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任
相 對 人 佳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票
相 對 人 張晉豪
相 對 人 王振宇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業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敗
訴(橋頭地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下稱
系爭事件)。
惟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
資力支出
第二審
裁判費,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且
非顯無勝訴
之望,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系爭事
件受理
等情,有原判決、聲請人之民事上訴
暨訴訟救助
聲請
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 頁至
第7 頁)。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
件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6 年2 月10日編號為
0000000-D-012 號審查表、106 年2 月14日扶助
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
9頁至第 10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
入戶,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
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依聲請
人之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從形
式審查並非顯無理由,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