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
上訴人 杜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同段1741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 號4 樓
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俊安所有,陳俊安
就該不動產曾於105 年3 月29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杜武雄。系爭不動產
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74 號
強制執行事件
查
封拍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洪美芳以新臺幣(
下同)423 萬元拍定,於106 年6 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然陳俊安並未於103 年3 月向杜武雄借得2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其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生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
成立,是杜武雄自無從在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㈡訟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9 ,杜武雄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880,73
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杜武雄原為聯成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聯成億公司)負責人,陳俊安則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沅建公司)之前負責人,沅建公司係聯成億公司之協力廠商
。陳俊安於103 年3 月向杜武雄商求借款200 萬元,杜武雄
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沅建公司、同年月28
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俊安。嗣於105 年陳俊安經濟狀況不佳
,雙方遂於105 年3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包含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並開立
發票日105 年3 月
28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
本票交予杜武雄作為借款憑證,
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俊安
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杜武雄依法自得受分配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
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安所有之訟爭不動產,經上該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1
日進行拍賣,由洪美芳以423 萬元拍定。
㈡上訴人對陳俊安有普通債權12,709,252元及123,848 元,依
106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受分配。
㈢陳俊安於105 年3 月29日就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杜武雄。杜武雄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即分配表次序第9 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所得分配
之金額為188 萬0,731元。
㈣上訴人於分配
期日(106 年7 月19日)前之106 年6 月28日
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杜武雄於106 年7 月10日為反對陳述,
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稱:杜武雄於103 年3 月間借款200 萬元給陳俊
安,杜武雄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請公司會計匯款100 萬元
至陳俊安經營之沅建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同年月28日以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安郵
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嗣後陳俊安於105 年3 月29日
為擔保訟爭債權,將上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武
雄,並簽發本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
、匯款收執聯、取款條、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原審
卷一第156 至160 頁、卷二第46頁),
核與陳俊安、沅建公
司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二第11至12、19至
3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陳杜武雄實有於
前揭時間匯款2 次
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
云云。然前揭匯款紀錄之金額總計200
萬元與
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金額200 萬元相符,亦與本票之票
面金額200 萬元一致,足見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
借款債權,且抵押權設定時間晚於上開匯款時間,亦
難認上
開匯款紀錄有造假可能。倘訟爭債權不存在,陳俊安何需要
設定訟爭抵押權及交付200 萬元本票予杜武雄?被上訴人抗
辯杜武雄於103 年3 月借款200 萬元予陳俊恩,足
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係匯至沅建公
司帳戶,103 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之匯款人為聯成億公
司,故借款關係並
非存在於
兩造,不能認定杜武雄有交付上
該200萬元予陳俊安云云。就此,據被上訴人陳述:103年3
月18日陳俊安當時人在工地,沒有個人帳戶資料,故指定匯
款至沅建公司,且聯成億公司於103年3月間股東僅杜武雄1
人,是而公司小姐匯款時,將匯款名義人寫為聯成億公司,
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2 人之間等語,並提出聯成億
公司及沅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聯成億公司章程為證(原審
卷二第37至45、48至49頁)。
經查,依上開資料,沅建公司
之董事長確實為陳俊安,陳俊安指定將借款匯至沅建公司帳
戶,合乎事理。又聯成億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修正章程前確
實只有股東杜武雄1 人,故杜武雄於103 年3 月28日出借款
項100 萬元予陳俊安時,使用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亦與台
灣社會商人
彼此間金錢往來之常情無悖。况,若該債權係存
在於聯成億公司與沅建公司之間,或聯成億公司與陳俊安之
間,則抵押權利人理當設定予聯成億公司,始符表象,
而非
杜武雄。
徵諸沅建公司於103年3月後,仍陸續交付混凝土予
聯成億公司,103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之貨款共計有300 多
萬,有請款明細及支票
可參(原審卷二第70至100 頁),倘
聯成億公司與沅建公司有
借貸關係,聯成億公司當可以該借
款債權抵銷混凝土交易之債務,而無須再另行給付貨款予沅
建公司,甚至再由陳俊安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開立200萬元票據之理,足見陳俊安確有向杜武雄借款200
萬元,並已交付完訖,始惠如是,被上訴人抗辯訟爭債權係
存在於
彼等二人之間,
核屬有據。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
不以自有金錢出借為要件,則貸與人杜武雄指示公司會計,
以聯成億公司之款項,匯款予沅建公司、陳俊安,亦生貸予
人交付之效力,上訴人徒謂聯成億公司與杜武雄為不同權利
主體,杜武雄非以個人資金出借,而與本件借貸關係
無涉云
云(原審卷二第102 頁),
自屬無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明
以實其說,
空言否認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杜武雄對陳俊安既無債
權存在,進而請求剔除杜武雄於分配表上受分配之金額,自
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訟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分配表杜武雄受
分配之次序9 分配款188 萬0,731 元,剔除受分配,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