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蓁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對訴外人威奈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有
損害賠償債權為由
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2 年度
全字第272 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供
擔保後,對於威奈公司之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事件),並
諭知威奈公司如為上訴人
供擔保1,5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威奈公司
乃於
103 年5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存
所提存1,5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
嗣上
訴人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重訴字第2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決威奈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4,484,194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即
以系爭臺北地院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
假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1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金為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威
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受理後,嗣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審移調字第
101 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
強制執行,由高雄地
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號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
件合併執行。
詎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8日所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受
質權擔保
之
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然
兩造之債權均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應依債權比例而受分配,如認系爭臺北地院判決判命威奈
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
之
遲延利息屬因免於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度,亦應僅列
上開部分為優先債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審重訴卷第137 頁之附表所示,及為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
原審重訴卷第139 頁之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威奈公司雖有成立系爭調解,然威
奈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
威奈公司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又
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所稱之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
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聲請假扣押之
債權人就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且
其優先效力範圍,應及於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
系爭臺北地院判決
所載上訴人對威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屬受法定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再者,系爭臺北地院判決
業已確定,因上訴人
迄今僅受償7,853,643 元,尚有
10,400,4 11 元未獲清償,此為上訴人因威奈公司供反擔保
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於該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該反擔保
金分配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
執行費外,
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其對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嗣因威奈公司於103 年
5 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500 萬元(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922 號)而撤銷假扣押。
㈡上訴人對威奈公司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
地院判決判命威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484,194元本息,並
為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就系爭提存金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對威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橋頭地院於105
年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
司執助字第3676號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㈣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8日(誤載為19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其中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
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並定於106 年2 月17日實
行分配。
㈤被上訴人於分配
期間一日前之106 年2 月6 日具狀
聲明異議
,上訴人則於同年2 月14日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受通
知之10日內即同年2 月24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以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
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
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
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
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威奈公司雖有成立系爭
調解,然威奈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上訴人已對
被上訴人及威奈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
非
威奈公司之債權人
云云。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並
未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實為由聲明異議,且係迄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數月,始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
威奈公司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即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
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威奈公司之債權人,不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
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
質相同之範圍內,方當然為相同之處理而言。債權人假扣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
受償,故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於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
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
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即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
之替代品,其擔保目的乃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
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自應以其因
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
在內(最高法院57年3 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綜觀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臺北地院判決內容(本院卷第56至63頁),係認定上訴人得
依其與威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威奈公司給付14
,484,194元本息,而判命威奈公司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臺
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非其因威奈公司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債
權即非屬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自無優
先受償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屬普通債權,
不得優先受償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假扣押
事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就系爭提存金有優
先受償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其因威奈公司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10
,400,411元,其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該損害
賠償金額確定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該反擔保金分配受償之權
利云云。查,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
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於此
損害範圍內,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
等
情,固如前述,然此僅指該債權人於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擔保
金有優先受償權利,非謂其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分配受
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
行費外,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