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邱谷鍾 相 對 人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海銘於民國105 年6 月間 起,向訴外人黃英珍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施 工不慎造成周圍地質沉陷,致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樑柱傾 斜、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啟閉、 天花板及牆壁、窗框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修補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8,055 元,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 停工並進行修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所興建房 屋已進入完工階段,即將開始銷售,一旦銷售完畢,其名下 即無財產可供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478,055 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 人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本 件交易型之紛爭,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 裁判要旨,應減輕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而依相 對人未曾出面與抗告人協商系爭房屋修復事宜之事實以觀, 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所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若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 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 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 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末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准予假扣 押裁定,係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卷,下稱司裁全 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 全字第947 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 ,相對人至遲原應於106 年5 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該末日 (即13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月15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從而,相對人於106 年5 月5 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4 頁),並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10日期間為不合法云云,即 無足採。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陳海銘向黃英珍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因施工不慎造成周圍地質沉陷,致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受 有樑柱傾斜、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 常啟閉、天花板及牆壁、窗框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 修補費用為2,478,055 元,相對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 就系爭房屋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清償責任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工地公告牌示建築執照內容、受損照片 及報價單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認抗告 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 請求,已為釋明。 (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未曾出面與抗告 人協商系爭房屋修復事宜之事實以觀,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手機通訊 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538257900 號函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8頁至第30頁) 。惟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曾通知相對 人應停工及賠償,尚無從遽認相對人有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 付,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再者,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就抗告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於105 年 11月23日召開協調會,相對人亦有委任陳海銘出席,因兩造 無法合意選定鑑定機構,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逕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指定 高雄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及修復費用,有 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益徵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拒絕賠償之情事,僅係就系爭房 屋之損害範圍、回復原狀之方法及修復費用之金額尚有爭執 ,仍待鑑定後始得確認之,自難僅以其拒絕依抗告人之要求 金額賠償遽認其有逃避債務情事。至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認法院就非交易型之民事 糾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債權人釋 明責任,故本件同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云云。惟 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係 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闡述有可減 輕債權人釋明責任之見解,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況且,相對人已配合協調,抗告人仍應依法負 其釋明之責,始得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 (四)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 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 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如前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 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因相對人之異議, 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