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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天從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上訴人  黃勝源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黃勝源給付 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黃勝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勝源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黃勝源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均係自追 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 5 年8 月27日起算,於本院變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 月5 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性質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勝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支票予伊收執,以為借款清償之 擔保,伊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伊提示支票未 獲付款,黃勝源亦未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 萬元。又被上訴 人黃琬倫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伊交付借款85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之500 萬元、編 號5 之350 萬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民 法第179 條規定,黃琬倫於所受利益限度內,應返還伊850 萬元,並就此數額與黃勝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被上 訴人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伊交付借款300 萬元(即附表編號6 之300 萬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數額與黃勝 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 位聲明:㈠黃勝源應給付伊2,35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琬倫應給付伊1,300 萬元 ,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一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責。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勝源 應給付伊2,35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黃琬倫應給付伊1,50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毅豐公司應給付伊601 萬 5, 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㈠、㈡項,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㈤第㈠、㈢項,如有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其中請求本金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 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黃勝源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黃勝源、黃琬倫各應給付上訴人8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黃勝源、毅豐公司各應給付 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黃勝源以:伊曾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由上訴 人於102 年1 月25日將借款匯入伊指定之黃琬倫帳戶,然該 次借款伊並非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伊未 於102 年2 月5 日、20日、同年4 月初,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508 萬元、400 萬元,亦未收受現金300 萬元、508 萬元、400 萬元。伊於102 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 元,並交付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將借款匯入黃琬倫帳 戶,伊嗣已清償完畢,並無另於同年月29日借新還舊,另交 付潘興國簽發之支票情事。伊於102 年6 月10日向上訴人借 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7 月2 日、8 日兩度借新還舊,尚未 清償,伊並非交付附表編號6 所載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予上 訴人收執等語為辯。上訴人黃琬倫、毅豐公司則以:伊等將 帳戶出借黃勝源使用,僅係黃勝源指定代收款項之人,且款 項匯入後隨即由黃勝源轉帳或提領,伊等並未取得上訴人匯 款數額之利益。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匯入黃琬倫帳戶 之350 萬元借款,黃勝源已經清償,黃琬倫自未受有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勝源曾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黃琬倫簽發票據號碼AM00 00000 至AM0000000 號支票、編號4 至6 所載潘興國簽發AP 0000000、AP0000000 、AP0000000 號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4 月1 日匯款500 萬元、350 萬 元至黃琬倫帳戶。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7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301 萬 5,000元至毅豐公司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黃勝源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請求黃勝 源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黃琬倫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毅豐公司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毅豐公司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黃勝源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請求黃勝 源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認」,除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外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亦屬之。又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黃勝源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時間向伊借款, 迄未清償,已為黃勝源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203 頁),應屬自認,是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此部分借款, 合計800 萬元,認有據。至黃勝源雖稱此2 筆借款並未 交付附表編號1 、6 所載黃琬倫、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予上 訴人收執,然黃勝源於借款時是否交付支票或交付何紙支 票作為清償工具,無礙於上訴人與黃勝源間因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上訴 人之訴訟標的既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確認支票原 因關係債權存否,黃勝源既不爭執尚未清償,則是否交付 支票、交付何紙支票之爭執,應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經黃勝源自認之效果。