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謝桃
上列
聲請人因與蔡建喜、陳志賢、歐國田、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歐國璟、歐國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17日13時30分至現
場
勘驗,當時14時11分,法官訊問被
上訴人蔡建喜是否受僱
於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蔡建喜原稱受僱於
文武公司等語,卻因蔡建喜之訴訟
代理人許文贊
律師、追加
被告文武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出言打斷蔡建喜之陳
述,許雅芬律師並陳稱「是分包啦!」等語,蔡建喜始改稱
「我是文武公司的分包,我有開票給文武營造公司」等語,
惟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未記載此段對話。又書記官手寫補
載蔡建喜陳稱「我受僱於文武公司(後改稱)」等語於蔡建
喜陳稱其在挖掘沙堆1 等語之後,亦與蔡建喜挖掘沙堆1 、
2 時均受僱於文武公司之事實不符。蔡建喜
上開所言可能構
成
認諾或
自認,亦涉及聲請人之
舉證責任,為維護聲請人
法
律上利益,
爰聲請本院交付105 年11月17日勘驗
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 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為「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不及於其他。
三、
經查: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至坐落於澎湖縣
○○鄉○○段○○○ ○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
一
節,有是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卷第144 頁至第159 頁)。足認上開
勘驗並
非在法庭進行,且當時亦未現場錄音,自無法庭錄音
光碟可資交付,聲請人所請不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即「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05
年11月17日勘驗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