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蓁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對訴外人威奈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2 年度 全字第272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供擔保後,對於威奈公司之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諭知威奈公司如為上訴人 供擔保1,5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威奈公司乃於 103 年5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 所提存1,5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嗣上 訴人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重訴字第2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決威奈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4,484,194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即 以系爭臺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假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1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金為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威 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受理後,嗣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審移調字第 101 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由高雄地 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號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 件合併執行。詎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8日所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 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然兩造之債權均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應依債權比例而受分配,如認系爭臺北地院判決判命威奈 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 之遲延利息屬因免於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度,亦應僅列 上開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審重訴卷第137 頁之附表所示,及為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 原審重訴卷第139 頁之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威奈公司雖有成立系爭調解,然威 奈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 威奈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又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且 其優先效力範圍,應及於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 系爭臺北地院判決所載上訴人對威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屬受法定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再者,系爭臺北地院判決 業已確定,因上訴人迄今僅受償7,853,643 元,尚有 10,400,4 11 元未獲清償,此為上訴人因威奈公司供反擔保 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該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該反擔保 金分配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 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其對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嗣因威奈公司於103 年 5 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500 萬元(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922 號)而撤銷假扣押。 ㈡上訴人對威奈公司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 地院判決判命威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484,194元本息,並 為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就系爭提存金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對威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橋頭地院於105 年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 司執助字第3676號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㈣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8日(誤載為19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其中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 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並定於106 年2 月17日實 行分配。 ㈤被上訴人於分配期間一日前之106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 ,上訴人則於同年2 月14日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受通 知之10日內即同年2 月24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以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 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 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 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威奈公司雖有成立系爭 調解,然威奈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上訴人已對 被上訴人及威奈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非 威奈公司之債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並 未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實為由聲明異議,且係迄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數月,始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 威奈公司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即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 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威奈公司之債權人,不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 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 質相同之範圍內,方當然為相同之處理而言。債權人假扣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 受償,故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 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 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即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 之替代品,其擔保目的乃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 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自應以其因 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 在內(最高法院57年3 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綜觀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臺北地院判決內容(本院卷第56至63頁),係認定上訴人得 依其與威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威奈公司給付14 ,484,194元本息,而判命威奈公司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臺 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非其因威奈公司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債 權即非屬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自無優 先受償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屬普通債權, 不得優先受償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假扣押 事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就系爭提存金有優 先受償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其因威奈公司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10 ,400,411元,其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該損害 賠償金額確定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該反擔保金分配受償之權 利云云。查,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 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於此 損害範圍內,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等 情,固如前述,然此僅指該債權人於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擔保 金有優先受償權利,非謂其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分配受 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 行費外,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