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榮昆
相 對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
第13號民事
確定判決,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22 萬2047元
工程款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相對人讓與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伊經通知後並向
建生公司給付完畢,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多次於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
異議,
嗣相對人之
債權人胡威迪以伊、
相對人及建生公司為
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將對
伊之系爭
債權讓與建生公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
認訴訟),該訴訟將來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相當,伊為此聲請准予裁定106 年
度司執字第6989號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惟原法院認伊應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訴訟,此舉將造成同一爭議,卻以數個訴訟解決,
非但
無法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尚可能發生
裁判矛盾,且最高
法院亦有准許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訴訟類
型裁定停止執行,是由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足認
定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訴訟類型相當,自應准許停止執行,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前因系爭債權
,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而胡威迪
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16 號
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該法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20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
對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提出異議,胡威迪
乃提起系爭確
認訴訟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另案執
行事件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
無訛。
是以系爭
確認訴訟,顯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提
起之訴訟,
核與抗告人所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
無涉,
抗告人執胡威迪所提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與
上開規定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胡
威迪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且如由伊另提出訴訟
,將使同一紛爭無法一次解決,尚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是以
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既足認定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款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
相當
云云,惟胡威迪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與抗告人欲聲
請停止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
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不同,非
同一事件,抗告人執系爭確認訴訟,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
既判力之
適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所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於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所為闡釋,與
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末查抗告人
抗告狀所附之
起訴狀
,記載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令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此確認之訴
,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