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金湖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相 對 人 太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相對人
承攬天花板
及輕隔間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7068
元。伊業已施工完成,
惟相對人僅給付70萬元,其餘款項經
伊開立發票請款,相對人拖延
迄今遲未給付,伊自得依
兩造
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320 萬7068元。相對人既拒未給付工程款,足認其財力狀
況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0 萬70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竟
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不當,
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
所稱
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工程決標書、
承攬
契約書、相對人蓋章確認追加工程估價單、抗告人存簿明細
、統一發票、完工之現場照片、進料明細、國防部網頁為證
(原審卷第5 至30頁、本院卷第14至27頁)。依
上開文件資
料觀之,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其提出與相對人間電話通聯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錄音譯文所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自己漏氣啦,沒辦法發給你,…
我跟你道歉啦」、「我明天早上來商量啦,現在在調度了」
、「我跟你說,這我自己丟臉,你現在要我怎樣,你問我會
計,我現在公司如果有錢,我隨便你」、「我公司也要營運
啊,做一個壹仟萬的工作,我們做到快賠錢,我有跟你說嗎
?」等語,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催告其履行,迄未給付,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抗告人
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
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
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
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擔保金以106 萬9000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
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
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
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