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複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㈢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
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上訴人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1年6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桃園縣自立精忠
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已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
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85% 即47,583,000元。
詎被上訴人僅給
付第1 至6 期款項,尚欠10,825,311元
迄未給付。又系爭工
程業經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於92年6 月6 日驗收,
上訴人應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2
萬5311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前審(建上審)追加主張系爭工程
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285 萬
元,及加計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並無北榮中心
所
稱違約或
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所指瑕疵情形
非伊依系爭合約
應施作之範圍;況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
付。另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
亦已屆滿,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而以尚未請求之百分之十
五工程尾款
債權即839 萬7000元與北榮中心鳩工修繕費用債
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就訴外人佑昇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佑昇公司)未完工部分為發包,採總價承包方式,上訴人
應負責全部工程經業主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所施
作工程經初驗後,發見瑕疵甚多,雖經限期應於92年4月6日
前修繕,
惟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
乃自行僱工修繕,上
訴人自屬違約,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得以上訴人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10,244,340元及自行僱
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30,100,458元為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
求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上開修繕費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
請求之10,825,311元後,尚餘19,275,147元,自得
求償。
爰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1)上
訴人應給付19,275,14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0
月5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其所指瑕疵情形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否認其損害金額,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275,147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更
審前98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46,410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全案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即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07,328 元及自93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追
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98年8 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
將本院更㈠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7萬
5311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6 月17日成立「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
)水電工程(C 區)」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為5,598 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依
約得請求85% 之總工程款即4,758 萬3,000 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款項合計3,675 萬7,689 元。若
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則上訴人尚可得工程款1,082 萬5,311
元。
㈡系爭工程係承接
第三人右昇工程公司未完工工程,並採總價
承包方式為決標。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前手廠商
(即右昇工程公司)尚未施作(即C 區)及已施作(即A 、
B 、D 、E 區)有瑕疵之部分,並使業主以完成驗收為目的
」。
㈢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僅止於C 區工程標單內容。關於契約約
定,比價須知約定第13條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為「C 區工程
全部A 、B 、D 、E 區完成消防檢查」及保固責任。且上訴
人只有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A 、B 、D 、E 區均未
施作或修繕。
㈣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進行初
驗時有多項瑕疵,兩造就此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25日召開初
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並達成『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依合約精神將初驗缺失改進完成
』決議。
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修繕完畢
,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起迄5 月16日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
上訴人則於92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嗣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上開複驗瑕疵修繕,乃另
行僱工修繕。
㈤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另系爭工
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迄今已屆滿3 年保固期,及保固
期
間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修繕。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應施作部分,有無瑕疪?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 萬5,311 元(含5%
營業稅),
及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之金
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
)3,010萬0,458元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工程完工有無逾期61日?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主張
抵銷逾期罰款金額1,024 萬4,340 元?又該
違約金是否過高
而應予核減?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有給付未含稅工程保
留款15% 即799 萬7,143 元(即未含稅工程總價5,331 萬4,
286 元×15% =799 萬7,143 元)之義務,而主張抵銷應給
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債權?
㈤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開款項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之1,927 萬5,14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若否,則上訴人得否以尚未請領之15% 保留款839 萬
7,000 元(含稅5%)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施作部分,有無瑕疪?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元(含5%營業稅),及履
約保證金285 萬元?
