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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相 對 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 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簽訂「俄羅斯濱 海水族館小水缸設備及展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雖未約定管轄法院,並以俄羅斯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 地,此僅係抗告人為履行己身義務所設,兩造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地不可約定數處履行地為之,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雖僅約定以電匯為之,未具體規定相對人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清償地,但依民法第374 條規定,清償地 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本件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 市為付款地,從而,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雖為俄羅斯,惟抗告人址 設高雄市鹽埕區,雙方依契約第4 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地, 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 查: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 工程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另兩 造於系爭契約末之立契約書人處,除載明兩造之名稱、地址 、電話外,更載有雙方之銀行名稱、帳號,而抗告人所載者 為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 )。依此一約定及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以 電匯為之,而抗告人所提供者係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 戶,顯係以該帳戶之所在位置為債務履行地可明,而合作金 庫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此有該分行服務據點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高雄市亦為兩 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是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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