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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任 相 對 人 佳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票 相 對 人 張晉豪 相 對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業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敗 訴(橋頭地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且顯無勝訴 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系爭事 件受理等情,有原判決、聲請人之民事上訴訴訟救助聲請 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 頁至 第7 頁)。又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 件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6 年2 月10日編號為 0000000-D-012 號審查表、106 年2 月14日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 9頁至第 10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 入戶,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 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依聲請 人之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從形 式審查並非顯無理由,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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