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
元(含5%營業稅),嗣於本院建上審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核此追加部分涉及上訴人是否
履約完畢以及保固期限是否屆滿之爭議,與上訴人起訴請
求之事實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⒉
經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 月7 日
止進行初驗時有多項瑕疵,兩造就此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
25日召開初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並達成『廣進工程有限
公司(即上訴人)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依合約精神將初
驗缺失改進完成』決議。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
上訴人已修繕完畢,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起迄5 月16日複
驗時發現仍有瑕疵。上訴人則於92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
上開複驗瑕疵修繕,乃另行僱工修繕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初驗
記錄表、被上訴人92年4 月2 日高勞業二字
第0920000470號函附92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上訴人92年
4 月5 日廣中字第92028 號函、自立精忠C 區正驗缺失記
錄分析表、上訴人92年4 月30日廣中字第92036 號函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347 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4頁至第66頁、一審卷㈡第224 頁至第266 頁、本院
更㈠卷㈠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經更審前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確認
無訛,有該會101 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第一次鑑定報告)
可憑(另置卷外),及系爭工程初驗
缺失鑑定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附
件N )在卷
可考(見本院建上卷㈣第77頁)。足認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初驗、業主複驗後,確有瑕
疵存在。
⒊次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付款辦法約定依比價須知第
12條內容,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2 款則約定:⒈開工後
每15日計價1 次,並依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
,由本中心(即被上訴人)施工所初驗合格後,再由本中
心審核組審核後給付該期完工價值85% 。⒉全部工程完工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出
具保固3 年之
切結書後,給
付尾款5%,交屋完成付5%,其餘5%尾款
俟保固期滿付清等
語;及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
經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
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
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
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
連帶
保證人補足之等語,第2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
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出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期限3 年
…保固金於保固期間未予支用,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等
語;且兩造約定以押標金移為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合約、
比價須知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20頁、第24頁)。足認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
定,若上訴人完成所有工期,復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上
訴人即可取得總工程款85 %之工程估驗款。且於系爭工程
保固期滿,上訴人可領回履約保證金。
⒋又查:系爭工程經業主初驗時列出多項瑕疵,兩造就此召
開初驗缺失改善趕工會議時達成上訴人應於92年4 月6 日
前改進完成決議。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
已修繕完畢,業主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惟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未通知
上訴人修繕複驗瑕疵,乃另行僱工修繕一節,業如上述。
按系爭工程驗收程序為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通知業主初驗→被上訴人通知業主複驗,基此,
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完成初驗,被上訴人始
報請業主進行複驗。因此,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5598萬元之85% 即47
,583,000元(5598萬元×85% =47,583,000元)。佐以兩
造於91年6 月17日成立「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
)水電工程(C 區)」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總價為5598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
依約得請求85% 之總工程款即47,583,000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款項合計36,757,689元。若系
爭工程初驗合格,則上訴人尚可得工程款10,825,311元;
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另系爭
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迄今已屆滿3 年保固期,及保
固期間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修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及保固期間已屆滿,乃符合兩
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總工程款85 %之其餘未付工程款10,825,311元,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付款
計價係以「實際完工價值」為給付依據,上訴人不得以總
金額5598萬元(含稅)×85% 作為第7 、8 、9 期未領款
