理有違。 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資料可知,屬於C 區應負擔之 電號為「中壢市○○段○○○ ○○○○ ○號1267至8,1273至4 ,電號:00000000000 乙類」,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1 第1 項次之分錄轉帳傳票載有:「應收C 區1 月份電費 37,031元」,並於所附電號:00000000000 之收據上加註 「C區」字樣可證。據此,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既為電號: 00000000000 所載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確故意將其他電號 之電費全灌由上訴人負擔,並計入上開修繕費用3,010 萬 0,458 元內,此有C 區2 月份應負擔(即電號:00000000 000 )之電費僅43,936元,然被上訴人之分錄轉帳傳票卻 載明電費135,181 元(被上證1 之第3 項次)可證。相同 的情形,3 月份應負擔(即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 僅61,588元,憑證卻高達204,859 元(被上證1 之第6 項 次); 4月份應負擔之電費僅62,848元,憑證卻高達417,2 00元(被上證1 之第15項次)。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是否均與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有 關即屬有疑。此外,系爭工程既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則為何自6 月份起仍有6 月(30萬439 元 )、7 月(34萬987 元)及8 月(18萬2294元)等3 筆電 費之支出,且該3 筆電費既係於驗收合格後所生,為何比 施工期間之電費高出數倍之多?此支出與系爭工程修繕有 關亦屬有疑。 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對本案之鑑定意見 要旨主要認為,鑑定單立無法判斷單據真實與否,亦無法 核算金額多少,且認為瑕疵修繕費用應以上訴人負責範圍 內應支出之瑕疵逾期改善或保固所生之費用為限。另,認 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初驗缺失及保固瑕疵自行僱工修 繕之工程款達30,100,458元,占本件工程款總價53.77%, 亦有不合理之處。 ⑼另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修繕費用中,有一筆92年4 月1 日至4 月15日支出之雇工費用16萬l ,312元整(參上 證18,項次7 一2 ),該筆費用被上訴人固曾函文通知由 上訴人負擔。惟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竟在同一時間 (即92年4 月8 日至4 月30日)又憑空多出一筆達831 萬 4,382 元(參上證18,項次12一2 )之僱工費用高支出, 且該筆高達831 萬4,382 元之費用未曾通知上訴人,是該 筆831 萬4,382 元之僱工費用,其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其真實性可疑。 ⑽另參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2 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簽呈( 參被上證1 第46項次之證物),載明將來僅向上訴人求償 198 萬5155元亦可明證。蓋因,系爭簽呈係於93年8 月1 日所撰簽,機關首長係於8 月9 日批准求償,如被上訴人 確實有支出3,010 萬0,458 元之代墊款及代施作費用,則 於簽呈當時(即93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 3,010 萬0,458 元業已報銷確定,為何簽呈內容僅表示求 償198 萬5155元,而對此高額費用之支出卻隻字未提?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業主初驗發現有多項缺失,兩造就此 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25日召開缺失改善會議,達成於92年 4 月6 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之決議,被上訴人面臨 業主所定修補期限屆滿陷於遲延,每日734,315 元逾期罰 款之壓力,上訴人又拒絕施作,倉促下須緊急僱工加以趕 工以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上訴人又非專業水電工程承攬 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衡情應會高於上訴人原本會支出 之修繕費用,鑑定報告未斟酌被上訴人須緊急僱工加以趕 工之情狀,而係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工程慣例」 與市價進行核給,故所鑑定之修繕費自屬過低等語(本院 卷㈠第111 、112 頁)。惟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固計有 5154項,惟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初驗完成後,即先行依 據業主初驗時之手稿進行修補,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正式之 瑕疵修補明細,嗣於92年4 月5 日完成修補,並請求被上 訴人派員複驗,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7 日始以高勞業二字 第09200005 15 號函提供正式初驗之缺失項目,內容略以 :「…『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 假標)』於92年3 月7 日完成初驗在案。」…案內初驗紀 錄相關缺失,…其中計1,444 項缺失…屬承攬合約之爭議 範圍,經本中心…查證如后:㈠材料設備缺失:…共計13 6 項,本中心已完成負責修繕。…㈢其餘缺失:…仍屬貴 公司合約承攬範圍」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參上證5)。據此 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於4 月8 日伊進場修補初驗缺失 之前,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最多也僅有1308項(即1,444 -136=1308 ),且該1308項缺失是否全屬上訴人應負責之 瑕疵仍有待釐清,更何況該缺失中之絕大部分,上訴人已 於4 月5 日完成修補,等待被上訴人進行複驗,嗣上開51 54項缺失,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參附件「鑑定報告之估 價總表」本院卷㈡第107 頁),真正屬廣進公司應負責之 項目且尚未改善完成者,僅有1116項(968 項+148項), 並非5154項。又從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於不到二個月內 即已修改3267項(2141項+1126 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縱使尚有1116項,被上訴人應可於2 個月內完成或修 繕,茲被上訴人有約2 個月時間(92年4 月8 日至92年6 月6 日,本院卷㈡第168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可修繕, 依常理,自無須有趕工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出憑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能證明其須支出如 此巨大之費用於其所稱之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工程部分, 故被上訴人此抗辯自非可採。其聲請訊問鑑定人或聲請再 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㈢系爭工程完工有無逾期61日?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主張 抵銷逾期罰款金額10,244,340元?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 予核減?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4 月7 日至92年6 月6 日經 業主驗收期間為工程逾期期間,依合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 條,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逾期罰款金額為 10,244,340元,而主張抵銷等語,另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其 僅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其餘ABDE區均未施作,復 未履行保固責任,且逕於92年4 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顯 未達完工之約定條件,則自91年12月15日應完工之日起至 92年6 月6 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止,上訴人已逾期171 日 ,且屬於惡意違約,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拒 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分別自92年4 月7 日起迄6 月6 日 為書面催告,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自行鳩工而免遭業主 罰款之利益,屬於被上訴人自行全面戮力趕工而生之利益 ,且若上訴人遵期完工,被上訴人至多僅需支出契約總價 5598萬元,而無須支出雙倍人力趕工、另行發包保固3 年 等額外成本,使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履約利益因上開重新發 包保固而減損。