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嘉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
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陳文熊(更名為陳文雄)於民
國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
承攬人
,陳文雄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
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工程
)。兩造及陳文雄
復於102 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契約簽訂
附件(下稱系爭附件)。
嗣被上訴人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建築執照上興建面積每坪新
臺幣(下同)62,000元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784.85
1 坪,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 萬元工程款。
惟上
訴人僅依約給付其中2,433 萬元,餘款2,433 萬元(下稱系
爭餘款)拒不給付,伊自得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共同設定
擔保債
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
負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
之義務,建築融資不足之部分,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依
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系爭建物之預
定買受人陳文雄支付予被上訴人。惟倘陳文雄不能全部完成
付款時,被上訴人則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購買系爭建物
。然若被上訴人也不能在付款期限內完成時,被上訴人需
免
除上訴人支付建築融資不足部分之債務責任。因被上訴人未
依
上開約定支付價金,故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餘款,及自105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
捨棄請求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背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陳文雄於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
承攬人,陳文雄
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系爭工
程。兩造及陳文雄復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附件。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66 萬元,上訴人已向銀行申請建
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完
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㈣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曾經一度因陳文雄與王振芬協
議,而變更為陳文雄所指定之人,並於變更後以上訴人為借
款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華南銀行承諾之放款額度不
足系爭契約第㈣條
所載總價77,281,125元,陳文雄也無法立
刻以現金補足,貸款取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變更回
王振芬,股東亦變更為
非陳文雄所指定之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
有無理由?
六、
經查:
㈠本件兩造及陳文雄於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承攬人,陳
文雄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系
爭工程。兩造及陳文雄復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附件。
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66 萬元,上訴人已向銀行申請
建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附
件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92頁),自
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㈢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
本案興建工程,乙、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履行本契約:1.以
建築執照上的興建面積(含陽台共計約699 坪)每坪6.2 萬
承攬(以上費用簡稱C )。2.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依
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份,待乙方
依本契約第(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雄)時,由甲方支
付。3.前1 項若甲方不能依本契約第(四)條完成時,丙方
願意依照本契約第(四)條執行。4.丙方營造廠願意書面拋
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即無論如何丙方承攬人不得向乙方(
定作人)主張法定抵押權。5.丙方同意自建照核發日起365
天須完成本案興建工程,若不能完成丙方構成違約,超過一
日丙方須支付乙方
違約金1 萬元整。但如歸責於乙方,不在
此限。6.興建途中,丙方若不能依前1.2.3.4.5 項完成興建
義務時丙方已構成違約,乙方經限期催告一次後,丙方仍未
履行時,乙方可自行解除
承攬契約,並得拒絕支付丙方後續
的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頁),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則為承攬
人,兩造間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
㈢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①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其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原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與陳文雄於系爭契約第㈢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按
期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份,待乙方依本契約第
(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雄)時,由甲方支付。」;第
㈥條則約定:「甲方支付本契約(五)的款項時,若因貸款
額度不足時,乙方優先取得現金,甲、丙方同意更換同等值
的建物給丙方。過了付款日期(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甲
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四)項的
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若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
時,丙方須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也就是乙方不需支付建築
融資不足的部分)。乙方可自行將本案建物繼續完成獨自經
營,甲、丙方無
異議」;第㈣條約定:「本案建物興建完成
時,甲方願意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總價77,281,125元購買
本案土地興建物,且同意以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須付清款項
」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參以證人
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吳淑靜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王振
芬(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草擬時,是跟我說陳文雄
,看上幾筆土地想蓋房子,但資金不夠,找王振芬投資合作
,王振芬跟我說陳文雄有承諾王振芬出資項目是土地及建築
設計費用、保存登記費用及興建房子一半的費用,另一半興
建費用是陳文雄支付,後來王振芬說要加入一個人就是被上
訴人蔡嘉英,陳文雄本來要出資興建一半的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房屋蓋好,陳文雄願意以王振芬自己出資加上王振
芬出資25% 的利潤給王振芬,被上訴人的部分就是陳文雄把
興建房屋二分之一的費用還給被上訴人。陳文雄取得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則再到庭證稱:當時講到陳文雄不能夠依照系爭契約
第㈣條來購買,就要由被上訴人來依照同條件購買,如果連
被上訴人都不能買,被上訴人就要免除對上訴人之後續債權
,即上訴人不需支付建築融資不足部分。當時王振芬有跟我
說,陳文雄有跟她保證,如果陳文雄不能買,就是蔡嘉英會
買,才會有約定蔡嘉英不能買即不能履行對王振芬的承諾,
所以才會約定後續蔡嘉英即不能請求後續的工程款。系爭契
約第㈥條若丙方也不能在付款
期日內「完成」時,丙方需免
除乙方的債務責任,是指蔡嘉英不能於付款期日內完成付款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另證
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不管系爭建物登
記在誰名下,因為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了,依系爭契約第㈢條
第6 項及第㈥條,上訴人不可能不用付工程款,也不用給被
上訴人等值的房屋,如果系爭建物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要付