之計算基礎,因依上訴人自行審核之第7 、8 、9 期工程
估價單所示,自91年1 月29日止第9 期顯示92.83%完工比
,未達10 0% 完工進度,第7 、8 、9 期之85% 金額共7,
412,467 元(含稅),未達10,825,311元(含稅)之完工
價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係指:佑昇公司未施作部分
+佑昇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暗管阻塞等全部至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ABCDE 區消防檢查合格通過,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
自認其僅完成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ABDE區
均未施作等語,故須將上訴人未履約部分利益扣除,始符
完工價值定義,經比較上訴人第1 至6 期自行估驗工程款
與被上訴人第1 至6 期審核計價金額,差距約86% 至90%
,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項經審核後方給
付完工價值85% 。復因上訴人第7 、8 、9 期估驗時尚有
瑕疵尚未修補及部分設備未附測試報告,估驗款之審核條
件未成就;縱全部計價,該第7 、8 、9 期估驗款僅為8,
720,550 元(含稅),其85% 係7,412,467 元等語,並以
被上訴人92年3 月20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403號函、上
訴人92年1 月18日廣中字第92003 號函、上訴人92年1 月
29日廣中字第92007 號函附92年1 月29日第9 期計價書、
工程計價單、上訴人於原審94年7 月26日、95年9 月12日
審理中之陳述為據(見一審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更㈠卷
㈠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惟查:
⑴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2 款約定:開工後每15日計價1
次,並依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由被上訴人施工所初
驗合格後,再由本中心審核組審核後給付該期完工價值
85% 。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出具保
固3 年之切結書後,給付尾款5%,交屋完成付5%,其餘
5%尾款俟保固期滿付清等語;及比價須知第10條約定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有比價須知附卷
可參(見
一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依上開約定,每15日
1 期之計價款,係以該期完工價值乘以85% 計價,迄系
爭工程全部初驗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工價值
之85% 。惟
參酌比價須知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及第10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若被上訴人僅按
「完工價值」計算85 %之工程估驗款,則被上訴人按總
工程款之15% 計算工程保留款,二者相加之結果必不完
全等於總工程款數額,如此即與比價須知第10條約定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之精神違背。
⑵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報請被上訴人進行初驗,
嗣經
業主完成初驗一節,有系爭工程竣工初驗記錄乙紙及缺
失表(247 張)、被上訴人92年3 月31日自立工字第92
03310001號函、92年3 月25日初驗缺失改善會議記錄、
被上訴人92年4 月8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521 號函、
被上訴人92年4 月7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515號函附
初驗記錄表(爭議部分)附卷
可佐(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347 頁、第50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本院建
上卷㈠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全部
業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僅存有諸多項瑕疵。佐以事後
被上訴人已先行出資鳩工修繕,經業主複驗及驗收完成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其先行出資之修繕費用
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亦即上訴人將可得之工程款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修繕款後,應視同已自行修繕完成
,符合驗收條件。據此自應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工已經初驗合格,則依比價須知第12條第1 款約定
,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總工程款之85% 。被上訴
人固辯稱: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初驗通過,惟具有多
項瑕疵,且上訴人未修補及部分設備未附測試報告,估
驗款之審核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得再請
求上訴人修補初驗瑕疵或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以應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復之問題,尚不得於上訴
人以未領工程款支付修繕初、複驗瑕疵工程款後,
猶認
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完成初驗。
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復
以書狀爭執上開未付工程款10,825,311元之計算方式,
惟其既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即視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而被上訴人
所辯既與比價須知第10條、第12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
定不符,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
其自認。
⒍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監督)、第
21條(工程驗收)、比價須知第11條(逾期罰款)均有「
保證金抵充工程款,充抵逾期罰款」之約定,因上訴人92
年4 月5 日所指完工(完成修補瑕疵)僅限於工程標單內
工項,工程標單以外之工項全部拒絕修補,已屬惡意違約
在前,故上訴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或主張抵銷,仍須
先扣除上訴人應負修補及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後仍有餘額
時,始得請求返還其餘額,並非如同一般工程一經保固期
間期滿即可請求返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
收固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經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