又第一次鑑定報告未以趕工之工資計算上 訴人應承擔之修補費用,故上訴人自不能無端受此免於業 主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僅從92年4 月6 日 起至6 月6 日止計算61日逾期罰款10,244,340元,尚屬合 理等語。 ⒉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初驗完成後,為縮 短修補時程,即先行依據業主初驗時之手稿進行修補,同 時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正式之瑕疵修補明細,嗣於同年4 月 5 日完成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複驗(見上證1 ), 惟被上訴人卻遲未派員進行驗收,嗣後亦未有何任何驗收 結果之通知,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改善初驗瑕疵之函文,是於92年4 月7 日以高勞業二 字第0920000515號函提供正式初驗之缺失項目,內容略以 :「…『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 甲標)』於92年3 月7 日完成初驗在案。…案內初驗紀錄 相關缺失,…其中計1,444 項缺失…屬承攬合約之爭議範 圍,經本中心…查證如后:㈠材料設備缺失:…共計136 項,本中心已完成負責修繕。…㈢其餘缺失:…仍屬貴公 司合約承攬範圍」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參上證5),換言之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之通知,既係於4 月7 日 才到達上訴人處,則改善期限自應該往後1 個月,應至92 年5 月7 日方屬期限屆滿,上訴人既於92年4 月5 日完成 改善,無逾期問題等語。 ⒊查,本件業主初驗發現多項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修繕完成,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 知被上訴人已修繕完畢,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迄5 月16日 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複驗瑕疵,業 主始於92年6 月6 日正式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基此,被上訴人雖未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複驗瑕疵, 上訴人自仍須負逾期修繕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92 年4 月7 日至92年6 月6 日計算逾期61日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本 應於一般工程合理期限6 日內進行複驗,惟其竟遲至92年 4 月26日始會同業主進行複驗,自有遲誤20日之情形,基 此,於計算上訴人逾期修繕之日期,自應扣除被上訴人遲 誤之20日,扣除後應認上訴人逾期41日。 ⒋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需經業主及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 定不符時,上訴人應在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 ,逾期被上訴人得動用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第 22條約定上訴人倘逾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1 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3 違約金;比價須知第11條約定 上訴人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管工或經業主驗收缺點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等 情,有系爭合約、比價須知附卷可據(見一審卷㈠第12頁 至第13頁、第19頁)。惟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上訴人未修繕業主複驗時發現之瑕疵,而遭業主處以違約 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見更㈠審卷㈠第53、84頁、卷㈢第78 至81頁),及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合約工程之比例已逾85% 及被上訴人有未通知上訴人複驗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被上訴人之損害較小等情,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每逾1 日萬分之一為 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29,518 元( 55,980,000×1/10000 ×41 =229,518 )。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有給付未含稅之工程保 留款15% 即7,997,143 元(即未含稅工程總價53,314,286元 ×15% )之義務,而主張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 含修繕及保固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他方無主動債權存在,即無從抵 銷。 ⒉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 1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 及保固期間暨未經鑑定費用)7,417,983 元一節,業如上 述。如此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 0 萬7328元(10,825,311-7,417,983=3,407,328),又上 訴人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修繕違約金229,518 元,見此部分應由履約保證金中扣 抵(依兩造之約定保證金充抵逾期罰款),經扣抵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620,482 元。因被 上訴人已無抵銷之主動債權,而上訴人亦主張:須被上訴 人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仍有 餘額,始以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抵銷修繕費用之餘額等語 (見更㈠卷㈢第127 頁、本院卷㈠第57頁)。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已無供抵銷之修繕費用餘額,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總工程款15% 之工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 ㈤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開款項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之19,275,14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若 否,則上訴人得否以尚未請領之15% 保留款8,397,000 元( 含稅5%)抵銷? 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 元、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行修繕費用及保固修繕費用共7,417,983 元及逾期違約金 229,518 元,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27,810 元,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如此自不得再以反訴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在340 萬7328元及自92年4 月1 日(原證三之催 告函,被上訴人對此利息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㈠ 第32頁、卷㈢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將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為不應准許 ,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 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建上審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2,620,482 元,及 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98年8 月26日)(建上卷㈣卷第19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