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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訴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 101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上訴人未依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竟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於45年間將之開闢為道路,又於48年12月18日將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732元之年息8%計算 之不當得利11,867,026元。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7,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所闢建,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今時日已久,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後,雖將 之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地目為道,及 為公眾通行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法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7,026元,及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 年2 月14日出售予許 崇文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 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高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屬高雄市區○○○○道,道路兩側 商店林立,鄰近中央公園、百貨公司、新堀江商圈、高雄市 立高雄高級商業學校、高雄市立新興高中、新興國小。 ㈣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7 32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 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⒉系爭土地目前為高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 路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先予認定。又上 訴人係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公 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頁)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28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432050400 號函暨所附之相 關函稿、都市計畫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本 院重上字卷第98至119 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函調變更系爭土地地 目之資料,新興地政函覆稱:地目為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 定,一般性土地之地目變更,已於42年起授權縣市政府勘 查核定後,報省備查、抽查,政策性土地由縣市政府初勘 後,報省複勘核定,於核定後由地政事務所依核定結果辦 理地目變更登記等語,有新興地政104 年2 月24日高市地 新測字第10470162100 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重上字卷第66至74頁),則由土地地目乃縣市政府勘查 後依土地現況核定及系爭土地於44年間即經編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嗣則變更地目為「道」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供作道 路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第56至66、81頁),可知林森一路為南北向之道路,新田 路則為東西向之道路,交岔口附近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 ○○○○ ○○ ○○ ○○○號建物及高雄 市○○區○○○路214 、216 、218 、251 、253 、255 號建物,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 戶政)函詢上開門牌號碼之最早設籍時間,新興戶政函覆 稱:「林森一路2 號」於35年10月1 日即有設籍資料,「 林森一路2 之2 號」門牌原為「林森一路4 號」,於38年 4 月23日即有設籍資料,「林森二路218 號」門牌原為「 新田路1 之1 號」,最遲於39年5 月23日即有設籍資料, 「林森路214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 之3 號」,於43年 9 月2 日即有設籍資料,「林森二路251 號」門牌原為「 新田路3 之3 號」,於47年5 月16日即有設籍資料等語, 有新興戶政106 年10月23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354700 號 函、106 年12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440600 號函暨所 檢送之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84、85、116 至123 頁),是自35年間起,即陸續有人在 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之土地上建屋而設籍居住之 情,應堪予認定。 ⒋又證人羅宏昌於員警查訪時陳稱:其自45年間起即住在新 田路63號迄今,其於44年間進入臺灣機械有限公司,於45 年搬入上址之公司宿舍,當時林森路、新田路口路的大小 跟現在一樣,都是石頭路,路中間還有一些違建屋,車的 流量少,行人也少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所在之正氣里里長曾靜美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46 年間搬至正氣里民享街居住,當時林森二路已經開發,是 石頭路,現在蓋在新田路上的長谷大廈是當時高雄機械公 司的宿舍,那是日治時代的宿舍,院子很大,當時那邊的 新田路已經有開闢,都是石頭路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 頁),其二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前述系爭土地東北 側、西側相鄰土地上之建屋設籍居住情形相符,是其等之 證詞應堪予採信。 ⒌至曾靜美雖證稱:伊係買高雄市政府蓋建的第二期房屋, 當時民享街已經有規劃,但忠孝路還是菜園地,是忠孝路 那段沒有開發,新田路往雄商靠近復興路、仁愛二街那一 帶尚未開發,林森、新田路口那帶,伊比較不清楚,因為 中間有隔一條忠孝路,當時忠孝路尚未開發,但當時已經 有林森路,新田路有沒有伊比較不清楚,伊確定伊這邊的 新田路還沒有開等語,並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在卷(原審 卷二第26、33頁)。忠孝路為南北向之道路,位在林森 路東側,仁愛二街、復興路亦為南北向之道路,均位在忠 孝路東側,民享街則為東西向道路,位在新田路南側,羅 宏昌、曾靜美前述臺灣機械有限公司宿舍則位在林森路、 忠孝路中間之新田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38頁),將此林森路、忠孝路、仁愛二街、復興 路、新田路、民享街及臺灣機械有限公司宿舍位置與曾靜 美證詞內容互為比對,可知曾靜美所述新田路尚未開發部 分應為忠孝路東側路段,而系爭土地係位在林森一路、二 路與新田路之交岔口北側及東側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與上開曾靜美所稱新田路未 開發路段相異,自無從僅憑曾靜美上開證述即推認忠孝路 西側之新田路段亦全數處於未開發狀態。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依高雄地圖樣貌集(下稱地圖集,外放 )第131 頁就西元1944年美軍轟炸用高雄港空照地圖所為 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中山、中正路圓環以東、以 南地區屬未開發區域,且由西元1950年高雄市街圖及說明 、西元1955年高雄市圖及說明(地圖集第137 、138 、14 2 、143 頁)暨臺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僅記載林森 一路一部分既成(本院重上字卷第110 頁背面),亦可證 系爭土地屬已計畫闢設道路而未實際開發之區域,非屬既 成道路云云。惟上開空照地圖、高雄市街圖及說明等究係 參考何種文獻資料及基於何種標準、考據程序製成,於繪 製時是否有將既成道路考量在內,均無從自地圖集之內容 明確查知,且衡以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歷時久 遠之巷道,與政府為實踐都市○○○○○道路規劃所公告 之計畫道路之形成因素不同,本即非可等同視之,況且, 是否為既成道路,考量點側重於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 此情形之持續性,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附近土地有 無開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不足憑採。 ⒎綜觀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之土地上自35年間起即 有人建屋而設籍居住,且設籍當時即有「林森一路」、「 林森二路」、「新田路」之路名等情,並參酌曾靜美證稱 高雄機械公司之宿舍樣貌為日治時代建築等語,足徵於日 據時期即有人在林森一路、二路東側之新田路旁土地上建 屋居住,應足認林森一路、林森二路及與其東側緊鄰之新 田路段至遲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則 坐落在林森一路、二路與新田路交岔口之系爭土地,亦係 至遲自斯時起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一節,堪予認 定。另依羅宏昌、曾靜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持續迄今未曾中斷,甚至道路寬度亦 無重大變化,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阻止通行情事,應無 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續,足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再衡諸上情,亦堪認 系爭土地係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已因年代久遠,一 般人均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系 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 是土地所有人不能違反公法限制而為使用,至為明確。次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公共用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 明,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在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眾通行目的範圍內,即不生私法 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86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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