規定不符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
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
足之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3頁)。
因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修繕費用
、保固費用及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亦即係以上訴人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支付修繕費用及保固款,
參諸前述系爭工
程業已由業主完成驗收及保固期滿,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
爭契約。職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
餘額,此與其先依契約約定就履約保證金予以抵扣,並無
差別,從而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費用
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惟若有餘額,尚不得
執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應不足採。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之金
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固期間
)30,100,458元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需
經業主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
、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上訴人應在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被上訴人得動用未領之工款或保
證金自行改善等語,已如上述,佐以系爭工程初、複驗後
仍有瑕疵一情,業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費用。
⒉本件業主初驗有瑕疵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建上審,同意囑
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初驗瑕疵修
繕費4,887,87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779
元),於更一審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複驗、正驗修繕費
78萬7181元、保固修繕費34萬8702元,合計648 萬5662元
,有第一次鑑定報告(101 年12月14日),及第二次鑑定
報告(104 年9 月9 日)可稽(置卷外)及第一次鑑定報
告之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 、
91頁,取自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N 電子檔),且上訴人於
本院建上審即對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多項表示爭執(建上卷
㈣第140 至142 頁反面),本院更㈠審105 年1 月18日
準
備程序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詢問是否將「㈥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業主初驗系爭工程瑕
疵修繕費4,887,87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
779 元)、複驗、正驗修繕費787,181 元、保固修繕費34
8,702 元,合計6,485,662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更一卷
㈢第130 頁),上訴人訴代表示於確認後再行陳報,隨即
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陳報表示:「就第一次鑑定結果(
即系爭工程初驗瑕疵修繕費)中,初驗瑕疵修繕費4,887,
875 元部分基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證明瑕疵非
屬其他承包商施作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是,殊無由上
訴人負擔「1/2 」之法理。修繕費用中之「德寶公司(營
造商)903,045 部分該缺失屬營造商德寶公司應負責之範
圍,卻又認定上訴人應負1/ 2之修繕費,顯不合理而缺乏
依據。修繕費用中之「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部分:⑴
兩造原合約本即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一項目,今鑑
定報告卻新增該項目,並以1%計價,已屬無據。⑵縱認本
件上訴人應負擔「工具及其他耗材」之費用,然上開修繕
費用應扣除「未明」(即3,480,525 元)及「德寶公司(
營造商)」(903,045 元)部分。⑶該費用與施工小五金
費用10萬5,352 元(單據費用)形成重複。就系爭工程初
驗瑕疵之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管理費之內容包含有:
臨時電話費、臨時水電費及利潤(參鑑定報告之附件P )
。管理費用基數應扣除「未明」、「德寶公司(營造商)
」及有爭議之「工具及其他耗材」部分。上開「管理費」
之項目已包含水電費在內,且原契約所編列之臨時水電費
亦僅有13萬074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水電費支出憑證66
萬5,657 元重複。就第二次鑑定(初驗複驗及正驗瑕疵修
繕費用)結果之意見:複驗、正驗修繕費787,181 元,保
固修繕費348,702 元,上訴人無意見。」等語(見更㈠審
卷㈢第139 、140 頁),並隨即於105 年2 月5 日之更一
審言詞辯論狀
列舉不爭事項㈥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屬「初驗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報
告中之「廣進公司未完成項目1,833,095 元」及「高勞中
心完成項目814,600 元」;屬「業主複驗、正驗瑕疵修繕
費用787,181 元」及「保固修繕費348,702 元」(更㈠審
卷㈢第142 頁)。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並就上開上訴人所
爭執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是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不爭
執同意被上訴人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只為上開更一審卷㈢第
142 頁之言詞辯論狀所列舉之事項及金額,對於其餘部分
,仍有爭執,基此,本院就其對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即初
驗瑕疵修繕費)及有關之管理費之爭執,論述如下:
⑴鑑定報告中之「未明」3,480,525元部分(本院卷㈠第
182、91頁):
經查
鑑定人戴義隆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判定分析表所
列「未明」即如編號壹之貳所示,該未明1126項係指更
審前被上證13初驗所列瑕疵無法判定之工項,因為不知
由何人施作,所以就列為「未明」,但工程業經驗收,
所以應該有施作該等項目,基於衡平原則,就鑑定兩造
