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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谷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均年事已高,無人扶養,無工作能 力,亦無其他收入及存款,且配偶為原住民,屬經濟弱勢。 伊僅每月領取社會救助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維生,名下 唯一居身房屋,因相對人施工不慎而嚴重毀損,難以變現取 償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伊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本件訴訟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原 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307 萬805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 度補字第2076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元,此 有該卷證及裁定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鄰地施工之公告牌 、房屋毀損之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 、郵局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5 至20頁)。 依抗告人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 並非僅有遭毀損之房屋而已,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況抗告 人業於105 年12月8 日繳納上開裁判費3 萬1492元,有卷附 之原審法院收款收據可憑(原審補字卷所附),益見抗告人 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 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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