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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啟桓 相 對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即原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 ),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依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 決(下稱系爭原法院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起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本院確定判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原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 告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然因系爭原法院判決所稱之半套滾輪機 在越南樺偉木業工廠,因越南與台灣係國與國關係,貨物運 送為國與國之貿易,必需有接收貨物廠商。故要將該半套滾 輪機退回相對人,必需有相對人完整的進口資料名稱,到達 港口及相對人之代理報關公司等資料。惟抗告人一再向相對 人索取,相對人均未配合而遲不提供上開資料,反而以抗告 人未請求為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且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提供上開資料致無法報 關進口,亦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視為條件已成就, 相對人應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云云。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 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要旨 、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原法院判決 提存擔保金20萬元而為假執行;而相對人亦依該判決以原法 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60萬元 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系爭 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知相對人於抗告人返 還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之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 時,應為系爭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並告確定 ,是本案之訴訟已終結,應無疑義。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已聲請由原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雄院和106 司聲 司柏字第367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 就相對人依系爭原法院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已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原法院判決 、系爭本院確定判決、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 、原法院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卷第3 頁至第 14頁)。又原法院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及相對人聲請狀繕本亦 確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 0 號住所,由抗告人之媳婦代收等情,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 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卷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認無訛。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或 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原法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見原法 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 就相對人依系爭原法院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 實,予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 度司聲字第578 號裁定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 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准予返還,原裁定遞予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 提出系爭半套滾輪(即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自越南運送回國所需相對人 完整之進口資料名稱,到達港口及相對人之代理報關公司等 資料,致無法運回,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 則,並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前揭機器運回臺 灣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不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頁),縱認屬實,亦係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事宜,核 非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人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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