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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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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再審被告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承包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業主)之電子廠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 玻璃框架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另將玻璃安裝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工程)發包予再審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簽立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詎再審原告於進場施作前 ,即發現再審被告未依約提供隱框,且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 之明框有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而出售固定玻璃結構用Sili c-ones(矽利康、結構矽膠)之廠商即訴外人台灣道康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康寧公司)派員勘查後,亦發覺施工圖 說之設計無法使結構矽膠發揮作用,經再審原告及道康寧公 司請求改善,再審被告仍不同意更改框架及圖說,並指示再 審原告按現場原有框架設法施工,再審原告遂依再審被告指 示繼續施工,並於103 年3 月底前完成184 塊玻璃之安裝工 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75,394 元,因再審被告 僅給付2,456,691 元,尚有718,703 元未付,乃依系爭承攬 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718,703 元,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01 號 案件受理後,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為由,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回復原狀 之費用共計3,790,679 元。嗣高雄地院以103 年建字第101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勝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 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其提起反訴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故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780,583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惟民 法第25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已明文規定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不於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即再審 被告之員工黃一偉證述:我們允諾會照原來的價格補貼他費 用,請他修補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有任何「催告」及「定期催 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即詎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解 除系爭承攬合約,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18,703 元,及 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促字第18901 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 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一偉於原審證稱 :「我們後來發現有問題之後,在102 年(應係口誤,應為 103 年)3 月7 日協調會之後,大約在3 月10日左右就有請 吉品公司陳麗華到我們公司,我們允諾會照原來的價格補貼 他費用,請他修補,他就用各種因素來拒絕,如漲價、工期 沒有辦法配合等來拒絕」等語(見前第一審卷二第23頁至第 25頁),並參酌再審原告就拆除及重做事宜所傳真予再審被 告之「說明及報價單」(見前第一審卷二第30頁),以及再 審被告在103 年1 月間業經道康寧公司告知有不符應有固定 玻璃效果之瑕疵,且在103 年3 月7 日之協調會中,業主又 要求應為拆除及重做等情狀,衡諸常情判斷再審被告應會向 再審原告要求後續處理事宜,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已有要求 再審原告改善調整等語,應係屬實,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於 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合 法生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 、㈡、4 段,本院卷第16頁及第16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 已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就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曾請求再審原告 修補瑕疵卻遭拒絕等情為論述說明,此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述未提及「催告」或「定期 催告」,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曾請求 再審原告修補、處理瑕疵,乃合於「催告」意旨,且上開再 審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內亦已記載:「經本公司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貴公司悍然拒絕」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見原第一審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認再審被告已定期催告而生合法解約之效 力,要難以原確定判決未使用催告一詞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意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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