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童禹青
送達代收人 劉韋宏
律師
相 對 人 梁仙求
相 對 人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
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
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
標準之認定辦法,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律扶
助法第62條、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
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
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
要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2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
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
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
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綜觀其所
主張之理由及事證,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