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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相 對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 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22 萬2047元 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相對人讓與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伊經通知後並向 建生公司給付完畢,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多次於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嗣相對人之債權人胡威迪以伊、 相對人及建生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將對 伊之系爭債權讓與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 認訴訟),該訴訟將來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相當,伊為此聲請准予裁定106 年 度司執字第6989號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惟原法院認伊應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訴訟,此舉將造成同一爭議,卻以數個訴訟解決,非但 無法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尚可能發生裁判矛盾,且最高 法院亦有准許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訴訟類 型裁定停止執行,是由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足認 定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訴訟類型相當,自應准許停止執行,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前因系爭債權 ,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而胡威迪 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16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該法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20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 對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提出異議,胡威迪乃提起系爭確 認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另案執 行事件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是以系爭 確認訴訟,顯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提 起之訴訟,核與抗告人所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無涉, 抗告人執胡威迪所提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胡 威迪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且如由伊另提出訴訟 ,將使同一紛爭無法一次解決,尚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是以 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既足認定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款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 相當云云,惟胡威迪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與抗告人欲聲 請停止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執系爭確認訴訟,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既判力之 適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所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所為闡釋,與 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末查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起訴狀 ,記載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令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此確認之訴 ,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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