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田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
與同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均屬
普通審判籍,因皆
非專
屬管轄,兩者間並無優先劣後之
適用順序。且相對人曾向原
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
支付命令,
經抗告人
異議而進入
本件訴訟程序,則
兩造間是否確有
合意
管轄之約定,
尚非無疑,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
詎原法院
逕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
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
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抗
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
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後段約定:如當事人間產生爭執或糾紛無法以和平方式解
決,雙方同意按中華民國法解釋本合約,並以板橋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確有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
云云,自不足採。相對人因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
議而視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溢付款,係
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
轄事件。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
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
的合意管轄。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僅載明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
義,且相對人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則兩造選擇相對
人之事務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應認當然有排他合
意管轄之效力。從而,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堪可
認定。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意旨,以原就被原則與合意管轄間並無優先劣後之適用順
序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據之事實,係當事人就外
國法院合意管轄約定,然原告向被告之主營業所法院提起
訴訟,雖與合意管轄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
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約定,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
核與本件係屬國內法院合意管轄,以及抗告人
即被告主張並無專屬之合意管轄約定
等情形,顯然不同,
自無法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