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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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
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