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林英合
代 理 人 李玲玲
律師
相 對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又依
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於
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聲請人所提之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如
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月3日以其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
1,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再抗告人及
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瑺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約定為13
3年6月2日。相對人固於106 年3月27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代為清償再抗告人之
前揭借款債務,
惟再抗告人與臺灣銀行
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範圍法定確定事由,且約定之擔保債權
確定
期日(133 年6月2日)尚未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債權範圍仍未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6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縱相對人代為清償抗
告人之前揭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隨同債權移轉於
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間所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範圍內,隨同移轉於相對
人」等事項,顯已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6第1項之
強制規定而
無效,相對人自行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自
屬無效之登記而應予塗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取得
執
行名義是否有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況,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之聲請,抗告法院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消極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 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瑺懋公司
向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
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
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於103 年6月5日邀同相對人及瑺懋公
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再抗
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並承受
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據、
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
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上
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現已因受讓而登記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
以再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法性
等係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維持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非訟法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隨同移轉。
第三人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而抗告法
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前述文件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相對人已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並無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原裁定違背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云云,因該最高法院判
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所稱「法規」之範圍,則原
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法院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法院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