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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參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孟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訟參加),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7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執行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 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 前,業經順大裕公司出租與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抗告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租賃契約對於 抗告人仍繼續存在。家福公司以其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權 利金返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相對人乃對家福 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 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在案。本訴訟 之主要爭點為家福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依民國90年2 月27日 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 契約書,所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倘法院就此爭點之判斷為 肯定,家福公司勝訴而得以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債權參與分 配,取回款項,抗告人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概括承受順大裕 公司基於上述租賃契約及租賃補充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自得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向家福公司收取受讓系爭不動 產後所生之租金、權利金。設若家福公司敗訴,抗告人對家 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即可能以20年租金已預付 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是以,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 訴或敗訴,對於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抗告人為 於本訴訟輔助家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就本訴訟為訴訟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 於拍定前,業經順大裕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有權利移轉證 書及拍賣公告、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查(司執字卷 二第78頁反面、97頁正反面、原法院卷第26至35頁)。本訴 訟之兩造即相對人、家福公司,亦均肯認家福公司預付租金 、權利金予順大裕公司,該租賃關係未經執行法院除去,對 抗告人繼續存在,並未終止之事實(重訴字卷第197 、25 7 、278 頁)。據此,抗告人主張順大裕公司及家福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對於抗告人繼續存在,應係有據,抗告人繼受出 租人即順大裕公司之地位與家福公司繼續租賃關係,固堪認 定。惟觀之家福公司與順大裕公司於90年2 月27日簽訂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 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順大裕公司)於 租賃期間內得將租賃物租售予第三人,. . . 甲方並應將乙 方(即家福公司)已交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交付予受讓人」 、「如甲方於租賃期間得將租賃物出售予第三人,. . . , 甲方應將乙方預付而未用之權利金及乙方已交而未使用之預 付租金按比例計算其金額交付予受讓人」(重訴字卷第68、 84頁),足見,家福公司已經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法律效果 ,亦為抗告人繼受租賃關係所概括承受。是以,抗告人繼受 租賃關係,於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可能依上 述約定,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乃 抗告人繼受上述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之故,非家福公司於本訴 訟受敗訴判決所致。 ㈡相對人於本訴訟主張,其與家福公司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家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 有預付未屆期租金返還債權,不及於預付未屆期權利金返還 債權,且家福公司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之債權,須以家福公 司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家福公 司既未終止租約,即無擔保之返還債權發生,家福公司不得 聲請參與分配。家福公司則抗辯,其就截至租期屆滿日即11 0 年8 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對於順大裕公司有附 條件之返還債權(下稱A 債權)存在,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 雖尚未發生而仍不得請求,亦應先提存,以為將來家福公司 得請求返還時之擔保,不能分配予相對人,另租期屆滿後自 動延長2 年即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之2 年 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因屬租賃期限超逾20年部分,違反強制 規定而為無效,順大裕公司應返還之(下稱B 債權),亦為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受分配(重訴字卷第19 8 、199 、277 頁)。換言之,本訴訟之兩造所爭執者為A 、B 債權是否為家福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A 債權而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而倘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 不僅其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且A 債權不能參與分配,對於 抗告人繼受租賃關係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利益可言,蓋抗 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截至110 年8 月7 日止之預付租 金及權利金,已由順大裕公司取得,家福公司於抗告人拍定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本得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 情事為抗辯,與家福公司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無涉,已如前 述,是若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並不影響其已預付租金及權 利金之效力,對於抗告人所繼受之出租人地位,自無不利影 響。而B 債權不能參與分配,對於抗告人已繼受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之私法上權利,並無不利益,縱或家福公司轉而 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亦係抗告人繼受承租人地位使然,非家 福公司敗訴所致,是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自不因家福公司 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㈢抗告人雖謂家福公司能否取回預付之租金、權利金,影響其 日後向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故家福公司於本訴訟 之勝敗,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A 債權部分,家福 公司於本訴訟,僅抗辯此部分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A 債權雖尚未發生而不 得請求,亦應先提存,不能分配予相對人等節,並非請求分 配使其現實取回預付租金、權利金,抗告人應有誤解,是倘 家福公司獲勝訴判決,亦僅分配金額應先提存,而非由家福 公司取回預付租金、權利金,自無抗告人所稱其即得向家福 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或權利金可言;至於B 債權部分,倘家福 公司得參與分配,乃因自動延長2 年之契約為無效之故,抗 告人亦無從對家福公司為任何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家福公司而聲請參加訴 訟,尚有未合。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自屬有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拍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00,868,000元 │ │ ├──┼────────────────┼────┼───────┼───┤ │ 2│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70,571,0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5,609,000元 │ │ ├──┼────────────────┼────┼───────┼───┤ │ 4│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65,000元 │ │ ├──┼────────────────┼────┼───────┼───┤ │ 5│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184,126,000元 │ │ ├──┼────────────────┼────┼───────┼───┤ │ 6│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92,000元 │ │ ├──┼────────────────┼────┼───────┼───┤ │ 7│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8,725,000元 │ │ ├──┼────────────────┼────┼───────┼───┤ │ 8│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63,426,000元 │ │ ├──┼────────────────┼────┼───────┼───┤ │ 9│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3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557,10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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