各付一半等語(更㈠審卷㈠第178 頁),足認第一次鑑
定報告記載「未明」部分,係因鑑定人無法判定該等工
項由何人所施作,又上訴人承攬工程限於水電施作,而
業主所列初驗瑕疵係就全部工程予以檢驗,有初、複驗
記錄表在卷可據(更㈠卷㈡第4至253頁,及建上卷被上
證13,則鑑定人就「未明」部分以無法判定該工項由何
人施作,而判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費用,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可採。
⑵修繕費用中「德寶公司(營造商)903,0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缺失屬營造商德寶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顯不合
理等語。查,鑑定人戴義隆證稱:廠商負責項目683 是
德寶負責393 數量,廠商負責290 數量之總和,而編號
壹之叁之壹德寶公司負責393 數量,無資料可判定由誰
完成,因此依衡平原則判定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更一審卷㈠第179 頁),亦屬合理可取。
⑶修繕費中之「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約本即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
」項目,鑑定報告卻新增該項目,並以1%計算,並無依
據等語,經查,原合約雖無編列「工具及其他耗材」項
目,惟被上訴人僱工修繕而發生此部分費用,依
經驗法
則,無不合理之處,從而鑑定報告列出該部分項目,並
以1%計價,尚
難認不合理。
⑷管理費461,904元部分:
鑑定人戴義隆證稱:一般工程之管理費用是5%至10% ,
我有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其計算
式詳如鑑定報告附件P 計算所示,該計算方式是工程慣
例等語(更㈠審卷㈠第179 頁),此
證言合於一般工程
慣例,
堪予採取,故鑑定報告所列此部分管理費亦屬合
理可取。
⒊又查:上訴人更審前已自行審查被上訴人檢附修繕瑕疵之
支出憑證,自認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為未鑑定之水電費66
5,657 元、施工小五金費105,352 元、支援工班僱工費16
1,312 元,共932,321 元(合稱未經鑑定費用)一節,有
上訴人99年6 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2 頁),此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於更審
後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關於「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
元」部分,為系爭合約所無。
縱有,該筆費用與施工小五
金費用105,352 元重複;「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依
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P 包括臨時電話費、臨時水電費及利
潤,惟系爭合約所編列之臨時水電費僅有130,748 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水電費支出憑證665,657 元重複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上開未經鑑定之費用均有原始憑證可佐(見本
院建上卷㈡第99頁至第313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真正
及確係作為系爭工程修繕瑕疵所支出者,應
堪認定為真實
。而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雖列有「工具及其他耗材48,395元
」部分、「管理費461,904 元」部分,惟金額暨工項與上
開未經鑑定費用不盡相同,況且,鑑定結果並非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支出憑證予以列「工具及其他耗材」、「管理費
」非屬被上訴人支出之水電費、施工小五金費、支援工班
僱工費。上訴人所主張有重複計算等語,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其自認
。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經鑑定費用不應計入被上訴人自行
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委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含驗收及保
固期間暨未經鑑定費用)應為7,417,983元(6,485,662+
932,321=7,417,983)。
⒌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同意第二次鑑定報告中之保固期間
之瑕疵修繕費348,702 元可抵銷並主張以其尚未請求15%
工程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鳩工修繕費用債權抵銷,則其
前所為定作人有事先通知瑕疵修補義務,否則不能請求瑕
疵修補費用之抗辯,是否有理,本院即不予論述。
⒍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在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計傳票及原始憑
證之真正被推翻前,應
推定確有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及履
行保固責任支出30,100,458元,
而非以鑑定報告所認金額
為據。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技師公會所謂「無法代為判斷
所附單據之真實
與否」,係指「無法代為判斷」,均非否
定單據之真正,且該等單據均經審計部實質查核;況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拒絕施作及佑昇公司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
編列改善預算9,635,356 元,已逾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6,
907,969 元,
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實支實付支出自行僱工修
補費用30,100,458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第一次鑑定
報告認定其就業主初驗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修繕費4,887,87
5 元及管理費461,904 元(共計5,349,779 元)一節,同
意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況且,被
上訴人向業主承攬「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後,僅就其
中水電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施作,其餘工程另委由他人施作
,再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僅限於水電部分,並不含管
閥類、電線、設備等材料,而業主所列初驗瑕疵又係就全
部工程予以檢驗,業經前述。因此,被上訴人雖就業主驗
收時所列瑕疵自行支出修繕費用30,100,458元予以補正,
並有原始憑證為證(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9頁至第313 頁)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鳩工修繕代墊費」之支出憑證內容
為酒精、棉花、耳溫槍、雨傘、文具、影印紙、墨水匣、
