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龍
代 理 人 顏福松
律師
相 對 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
桂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惠亭
共同代理人 黃敘叡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惠亭係相對人惠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好公司)、桂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淳公司)之負
責人,以經營茶葉及農產品之店鋪為主要業務;抗告人則以
農產之經銷、進出口買賣為主要業務,
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抗告人入
股惠好公司、桂淳公司股權各51%,並買入惠好(桂淳)公
司老股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抗告人再增資惠好(
桂淳)公司600 萬元,兩造並承諾由羅惠亭擔任抗告人總經
理一職,抗告人之負責人蔡長龍另需轉讓羅惠亭集
團股份10
%及月薪6 萬元作為酬勞。抗告人已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8 月23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70
0 萬元予羅惠亭。
詎羅惠亭遲未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經抗告
人一再催促仍未獲置理,且於105 年10月5 日未經預警即未
上班,並於105 年10月12日寄送辭職書,抗告人要求羅惠亭
返還股款1,200 萬元,或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辦理股權轉讓事
宜,均未獲置理,抗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羅惠亭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另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向相對人提起返還股款之訴
,並以該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既已解除,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自應負返還股款
之責,且羅惠亭為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業
務之執行,以詐術與
上開公司共同侵害抗告人之財物,自應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開公
司負返還股款之連帶責任。又惠好公司經營之好媳婦超市係
以吉合電子遊戲場之名義對外營業,分別有屏東縣屏東市○
○路○○○ ○○○○ 號(下稱和平店)、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下稱中正店)、屏東縣○○鄉○○村○○路○○○ 號(
下稱龍泉店)、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
鹽埔店)、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高樹店),共
5 家門市,詎中正店之招牌已拆除且門市內之貨品已搬空,
和平店門市內之貨品亦已搬空;且羅惠亭擅自離職,經抗告
人與羅惠亭聯繫討論返還股款或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均未獲
置理;另惠好公司、桂淳公司名下之8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共
計僅餘204,119 元,名下之財產僅桂淳公司尚有汽車一部,
足見相對人確有逃匿無蹤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並處分其財產
之意圖,其
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懸殊,
顯有日後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抗告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羅惠亭於離職後,尚有與訴外人林佩樺即抗告
人之會計師聯繫處理返還股款事宜,另透過訴外人陳惠美即
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訴外人黃美雪即抗告人之
財務經理聯繫處理上開返還股款事宜,且因交由黃美雪處理
股權轉讓,經其告知因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修正致
主管
機關作業延宕,然銀行簽證作業程序均有進行,並無逃避債
務。且抗告人主張請求返還股款係單純因公司債務之不履行
所致,與詐欺、侵權行為
無涉。另相對人基於整體營業考量
,將中正店之硬體及生財器具分別調整至新圍、龍泉、高樹
等三店,並無抗告人所指貨物不知去向之情形,另和平店則
是原租約到期不續租。再者,抗告人已扣得
第三人大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對桂淳公司應付貨款金額802,87
7 元,以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對桂淳
公司之應付貨款金額786,121 元,並
非僅扣得204,119 元等
語置辯。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所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言,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
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
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
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
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
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
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
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抗告人主張羅惠亭係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
與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抗告人入股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股權各51%,並買入惠
好(桂淳)公司老股1,200 萬元,及抗告人再增資惠好(桂
淳)公司600 萬元,兩造並承諾由羅惠亭擔任抗告人總經理
一職,蔡長龍另需轉讓羅惠亭集團股份10%及月薪6 萬元作
為酬勞。
嗣抗告人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匯
款500 萬元、700 萬元匯款予羅惠亭,詎羅惠亭遲未辦理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股權轉讓事宜,經抗告人一再催促仍未獲置
理,抗告人已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屏東地院提起刑事告訴及
請求返還股款之訴,並以
前揭訴請相對人返還股款之
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抗告
人提出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2 紙、系爭備忘錄、105 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23日請款
單2 紙、羅惠亭辭職書、高雄地檢署105 年12月13日刑事告
訴狀、民事起訴狀、高雄地檢署通知等件為證(見屏東地院
105 年司裁全字第475 號卷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22 頁),且上開訴請相對人返還股款之起訴狀繕本已
送達於相對人
一節,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應足信屬實。
堪認抗告人係主張其對於惠好公司
及桂淳公司有返還股款之
請求權,以及相對人等應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亦即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2、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雖辯稱:羅惠亭於離職後,尚有與訴外
人林佩樺即抗告人之會計師聯繫處理返還股款事宜,另透過
訴外人陳惠美即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訴外人黃
美雪即抗告人之財務經理聯繫處理上開返還股款事宜,且因
交由黃美雪處理股權轉讓,經其告知因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修正致主管機關作業延宕,然銀行簽證作業程序均有進
行,並無逃避債務
云云。另羅惠亭則辯以:抗告人主張請求
返還股款係單純因公司債務之不履行所致,與詐欺、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並提出陳惠美書立之
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
第107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
惟抗告人既已釋明於本
件假扣押請求部分係為對相對人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至於
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上開
抗辯乃屬抗告人本案請求能否成立
範疇。另羅惠亭是否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行為,亦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問題,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從
據以審酌抗告人得否為假扣押之聲請。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惠好公司、桂淳公司名下之8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
共計僅餘204,119 元,名下之財產僅桂淳公司尚有汽車一部
,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
務,並有脫產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觀諸
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105 年12月26日查
詢時,登記於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汽車一部。
又抗告人前持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75 號裁定聲請
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
分公司528
元、第三人臺灣銀行前鎮分公司2,746 元、第三人華南商業
銀行大昌分公司10,195元、第三人好市多公司544,283 元、
第三人大樂公司544,306 元,合計為1,102,058 元,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號
案卷核閱
無訛。另羅惠亭於102 年至104 年間所得分別為90
2,002 元、779,283 元、699,148 元,且3 年之財產總額均
為15,108,560元一節,雖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惟其中主要為其擔任負責
人之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投資金額共計1,190 萬元,其餘之
投資金額僅為3,208,560 元,足見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抗告
人主張之債權確實相差懸殊。且羅惠亭復
自認惠好、桂淳公
司及自己所有現金均拿去押貨,所有財產都在貨品上,其每
年僅得還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益徵相對
人除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外,亦有隱匿財產之虞。綜合上開證
據,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其現存之既
有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
首揭說明,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2、至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於105 年營業額分別為98,112,600元
、13,108,006元乙節,雖有相對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惟營業額
並非等同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可處分之財產,再者,惠好公
司及桂淳公司之銀行帳戶前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
扣得存款528 元、2,746 元、10,195元,已如前述,足見現
金之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自難以惠好公司及桂淳公司之營
業額認其等資力足以清償滿足對於抗告人之債務。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
法院撤銷
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