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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 上訴人 杜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同段1741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 號4 樓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俊安所有,陳俊安 就該不動產曾於105 年3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杜武雄。系爭不動產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洪美芳以新臺幣( 下同)423 萬元拍定,於106 年6 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然陳俊安並未於103 年3 月向杜武雄借得2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其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生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 成立,是杜武雄自無從在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㈡訟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9 ,杜武雄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880,73 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杜武雄原為聯成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聯成億公司)負責人,陳俊安則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沅建公司)之前負責人,沅建公司係聯成億公司之協力廠商 。陳俊安於103 年3 月向杜武雄商求借款200 萬元,杜武雄 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沅建公司、同年月28 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俊安。嗣於105 年陳俊安經濟狀況不佳 ,雙方遂於105 年3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包含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並開立發票日105 年3 月 28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予杜武雄作為借款憑證, 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俊安今均未清償借 款,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杜武雄依法自得受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安所有之訟爭不動產,經上該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1 日進行拍賣,由洪美芳以423 萬元拍定。 ㈡上訴人對陳俊安有普通債權12,709,252元及123,848 元,依 106年6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受分配。 ㈢陳俊安於105 年3 月29日就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杜武雄。杜武雄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即分配表次序第9 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所得分配 之金額為188 萬0,731元。 ㈣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06 年7 月19日)前之106 年6 月28日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杜武雄於106 年7 月10日為反對陳述, 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稱:杜武雄於103 年3 月間借款200 萬元給陳俊 安,杜武雄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請公司會計匯款100 萬元 至陳俊安經營之沅建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同年月28日以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安郵 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後陳俊安於105 年3 月29日 為擔保訟爭債權,將上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武 雄,並簽發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 、匯款收執聯、取款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原審 卷一第156 至160 頁、卷二第46頁),核與陳俊安、沅建公 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二第11至12、19至 3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陳杜武雄實有於前揭時間匯款2 次 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前揭匯款紀錄之金額總計200 萬元與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相符,亦與本票之票 面金額200 萬元一致,足見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 借款債權,且抵押權設定時間晚於上開匯款時間,亦難認上 開匯款紀錄有造假可能。倘訟爭債權不存在,陳俊安何需要 設定訟爭抵押權及交付200 萬元本票予杜武雄?被上訴人抗 辯杜武雄於103 年3 月借款200 萬元予陳俊恩,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係匯至沅建公 司帳戶,103 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之匯款人為聯成億公 司,故借款關係並存在於兩造,不能認定杜武雄有交付上 該200萬元予陳俊安云云。就此,據被上訴人陳述:103年3 月18日陳俊安當時人在工地,沒有個人帳戶資料,故指定匯 款至沅建公司,且聯成億公司於103年3月間股東僅杜武雄1 人,是而公司小姐匯款時,將匯款名義人寫為聯成億公司, 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2 人之間等語,並提出聯成億 公司及沅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聯成億公司章程為證(原審 卷二第37至45、48至49頁)。經查,依上開資料,沅建公司 之董事長確實為陳俊安,陳俊安指定將借款匯至沅建公司帳 戶,合乎事理。又聯成億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修正章程前確 實只有股東杜武雄1 人,故杜武雄於103 年3 月28日出借款 項100 萬元予陳俊安時,使用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亦與台 灣社會商人此間金錢往來之常情無悖。况,若該債權係存 在於聯成億公司與沅建公司之間,或聯成億公司與陳俊安之 間,則抵押權利人理當設定予聯成億公司,始符表象,而非 杜武雄。徵諸沅建公司於103年3月後,仍陸續交付混凝土予 聯成億公司,103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之貨款共計有300 多 萬,有請款明細及支票可參(原審卷二第70至100 頁),倘 聯成億公司與沅建公司有借貸關係,聯成億公司當可以該借 款債權抵銷混凝土交易之債務,而無須再另行給付貨款予沅 建公司,甚至再由陳俊安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開立200萬元票據之理,足見陳俊安確有向杜武雄借款200 萬元,並已交付完訖,始惠如是,被上訴人抗辯訟爭債權係 存在於彼等二人之間,核屬有據。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 不以自有金錢出借為要件,則貸與人杜武雄指示公司會計, 以聯成億公司之款項,匯款予沅建公司、陳俊安,亦生貸予 人交付之效力,上訴人徒謂聯成億公司與杜武雄為不同權利 主體,杜武雄非以個人資金出借,而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云 云(原審卷二第102 頁),自屬無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明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杜武雄對陳俊安既無債 權存在,進而請求剔除杜武雄於分配表上受分配之金額,自 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訟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分配表杜武雄受 分配之次序9 分配款188 萬0,731 元,剔除受分配,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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