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再審
被告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承包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業主)之電子廠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
玻璃框架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另將玻璃安裝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
工程)發包予再審原告,
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簽立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合約)。
詎再審原告於進場施作前
,即發現再審被告未依約提供隱框,且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
之明框有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而出售固定玻璃結構用Sili
c-ones(矽利康、結構矽膠)之廠商即訴外人台灣道康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康寧公司)派員勘查後,亦發覺施工圖
說之設計無法使結構矽膠發揮作用,經再審原告及道康寧公
司請求改善,再審被告仍不同意更改框架及圖說,並指示再
審原告
按現場原有框架設法施工,再審原告遂依再審被告指
示繼續施工,並於103 年3 月底前完成184 塊玻璃之安裝工
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75,394 元,因再審被告
僅給付2,456,691 元,尚有718,703 元未付,
乃依系爭承攬
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718,703 元,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01 號
案件受理後,再審被告提起
反訴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
承攬契
約為由,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
回復原狀
之費用共計3,790,679 元。
嗣高雄地院以103 年建字第101
號判決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勝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
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其提起反訴尚未
罹於時
效等語,故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780,583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惟民
法第25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已明文規定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不於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始得
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即再審
被告之員工黃一偉證述:我們允諾會照原來的價格補貼他費
用,請他修補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有任何「催告」及「定期催
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即詎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解
除系爭承攬合約,有違
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
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18,703 元,及
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促字第18901 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
人在前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
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一偉於原審證稱
:「我們後來發現有問題之後,在102 年(應係口誤,應為
103 年)3 月7 日協調會之後,大約在3 月10日左右就有請
吉品公司陳麗華到我們公司,我們允諾會照原來的價格補貼
他費用,請他修補,他就用各種因素來拒絕,如漲價、工期
沒有辦法配合等來拒絕」等語(見前第一審卷二第23頁至第
25頁),並
參酌再審原告就拆除及重做事宜所傳真予再審被
告之「說明及報價單」(見前第一審卷二第30頁),以及再
審被告在103 年1 月間業經道康寧公司告知有不符應有固定
玻璃效果之瑕疵,且在103 年3 月7 日之協調會中,業主又
要求應為拆除及重做
等情狀,衡諸常情判斷再審被告應會向
再審原告要求後續處理事宜,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已有要求
再審原告改善調整等語,應係屬實,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於
103 年6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合
法生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
、㈡、4 段,本院卷第16頁及第16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
已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就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曾請求再審原告
修補瑕疵卻遭拒絕等情為論述說明,此屬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述未提及「催告」或「定期
催告」,然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曾請求
再審原告修補、處理瑕疵,乃合於「催告」意旨,且上開再
審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內亦已記載:「經本公司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貴公司悍然拒絕」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
見原第一審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認再審被告已定期催告而生合法解約之效
力,要難以原確定判決未使用催告一詞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意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即有未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