白板、雙孔本夾、雜誌箱、檔案夾、文具(辦公用品)(
參被上證1 之第5 及8 項次),並非通常工程修繕會支出
之物品,即不能認與此修繕費用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之支出憑證有不實之處,如有筆「項次2 」名為
「弱電點工薪資」金額46190 (被上證1 )被上訴人並註
明係引其於92年3 月3 日所發之高勞業00000000000函為
證(參被上證5 ),惟該函載明:「…二、經本中心調派
技工5 人指導一天半,合計工資新台幣1 萬6000元(含稅
),將自貴公司未領工程款項下扣除」等語(上證15),
亦即其實際支出16,000元,支出憑證卻記載46,190元,故
其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⑶被上訴人主張屬發包保固工作款項198 萬5,155 元部份,
被上訴人僅檢附發包契約(參98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續二
狀,附件F )為證,惟查,依據該發包契約,「C 區保固
工作」一項之工程款僅為150 萬1,063 元,並非198 萬5,
155 元,故其實際支出亦有可疑。
⑷被上訴人於本訴及反訴時均主張,伊自92年4 月8 日進場
施作,屆至93年3 月25日止,總計支出修繕費用2,703 萬
2,560 元,惟查,系爭「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
國宅水電工程(甲標)」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期為92年6
月6 日,亦即從被上訴人4 月8 日進場施作至6 月6 日驗
收合格日止,補修期間約僅2 個月,該期間被上訴人之補
修費用及支出用途皆曾函文通知上訴人負擔,分別有3 筆
即:92年5 月7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727號文通知支出
16萬1,312 元(上證7 )92年5 月21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
000000號文通知支出438,060 元(上證8 );92 年5 月28
日高勞業二字第0920000892號文通知支出4 萬6,200 元(
上證9),合計僅通知支出修繕費用64萬5,572 元。換言之
,補修期間被上訴人
自承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僅有64萬
5,572 元,為何伊臨訟製作之債權債務明細表卻高達2,70
3 萬2,560 元(參被上訴人93年8 月12日之民事反訴狀)
,且該明細表中前開3 筆支出,除一筆4 月份之點工費相
符外,其餘2 筆卻未曾出現於明細表之記載中,
職此,該
明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非無疑。尤有甚者,該債權債務
明細表中有二筆巨額支出分別為:92年7 月10日支出「北
勞代施作驗收缺失1 期」831 萬4,382 元;92年7 月28日
支出「北勞代施作驗收缺失2 期」1,164 萬4,042 元,二
筆合計高達1,995 萬8,424 元,惟系爭工程既於6 月6 日
驗收合格,何以7 月份還有高達近2000萬之代施作驗收缺
失之支出?如屬驗收期間之支出,為何既有代為修繕之點
工費用,卻又有該二筆巨額之代施作支出?由此
益徵,被
上訴人所提債權債務明細表之支出金額及明細,其真實性
自有可疑。
⑸被上訴人的支出明細中,既已列有4 月點工薪資(被上證
1 之第7 項次)、5 月代施作費(被上證1 之第9 、11項
次)、5 月點工薪資(被上證1 之第44項次)、6 月代施
作費(被上證1 之第13、14、20項次)、6 月點工薪資(
被上證1 之第18、22、45項次),為何卻又重複
臚列高達
2,047 萬7,294 元,鳩工人數多達210 人(被上證1 之第
17項次)之「北勞代施作費用」(被上證1 之第12、16及
17項次)?由此益微,前開所謂「北勞代施作費用」是否
與修繕系爭施工瑕疵有關,自屬有疑。
⑹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點工費用,經逐一比對點工人員之姓名
、職位及薪資後發現,同一人之職位及日薪竟然不同,例
如:名為「陳勝雄」之工人,忽為「電氣工」,忽為「油
漆工」,日薪忽為「2000」,忽為「1800」;名為「陳英
耀」之工人,忽為「消防電」、「消防水」,忽為「雜工
」,日薪忽為「2000」,忽為「1200」(上證16),此亦
見被上訴人之憑證
所載與常理有違。
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資料可知,屬於C 區應負擔之
電號為「中壢市○○段○○○ ○○○○ ○號1267至8,1273至4
,電號:00000000000 乙類」,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1 第1 項次之分錄轉帳傳票載有:「應收C 區1 月份電費
37,031元」,並於所附電號:00000000000 之收據上加註
「C區」字樣
可證。據此,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既為電號:
00000000000 所載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確故意將其他電號
之電費全灌由上訴人負擔,並計入上開修繕費用3,010 萬
0,458 元內,此有C 區2 月份應負擔(即電號:00000000
000 )之電費僅43,936元,然被上訴人之分錄轉帳傳票卻
載明電費135,181 元(被上證1 之第3 項次)可證。相同
的情形,3 月份應負擔(即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
僅61,588元,憑證卻高達204,859 元(被上證1 之第6 項
次); 4月份應負擔之電費僅62,848元,憑證卻高達417,2
00元(被上證1 之第15項次)。凡此,均
足證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是否均與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有
關即屬有疑。此外,系爭工程既已於92年6 月6 日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則為何自6 月份起仍有6 月(30萬439 元
)、7 月(34萬987 元)及8 月(18萬2294元)等3 筆電
費之支出,且該3 筆電費既係於驗收合格後所生,為何比
施工期間之電費高出數倍之多?此支出與系爭工程修繕有
關亦屬有疑。
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對本案之鑑定意見
要旨主要認為,鑑定單立無法判斷單據真實與否,亦無法
核算金額多少,且認為瑕疵修繕費用應以上訴人負責範圍
內應支出之瑕疵逾期改善或保固所生之費用為限。另,認
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初驗缺失及保固瑕疵自行僱工修
繕之工程款達30,100,458元,占本件工程款總價53.77%,
亦有不合理之處。
⑼另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修繕費用中,有一筆92年4
月1 日至4 月15日支出之雇工費用16萬l ,312元整(參上
證18,項次7 一2 ),該筆費用被上訴人固曾函文通知由
上訴人負擔。惟
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竟在同一時間
(即92年4 月8 日至4 月30日)又憑空多出一筆達831 萬
4,382 元(參上證18,項次12一2 )之僱工費用高支出,
且該筆高達831 萬4,382 元之費用未曾通知上訴人,是該
筆831 萬4,382 元之僱工費用,其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其真實性可疑。
⑽另參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2 日民事
答辯狀所檢附之簽呈(
參被上證1 第46項次之證物),載明將來僅向上訴人求償
198 萬5155元亦可明證。蓋因,系爭簽呈係於93年8 月1
日所撰簽,機關首長係於8 月9 日批准求償,如被上訴人
確實有支出3,010 萬0,458 元之代墊款及代施作費用,則
