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弘
相 對 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
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簽訂「俄羅斯濱
海水族館小水缸設備及展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雙方雖未約定管轄法院,並以俄羅斯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
地,
惟此僅係抗告人為履行己身義務所設,兩造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地
非不可約定數處履行地為之,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雖僅約定以電匯為之,未具體規定相對人履行
承攬
人
報酬給付義務之清償地,但依
民法第374 條規定,清償地
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是
本件應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即高雄
市為付款地,從而,原審法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雖為俄羅斯,惟抗告人址
設高雄市鹽埕區,雙方依契約第4 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地,
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經
查: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
工程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另兩
造於系爭契約末之立契約書人處,除載明兩造之名稱、地址
、電話外,更載有雙方之銀行名稱、帳號,而抗告人
所載者
為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
)。依此一約定及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以
電匯為之,而抗告人所提供者係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
戶,顯係以該帳戶之所在位置為債務履行地可明,而合作金
庫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此有該分行服務據點查
詢資料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高雄市亦為兩
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是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抗告人
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