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300 萬 元,並於同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黃勝源,黃勝源交付附 表編號2 所載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伊收執等情,黃勝源雖 否認之,然據證人吳雪蘋於原審證述:我自99年12月起受 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 ),擔任會計,上訴人有叫我去銀行領300 萬元,我領得 後將錢交給上訴人,有看到上訴人再將錢交給黃勝源,事 後上訴人有給我一張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 年5 月15日 ,票面金額300 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21 、324 頁 ),參以,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500 萬元至黃 琬倫帳戶(即附表編號1 借款)所使用之蔡宗霖帳戶,另 於102 年2 月5 日提領300 萬元現金,有存摺影本可查( 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自其支配之蔡宗霖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乙情,核與證人吳雪蘋之證述相符。佐以,黃勝 源自陳交付附表編號2 所載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 係欲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即黃勝源確有執該紙支票向上訴 人借款之意,而該紙支票面額300 萬元,與上訴人支配之 蔡宗霖帳戶提領現金數額相符。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黃勝源欲否認上 情,即不得不舉反證,然黃勝源並無切反證,應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300 萬元, 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508 萬 元等情,黃勝源否認之。查: ⑴上訴人雖謂黃勝源於原審已自認此筆借款事實,然觀之 上訴人所指黃勝源為自認之答辯狀(原審卷第74頁背面 ),黃勝源僅係就102 年1 月25日匯款500 萬元不爭執 係上訴人貸予,並同時陳述該筆借款之緣由,上訴人 貸予黃勝源500 萬元,如黃勝源能為上訴人介紹相當數 量之客戶購買仰德公司建築之房屋,則無須償還等情。 黃勝源所自認僅有附表編號1 所載借款事實,而否認另 於102 年2 月20日以相同緣由向上訴人借款508 萬元並 收受現金交付之借款事實,上訴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免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提出黃勝源於104 年4 月20日與上訴人間簡訊往 來內容,黃勝源:「李董,你好,我黃勝源,我倆可見 面談談。」,上訴人:「錢還來就是了。」,黃勝源: 「可以,慢慢還您,一個月一個月。」(本院卷第51頁 )。依簡訊文義,黃勝源雖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還款,然 其同意還款之數額,並不明確,尚無從據以認定黃勝源 有承認積欠附表編號3 借款之意思。 ⑶證人吳雪蘋於原審證述:102 年2 月20日借款之過程我 不清楚,但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從保險箱拿508 萬元給黃 勝源,黃勝源給上訴人1 張發票人為黃琬倫、發票日10 5 年5 月25日、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有將此張 支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24 頁)。可見,吳雪蘋並 無親身經歷上訴人與黃勝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 經過,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而已,吳雪蘋乃上訴人所經 營之仰德公司會計,形式上雖受僱於仰德公司,與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間仍有一定之主從關係,立場並非純然 客觀中立,而吳雪蘋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本院卷第 165 頁、原審卷第332 、333 、335 至341 頁),關於 此筆借款部分,既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來,應屬傳聞之延 伸,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勝源間確有此部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⑷黃勝源固不爭執欲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3 所載 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然否認收受借款之事實, 而借用人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未必同時收受貸與人 交付之借款,借用人先行交付支票予貸與人,嗣由貸與 人交付借款者,所在多有,是要難僅以上訴人執有黃勝 源交付之支票,遽予推論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與黃勝源有附表編號3 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並無法證明為真,其一部請求黃勝源返還借款 500 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400 萬 元等情,黃勝源否認之。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 年4 月10日、15日自帳戶分別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現金提領後是否交付黃勝源 ,仍有疑義。據證人吳雪蘋於原審證述:102 年4 月10日 當天上訴人叫我去領現金200 萬元,之後又叫我去領現金 200 萬元,之後上訴人交給我1 張潘興國簽發、發票日5 月30日、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我有問為何這張票是潘興 國簽發的,上訴人表示就是之前我提領各200 萬元,錢交 給黃勝源,黃勝源交付潘興國簽發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 325 頁),可見,吳雪蘋僅為黃勝源提領現金,並未親眼 目睹上訴人將現金400 萬元交付黃勝源之經過,僅係聽聞 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執吳雪蘋之證詞及其製作之轉帳傳 票、紀錄關於此筆借款部分,均屬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 黃勝源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4 所載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乃 基於等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400 萬元,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350 萬 元,嗣黃勝源借新還舊,而新債並未清償,舊債亦未消滅 ,黃勝源則以:伊已清償102 年4 月1 日所借之350 萬元 ,並無借新還舊、新債未償之情事等語為辯。查: ⑴黃勝源於102 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至黃琬倫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 倫簽發、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勝源交付黃 琬倫簽發用以擔保350 萬元借款之支票,經提示已獲兌 現,既為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則黃勝源抗辯已經以支 票清償102 年4 月1 日所借之350 萬元,並非無據。上 訴人應就黃勝源借新還舊、新債未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上訴人稱: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支票 號碼AH0000000 號之350 萬元支票,係黃勝源於4 月29 日再次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上訴人交付現金350 萬 元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該紙支票帳戶,以供該 紙支票兌現云云。然上訴人提出黃琬倫之甲存帳戶明細 ,僅有102 年4 月29日存入現金350 萬元之紀錄(本院 卷第65頁),無從以該紀錄認定存入之現金係黃勝源另 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而來。至證人吳雪蘋雖證述:上 訴人4 月1 日有叫我匯款350 萬元,事後拿了1 張支票 給我,發票日應該是102 年4 月29日,屆期黃勝源好像 沒有錢可以存入發票人帳戶,所以上訴人從保險箱拿錢 出來,讓我把錢存到發票人帳戶以供兌現,之後黃勝源 好像又有拿到1 張潘興國簽發、金額350 萬元的支票等 語(原審卷第325 頁)。然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35 0 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該紙支票帳戶乙情 不符。上訴人並未提供確切資金來源以為佐證,吳雪蘋 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所稱之借新還舊過程,以吳雪蘋與 上訴人間之主從關係,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自難僅憑 其聽聞上訴人轉述所為證言,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吳雪蘋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關於此筆新借款部分 ,亦屬傳聞證據,同無可採。而上訴人執有黃勝源交付 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 年6 月12日、票據號碼AP0000 000 號之350 萬元支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借新還 舊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勝源借新還舊,新 債未償,舊債並未消滅,請求黃勝源清償350 萬元借款 ,難認有理。