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再審
被告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伊購買電子材料(下稱
系爭貨
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44 萬9,023 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償,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伊
乃解除系爭貨
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
爭貨款或不當得利。
惟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於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前,已先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伊之
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再審被告即無不當得利,遽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再
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間點係在民國97年11月21日,系爭
貨款最後一筆之
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2月19日始屆滿,再審被
告於時效
期間屆滿前為時效抗辯,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
竟仍認再審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顯誤用
民法第14
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而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44 萬9,023 元,及
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
前
業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縱認再審原告仍得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
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各交易發生時點95年5 月9 日、
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8 月28日及9 月19日,即
為各筆貨款之給付期限,及自陳「依照民法第369 條規定,
應於交付貨款同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認再審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至遲於97年9 月19日應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
原確定判決另依其所取捨之各項證據,認伊向再審原告就系
爭貨款曾為時效抗辯之時間,應介於97年10月間起至100 年
間,伊之時效抗辯自屬適法。又原確定判決雖以月結90天之
結算方式,據以推認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9日以前向
伊訴請給付最後一筆貨款,否則系爭貨款請求權將罹於2 年
時效而消滅,惟此僅係原確定判決所假設推論之認定,並
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最後一筆貨款給付期限應為95年9
月19日。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
給付遲延之情,
再審原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行使解除權,
自屬無據,此亦係
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難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再審被告固以再審原告前已就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事由,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駁回
,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則再審原告上訴三審之
理由既未經實體上審查,自無不許其以相切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審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再審原告自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
要旨參
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係於97年12月19日始行
屆滿,再審被告係在時效屆滿前即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
決仍認其時效抗辯為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各筆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5年5 月9
日、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8 月28日及9 月19日
,故系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9 月19日應已罹於2 年之請
求權時效。且認再審原告總經理陳文得曾委請訴外人陳威智
向再審被告負責人陳聖方催收系爭貨款,陳聖方確已於陳威
智催討時提出時效抗辯,陳威智因隔時日已久無法確定時效
抗辯時點,審究兩造因系爭貨款衍生衝突之時序、陳文得催
討情形、陳威智任職及離職之時點,進而認陳威智代再審原
告向再審被告催討之確定時段,應係介於兩造因系爭貨款所
生衝突檯面化後之97年10月間起至其離職之100 年間,再審
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已為適法之時效抗辯,無給付遲延可
言,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再審被告因
時效取得
權利,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至
18頁)。核其理由均已詳論認定事實之憑據,並無再審原告
指摘有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發生顯
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
六、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雖
復於理由中載述:縱依
繼續
性交易之商場常情,即通常係累積一段期間交易後,多
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貨款,並佐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中遠振洋公司(下稱中遠公司)交易方式,或以現
金,或月結60天,或月結90天之方式結算貨款,以及再審被
告係各依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務
等情以觀,則此方式亦可推認再審原告之最後一筆貨款請求
權(即95年9 月19日交易者)至遲於95年12月19日(放寬以
月結90天之方式計算)前應均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綜上可
認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9日以前向再審被告訴請給付
最後一筆貨款,否則其貨款請求權將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第12頁)等語。惟原
確定判決上開內容僅係
參酌商情常情及再審原告與中遠公司
間之交易結算方式所為退而求次之認定,並未推翻該判決前
已確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97年9 月19日已罹於2 年時效之
事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貨款最後一筆請求
權時效於同年12月19日屆滿,再以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時
點係97年10月間,即在此時效屆滿之前而為,原確定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尚有誤解。從而,原確定判
決自無違反民法第1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
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11月3 日在倉庫中發現系爭貨
品採購之95年5 月8 日、6 月27日訂購單2 紙,內載有「結
算方式:月結90天」之文字,
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月結90天
之交易條件屬實,並非僅為單純之假設推論;又伊就系爭貨
款之時效屆滿日,於前審除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主張外,尚
主張兩造就付款期限應係約定貨到月結5 個月,而為先、備
位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能認伊僅係主張97年9 月19日為最後
一筆貨款
消滅時效屆滿日,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
錯誤;且證人陳聖方不誠實、陳威智非客觀中立之證人,所
言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在無明確證據證明下,泛稱再審被
告係在陳威智於97年10月間至100 年間某不確定時點催討時
為時效抗辯,即屬單純推論或臆測,此部分自違
證據法則云
云,並提出上開95年5 月8 日、6 月27日訂購單為證(本院
卷第94、95頁)。惟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訂購單,原確定判決自無從
予以審酌,
尚
難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款於97年12月19日
罹於時效。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貨到月結5 個月付款」之抗
辯,已詳論其不足資為認定系爭貨品付款期限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第13頁),此乃事實認定問題。而證人陳聖方及陳威
智所言是否真實可採,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範疇,
縱有認定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