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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錫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間假扣押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以:伊為執行經濟部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先後 於民國97年2月、101年9月與抗告人簽訂「樂活長住U化全心 服務建置計畫」契約(下稱U 化契約)及「台灣悠活旅館生 態休閒平台建置計畫」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 依序為2 年、8 個月。惟抗告人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 增支出、購買假發票浮報計畫金額,向伊詐取補助款,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下稱系爭起訴書)。伊業於105 年3 月7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已發放之補助款及 給付懲罰性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5,782,073元。近聞抗告 人就其營運中之「悠活麗緻渡假村」(下稱悠活渡假村)所 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高高行法院)判決撤銷屏東縣政府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 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且抗告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不法利得13,069,998元 ,亦經同一法院判決其行政訴訟敗訴(104 年度訴字第8 號 );又抗告人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前揭公訴後,即暫停公開發 行,可見其有營業困難及規避債務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 人財產於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契約 、相對人105 年3 月7 日(105 )資產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台南地檢署起訴書、高高行法院判決2 件、未上市○○ ○路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4 、6-8 )。相 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 屬有據。原審因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並經相對人審查驗 收結案,相對人主張依U化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㈠所開 發之資訊應用系統與計畫書不符或所列差距過大。㈡其他違 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等約款解 約,與契約內容不符,應僅得依該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伊 並非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詐取補助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行為人;所謂詐取 補助款,實係相對人所屬人員翁裕盛、張國洲及郭瑞意(下 稱翁裕盛等3 人)對伊前董事長曾忠信、前財務副總經理李 岳竹筠為勸誘並相與謀議,曾、李兩人係受翁裕盛等3 人指 導,相對人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從中獲取補助金額百分之10 之利益,相對人就此刻意略去不提、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補 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並無理由。又伊自83年12月27日設 立至今已23年餘,現仍正常營運、無退票紀錄,且資本額高 達10億2 千萬元,名下土地、建物多達74筆、441 間,伊現 有之財產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25,782,073元, 並無不足清償之虞。再者,伊係於103 年6 月4 日遭屏東縣 政府裁罰不法利得,較相對人105 年3 月17日發函請求伊返 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早約1 年9 個月,高高行法院駁 回伊就該裁罰之行政訴訟,僅係維持屏東縣政府既有裁處之 效力,伊並無因此負擔新生債務;且伊提送之「開發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固被高高行法 院判決撤銷,惟其結果僅維持悠活渡假村之既存現狀,對伊 之旅館營業並無影響,更無相對人所稱營業顯有困難之情。 復以,台南地檢署係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伊於10 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相對人所謂伊遭起訴後即暫 停公開發行以規避監督乙節,係屬虛構;何況,公司股票是 否公開發行,係屬企業自治事項,與是否接受、有無規避主 管機關監督根本無關,此觀公司法第156 條100年6月29日修 正理由可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依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㈠抗告人固僅因涉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經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曾忠信代表 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U 化契約,並與抗告人前財務副總經理 李岳竹筠涉嫌共同於執行U 化契約業務之際,以虛報、浮報 費用及蒐集不實交易發票等方法,使抗告人獲取經濟部核撥 之補助款,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有系爭起 訴書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19-145 頁)。足認相對人 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即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違反法 令、業務推動成效與計晝不符或差距過大等情事,其已解除 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等情,已盡 釋明之責。至抗告意旨所指曾忠信、李岳竹筠係受相對人所 屬人員翁裕盛等3 人勸誘、相與謀議而為違約行為,及系爭 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不得解約各節,雖可彰顯相對人就假扣 押請求之釋明有所不足,然此依法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為補 足,無從遽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之資本額為10億2 千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 74筆、441 間,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29-103頁)。惟 公司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總額,未必等同於抗 告人目前仍握有該額度之資金。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已設定 最高限額9 億8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經原審核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確,是亦 無從僅憑抗告人名下房地之數量甚眾,遽認其尚具清償相對 人假扣押債權之充足資產。至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6日起回 溯6 個月內無退票紀錄,固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得說明其於前揭期間之票據信用 尚佳,不足證明其資力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㈢再者,抗告人於103年5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其違反環評法 第7 條規定而裁處不法利得13,069,998元,此有高高行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事聲字卷第181 頁 );此一時點固較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 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105 年3 月7 日為早。然屏東 縣政府為前揭裁處後,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對高 高行法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刻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 抗告人係於高高行法院駁回其訴後,始自106 年3 月起分36 期繳納前揭不法利得,迄今僅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 11日各清償363,055 元,合計726,11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117 頁)。是可見相對人 為前揭返還及給付之請求後,抗告人方實際繳交不法利得之 一部,且尚有12,343,888元(13,069,998元-726,110元)待 繳。基此,足認抗告人之資產自相對人為前揭請求後,確有 持續減少之虞;抗告人雖未因高高行法院上揭判決負擔新生 之債務,惟其於相對人為請求之前,就既存之裁罰債務並未 履行,係於相對人請求後始予清償,自無解於其資力自相對 人請求後呈逐漸削減之判斷。 ㈣復以,悠活渡假村分為6區,開發面積合計超過1公頃;抗告 人分別於83年10月、85年3 月申請「集合住宅」建造執照, 於87年興建完成第1 、2 、5 區,於88年興建完成第3 、4 、6 區;興建完成後全區自88年起即供為旅館營運使用,其 中第1 、2 區於95年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准許設置旅館, 並向屏東縣政府為旅館業登記,其餘第3 至6 區未獲准許而 仍作為旅館使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經 屏東縣政府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三度 裁處罰鍰,並命第3 至6 區停止營業,有高高行法院前揭兩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129 、158 頁)。又抗告人 於102 年4 月始行補提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屏 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經高高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 8 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2 月18日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而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認可其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前,逕為開發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禁止實施 開發行為。準此,抗告人所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既經撤銷審查通過部分確定,即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 評主管機關命禁止為開發行為之可能。故此,足認相對人10 3 年5 月7 日函請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前 ,悠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已未能營業,此一狀態於相對人請 求後迄今,益未見短期內有恢復營業之客觀因素。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之營運勢有困難,非無事理、常情之依據;抗告 人所稱高高行法院撤銷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通過部分, 無礙於其既有旅館業之經營云云,並不合於事實。 ㈤至抗告人於10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足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89 頁);此一時點固早於台 南地檢署對抗告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等提起公訴之104 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可佐相對人所主張抗告 人一經提起公訴即停止公開發行,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抗告 人於相對人請求為返還及給付後,確因繳納環評裁罰金及悠 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持續禁止營業,致其資力有持續減少之 虞,已如前述。雖相對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抗告人已達無 資力之情形,惟此釋明之不足非不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資為 補足。 五、綜上,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 此,而已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釋明有所不足,然依法本得供 擔保以補其不足。故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 前揭租金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 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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