於簽呈當時(即93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
3,010 萬0,458 元業已報銷確定,為何簽呈內容僅表示求
償198 萬5155元,而對此高額費用之支出卻隻字未提?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業主初驗發現有多項缺失,兩造就此
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25日召開缺失改善會議,達成於92年
4 月6 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之決議,被上訴人面臨
業主所定修補期限屆滿陷於遲延,每日734,315 元逾期罰
款之壓力,上訴人又拒絕施作,倉促下須緊急僱工加以趕
工以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上訴人又非專業水電工程
承攬
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衡情應會高於上訴人原本會支出
之修繕費用,鑑定報告未斟酌被上訴人須緊急僱工加以趕
工之情狀,而係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工程慣例」
與市價進行核給,故所鑑定之修繕費自屬過低等語(本院
卷㈠第111 、112 頁)。惟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固計有
5154項,惟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初驗完成後,即先行依
據業主初驗時之手稿進行修補,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正式之
瑕疵修補明細,嗣於92年4 月5 日完成修補,並請求被上
訴人派員複驗,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7 日始以高勞業二字
第09200005 15 號函提供正式初驗之缺失項目,內容
略以
:「…『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
假標)』於92年3 月7 日完成初驗在案。」…案內初驗紀
錄相關缺失,…其中計1,444 項缺失…屬承攬合約之爭議
範圍,經本中心…查證如后:㈠材料設備缺失:…共計13
6 項,本中心已完成負責修繕。…㈢其餘缺失:…仍屬貴
公司合約承攬範圍」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參上證5)。據此
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於4 月8 日伊進場修補初驗缺失
之前,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最多也僅有1308項(即1,444
-136=1308 ),且該1308項缺失是否全屬上訴人應負責之
瑕疵仍有待釐清,更何況該缺失中之絕大部分,上訴人已
於4 月5 日完成修補,等待被上訴人進行複驗,嗣上開51
54項缺失,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參附件「鑑定報告之估
價總表」本院卷㈡第107 頁),真正屬廣進公司應負責之
項目且尚未改善完成者,僅有1116項(968 項+148項),
並非5154項。又從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於不到二個月內
即已修改3267項(2141項+1126 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縱使尚有1116項,被上訴人應可於2 個月內完成或修
繕,茲被上訴人有約2 個月時間(92年4 月8 日至92年6
月6 日,本院卷㈡第168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可修繕,
依常理,自無須有趕工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出憑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能證明其須支出如
此巨大之費用於其所稱之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工程部分,
故被上訴人此抗辯自非可採。其聲請訊問鑑定人或聲請再
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㈢系爭工程完工有無逾期61日?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主張
抵銷逾期罰款金額10,244,340元?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
予核減?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4 月7 日至92年6 月6 日經
業主驗收期間為工程逾期期間,依合約承攬投標須知第11
條,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逾期罰款金額為
10,244,340元,而主張抵銷等語,另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其
僅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其餘ABDE區均未施作,復
未履行保固責任,且逕於92年4 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顯
未達完工之約定條件,則自91年12月15日應完工之日起至
92年6 月6 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止,上訴人已逾期171 日
,且屬於惡意違約,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拒
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分別自92年4 月7 日起迄6 月6 日
為書面催告,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自行鳩工而免遭業主
罰款之利益,屬於被上訴人自行全面戮力趕工而生之利益
,且若上訴人遵期完工,被上訴人至多僅需支出契約總價
5598萬元,而無須支出雙倍人力趕工、另行發包保固3 年
等額外成本,使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履約利益因上開重新發
包保固而減損。又第一次鑑定報告未以趕工之工資計算上
訴人應承擔之修補費用,故上訴人自不能無端受此免於業
主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僅從92年4 月6 日
起至6 月6 日止計算61日逾期罰款10,244,340元,尚屬合
理等語。
⒉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初驗完成後,為縮
短修補時程,即先行依據業主初驗時之手稿進行修補,同
時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正式之瑕疵修補明細,嗣於同年4 月
5 日完成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複驗(見上證1 ),
惟被上訴人卻遲未派員進行驗收,嗣後亦未有何任何驗收
結果之通知,
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改善初驗瑕疵之函文,是於92年4 月7 日以高勞業二
字第0920000515號函提供正式初驗之缺失項目,內容略以
:「…『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
甲標)』於92年3 月7 日完成初驗在案。…案內初驗紀錄
相關缺失,…其中計1,444 項缺失…屬承攬合約之爭議範
圍,經本中心…查證如后:㈠材料設備缺失:…共計136
項,本中心已完成負責修繕。…㈢其餘缺失:…仍屬貴公
司合約承攬範圍」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參上證5),換言之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之通知,既係於4 月7 日
