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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湖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太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相對人承攬天花板 及輕隔間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7068 元。伊業已施工完成,惟相對人僅給付70萬元,其餘款項經 伊開立發票請款,相對人拖延迄今遲未給付,伊自得依兩造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320 萬7068元。相對人既拒未給付工程款,足認其財力狀 況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0 萬70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工程決標書、承攬 契約書、相對人蓋章確認追加工程估價單、抗告人存簿明細 、統一發票、完工之現場照片、進料明細、國防部網頁為證 (原審卷第5 至30頁、本院卷第14至27頁)。依上開文件資 料觀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其提出與相對人間電話通聯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錄音譯文所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自己漏氣啦,沒辦法發給你,… 我跟你道歉啦」、「我明天早上來商量啦,現在在調度了」 、「我跟你說,這我自己丟臉,你現在要我怎樣,你問我會 計,我現在公司如果有錢,我隨便你」、「我公司也要營運 啊,做一個壹仟萬的工作,我們做到快賠錢,我有跟你說嗎 ?」等語,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催告其履行,迄未給付,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抗告人 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 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擔保金以106 萬9000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 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 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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