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錫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間
假扣押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以:伊為執行經濟部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先後
於民國97年2月、101年9月與抗告人簽訂「樂活長住U化全心
服務建置計畫」契約(下稱U 化契約)及「台灣悠活旅館生
態休閒平台建置計畫」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
依序為2 年、8 個月。惟抗告人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
增支出、購買假發票浮報計畫金額,向伊詐取補助款,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下稱系爭起訴書)。伊業於105 年3
月7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已發放之補助款及
給付懲罰性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5,782,073元。近聞抗告
人就其營運中之「悠活麗緻渡假村」(下稱悠活渡假村)所
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高高行法院)判決撤銷屏東縣政府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
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且抗告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不法利得13,069,998元
,亦經同一法院判決其行政訴訟敗訴(104 年度訴字第8 號
);又抗告人經台南地檢署提起
前揭公訴後,即暫停公開發
行,可見其有營業困難及規避債務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
人財產於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契約
、相對人105 年3 月7 日(105 )資產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台南地檢署起訴書、高高行法院判決2 件、未上市○○
○路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4 、6-8 )。相
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
屬有據。原審因而維持該院
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並經相對人審查驗
收結案,相對人主張依U化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㈠所開
發之資訊應用系統與計畫書不符或所列差距過大。㈡其他違
反
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等約款解
約,與契約內容不符,應僅得依該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伊
並非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詐取補助款、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行為人;所謂詐取
補助款,實係相對人所屬人員翁裕盛、張國洲及郭瑞意(下
稱翁裕盛等3 人)對伊前董事長曾忠信、前財務副總經理李
岳竹筠為勸誘並相與謀議,曾、李兩人係受翁裕盛等3 人指
導,相對人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從中獲取補助金額百分之10
之利益,相對人就此刻意略去不提、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補
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並無理由。又伊自83年12月27日設
立至今已23年餘,現仍正常營運、無
退票紀錄,且資本額高
達10億2 千萬元,名下土地、建物多達74筆、441 間,伊現
有之財產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25,782,073元,
並無不足清償之虞。再者,伊係於103 年6 月4 日遭屏東縣
政府裁罰不法利得,較相對人105 年3 月17日發函請求伊返
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早約1 年9 個月,高高行法院駁
回伊就該裁罰之行政訴訟,僅係維持屏東縣政府既有裁處之
效力,伊並無因此負擔新生債務;且伊提送之「開發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固被高高行法
院判決撤銷,惟其結果僅維持悠活渡假村之既存現狀,對伊
之旅館營業並無影響,更無相對人
所稱營業
顯有困難之情。
復以,台南地檢署係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伊於10
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相對人所謂伊遭起訴後即暫
停公開發行以規避監督乙節,係屬虛構;何況,公司股票是
否公開發行,係屬企業自治事項,與是否接受、有無規避
主
管機關監督根本無關,此觀公司法第156 條100年6月29日修
正理由可知。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依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准許,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惟查:
㈠抗告人固僅因涉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經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抗告人前
法定代理人曾忠信代表
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U 化契約,並與抗告人前財務副總經理
李岳竹筠涉嫌共同於執行U 化契約業務之際,以虛報、浮報
費用及蒐集不實交易發票等方法,使抗告人獲取經濟部核撥
之補助款,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有系爭起
訴書在卷
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19-145 頁)。足認相對人
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即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違反法
令、業務推動成效與計晝不符或差距過大
等情事,其已
解除
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等情,已盡
釋明之責。至抗告意旨所指曾忠信、李岳竹筠係受相對人所
屬人員翁裕盛等3 人勸誘、相與謀議而為違約行為,及系爭
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不得解約各節,雖可彰顯相對人就假扣
押請求之釋明有所不足,然此依法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為補
足,無從遽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之資本額為10億2 千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
74筆、441 間,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
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29-103頁)。惟
公司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總額,未必等同於抗
告人目前仍握有該額度之資金。而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已設定
最高限額9 億8 千4 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經原審核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確,是亦
無從僅憑抗告人名下房地之數量甚眾,
遽認其尚具清償相對
人假扣押債權之充足資產。至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6日起回
溯6 個月內無退票紀錄,固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
足憑
(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得說明其於前揭期間之票據信用
尚佳,不
足證明其資力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㈢再者,抗告人於103年5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其違反環評法
第7 條規定而裁處不法利得13,069,998元,此有高高行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在卷
可參(原審事聲字卷第181 頁
);此一時點固較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
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105 年3 月7 日為早。然屏東
縣政府為前揭裁處後,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對高
高行法院前揭判決提起
上訴,刻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
抗告人係於高高行法院駁回其訴後,始自106 年3 月起分36
期繳納前揭不法利得,
迄今僅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
11日各清償363,055 元,合計726,11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117 頁)。是可見相對人
為前揭返還及給付之請求後,抗告人方實際繳交不法利得之
一部,且尚有12,343,888元(13,069,998元-726,110元)待
繳。基此,足認抗告人之資產自相對人為前揭請求後,確有
持續減少之虞;抗告人雖未因高高行法院
上揭判決負擔新生
之債務,惟其於相對人為請求之前,就既存之裁罰債務並未
履行,係於相對人請求後始予清償,自無解於其資力自相對
人請求後呈逐漸削減之判斷。
㈣復以,悠活渡假村分為6區,開發面積合計超過1公頃;抗告
人分別於83年10月、85年3 月申請「集合住宅」建造執照,
於87年興建完成第1 、2 、5 區,於88年興建完成第3 、4
、6 區;興建完成後全區自88年起即供為旅館營運使用,其
中第1 、2 區於95年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准許設置旅館,
並向屏東縣政府為旅館業登記,其餘第3 至6 區未獲准許而
仍作為旅館使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經
屏東縣政府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三度
裁處罰鍰,並命第3 至6 區停止營業,有高高行法院前揭兩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129 、158 頁)。又抗告人
於102 年4 月始行補提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屏
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經高高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
8 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2 月18日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而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認可其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前,逕為開發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禁止實施
開發行為。準此,抗告人所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既經撤銷審查通過部分確定,即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
評主管機關命禁止為開發行為之可能。故此,足認相對人10
3 年5 月7 日函請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前
,悠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已未能營業,此一狀態於相對人請
求後迄今,益未見短期內有恢復營業之客觀因素。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之營運勢有困難,非無事理、常情之依據;抗告
人所稱高高行法院撤銷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通過部分,
無礙於其既有旅館業之經營
云云,並不合於事實。
㈤至抗告人於10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
足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89 頁);此一時點固早於台
南地檢署對抗告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等提起公訴之104 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
可佐相對人所主張抗告
人一經提起公訴即停止公開發行,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抗告
人於相對人請求為返還及給付後,確因繳納環評裁罰金及悠
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持續禁止營業,致其資力有持續減少之
虞,已如前述。雖相對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抗告人已達無
資力之情形,惟此釋明之不足
非不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資為
補足。
五、綜上,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
此,而已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釋明有所不足,然依法本得供
擔保以補其不足。故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
前揭租金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
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