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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王怡瑄       呂光璧 相 對 人 林士聖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0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競業禁止之 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同 時受僱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及大陸地 區之聚擎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擎公司),且 聚嶸公司與聚擎公司於SEMICON Taiwan 2016 國際半導體展 同時參展,相對人於開展前後數日,皆出現於展覽會場布置 業務,已違反不作為之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9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處相對人怠金,詎原審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 6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之,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 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其範圍,是以債務人是否有不履 行不作為之執行命令,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禁止為一定行為之 內容為其範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相對 人為競業之行為,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相對人於104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又依系爭裁 定主文及執行命令所禁止相對人所為之行為係「相對人於 105年10月12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自己名義或 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 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僱於聚嶸公司及聚擎公司,已 有違反執行命令後段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林士聖之電子郵 件及照片為證(執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80頁至第 93頁)。相對人對於擔任聚擎公司總經理固不爭執,辯 稱:伊並未受雇於聚嶸公司,且聚擎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 ,故伊並未違反執行命令等語。經查:上開執行命令係要 求相對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自己名義或其控制之 第三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 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因聚擎公 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是以相對人 受雇於聚擎公司總經理,並未違反上開不作為之禁止命令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雖曾以CohPro s International Co . Ltd .(CPIC)之總經理身分,於 103 年12月10日發函要求抗告人辦理交接事宜,然抗告人 係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相對人 於104 年10月2 日始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上開電子郵件之 寄送時間係在執行命令生效之前,是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 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且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與執行命 令生效相距已近1 年,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即遽認相對人 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仍有受雇於聚嶸公司之行為。又依抗 告人所提之照片觀之,係相對人出現在聚擎公司與聚嶸公 司參加國際半導體展之攤位,然相對人既有擔任聚擎公司 總經理,其出現在聚擎公司攤位附近,核與常情相符,尚 難因聚擎公司與聚嶸公司同時參展而設攤,即認相對人亦 同時受雇於聚嶸公司。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僱於聚嶸公司及聚擎公司 ,已有不作為執行命令後段之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原裁定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相符,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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