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
286 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3,7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