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附表編號1 、2 、6 之借款 ,合計1,100 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法證明為真,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黃琬倫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 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50 0萬元至黃琬倫之帳戶乙情,雖為黃琬倫所不爭執,然上 訴人自陳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該筆匯款 ,款項亦為黃勝源臨櫃辦理轉帳提領(本院卷第234頁) 。據此,黃琬倫並未受有上訴人5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 甚顯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支票因時效消滅,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黃琬倫償還所受 利益500萬元,要非有據。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 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 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 判參照)。黃琬倫並未受有上訴人匯款500 萬元之利益, 已如前述,上訴人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 500 萬元、350 萬元匯款至黃琬倫帳戶(即附表編號1 、 5 ),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勝源之間,上訴人與黃琬 倫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述說明,尚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匯款350 萬元部分之借款債 務,已經清償,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稱黃勝源借新還舊, 新債尚未清償,舊債並不消滅,並無法證明為真。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不當得利850 萬元 ,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毅豐公司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毅豐公司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上訴人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300 萬元匯款 至毅豐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6 ),揆諸前揭說明,給付關 係存在上訴人與黃勝源之間,上訴人與毅豐公司間並無給付 關係存在,即使黃勝源尚未清償此筆借款,毅豐公司亦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毅豐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勝源給 付1,10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原審卷第65至6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又上訴人擴張請求黃勝源給付以本金1,100 元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 原審卷第22頁)起算至105 年8 月26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乃就廢棄部分及擴張之訴併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人擴張請求超逾黃勝源應給付1,100 萬元之遲延利息範圍部 分,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天從、黃勝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 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黃琬倫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借款日 │借款金額(│上訴人主張借款交付經過情形 │ │號│ │新台幣) │ │ ├─┼───────┼─────┼────────────────┤ │1 │102 年1 月25日│50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黃琬倫│ │ │ │ │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 │ │ │ │日102 年3 月19日、票據號碼AM4705│ │ │ │ │798 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 年│ │ │ │ │2 月18日退票)。 │ ├─┼───────┼─────┼────────────────┤ │2 │102 年2 月5 日│30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黃│ │ │ │ │勝源,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 │ │ │ │日102 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AM4705│ │ │ │ │799 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 年│ │ │ │ │5月14日退票)。 │ ├─┼───────┼─────┼────────────────┤ │3 │102 年2 月 │508 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508 萬元予黃│ │ │20日 │(僅請求 │勝源,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 │ │ │500萬元) │日102 年5 月25日、票據號碼AM4705│ │ │ │ │800 號、金額500 萬元支票(經提示│ │ │ │ │於103年5月20日退票)。 │ ├─┼───────┼─────┼────────────────┤ │4 │102 年4 月初 │400萬元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15日各交│ │ │ │ │付現金200 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交│ │ │ │ │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 年5 月30│ │ │ │ │日票據號碼AP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 │ │ │ │(經提示於103 年5 月28日退票)。│ ├─┼───────┼─────┼────────────────┤ │5 │102 年4 月1 日│35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至黃琬倫│ │ │ │ │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 │ │ │ │日102 年4 月29日、支票號碼AH0943│ │ │ │ │027 號之同額支票。嗣黃勝源於4 月│ │ │ │ │29日為借新還舊,再次向上訴人借款│ │ │ │ │350 萬元,上訴人交付現金350 萬元│ │ │ │ │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上述支│ │ │ │ │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黃勝源另交│ │ │ │ │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 年6 月12│ │ │ │ │日、票據號碼AP0000000 號之同額支│ │ │ │ │票(經提示於103 年5 月28日退票)│ │ │ │ │。 │ ├─┼───────┼─────┼────────────────┤ │6 │102年6月10日 │30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毅豐公│ │ │ │ │司帳戶,黃勝源交付毅豐公司簽發、│ │ │ │ │發票日102 年6 月25日、支票號碼 │ │ │ │ │AH0000000 、金額301 萬5,000 元(│ │ │ │ │加計利息)支票。嗣黃勝源於同年7 │ │ │ │ │月2 日借新還舊,上訴人於102 年7 │ │ │ │ │月3 日匯款301 萬5,000 元至毅豐公│ │ │ │ │司甲存帳戶,以供上紙支票兌現,黃│ │ │ │ │勝源另交付發票日102 年7 月18日之│ │ │ │ │支票。黃勝源又於102 年7 月18日借│ │ │ │ │款301 萬5,000 元,上訴人於同日匯│ │ │ │ │款至毅豐公司甲存帳戶,以供前紙支│ │ │ │ │票兌現,黃勝源另交付潘興國簽發、│ │ │ │ │發票日102 年7 月26日、支票號碼 │ │ │ │ │AP0000000 ,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 │ │ │ │未經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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