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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童禹青 送達代收人  劉韋宏律師 相 對 人  梁仙求 相 對 人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 標準之認定辦法,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律扶 助法第62條、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 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 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2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 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 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綜觀其所 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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