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谷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及配偶均年事已高,無人扶養,無工作能
力,亦無其他收入及存款,且配偶為原住民,屬經濟弱勢。
伊僅每月領取社會救助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維生,名下
唯一居身房屋,因相對人施工不慎而嚴重毀損,難以變現取
償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伊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
本件訴訟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
乃聲請訴訟救助。原
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307 萬805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
度補字第2076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 萬1492元,此
有該卷證及裁定
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鄰地施工之公告牌
、房屋毀損之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
、郵局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5 至20頁)。
惟
依抗告人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
並非僅有遭毀損之房屋而已,
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況抗告
人業於105 年12月8 日繳納
上開裁判費3 萬1492元,有卷附
之原審法院收款收據
可憑(原審補字卷所附),益見抗告人
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
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