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鐘亮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上訴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該公司
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郭鐘亮簽署「君瞻科技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等將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君瞻公司)之股權3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
售予樂利士公司,價金合計300 萬元,於簽約後30天辦理股
權過戶手續,於過戶完成後1 年內由樂利士公司支付
上揭價
金,如有違約應賠償300 萬元,並由郭鐘亮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等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依系爭合
約書第3 條約定,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給付
價金完畢。未料樂利士公司竟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票載
發
票日106 年5 月6 日、面額300 萬元之一年遠期支票(下稱
系爭遠期支票),以資給付,經伊2 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
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收。樂利士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價金,伊等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2 人
連帶給付。又樂利士公
司未遵期給付價金,致伊等未能一次清償房屋及信用貸款,
須繼續繳納分期款,受有利息損失;且伊等於股權過戶後未
能領取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亦受有損失。伊等自得依系爭合
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
違約金300 萬元
,伊等僅
一部請求150 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35 萬元(即150 萬元-15 萬元)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伊
等於105 年5 月6 日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拒領,顯無正當理由,伊等既無
違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伊等有違約情
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2 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等賠付違約
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2 人
將君瞻公司股權30萬股,以每股10元出售予樂利士公司,合
計300 萬元。郭鐘亮則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
予樂利士公司。
㈢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用以給付
價金;被上訴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
收。
㈣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四、樂利士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過戶手續完成後,乙方(即
樂利士公司)需於過戶完成日後起算1 年內支付甲方(即被
上訴人2 人)30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佐(原審審訴
字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
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而,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支付300 萬元價金
至明。
㈡
惟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以資付
款,為上訴人2 人所
自承。準此,倘被上訴人
予以受領,勢
需等待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5 月6 日屆至,始得提示兌領,
而實際獲付300 萬元,自與上訴人應於105 年5 月7 日前支
付買賣價金完竣之契約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等得拒絕受領系爭遠期支票,於法
自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
且被上訴人如受取系爭遠期支票,得以
背書轉讓方式等值流
通
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固未限定以現金給付價款,
而系爭遠期支票依法固亦得以背書轉讓方式變現,然
徵諸社
會交易常情,支票執票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或向民間
週轉借款,多需扣除相當成數之利息,而難期獲取全部之票
面金額;況如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未獲兌現,金融機構或
民間銀錢業者亦仍得一併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持票人)追
索票據
債權。鑑此,被上訴人循背書轉讓方式變現,未必能
全額獲取300 萬元買賣價金,已不符兩造約定本旨;如系爭
遠期支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
嗣後併受追償,更等同於未
受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所辯此節,顯係狡飾,無以
為取。
㈣據上,樂利士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與連帶
保證
人郭鐘亮連帶給付300 萬元,
洵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一方不履行
本契約的要求事項,違約者須賠償300 萬元」(原審審訴字
卷第14頁),
核與上揭法條關於違約金之定義相符。又該約
款並無表明300 萬元賠償係用以懲戒不履約之一方,且兩造
不爭執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是自應認
上開300 萬元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法院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求為酌減
。查,施權峰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與其配偶尚負有房貸、信
貸債務,本金餘額依序約為360 萬元、30萬元,此經其敘明
在卷,並有貸放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25-1頁證物袋內)。徵諸事理
,樂利士公司倘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施權峰即
可用以清償同額之貸款本金,而得省免續付利息。又君瞻公
司使用多筆施權峰享有之發明、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且
營運狀況正常,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為真之專利
、對外簽署文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4-25 頁)
,衡情其股東應得按年分受股利股息。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
5 月7 日即依約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
已敘如前,自
斯時起即喪失分受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之權利,
惟
迄未獲樂利士公司給付對應之股權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等實質受有未能獲配君瞻公司股權股利之損失,亦無
悖於事理。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本金額、系爭合約書簽立至今
之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君瞻公司之股權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抗辯
該酌減後之金額仍屬過高,殊無足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15萬元,係屬有理。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
(即買賣價金清償期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