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梅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翁福來間
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
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民國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
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以:伊前向案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
承攬中油大林廠第三重油加氫脫硫工場新建工程中之
RDS&SRU8鋼構新增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伊於105年3月
31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相對人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正文公司)承作,雙方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由正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翁福來擔任系爭契約之
保證
人。其後,正文公司無端拒絕進場施工,幾經伊敦促,仍藉
故拖延;中鼎公司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另以點工方式委請他
人施作,再自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點工費用。伊因
正文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損,已對正文公司及翁福來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頃聞翁福來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承接正
文公司業務、脫免
求償,且正文公司妄稱系爭契約內其
法定
代理人「李瑞雅」之簽名係伊所屬人員偽簽,並有刻意隱匿
翁福來為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唯恐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正文公
司及翁福來之財產於新台幣8,371,45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請求,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協力廠商備忘錄、廠
商備忘錄、中鼎公司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扣款單、起訴書
等為證(原審事聲字卷第47-52 、56-64 、70-85 頁),足
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泛稱近日翁福來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承接正文公司業
務、脫免求償,且正文公司妄稱系爭契約內其法定代理人「
李瑞雅」之簽名係伊所屬人員偽簽,並有刻意隱匿翁福來為
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
云云。
惟其中僅翁福來另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以承接正文公司業務、脫免受償乙情,與正文公司是否
將成無資力之認定相關;而抗告人就此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釋明。至系爭契約內正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雅之簽名
是否為其
親簽、有無遭他人偽冒,及正文公司有無刻意隱匿
翁福來為其實際負責人各節,俱屬系爭契約效力或履行之爭
議,而為
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與假扣押原因存在
與否
之判斷
無涉。基此,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舉證釋
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已釋明
其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維持該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