系爭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第㈥條有寫,如果蔡嘉英全
部系爭建物產權要的話,他自己要吸收工程款,如果我要系
爭建物,我當然要支付工程款,但因貸款不足,系爭建物全
部還給王振芬(指上訴人),工程款當然由上訴人吸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一部分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按工程進度支付被上訴人,建築融資不足部分即系爭
餘款,則加入陳文雄一併承擔。亦即,陳文雄買受系爭土地
及建物後,付現或以等值建物(含基地)給付系爭餘款予被
上訴人時,上訴人所負系爭餘款債務,自因陳文雄清償而消
滅。另三方以第㈥條第二、三段約定,陳文雄無法於權狀核
發日起算65天內完成全部付款時,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第
㈣條之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則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時,系爭餘款自得與買賣價金相扣抵,惟如被上訴
人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款時,被上訴人須免除上訴人系爭
餘款債務。故系爭契約第㈥條
所稱:「過了付款日期(權狀
核發日起算65天),甲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
依本契約第(四)項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若丙方也
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時,丙方須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也
就是乙方不需支付建築融資不足的部分)。乙方可自行將本
案建物繼續完成獨自經營,甲、丙方無異議」等語,其中「
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四)項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
」,係屬丙方即被上訴人可自行斟酌選擇之權利,
而非被上
訴人之義務;「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時」等語則係
指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付款,另「權狀核發日起算
65天」之期限,則僅係甲方即陳文雄之付款期限,而非被上
訴人之付款期限,否則陳文雄之付款期限既已約定為「權狀
核發日起算65天」,逾此期限後被上訴人始得選擇以相同價
格條件「代位購買」,則被上訴人又如何於此期限前行使其
選擇權,
是以應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購買權後需於何時付款
,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由兩造於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購
買權後另行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㈣條同價
格與同條件行使代位購買權,且不能在另行約定之付款日期
完成付款時,方得免除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
訴人
抗辯稱陳文雄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第㈥條規定之期限即「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內購買系
爭建物,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
云云
,自
難認有憑。
②又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曾經一度因陳文雄與王振芬協議,而變
更為陳文雄所指定之人,並於變更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華
南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華南銀行承諾之放款額度不足系爭契
約第㈣條所載總價77,281,125元,陳文雄也無法立刻以現金
補足,貸款取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變更回王振芬,
股東亦變更為非陳文雄所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而陳文雄於105 年2 月16日寄發郵
局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依三方約
定書第㈥條應由被上訴人以同價格、同條件代位購買,繼續
履行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至第163 頁),被上訴人
旋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㈥條規定代位購買等語,
上訴人則以105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前支付包括因工程延誤而產生之違約金、代墊工
程雜支、補貼利息及原購買金額,合計8,500 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再於105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系
爭契約第4 條規定之總價77,281,125元承買等語。惟上訴人
嗣於105 年4 月12日,再委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知被上訴人
因其逾期未支付8,500 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
定價格代位購買及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433 萬元,於法
無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
並有相關存證信函、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證等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4 頁),
足證被上訴人
確曾依系爭契約第㈥條約定,以系爭契約第㈣條之價格與條
件行使代位購買權,惟遭上訴人拒絕,並另要求價金變更為
8,500 萬元,及自行訂期7 日後為給付價金之期日,然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可見兩造未能依系爭契約達成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
合意,自亦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應付款之期限。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免除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亦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片面將買賣價金提
高至8,500 萬元,又要求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寄發日後7 天
付款,嗣再並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
爭餘款債務已免除云云,自難認有據。
③末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節,業
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其中融資不足部分即系爭餘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本件
復無清償、扣抵或免除等消滅債務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
爭餘款,自有所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給付2,43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建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
├──┼────────┼─────────┼─────────┤
│ 1 │高雄市○○區(下│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同)○○段0OOO0-│ │OO之OO號O樓之O │
│ │000 │ │ │
├──┼────────┼─────────┼─────────┤
│ 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0O號O樓之O │
├──┼────────┼─────────┼─────────┤
│ 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O樓之O │
├──┼────────┼─────────┼─────────┤
│ 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O樓之O │
├──┼────────┼─────────┼─────────┤
│ 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0樓之0 │
├──┼────────┼─────────┼─────────┤
│ 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8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9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0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1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8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
│ 19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0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1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
│ 2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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