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津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
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為
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