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啟桓
相 對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即原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
),相對人為免
假執行而依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
決(下稱
系爭原法院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起事件
提存在
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本院
確定判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訴訟
終結後,
聲請原法院定相當
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
惟抗
告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然因系爭原法院判決
所稱之半套滾輪機
在越南樺偉木業工廠,因越南與台灣係國與國關係,貨物運
送為國與國之貿易,必需有接收貨物廠商。故要將該半套滾
輪機退回相對人,必需有相對人完整的進口資料名稱,到達
港口及相對人之代理報關公司等資料。惟抗告人一再向相對
人索取,相對人均未配合而遲不提供
上開資料,反而以抗告
人未請求為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
顯有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
誠信原則。且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提供上開資料致無法報
關進口,亦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視為條件已成就,
相對人應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乃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云云。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
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要旨
、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原法院判決
提存擔保金20萬元而為假執行;而相對人亦依該判決以原法
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60萬元
後,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對之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以系爭
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相對人於抗告人返
還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之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
時,應為系爭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並告確定
,是本案之訴訟已終結,應無疑義。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已聲請由原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雄院和106 司聲
司柏字第367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
就相對人依系爭原法院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已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原法院判決
、系爭本院確定判決、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
、原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
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卷第3 頁至第
14頁)。又原法院
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及相對人
聲請狀繕本亦
確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
0 號
住所,由抗告人之媳婦代收等情,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
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卷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認
無訛。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或
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原法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憑(見原法
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
就相對人依系爭原法院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
實,
堪予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
度司聲字第578 號裁定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
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准予返還,原裁定遞予駁
回抗告人之
異議,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
提出系爭半套滾輪(即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自越南運送回國所需相對人
完整之進口資料名稱,到達港口及相對人之代理報關公司等
資料,致無法運回,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
則,並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前揭機器運回臺
灣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不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頁),縱認屬實,亦係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事宜,核
非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人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