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
101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上訴人未依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竟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於45年間將之開闢為道路,又於48年12月18日將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732元之年息8%計算
之不當得利11,867,026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7,0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
而非上訴人所闢建,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
異議,
迄今時日已久,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後,雖將
之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地目為道,及
為公眾通行利益
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法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7,026元,及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於101 年2 月14日出售予許
崇文等,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
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高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路
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屬高雄市區○○○○道,道路兩側
商店林立,鄰近中央公園、百貨公司、新堀江商圈、高雄市
立高雄高級商業學校、高雄市立新興高中、新興國小。
㈣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7
32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
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⒉系爭土地目前為高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
路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先
堪予認定。又上
訴人係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公
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
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頁)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28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432050400 號函暨所附之相
關函稿、都市計畫說明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本
院重上字卷第98至119 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函調變更系爭土地地
目之資料,新興地政函覆稱:地目為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
定,一般性土地之地目變更,已於42年起授權縣市政府勘
查核定後,報省備查、抽查,政策性土地由縣市政府初勘
後,報省複勘核定,於核定後由地政事務所依核定結果辦
理地目變更登記等語,有新興地政104 年2 月24日高市地
新測字第10470162100 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在卷
可憑(本
院重上字卷第66至74頁),則由土地地目乃縣市政府勘查
後依土地現況核定及系爭土地於44年間即經編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嗣則變更地目為「道」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供作道
路使用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第56至66、81頁),可知林森一路為南北向之道路,新田
路則為東西向之道路,交岔口附近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 ○○○○ ○○ ○○ ○○○號建物及高雄
市○○區○○○路214 、216 、218 、251 、253 、255
號建物,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
戶政)函詢上開門牌號碼之最早設籍時間,新興戶政函覆
稱:「林森一路2 號」於35年10月1 日即有設籍資料,「
林森一路2 之2 號」門牌原為「林森一路4 號」,於38年
4 月23日即有設籍資料,「林森二路218 號」門牌原為「
新田路1 之1 號」,最遲於39年5 月23日即有設籍資料,
「林森路214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 之3 號」,於43年
9 月2 日即有設籍資料,「林森二路251 號」門牌原為「
新田路3 之3 號」,於47年5 月16日即有設籍資料等語,
有新興戶政106 年10月23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354700 號
函、106 年12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440600 號函暨所
檢送之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84、85、116 至123 頁),是自35年間起,即陸續有人在
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之土地上建屋而設籍居住之
情,應
堪予認定。
⒋又證人羅宏昌於員警查訪時陳稱:其自45年間起即住在新
田路63號迄今,其於44年間進入臺灣機械有限公司,於45
年搬入上址之公司宿舍,當時林森路、新田路口路的大小
跟現在一樣,都是石頭路,路中間還有一些違建屋,車的
流量少,行人也少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所在之正氣里里長曾靜美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46
年間搬至正氣里民享街居住,當時林森二路已經開發,是
石頭路,現在蓋在新田路上的長谷大廈是當時高雄機械公
司的宿舍,那是日治時代的宿舍,院子很大,當時那邊的
新田路已經有開闢,都是石頭路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
頁),其二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前述系爭土地東北
側、西側相鄰土地上之建屋設籍居住情形相符,是其等之
證詞
應堪予採信。
⒌至曾靜美雖證稱:伊係買高雄市政府蓋建的第二期房屋,
當時民享街已經有規劃,但忠孝路還是菜園地,是忠孝路
那段沒有開發,新田路往雄商靠近復興路、仁愛二街那一
帶尚未開發,林森、新田路口那帶,伊比較不清楚,因為
中間有隔一條忠孝路,當時忠孝路尚未開發,但當時已經
有林森路,新田路有沒有伊比較不清楚,伊確定伊這邊的
新田路還沒有開等語,並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在卷(原審
卷二第26、33頁)。
惟忠孝路為南北向之道路,位在林森
路東側,仁愛二街、復興路亦為南北向之道路,均位在忠
孝路東側,民享街則為東西向道路,位在新田路南側,羅
宏昌、曾靜美前述臺灣機械有限公司宿舍則位在林森路、
忠孝路中間之新田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38頁),將此林森路、忠孝路、仁愛二街、復興
路、新田路、民享街及臺灣機械有限公司宿舍位置與曾靜
美證詞內容互為比對,可知曾靜美所述新田路尚未開發部
分應為忠孝路東側路段,而系爭土地係位在林森一路、二
路與新田路之交岔口北側及東側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與上開曾靜美
所稱新田路未
開發路段相異,自無從僅憑曾靜美上開證述即推認忠孝路
西側之新田路段亦全數處於未開發狀態。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依高雄地圖樣貌集(下稱地圖集,外放
)第131 頁就西元1944年美軍轟炸用高雄港空照地圖所為
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中山、中正路圓環以東、以
南地區屬未開發區域,且由西元1950年高雄市街圖及說明
、西元1955年高雄市圖及說明(地圖集第137 、138 、14
2 、143 頁)暨臺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僅記載林森
一路一部分既成(本院重上字卷第110 頁背面),亦
可證
系爭土地屬已計畫闢設道路而未實際開發之區域,非屬既
成道路
云云。惟上開空照地圖、高雄市街圖及說明等究係
參考何種文獻資料及基於何種標準、考據程序製成,於繪
製時是否有將既成道路考量在內,均無從自地圖集之內容
明確查知,且衡以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歷時久
遠之巷道,與政府為實踐都市○○○○○道路規劃所公告
之計畫道路之形成因素不同,本即非可等同視之,況且,
是否為既成道路,考量點側重於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
此情形之持續性,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附近土地有
無開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不
足憑採。
⒎綜觀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之土地上自35年間起即
有人建屋而設籍居住,且設籍當時即有「林森一路」、「
林森二路」、「新田路」之路名等情,並
參酌曾靜美證稱
高雄機械公司之宿舍樣貌為日治時代建築等語,
足徵於日
據時期即有人在林森一路、二路東側之新田路旁土地上建
屋居住,應足認林森一路、林森二路及與其東側緊鄰之新
田路段至遲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則
坐落在林森一路、二路與新田路交岔口之系爭土地,亦係
至遲自
斯時起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一節,堪予認
定。另依羅宏昌、曾靜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持續迄今未曾中斷,甚至道路寬度亦
無重大變化,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阻止通行情事,應無
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續,足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再衡諸上情,亦
堪認
系爭土地係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已因年代久遠,一
般人均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系
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
是土地所有人不能違反公法限制而為使用,至為明確。次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47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公共用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
明,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在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眾通行目的範圍內,即不生私法
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86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
擔保後假執行,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