才到達上訴人處,則改善期限自應該往後1 個月,應至92
年5 月7 日方屬期限屆滿,上訴人既於92年4 月5 日完成
改善,無逾期問題等語。
⒊查,本件業主初驗發現多項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修繕完成,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
知被上訴人已修繕完畢,業主於92年4 月29日迄5 月16日
複驗時發現仍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複驗瑕疵,業
主始於92年6 月6 日正式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基此,被上訴人雖未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複驗瑕疵,
上訴人自仍須負逾期修繕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92
年4 月7 日至92年6 月6 日計算逾期61日
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92年4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本
應於一般工程合理期限6 日內進行複驗,惟其竟遲至92年
4 月26日始會同業主進行複驗,自有遲誤20日之情形,基
此,於計算上訴人逾期修繕之日期,自應扣除被上訴人遲
誤之20日,扣除後應認上訴人逾期41日。
⒋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需經業主及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
定不符時,上訴人應在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
,逾期被上訴人得動用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第
22條約定上訴人倘逾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1 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3 違約金;比價須知第11條約定
上訴人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管工或經業主驗收缺點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
等
情,有系爭合約、比價須知附卷可據(見一審卷㈠第12頁
至第13頁、第19頁)。惟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上訴人未修繕業主複驗時發現之瑕疵,而遭業主處以違約
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見更㈠審卷㈠第53、84頁、卷㈢第78
至81頁),及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合約工程之比例已逾85%
及被上訴人有未通知上訴人複驗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被上訴人之損害較小等情,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每逾1 日萬分之一為
適
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29,518 元(
55,980,000×1/10000 ×41 =229,518 )。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有給付未含稅之工程保
留款15% 即7,997,143 元(即未含稅工程總價53,314,286元
×15% )之義務,而主張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
含修繕及保固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他方無主動債權存在,即無從抵
銷。
⒉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
1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修繕費用(含驗收
及保固期間暨未經鑑定費用)7,417,983 元一節,業如上
述。如此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
0 萬7328元(10,825,311-7,417,983=3,407,328),又上
訴人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修繕違約金229,518 元,見此部分應由履約保證金中扣
抵(依兩造之約定保證金充抵逾期罰款),經扣抵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620,482 元。因被
上訴人已無抵銷之主動債權,而上訴人亦主張:須被上訴
人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仍有
餘額,始以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抵銷修繕費用之餘額等語
(見更㈠卷㈢第127 頁、本院卷㈠第57頁)。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已無供抵銷之修繕費用餘額,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總工程款15% 之工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
㈤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開款項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之19,275,14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若
否,則上訴人得否以尚未請領之15% 保留款8,397,000 元(
含稅5%)抵銷?
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25,311
元、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行修繕費用及保固修繕費用共7,417,983 元及逾期違約金
229,518 元,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27,810 元,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如此自不得再以反訴請求。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在340 萬7328元及自92年4 月1 日(原證三之催
告函,被上訴人對此利息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㈠
第32頁、卷㈢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將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為不應准許
,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
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建上審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2,620,482 元,及
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98年8
月26日)(建上卷㈣卷第19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